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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山水企业贸易公司与海南省金属材料公司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08   收藏[0]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经再字第1号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海南山水企业贸易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汇通大厦803室。
  法定代表人蔡予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靖,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翁华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海南省金属材料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住所地海口市龙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伍小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武,该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韩广元,该司办公室主任。
  海南山水企业贸易公司(以下称山水公司)诉海南省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称金属公司)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一案,原经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0日作出(1998)新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山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后于1999年6月22日作出(1999)海中法经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山水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复查后于1999年12月21日作出(1999)海中法经监字第3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合议庭于2000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靖、翁华海,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武、韩广元出庭参加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1995年9月22日,山水公司与金属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开立信用证协议》(以下称第一份协议),约定:金属公司于95年9月签订了购买乌克兰8MM盘元10,000吨合同(合同号LG9500126HK),金属公司委托山水公司开出以中辽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符合上述合同要求的信用证;山水公司接受委托,并向金属公司收取信用证金额1%的手续费(计29500美元);金属公司须向山水公司缴付620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金属公司应于开证日之前至少一星期通知山水公司开证;山水公司按合同要求开出总金额为295万美元的90天见单远期信用证;山水公司收到提单后立即通知金属公司,金属公司应在收到山水公司通知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信用证金额50%的款赎单,余款在货到海口港的30天内付清,如金属公司不能支付50%的款赎单或不能在货到港一个月内付清全款,金属公司应支付逾期款每天0.5‰的罚息给山水公司,但金属公司不得晚于信用证付款日之前15天将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付清等等。同年10月20日,金属公司致函山水公司,称我司付给贵司420万元保证金,委托贵司开立90天期信用证进口钢材事宜,现我司已联系到供货商是义生五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盘元6000MT,乌克兰产,其中6.5MM5000MT,8.0MM1000MT,单价USD290/MT CNF FO海口,总价值USD1,740,000.00,船期是1995年11月20日前,现我司通知贵司在1995年10月20日前,把开立90天期信用证办好,开证受益人是义生五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Yee sang metal &Buiding Supplies Co,Ltd)。1995年10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委托开立信用证协议》(以下称第二份协议》,约定:金属公司于95年10月与香港义生五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乌克兰产盘元6000吨合同(合同号 S一95一025),金属公司委托山水公司开出以  YEE SANG METAL&BUILDING  SUPPLIES CO.LTD为受益人,符合上述合同要求的信用证;山水公司接受委托,并向金属公司收取信用证金额1.5%的手续费(计26100美元);金属公司须向山水公司缴付420万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山水公司应于签订委托开证协议的七个工作日内按上述合同要求从香港华人银行对外开出总额为1,740,000美元的90天见单远期信用证;山水公司应在收到议付单据的三个工作日内通知金属公司,金属公司不得晚于信用证到期付款之日之前20天向山水公司付清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及应付山水公司的所有费用(包括委托开证手续费及银行开证费等);山水公司如未能在七个工作日内开出信用证,应无条件退回金属公司保证金并按保证金总额的5%罚款给金属公司;如货到港口,金属公司不接货,或甲方未能在付款期限内付清所有款项,则山水公司届时有权将货拍卖、转卖或作出其他处理。1995年10月31日,山水公司开立了受益人为义生五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LC95400732号信用证,有效期至同年12月31日,开证金额为USD1740,000.00元,开证申请人为普西利企业有限公司,开证银行为中国银行香港分行,货物数量为6000吨。1995年11月29日,该笔信用证开证行对外承兑,承兑信用证最后付款日1996年4月24日,承兑金额为USD1,653,094.45元(折人民币13,803,338.66元)。1996年1月9日,山水公司以其自己为申请开证人,又为金属公司开立了金额为116.4万美元的信用证,有效期至同年2月29日,受益人仍为义生五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开证行为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货物数量为4000吨。该信用证的开立,双方未订立新的委托协议。1996年1月29日,开证行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对外作出承兑,承兑信用证付款日为同年4月29日,承兑金额为USD199,004.00元(折人民币10,011,683.40元)。金属公司自1995年9月28日起至97年1月10日共付信用证项下款及开证手续费11,749,983.56元,山水公司自提钢材抵货款12,422,268.28元,金属公司合计付款24,172,791.84元(金属公司应付的信用证项下款及开证手续费已全部付清)。1997年7月20日,山水公司依据其与金属公司于1995年9月22日签订的《委托开立信用证协议》第三条的约定“金属公司应在收到山水公司通知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信用证金额50%的款赎单,余款在货到海口港的30天内付清,如金属公司不能支付50%的款赎单或不能在货到港一个月内付清全款,金属公司应支付逾期款每天0.5%‰的罚息给山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属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罚息455667.31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山水公司与金属公司于1995年9月22日、10月24日签订的《委托开立信用证协议》;
  2、1995年10月31日及1996年1月9日的两笔信用证;
  3、金属公司付款凭证;
  4、山水公司与金属公司共同确认的付款明细表;
  5、一、二审及再审庭审笔录;
  6、当事人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已经再审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代理被告开立信用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因此,原、被告订立的《委托开立信用证协议》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山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山水公司与金属公司签订的《委托开立信用证协议》,并非是山水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接受委托开立信用证,而是其接受金属公司的委托,作为开证申请人,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信用证。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1995年9月22日第一份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1995年10月24日第二份协议签订后,金属公司依约支付了保证金,山水公司也依约向有关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了信用证。后山水公司依金属公司的要求又为其开立了4000钢材的信用证,该笔业务双方虽未订立合同,但山水公司根据第二份合同中约定的比例(即开证金额的1.5%)收取手续费,故该业务应受第二份协议的约束。至1997年1月10日止,金属公司付清信用证项下全部货款及开证手续费,期间山水公司未提出以后支付延期付款罚息的异议,而且第二份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山水公司上诉认为第二份协议是第一份协议的延续,金属公司应根据第一份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支付罚息。第二份协议从形式到内容均是比较完整的独立的合同,并非是第一份协议的延续。第二份协议对第一份协议原来约定的开证手续费的比例机制副延期付款罚息等进行了重大变更,这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各自民事权利的处分。上诉人山水公司依据没有实际履行的第一份合同请求金属公司支付罚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水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1、二审认定事实有误。二审认为“第二份协议签订后,金属公司依约支付保证金……”,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金属公司在双方签订第一份协议后的第三天即支付了保证金,日期在第二份协议签订之前,这说明双方一直在履行第一份协议的有关条款。另双方实际执行的合同标的物数量为钢材1000吨,与第一份协议约定的数量相同,如第二份协议是一个完全独立的合同,则4000吨钢材信用证的开立事出无因。2、二审判决自相矛盾。二审既认定第二份协议有效,则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条款为有效条款,本案金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二审未判决金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山水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金属公司支付所欠开证手续费(49657.72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共计706958.38元(再审期间,山水公司调整为441544.96元)。
  金属公司答辩主要意见如下:1、山水公司再审标的总额为706418.38元,一审诉讼标的总额为455667.31元,其超过一审诉讼标的部分应另行起诉。2、山水公司与金属公司履行的是第二份协议(6000吨钢材协议),而非第一份协议(10000吨钢材协议),第二份协议并非第一份协议的补充。由于第二份协议中没有罚息的规定,因而本案不能适用0.5‰罚息的罚息的规定。3、金属公司延期支付开证本金没有造成山水公司利息损失。金属公司延期支付开证本金给山水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为103820.81元,其中“6000吨协议”中造成的利息损失为41525.29元;“4000吨协议”中造成的利息损失为62295.52元(均按同期半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分别自1996年4月24日和1996年4月29日始)。但金属公司因支付保证金,山水公司应支付该保证金利息为454591.20元(按同期半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付款次日始)。上述两笔款项相抵后,山水公司尚欠金属公司利息款350770.39元。
  本院再审本案认为:
  1、二审认为山水公司与金属公司未履行其间的第一份协议是正确的。金属公司为委托山水公司为其开立信用证,与山水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第一份协议签订后,尽管金属公司支付了部分保证金,但山水公司实际为金属公司开立的信用证,其受益人及其项下货物数量等内容并不与第一份协议一致,而是与第二份协议完全一致,且山水公司收取的两笔信用证的开证手续费均是按照第二份协议约定的比例来收取的。上述足以说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第二份协议。由于第一份协议与第二份协议在信用证受益人、收取开证手续费及违约责任等方面有很大的差异,因此,第二份协议是完全独立于第一份协议的合同。二审不予支持山水公司以未实际履行的第一份协议为依据要求金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山水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双方已实际履行了第一份协议,其理由不充分。
  2、二审驳回山水公司诉讼请求不当。二审认定山水公司与金属公司实际履行的第二份协议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金属公司不得晚于信用证到期付款日之前20天向山水公司付清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及应付山水公司的所有费用(包括委托开证手续费及银行开证费等)。山水公司为金属公司开立的6000吨钢材的信用证的到期付款日为1996年4月24日,依第二份协议,金属公司应于同年4月4日前向山水公司付清开立信用证的所有款项。山水公司为金属公司开立的4000吨钢材的信用证的到期付款日为1996年4月29日,同样依第二份协议,金属公司应于同年4月9日前向山水公司付清所有款项。后金属公司付款时未分别按两笔信用证各自付款,而是笼统付款,止1996年4月9日,金属公司仅付款959万元,余款直至1997年1月10日才付清。可见,依第二份协议的付款日期,金属公司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虽然第二份协议未明确约定金属公司迟延付款时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但在金属公司事实已经构成违约的情形下,应按法定的违约责任判决金属公司承担法定违约金。二审既认定第二份协议为有效合同,但又未依法判决金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山水公司就此点的再审申请有理,应予支持。
  3、金属公司的第三点辩解理由(即其迟延付款未给山水公司实际造成利息损失)与本案的处理未有直接的关联。本案再审处理,主要依据山水公司与金属公司订立的第二份协议,追究的是金属公司的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不以实际是否存在损失为前提,只要金属公司违约,依法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4、由于本案的两份信用证到期付款日为两个不相同的时间(6000吨钢材的信用证到期日为1996年4月24日,4000吨钢材的信用证到期日为同年4月29日),则金属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不同(6000吨钢材的信用证的违约时间为自1996年4月4日起算,4000吨钢材的信用证的违约时间自同年4月9日起算)。经征询山水公司的意见,为方便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本案以1996年4月9日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算点,即金属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自该日起计算,其违约期间为“1996年4月9日至1997年1月10日”。经计算,金属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89671.06元。
  综上,本案二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海中法经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及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
  二、限海南省金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海南山水企业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189671.06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345元,由山水公司与金属公司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蔚     
审 判 员 张爱珍     
代理审判员 何 谦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云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