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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北京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郭小云、魏军信用证融资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09日 来源:(2009)朝民初字第1780号 作者: 浏览次数:1179   收藏[0]

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第B1层07、08号房间。

负责人丁劾镇,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晖,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晋,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学府路0690号。

法定代表人赵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虹,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宏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小云,女,汉族,1979年7月12日出生,住址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永安街143号院丁2号。

委托代理人李铁林,男,汉族,1962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南夹道胡同3号。

被告魏军,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住址北京市宣武区半步桥街13号院8楼223号。

委托代理人贾虹,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宏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韩亚银行)与被告北京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联公司)、郭小云、魏军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莉蓉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维、李增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晖、高晋,安捷联公司及魏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虹,郭小云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亚银行起诉称:2008年5月16日,韩亚银行与安捷联公司签订《贸易融资总协议》,根据该协议,韩亚银行在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5月8日期间向安捷联公司提供了600万美元的贸易融资额度。同日韩亚银行与郭小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郭小云以位于密云县长安街1号东楼1-3层自己名下商业用房之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就《贸易融资总协议》项下安捷联公司全部债务向韩亚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共同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同时韩亚银行与魏军签订了《保证合同》,魏军承诺就《贸易融资总协议》项下安捷联公司的全部债务向韩亚银行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文件签订后,安捷联公司先后两次向韩亚银行提出申请开立信用证,韩亚银行依约履行了相关程序并向有关受益行垫付了款项。韩亚银行多次催要,安捷联公司只偿还了部分欠款。至今尚欠款项3 694 901.5美元。安捷联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韩亚银行要求安捷联公司偿还3 694 901.5美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向安捷联公司支付律师费30万元、翻译费1725元。郭小云、魏军对上述安捷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安捷联公司、郭小云、魏军共同承担。

原告韩亚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贸易融资总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2、第一笔融资款项的相关材料,包括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开立信用证条款与条件、韩亚银行向澳新银行开出的信用证电子文本、韩亚银行向美国摩根大通银行发出的付款指令、澳新银行给韩亚银行的催款通知、垫款及付款凭证、进口来单通知书、进口来单确认书;3、第二笔融资款项的相关材料,包括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开立信用证条款与条件、韩亚银行向泰华农民银行开出的信用证电子文本、韩亚银行向美国摩根大通银行发出的付款指令、垫款及付款凭证、进口来单通知书、进口来单确认书;4、纽约摩根大通银行提供的付款账单明细;5、催款函;6、安捷联公司的说明及付款承诺;7、房屋、土地他项权利证书;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翻译费发票。

被告安捷联公司答辩称:向韩亚银行借款属实,对韩亚银行所述欠款金额无异议,但韩亚银行要求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不同意支付。且律师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国家指导价格支付律师费用。

被告郭小云答辩称:对韩亚银行与安捷联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不清楚,为安捷联公司提供担保属实。

被告魏军答辩称:认可安捷联公司与韩亚银行之间的借款事实,作为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韩亚银行要求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不同意支付。且律师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国家指导价格支付律师费用。

被告安捷联公司、郭小云、魏军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安捷联公司、郭小云、魏军对于原告韩亚银行提供的证据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安捷联公司、魏军对于韩亚银行提交的证据5即韩亚银行的催款函持有异议,认为该催款函没有安捷联公司的签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系证明郭小云与韩亚银行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与安捷联公司、魏军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8律师费及翻译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收费标准过高。被告郭小云认为原告韩亚银行提供的证据1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郭小云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承认就安捷联公司的全部债务向韩亚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也认可《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郭小云对于原告韩亚银行提供的证据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于韩亚银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郭小云否认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签字是其所为,但承认为安捷联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也不否认合同的真实性,故对韩亚银行提交的证据1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安捷联公司、郭小云、魏军对韩亚银行提交的证据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是韩亚银行向安捷联公司、郭小云、魏军的催款函,虽然安捷联公司否认收到催款函,但由于该催款函采用邮政速递方式送达,所以韩亚银行关于发出催款函的主张成立,本院对证据5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是郭小云为安捷联公司提供担保而办理的他项权利证书,郭小云认可,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证据8韩亚银行聘请律师的费用发票及翻译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律师收费过高,该意见不影响证据8的证据效力。

本院通过法庭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5月16日安捷联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韩亚银行签订《贸易融资总协议》,约定,银行基于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客户提供的融资额度为600万美元,贸易融资额度的期间为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5月8日,在额度有限期内的任何时点,客户已使用并且尚未归还的贸易融资本金累计余额不得超过该额度。客户可通过申请远期信用证的方式使用本协议项下的额度。客户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应由以下文件担保,该担保文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即保证人魏军与银行签订的编号HB080501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郭小云与银行(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HB080504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客户按本协议申请业务金额的30%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并质押于银行,以担保本协议项下到期款项的支付,未支付到期款项前该保证金不得动用,在上述到期款项到期时或者银行认为可能危及其债权的到期前,客户授权银行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相应的款项。客户开立的保证金账号为110002000003702。除在本协议或融资文件中另有约定外,本协议项下各单笔业务的利息自放款或银行对外支付或作出支付承诺之日起按实际融资金额和实际使用天数以一年360天或365天(依银行对于具体币种的相关惯例确定)为基础进行计算。各项具体业务中利息的计收以相关业务文件中的规定为准。客户在此不可撤销地向银行承诺,客户将全额补偿及赔偿银行、银行的关联行、银行指定的人或银行的代理人现在或将来因向客户提供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融资或与本协议有关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因其行使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或权力而产生的)所有损失、责任、损害、成本、费用和开支(包括律师费和银行因该等交易或与该等交易有关而应向与之进行交易的任何人承担的所有付款义务)。

同日,郭小云作为抵押人,韩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抵押权人作为债权人与安捷联公司(债务人)已或将签订主合同,作为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提供额度的先决条件之一,抵押人同意与抵押权人签署本合同并在抵押物之上设立以抵押权人为受益人的最高额抵押,以担保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对债权人的债务。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以下内容:债权人与债务人于2008年5月16日所签订的编号为HB0803001的《贸易融资总协议》其中授信额度期限为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5月8日,最高限额本金为六百万美元。抵押物是指本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中列明的房地产。为了担保所有被担保债务的及时和完全支付或清偿以及债务人及时并妥善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无论是按时到期、加速到期或其他情况的所有其他义务,抵押人作为抵押物的唯一合法所有人,在此以抵押权人为受益人在抵押物之上设立第一优先顺位的抵押权。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署的主合同项下欠付抵押权人的全部金额的及时偿还提供担保,但总金额不超过额度。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论主合同项下单笔授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抵押权人无须逐笔办理抵押手续。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抵押人承担,抵押人应在完成前述抵押登记之后立即将抵押物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及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交抵押权人持有并由抵押权人保管。按主合同约定授信期限届满或授信提前到期,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任何被担保债务,或发生违约事件时,抵押权人均有权宣布所有授信全部到期并立即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应按照如下顺序处理受偿:(1)用以支付抵押权人在行使其权力和权利或其处分抵押物所产生的或引起的一切费用和开支(包括抵押权人为行使其权力或权利而指定任何专业人员或管理人员所产生的费用),(2)用以支付抵押权人因处分抵押物而需交纳的税款,(3)用以偿还被担保债务,(4)扣除上述款项后,如有余款,抵押权人应将余款交付抵押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列明:抵押物名称为北京市密云县长安街1号东楼1-3层商用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号为京密国用2008出第00040号,使用面积为753.1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密私字第45088号,所有权面积5125.19平方米。抵押物价值经北极京港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7023万元。

同日,魏军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韩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主合同项下授信的先决条件之一,保证人同意向债权人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一旦债务人未按期偿付其在任何主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经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应立即无条件地向债权人全额偿付相应款项。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所有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以及罚息),手续费及其它收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其它应付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有关授信或具体授信业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它情况下成为应付),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始至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一年的期间。

2008年6月5日,郭小云及韩亚银行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及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利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郭小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密私字第45088号,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六百万美元,权利范围是东楼1-3层5125.19平方米。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义务人为郭小云,座落于密云县密云镇长安街1号,权属性质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753.18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权利种类及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范围是“京密国用(2008出)字第00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全部土地面积753.18平方米及地上房屋。权利价值是房地共计600万美元,设定日期为2008年6月13日,权利顺序是第一顺序,存续期限为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5月8日。

2008年7月22日,安捷联公司向韩亚银行申请开立第一张信用证,填写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为安捷联公司,通知行为澳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受益人为鸿贸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货币金额为2 162 570美元,装运自马来西亚或印度尼西亚任一港口至张家港,最迟装运日期2008年7月15日,提单日后90天向信用证开证行提取100%货物发票金额。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背面附有开立信用证条款与条件,载明本公司已依法办理一切必要的进口手续,特此申请贵行为本公司依照本申请书所列条款与条件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并承诺对贵行所负债务履行偿付义务,本条所称债务不限于信用证项下应付货款、有关手续费、电讯费、因贵行发生信用证项下垫款本公司应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它相关费用。本公司确认,如发生信用证项下的垫款,贵行除有权行使签述《贸易融资总协议》或本申请书中规定的权利以外,还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就该等垫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按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2008年7月31日,安捷联公司向韩亚银行申请开立第二张信用证,填写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为安捷联公司,通知行为泰华农民银行(大众)有限公司,受益人为P.R.INTERTRADE公司,货币金额为美3 048 000美元,装运自泰国考斯昌到中国连云港,最迟装运日期2008年8月31日,提单日后90天向信用证开证行提取100%货物发票金额。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背面附有开立信用证条款与条件,载明事项与2008年7月22日韩亚银行开立的第一张信用证相同。

2008年9月27日,安捷联公司向韩亚银行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在贵行开立的金额为美元2 162 570的90天远期信用证,到期付款日为2008年9月28日,尚需付人民币1034万元,现本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偿还此笔债务,由于公司未按照与银行签订的相关融资文件的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和其它款项,因此产生的逾期利息及一切损失和费用均由本公司承担。即自本笔信用证到期日2008年9月28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逾期利率计收的所有逾期利息及一切损失和费用均由本公司承担,特此承诺。该承诺书由安捷联公司盖章确认。

2008年10月7日,韩亚银行为安捷联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开立的信用证垫款来单金额的70%即1 516 848.96美元,安捷联公司交纳了来单金额30%作为保证金即为    4 425 850.88元人民币。后安捷联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17日及2008年11月17日偿还本金51 107.57美元和311.42美元、分别于2008年10月17日及2008年11月14日偿还逾期利息51 990元人民币和88 319.84元人民币。

2008年11月17日,韩亚银行为安捷联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开立的信用证垫款来单金额的70%即2 229 471.53美元,安捷联公司交纳了来单金额的30%作为保证金即为

6 253 398.72元人民币。安捷联公司至今尚未偿还该信用证项下的任何本金及利息。

另,韩亚银行于2008年11月10日分别向安捷联公司、郭小云、魏军寄送了催款通知书,并于2008年11月18日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高晋、于晖律师就韩亚银行诉安捷联公司、郭小云、魏军信用证纠纷一案作为委托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并于2008年11月21日向大成律师事务所交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

2008年12月2日韩亚银行委托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将本案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等英文函件翻译成中文文本,并支付了相关翻译费用1725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为韩亚银行开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韩亚银行分别与与安捷联公司、郭小云、魏军签订的《贸易融资总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韩亚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应安捷联公司申请开立了两张跟单信用证,并履行了垫款义务。安捷联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背面附的开立信用证条款与条件,是信用证申请书条款的一部分,明确列明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按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利息条款对于安捷联公司具有合同约束力。关于律师费用及翻译费的问题,韩亚银行为追索欠款与大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约定的律师费标准无明显过高,且有律师费及翻译费的交付凭证,所以本院对于安捷联公司、郭小云、魏军关于律师费过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韩亚银行要求安捷联公司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并负担其为实现权利而合理支出的律师费、翻译费等费用,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韩亚银行与郭小云、魏军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且郭小云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故依据合同约定郭小云、魏军应对安捷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郭小云、魏军有权依担保法的规定向安捷联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信用证欠款本金三百六十九万四千九百零一点五美元及利息(自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北京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三十万元及翻译费用一千七百二十五元;

三、郭小云、魏军对上述第一、二项北京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向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郭小云、魏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六万九千八百四十六元,由北京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郭小云、魏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莉蓉

                         代理审判员    周  维

                         代理审判员    李增辉



                                                  

                      二 ○ ○ 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