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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中垦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信用证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0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49   收藏[0]

天 津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一中民三初字第105号

    原告大连中垦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昆明街42号迈克大厦515室. 
    法定代表人周立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再武,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67号。 
    委托代理人刘勇,辽宁新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住所地韩国汉城特别市中区太平路2座120。 
    法定代表人申相勳,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韩春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松峰,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中垦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立夫、委托代理人姜再武、刘勇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中垦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8月31日,原告与韩国SAM LIP INTERNATIONAL CO,LTD签订了货物销售合同,合同号为“04SR0818”。双方约定由原告向SAM LIP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出售价值共计美元555000元的货物,贸易条件为FOB中国,以信用证方式付款。2004年8月24日和2004年9月6日,被告应SAM LIP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的申请,开出了“M42T0408NS07016”号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信用证金额总计555000美元,受益人为辽宁新兴进出口公司。2004年9月9日,原告受让了该信用证。2004年10月27日,原告在大连港将货物交付给SAM LIP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指定的船公司。随即原告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将议付单据交给了大连市商业银行。被告在收到议付单据的七日内,并没有对单据提出不符点的异议,但是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M42T0408NS07016”号信用证项下款项共计555000美元及其同期银行美元利息;2、 被告支付原告的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239537.13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8426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销售合同(2004年8月31日);证据2、信用证、信用证的修改和信用证的转让;证据3、装箱单、商业发票、报关单;证据4、海程货运代理提单;证据5、议付单据的签收报告;证据6、大连商业银行与被告的传真;证据7、韩国法院的“止付令”;证据8、被告12月23日的发回传真;证据9、三份律师函;证据10、委托律师合同;证据11、利息计算单;证据12、国税局的通知、报关单;证据13、出口服装退税计算表;证据14、法院收费单;证据15、信用限额撤销单。               被告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辩称,一、答辩人已经通过大连市商业银行议付了本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此,被答辩人不具有要求答辩人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请求权,其无权对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被答辩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二、作为信用证受益人的被答辩人所实施的欺诈行为构成对答辩人的欺诈及信用证项下的欺诈,根据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欺诈例外”原则,答辩人不应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且由于韩国法院发出的止付裁定,答辩人在客观上无法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一)被答辩人实施的欺诈行为。1.被答辩人伪造了议付单据中编号为HCST10580的提单。2.被答辩人以编号为SNLSK430101933的提单交运的货物与信用证条款严重不符。(二)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欺诈例外”原则及韩国法院的止付裁定。三、议付单据存在不符点,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具有要求答辩人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请求权,且被答辩人实施了针对答辩人的欺诈行为,以及议付单据存在不符点,因此,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欺诈例外”原则以及中国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本案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任何义务,被答辩人也不具有要求答辩人付款的任何权利。由于被答辩人的欺诈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将保留就此等损失向被答辩人提出进一步请求的权利。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信用证;证据2、信用证议付单据;证据3、确认书;证据4、港口货物检验报告;证据5、检验机构ASCO的港湾运输执照;证据6、检验机构ASCO的注册证;证据7、汉城中央地方法院第50民事部决定;证据8、确认书。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8月31日原告大连中垦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SAM LIP INTERNATIONAL CO.LTD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号为04SR0818,合同规定原告销售给SAM LIP INTERNATIONAL CO.LTD 的555000美元的运动套装,货款支付方式是不可撤销、可转让清洁即期全额信用证。2004年8月24日被告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应SAM LIP INTERNATIONAL CO.LTD的申请开立了M42T0408NS07016号信用证。2004年9月6日又进行了修改,信用证金额由475000美元修改为555000美元,受益人是辽宁新兴进出口公司,附加条款中的海运由KUK BO LOGIX大连办事处承运,修改为海运由S.T.SHIPPING大连代理处HAICHENG FREGHT AGENCY CO,LID负责承运。2004年9月9日辽宁新兴进出口公司将M42T0408NS07016号信用证转让给原告大连中垦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04年10月27日原告大连中垦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货物装运上船。S.T.SHIPPING大连代理处 HAICHENG FREGHT AGENCY CO,LID出具了HCST10580号提单。随即原告大连中垦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将议付单据交给了大连市商业银行。被告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于2004年10月29日收到了议付单据。从2004年11月8日起大连市商业银行连续发四封传真给被告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要求被告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被告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于2004年11月12日向大连商业银行发传真,称:提单与信用证有不符点。拒绝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另查,原告大连中垦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被告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未支付信用证款项,造成原告大连中垦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造成退税损失人民币239537.13元,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8426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证据,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因涉外信用证支付产生的纠纷,原告大连中垦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后,被告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在天津市设立的天津分行系被告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不是法律规定的“代表机构”;被告与天津分行在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上是两个独立的诉讼主体,该分行的财产不构成被告的境内可供扣押的财产,故认为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经审查,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天津分行系被告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在中国天津投资成立的,应认定中国天津市是有可供扣押被告财产的所在地。按照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地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本案信用证中虽然没有明确写明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但是在信用证履行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同意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且《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普遍被各国银行所采用的国际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本案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本院认为应适用该国际惯例。关于信用证未支付的责任因该惯例没有规定,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三)本案所涉及的信用证是不可撤销、可转让的信用证,原告从案外人处受让的信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对该信用证享有合法的权利。信用证是银行依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的一种保证银行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开证银行以自身的信誉为卖方提供付款的保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三条b款规定“开证行、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应有各自合理的审单时间-不得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以便决定是接受或拒绝接受单据,并相应地通知寄单方。”第十四条d款Ⅰ项规定“如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决定拒绝接单据,它必须不延误地以电讯方式通知有关方;如不可能,用电讯方式通知时则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得迟于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七个银行工作日。该通知应发给寄单行,或者,如直接从受益人处收到单据者,则应通知受益人。”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通过寄单行提供的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单据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即不得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决定是否接受或拒绝接受单据,并相应地通知寄单行。根据庭审查明,被告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是于2004年10月29日收到的议付单据,2004年11月12日被告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向大连商业银行提出不符点,从10月29日到11月12日共14天,扣除4天休息日后,实际工作日已超出了七天。(四)因被告违反《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故应承担拒绝付款的责任以及因未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计算的时间应从2004年10月29日被告收到的议付单据后翌日起第七个工作日即2004年11月10日起算。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未付款,造成不能退税的损失及支付律师费用证据,因被告未能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提出大连市商业银行是议付行,已经议付了本案所涉及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原告没有起诉被告请求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权利,但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被告在给大连商业银行的传真中明确表示大连商业银行是寄单行的地位。故被告提出的原告已经接收到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拥有对被告起诉的权利。(六)被告提出的信用证欺诈问题,被告提供了案外人S.T.SHIPPING CO.,LTD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提单系伪造的。因该证人不是出具提单的当事人,与提单的出具没有直接关系,故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七)《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所以被告支付信用证应不受货物买卖合同的影响,其在庭审中提供的关于货物质量、数量等方面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 
    综上所述,原告按照有关国际惯例的规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履行付款的义务,亦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及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九条第a款Ⅰ项、第十四条第d款Ⅰ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支付原告大连中垦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M42T0408NS07016”号信用证项下款项共计本金555000美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4年11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 
    二、被告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支付原告大连中垦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23797.13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案件受理费35049元,由被告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大连中垦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 判 长 谷淑娟  
审 判 员 薄淑媛  
代理审判员 魏乃莉 


二○○五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