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山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鲁民四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住所地:韩国汉城特别市中区乙支路2街50号。
法定代表人:姜权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群,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天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南市隐珠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桂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君,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天生,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75号天津国际大厦911室。
法定代表人:李钏赞,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群,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华天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原审被告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天津分行)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青民四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5日,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开出的以华天公司为受益人的编号为M04Z9403NU30011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载明:信用证有效期限和地点为2004年5月10日中国,金额为23900美元,可由任何一家银行议付,汇票付款期限为见票后90天,装运港为青岛,目的港为韩国釜山,最迟装运日期为2004年4月30日,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包括:商业发票一式三份;全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收货人由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指定,注明运费预付和通知人;装箱单一式三份;三份原产地证书。交单期限为运输单据签发日起10天内但不得超过信用证有效期,偿付行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天津分行,等等。寄单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胶南支行)于2004年4月14日将上述信用证中要求的商业发票、装箱单、海运提单(签发日期为2004年4月12日)、原产地证书提交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并提交金额为23900美元的即期汇票。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于2004年4月27日拒绝付款,其拒付电文中载明的理由为,汇票上的期限为见票即付,而不是见票后90天付款。2004年5月10日,农行胶南支行向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寄交付款期限为见票后90天的汇票。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于2004年5月19日再次发出拒绝承兑付款电传,拒付理由为已过交单期。此后农行胶南支行于2004年6月至7月期间多此以电传方式发函给韩国中小企业银行,要求其承兑付款,但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均未予接受。2004年11月5日,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回函称,“尽管存在足以引起拒付的不符点,但我方愿支付一半的款项(11950美元)。如果你方同意,请通过SWIFT方式告知我方。”后双方未能就付款问题协商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分别为大韩民国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故本案系涉外商事案件,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本案系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发生的信用证纠纷案件,从跟单信用证的合同成立及运作过程看,作为信用证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开证行与受益人均应按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履行义务,受益人通过寄单行向开证行提交单据和开证行向受益人付款的行为,均是履行信用证合同的行为,受益人所在地及开证行所在地均为信用证合同的履行地,即本案中华天公司所在地系涉案信用证合同的履行地之一,因此原审法院以该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为由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均同意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依据,UCP500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实体法律作为准据法,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在涉案信用证业务中拒绝承兑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作为开证行的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先后两次拒付,其第一次拒付的理由是华天公司通过寄单行提交的汇票与信用证不符,是见票即付而非见票90天付款。对此华天公司主张汇票不属于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仅为付款指示,开证行无权对其提出不符点,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主张汇票亦为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之一,在其与信用证规定不符时,开证行有权拒付。法院认为,信用证是开证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即应付款。其中受益人提交与信用证要求一致的单据是开证行付款的条件,而信用证规定的汇票则是关于付款方式和期限的约定。因此汇票与信用证要求与之相符的单据是有所区别的。UCP500D“单据”一章中对信用证业务中的单据作了具体的规定,其中不包含汇票,因此,除非信用证条款中作出特别规定,将汇票列入其要求的单据之中,则在通常情况下汇票不应属于信用证意义上的单据之列。但本案信用证中,虽然未将汇票列入其要求单据的专项条款中,却另外设定了有关汇票的专门条款。信用证作为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双方均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在UCP500未作出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华天公司应当向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提交见票90天付款的汇票,也就是说合同约定的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付款期限为见票后90天,华天公司却提交了见票即付的即期汇票,致使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无法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承兑付款。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当然有权拒绝接受与合同不符的汇票。综上所述,华天公司第一次提交的汇票虽然不构成UCP500意义上的“单证不符”,但却形成了其单方对合同的变更,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有权不予接受。因此,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以汇票与信用证不符为由拒付款项理由成立。
华天公司提交了见票90天付款的汇票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再次拒付的理由是已过交单期限。对此法院认为,信用证第48款规定的“交单期限为运输单据签发日起十日内”约束的第46A款中列举的商业单据,既然汇票在本案中不属于信用证要求与之相符的单据,而是对付款方式、期限作出的约定,在信用证合同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汇票不应受到上述交单期限的限制。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应允许华天公司第二次提交与约定相符的汇票。且在本案中,华天公司第二次提交汇票的行为,并不会给开证行造成任何额外损失或增加风险,而只在客观上推迟了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因此,韩国中小企业银行第二次拒绝承兑付款的理由不成立。华天公司提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偿还信用证项下款项23900美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天津分行是否应承担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天津分行在本案中的地位是开证行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委托的偿付行,根据UCP500第2条的规定,同一银行设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均视为另一银行。因此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和天津分行在本案信用证业务中应视为两家银行。二者之间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法律关系,即偿付行天津分行接受开证行韩国中小企业银行的授权向索偿行进行偿付。但根据UCP500第19条 (C)的规定,如果索偿行未从偿付行获得偿付时,开证行并不能解除其自行偿付的任何义务。而受益人即华天公司与偿付行天津分行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UCP500第3条(B)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受益人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据此,受益人无权向偿付行而只能向与其存在信用证合同关系的开证行要求付款。华天公司要求天津分行承担本案中的民事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UCP500第2条、第3条(B)、第19条(C)、《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韩国中小企业银行给付华天公司信用证款项23900美元;二、韩国中小企业银行给付华天公司信用证款项23900美元的利息(自2004年7月27日按照中国银行规定的逾期美元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华天公司对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8元,由韩国中小企业银行负担。
上诉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汇票是本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之一,在汇票的内容和提交期限与信用证的规定不符时,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作为开证行有权拒付。虽然汇票没有列入UCP500D章属实,但仅凭该事实不能得出汇票不属于信用证意义上的单据这一结论。在开立远期承兑信用证时,汇票是信用证要求的必备单据之一,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在一审时提交的专家意见和权威判例也都显示,在跟单信用证下,汇票属于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之列,亦应按信用证要求提示。2、原审判决认定“汇票不属于信用证要求与之相符的单据……不应受到上述交单期限的限制”的同时,却又认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应允许华天公司第二次提交与约定相符的汇票”,显然自相矛盾。3、华天公司第二次提交汇票是否给韩国中小企业银行造成额外损失或增加风险不应成为裁量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是否应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信用证业务下,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作为开证行,其义务是凭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付款,并有权在单证不符时拒付。综上,汇票应是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之一,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在汇票不符的情况下有权拒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天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汇票不是涉案信用证规定的信用证意义上的独立单据,汇票仅为提示付款所用的付款提示,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涉案信用证交单要求项即46A项规定:交单时要求提交的单据为三份商业发票、全套海运提单、三份箱单和三份原产地证书,信用证未将汇票规定为交单时必须提交的独立单据。华天公司在信用证有效期,修改汇票并提交正确的付款提示,不影响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承兑付款。2、2004年11月5日,韩国中小企业银行通过电传同意支付信用证项下50%款项,这实质是否定了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以前拒付意思表示,表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也认为其拒绝承兑付款的理由牵强附会。3、华天公司提交汇票的行为未给韩国中小企业银行造成任何额外损失或增加风险,是事实。4、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所举学术专著仅为一种学说,所举判例与本案情形不同,两者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韩国中小企业银行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天津分行答辩称:天津分行对原审判决第三项没有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是韩国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8条的规定,本案是涉外信用证纠纷案件。一审审理期间,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华天公司和天津分行均同意适用UCP500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适用UCP500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
本案中,华天公司对韩国中小企业银行第一次以汇票不是见票后90天付款为由拒付,没有异议。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和华天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汇票是否是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汇票的交付是否应符合交单日期的约定,开证行韩国中小企业银行第二次以汇票提交超过交单期为由拒付是否成立。
本案信用证46A交单条款要求的单据为商业发票、海运提单、装箱单及原产地证书,不包括汇票。UCP500D单据章所列明单据均为与货物相关的商业单据,也不包括汇票。本院认为,依据本案信用证的约定和UCP500的规定,汇票不是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单据,汇票为受益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的单据,是受益人向付款行收取信用证款项的结算凭证。因此,本案信用证约定的交单日期不约束汇票的提交,华天公司在第一次提交汇票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修改汇票并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汇票的行为,应是合法有效的行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第二次拒付的理由不成立,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应向华天公司承担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责任。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关于信用证单据包括商业单据和金融单据汇票,上述单据的提交均应遵守信用证交单期限的约定,第二次提交的汇票超出交单期限,银行拒付成立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8元,由上诉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喜富
代理审判员 吴 和
代理审判员 杨 洁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栾晓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