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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大林株式会社与中国银行厦门市分行信用证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86   收藏[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闽经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大林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汉城特别市中区巡和洞1-170。
  法定代表人裴基成,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张冕,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厦门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北路中银大厦。
  代表人陈宗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柳经纬,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伟,福建厦门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国大林株式会社(下称大林会社)因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经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林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冕、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厦门市分行(下称厦门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柳经纬、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有关编号为LC73A8056/98信用证的事实。
  原审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以下事实:1998年5月22日,应厦门新世纪科技发展公司的申请,厦门中行开立了编号为LC73A8056/98,金额为250000美元、受益人为大林会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通知行为中国银行汉城分行,该信用证约定的项下单据为:1、商业发票3份,已签章并注明合同号码及信用证号码;2、2/3套清洁提单并附一份由银行加注“运费已付”的不可转让提单复印件,注明中国外贸运输公司、目的地及申请人;3、已签章的装箱单/重量单3份并注明数量及每包装单位的毛重、净重;4、由制造商签发的品质证书3份;5、受益人签发的原产地证书3份;6、由保险公司签发、在银行复制并加签的价值为发票金额的110%、加保的一切险和战争险、可在目的地要求赔付的保单;7、受益人证明的在装船后3日内通知申请人装运细节,包括船名、装船日期、总包装数量、货物价值及信用证号码的电话/传真/电报副本;8、证明在装船后48小时内已经航寄申请人一套装船原始单据的受益人证明。同时,该信用证还注明合同号为NO.CON-SH-186,不迟于1998年6月10日在韩国港口装船,1998年6月25日前在韩国议付。该信用证对单据的要求包括:所有单据必须注明合同号、提单号、发票号、装运唛头及号码、信用证号码;可以接受货物数量5%以内的增减等。此外,信用证还约定适用UCP500号的规定。并约定,所有有关往来均须经过通知行。同年5月29日,该信用证进行了修改,修改的内容包括:1、单据2的“2/3套清洁提单”改为“全套清洁提单”;2、单据3去除“注明数量及每包装单位的毛重、净重”的要求;3、单据8“一套装船原始单据”改为“一套不可转让装船单据”。其余内容不变。
  随后,原告依照贸易合同的约定对货物装船启运并通过中国银行汉城分行向被告提交相关单据。
  1998年6月26日,被告致电通知行中国银行汉城分行其对对方业务编号为BCKRB98050963,日期为1998年6月8日、金额为美元251464。5元、被告信用证号73A8056/98业务项下的审单意见:“我们承认已收到标有航班号的证件,发现以下不符点:1、提单出具日迟于装船日;2、信用证要求的第八项单据未提交”。处理意见为:“我行保留单据,等候您行指示”。
  原审认为,该信用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问题为:信用证要求的第8项单据是否提交。
  原告主张,其已经向被告提交了信用证所要求的第8项单据即证明在装船后48小时内已经航寄申请人一套不可转让装船单据的受益人证明。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了该“受益人证明”,该证明列明的内容包括:“申请人:厦门新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DHL编号:9511158661;日期:1998年6月5日;合同号CON-SH-186;信用证号LC73A8056/98” 。该证明还列明了提单号、发票号、唛头等。该“受益人证明书”经被告法定代表人裴基成出具《证明书》,证明所提供的文件与原件相符,由公证机关三成法律公证事务所出具《认证书》,确认裴基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基实确认了裴基成的签字及盖章属实,并经韩国外交通商部加盖印章、官员KIM JIA CHON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韩国大使馆领事部对韩国外交通商部印章及其官员的签名进行认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及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提交了DHL快航公司的归航号记录,其中载明:号码为9511158661的邮件系由原告1998年6月10日寄给厦门新时代科技公司的材料。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受益人证明书”显然没有跟随其他单据发送给被告。
  原审认为:(一)、公证文书仅对裴基成的签名及盖章的真实性进行认证,并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任何说明,认证内容仅证明了裴基成在公证员面前声明证据为原件以及裴的签字、盖章真实的事实,而裴基成本身作为利害关系人,其对证据真实性作出说明的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现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反的证据,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或其他辅助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因此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中外运-敦豪厦门公司归航记录,已经该公司确认并提交原件核对,原审法院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二)、依据信用证的约定,有关单据往来等均须通过通知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将该单据提交通知行中国银行汉城分行,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三)在原告所提交的受益人证明书中所体现的DHL快航公司快航编号和被告提交的DHL快航公司快航记录中的编号一致:1、如果该快航编号是受益人证明书本身的航寄编号,则明显证明该文件系发送给开证人而非作为议付行的被告,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这一单据,被告提出的该证明书没有提交的退单理由与事实相符;2、如果该快航编号是原告向开证人航寄有关单据的航寄编号,则其出具时间为1998年6月5日,而快航公司的归航记录体现实际寄送单据的时间为1998年6月10日,证明书出具时间早于航寄时间却能列明航寄编号,不符常理,也明显不符合信用证中单据8所要求的装船后48小时航寄开证人有关单据的要求。
  由于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存在上述问题,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信用证项下第8项单据已经提交的事实不予认定。
  二、有关编号为LC73A8069/98信用证及编号为LC73A8070/98信用证的相关事实。
  原审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以下事实:1998年6月5日,应厦门新世纪科技发展公司的申请,厦门中行开立了编号为LC73A8069/98,金额为美元235200元、受益人为大林会社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通知行为中国银行汉城分行,该信用证约定的项下单据为:1、商业发票3份,须已签章并注明合同号码及信用证号码;2、全套清洁提单并附一份由银行加注“运费已付”的不可转让提单复印件,注明申请人;3、装箱单/重量单3份;4、由制造商签发的品质证书3份;5、受益人签发的原产地证书3份;6、由保险公司签发、银行复制并加签的价值为发票金额的110%、加保一切险并可在厦门要求赔付的保单;7、受益人证明的在装船后3日内通知申请人装运细节,包括船名、装船日期、总包装数量、货物价值及信用证号码的电话/传真/电报副本;9、证明在装船后48小时内已经航寄申请人一套装船原始单据的受益人证明。同时,该信用证还注明合同号为NO.CON-SH-186,不迟于1998年6月15日在韩国港口装船。该信用证对单据的要求包括:所有单据必须注明合同号、提单号及信用证号;可以接受10%以内货物数量的增减;单据应在装船后15日内、但应在信用证议付期内提交等。并约定,所有有关往来均须经过通知行。
  同日,应同一申请人的申请,厦门中行开立了编号为LC73A8070/98,金额为美元196000元、受益人为大林会社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通知行为中国银行汉城分行,该信用证约定的项下单据和对单据的要求等内容均与LC73A8069/98号信用证相同。
  1998年6月10日,被告致电中国银行汉城分行,将LC73A8069/98信用证有效期延迟至1998年8月15日,将最迟装船时间修改为1998年7月31日。
  之后,原告将两信用证项下货物装船并将相关单据通过中国银行汉城分行送交被告。
  1998年6月27日,被告再次致电中国银行汉城分行,对两信用证进行了修改,将该两信用证由即期更改为远期即签发后90天付款。
  同年7月4日,被告致电通知行中国银行汉城分行,称对对方业务编号为BCKRB98055197,日期为1998年6月19日、金额为美元233215。5元、被告信用证号73A8069/98业务项下的审单意见:“不符点:1、品质证明书上品质是等外品;2、装箱单/重量单未注明日期”。处理意见为:“保留”。
  同日,被告又致电通知行中国银行汉城分行,称对该行业务编号为BCKRB98055203,日期为1998年6月19日、金额为美元194878。39元、被告信用证号73A8070/98业务项下的审单意见:“不符点:1、品质证明书上品质是等外品;2、装箱单/重量单未注明日期”。处理意见为:“保留”。
  同年7月8日,中国银行汉城分行致电被告,称对被告1998年7月3日函号734,银行函号BCKRB98055203和BCKRB98055197,信用证号LC73A8070/98和LC73A8069/98的回复意见为:“1、由于没有其他条件说明货物的特殊品质,我们认为品质证明书完全符合。2、由于第二个不符点,我们提请贵方注意国际商会第535号出版物22案例”,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尽快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有关信用证项下单据未提供原件核对,也未能提供原件供被告质证。鉴于这些证据所附公证文书仅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裴基成在《证明书》上的签章真实性进行认定,并未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核对或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作出任何说明,而裴基成的《证明书》仅是其对证据真实性作出的一种证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三、有关转卖及损失的相关事实
  原告主张,由于被告的无理退单,原告蒙受了以下损失:原告被迫按总价为美元509338.4元的价格将上述三信用证项下货物转卖给厦门中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蒙受差价损失美元170219。99元,还被迫缴纳滞报金人民币103149元和人民币66895元(其中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61814元)、滞船费美元23107元及15624元、滞港费人民币175224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98-CD-I-049的合同书;2、转卖的信用证一份、发票二份、原产地证明书二份、装箱单二份、数量/重量证明书一份;3、编号分别为HASL02NXD68AJ01、HASL02NXD68AW51的提单各一份;4、金额分别为美元181054.44元及美元314517。96元的承兑函件各一份;5、金额为美元13766元的T/T汇款明细单一份;6、金额分别为美元23107元和美元15624元的滞船费发票各一份;7、滞报金和滞港费的票据等。其中,证据1-6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裴基成出具《证明书》证明为原件。
  原审审查以上证据认为:(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6中所附公证文书中仅对其法定代表人裴基成在《证明书》上的签章真实性进行认定,并未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核对或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作出任何说明,而裴基成的《证明书》中对证据真实性的申明仅是其个人对证据真实性作出的一种证词,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的原件供核对质证,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被告方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未能出具原件供核对或质证,故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二)、在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1、信用证复印件中的开证申请人为“XIA MEN XIANGYU DAFUYUAN IMP.ANDEXP.CO.LTD”,T/T汇款的汇款人为“FUYUEN化学”,显然并非原告所主张的转卖中的买方厦门中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上述两公司与厦门中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关系以及它们与原告主张的转卖业务之间的关系;2、原告提供的一张转卖提单复印件号码为HASL02NXD68AJ01,与其提供的LC73A8056/98项下的提单复印件编号相同,但收货人、货物数量等明显不同,提单的签名也存在明显差异,原告对此未能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释;3、原告提供的船运公司滞船费发票复印件均表述“请按下列明细,将滞船费支付我方汉城总部”,其未能提交支付款项的有关单据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款项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滞报金发票复印件中交款人为厦门中联贸易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该发票也无法体现系为本案讼争的货物所交纳。综上,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其主张的货物转卖予厦门中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这一事实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有关转卖及损失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定。
  原审认为,本案受理法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院,依据普遍接受的国际私法规则,程序法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原告作为本案讼争三信用证的受益人,在认为其权益因信用证当事人一方即同时为开证行与承兑行的被告拒收单据行为导致其蒙受损失,有权依据信用证的约定和相关国际惯例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原告与本案完全具备相应的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要求,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是适格的,被告关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本案讼争信用证中已经明确约定有关讼争应适用UCP500号的规定,依据该统一惯例的要求,受益人在要求承兑时应当提供符合信用证约定的全套单据,有关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往来必须通过指定的银行。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通知行向被告提交了LC73A8056/98信用证项下的单据8即受益人证明书,被告在审单后提出不符点以及此后的处理,均符合UCP500号的规定,原告关于被告无理拒收单据的事实没有相应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其有关该信用证项下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UCP500号第13条第a款及第15条的规定:“银行在审单中仅应对单据与信用证的条款要求是否相符以及单据之间是否相符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收单承兑,在信用证没有明确的要求的情况下,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中载明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对单据所代表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金额或存在与否,或对货物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或货物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行为能力或资信状况,概不负责”。因此,在信用证条款没有明确的约定的情况下,银行没有责任对货物单据所描述的货物品质等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从信用证电文和有关被告与中国银行汉城分行的往来电文体现,LC73A8069/98、LC73A8070/98两信用证中虽约定原告应提交品质证明书,但并未对品质证明书中的品质等级作出任何预定要求,故被告以品质证明书中的品质为“等外品”为由拒绝收单承兑显然没有依据。此外,依据UCP500号第21条的规定:当要求提供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中应规定该单据的出单人及它们的措辞或资料内容。如果信用证中没有这样的规定,只要提交的单据上的资料内容能与商业发票上描述的相符;或者,当信用证没有要求提交商业发票时,则银行将接受这样的单据。在前述两信用证中,其对单据应当表明的内容要求包括应注明合同号、提单号及信用证号,并未对有关是否标注日期进行约定,在一些依据信用证要求和相应惯例中要求应当注明日期的单据(如提单,须注明日期以确定装船日期是否符合信用证要求)之外,银行不应当对单据本身提出信用证所提要求之外的要求,银行在这种额外的要求下提出的不符点显然难以成立。因此,被告在LC73A8069/98、LC73A8070/98两信用证审单电文中提出的装箱单/重量单没有注明日期的不符点也不能成立。然而,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单据原件或经公证证实为原件的单据作为本案证据,提供法庭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而在没有见到相应单据的情况下,无法仅依据有关电文就被告提出的不符点是否与真实的单据相符、其提出的不符点是否合理、能否成立等作出判断,由此导致法院无法对有关事实进行认定,原告应当负担这种举证的责任而其没有尽到,故对其有关这两信用证业务项下的有关主张和请求均不能予以采纳。此外,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转卖事实以及转卖差价损失、缴纳有关滞船、滞港、滞报等费用损失,原审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符合我国证据规则要求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林会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57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大林会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所有经公证认证的证据具有法律证明效力,应作为定案依据,而且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对这些证据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原审认定这些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是错误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是不当的;二、上诉人已按LC73A8056/98号信用证要求将第8项单据“受益人证明书”提交给开证行,原判判定上诉人未提交该单据,被上诉人提出的不符点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对于第LC73A8069/98号和第LC73A8070/98号信用证,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提出的不符点不成立是正确的。三、本案诉及的三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被对方不当退单后,为减少双方损失,上诉人将同一单同一票下的货物转卖给第三方,为此蒙受损失总计249655。99美元,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对此未予认定。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厦门中行庭审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交的公证材料仅是对其法人代表的签字盖章的真实性进行认证,并未对内容真实性予以认证,也未对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上诉人仍应提交原件。上诉人法人代表自己认为与原件相符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审认定LC73A8056/98号信用证不符点成立正确,认定另二份信用证不符点不成立错误。UCP500第15条是银行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三、上诉人据以主张货物损失的证据无原件,且证据之间彼此矛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1998年6月19日,厦门中行致电中国银行汉城分行,提出LC73A8056/98号信用证业务项下的审单意见:“不符点:第8项要求的单据未提交。处理文件:保留。”
  本院委托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调查,该公司提供了1998年6月份中国银行汉城分行发往厦门中行的所有快件记录,其中,第一份快件发件日期为1998年6月8日,签收日期为1998年6月10日。
  双方当事人均对该快件记录无异议。上诉人大林会社认为,快件记录表明,中国银行汉城分行于1998年6月8日将LC73A8056/98号信用证项下单据通过快件寄交厦门中行,厦门中行收到单据的时间为1998年6月10日,但至1998年6月19日才对这些单据提出不符点,因此,厦门中行提出不符点的时间超过了UCP500规定的7个工作日。
  被上诉人厦门中行认为,虽然无法从快件记录中确定哪一份才是中国银行汉城分行寄送LC73A8056/98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的确切时间,但假使以第一份快件记录中的签收日1998年6月10日计算,这一天是周三,从次日开始计算,6月19日是第7个工作日,而厦门中行就是于1998年6月19日提出不符点,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厦门中行超期审单的抗辩。
  庭审中,大林会社提交两份兴亚海运株式会社(下称兴亚海运)出具的两份证明复印件,2003年8月27日,大林会社又向本院提交了包括这两份证明在内的兴亚海运出具的四份证明书及其公证文书,主要内容:1、兴亚海运确认出具日期为1998年10月16日的两张发票复印件的正本确系由该公司签发的。该两张发票金额已由大林公司向该公司支付。两张发票金额是涉及提单号为HASL02NXD68AJ01和HASL02NXD68AW51两张提单的滞船费。2、上诉人提交的本案涉及的签发日期为1998年6月5日及6月16日的共七张提单复印件正本均系该公司出具并签发的。
  厦门中行认为,以上证据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才提交,并非本案“新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从证明书、公证书及认证书的内容分析,不能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要证明已支付滞船费的事实,就必须提供实际支付的银行付款凭证,而非利害关系人(上诉人为兴亚海运的客户)出具的间接证据,兴亚海运是否运送讼争信用证项下货物,与转卖事实无关,因此,上述证据也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信用证中明确约定适用UCP500,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对于双方争议的不符点能否成立的问题应适用UCP500的规定予以分析认定。
  LC73A8056/98号信用证要求的第8项单据是证明在装船后48小时内已经航寄申请人一套不可转让装船单据的受益人证明。厦门中行审单后提出该项单据未提交的不符点。大林会社为主张厦门中行提出的不符点不能成立而向法院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受益人证明书。本院认为,认定该不符点能否成立的依据不在于信用证要求的第8项单据即受益人证明是否真实存在,而在于这一单据是否已按要求提交。大林会社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裴基成证实提交公证的受益人证明书是原件,并不能证明受益人证明书本身已交给开证行厦门中行,而DHL快航公司的归航号记录也反映了受益人证明书中记载的DHL号码为9511158661的邮件是大林会社寄给厦门新时代科技公司的,并非寄给厦门中行的,因此大林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受益人证明书已按信用证要求向厦门中行提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厦门中行对不符点的提出已超出了审单期限。UCP500第13条规定,开证行“不得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来审核单据。由于当事人双方对厦门中行何时收到中国银行汉城分行寄送的单据均未提交证据,因此本院委托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调查,取得了中国银行汉城分行于1998年6月份发往厦门中行的所有快件记录。因作为收件人的厦门中行未能从该记录上确定其收到本信用证项下单据的确切时间,因此本院只能按大林会社的主张,以第一份快件签收日期即1998年6月10日来判断审单期限。UCP500规定的审单期限是7个银行工作日,而1998年6月13日、14日是周六、周日,因此本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审单期限于1998年6月19日届满,而厦门中行已于当日提出不符点,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厦门中行超过审单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LC73A8069/98号信用证及LC73A80670/98号信用证的争议焦点在于厦门中行针对这两份信用证提出的“品质证明书上品质是等外品”这一不符点能否成立。UCP500第十三条规定了审核单据的标准: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开证行是否兑付信用证,要根据交单人提交的单据和信用证本身规定条款是否相符。银行只能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对单据进行表面审核,必须仅仅根据单据表面和单据本身来决定是否接受或拒绝,而不能超越信用证去审核单据。具体到本案,两份信用证要求的第四项单据均为:由制造商签发的品质证书3份。因此,只要上诉人提交的品质证书为三份,并且由制造商签发,同时按信用证对所有单据的规定注明合同号、提单号、发票号及信用证号后就符合了信用证对品质证书所作的要求。何况,品质证书上虽然记载“品质是等外品”,但“等外品”并不就意味着货物质量就有问题。同时在UCP500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也规定:“当要求提供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中应规定该单据的出单人及其措辞或内容。如信用证对此未做规定,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与提交的其它规定单据不矛盾,银行将接受此类单据。”本案的这两份信用证仅规定了品质证书的签发人,并未对品质证书的内容作出要求,即信用证本身并未对货物品质作出特殊规定。而且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品质证书的记载与信用证所要求的其它单据之间有无矛盾即是否有不一致的地方。故厦门中行对两份信用证提出的“品质证明书上品质是等外品”这一不符点不能成立。
  上诉人提出,其为减少退单给双方造成的损失而将货物转卖,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厦门中行承担。本院认为,货物是否被转卖,买方、转卖的价格及各项费用由谁承担都是由转卖合同进行规定的,因此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的重要依据是转卖合同。上诉人作为转卖方,必持有转卖合同原件,但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原件,因此对转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进行认定。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承兑函及T/T汇款明细单只能证明已取得的货款,不能证明转卖后的货物价格,因此对货物转卖后的差价损失根据目前的证据并不能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滞报金、滞港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讼争信用证项下货物有关。发票上的缴款人是中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仅有一份转卖合同复印件予以证明。同时,由于转卖合同为复印件,因此对合同条款中有关费用由卖方负担的约定本院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关于滞船费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滞船费依何约定缴纳、计算依据是什么。况且,仅以一份转卖合同复印件也不能证明滞船费必须由上诉人负担。滞船费发票上记载着兴亚海运要求上诉人支付滞船费的字样,但上诉人是否已实际缴纳该费用,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兴亚海运的证明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在无其他凭证的情况下,也不能只根据兴亚海运出具的证明就能认定上诉人已支付了滞船费。综上,上诉人主张厦门中行应予支付的货物转卖损失及有关费用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057元,均由上诉人大林会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岩峰     
代理审判员 张序涛     
代理审判员 陈少苓    

 
二00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