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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K交易株式会社与中国光大银行信用证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0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67   收藏[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一中经初字第1336号

  原告CNK交易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汉城容山汉南113—2号(2ND FLOOR INSUNG BUILDING,113—2,HANNAN—DONG,YONGSAN—KU,SEOUL,KOREA)。
  法定代表人崔光智,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景澄林,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涛,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外大街6号光大大厦。
  法定代表人唐庚尧,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岩,该行处长。
  委托代理人黄章任,该行职员。
  原告CNK交易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国CNK)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CNK法定代表人崔光智、委托代理人景澄林、金涛,被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岩、黄章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国CNK诉称,1998年4月20日,被告光大银行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号),以我方为受益人开出EBHO98LC0057S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规定:500.00公吨阿拉斯加鳕鱼;2/3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正本和3份不可议付的提单副本;1/3正本提单等单据寄给大连海峰水产有限公司的王保国先生。后我方通过买方要求将数量改为1,000.00公吨,被告光大银行于4月23日对前述信用证进行了修改,并将品名改为青鳕鱼。我方对此未作任何表示。但被告光大银行却以修改后的信用证为据发出因“不符点”而拒付货款的通知。按照UCP500号规定,我方对修改后的信用证并未作出接受的表示,且我方提供的单据表明我方对此次修改仅有部分接受,而这种接受应属无效,故修改后的信用证仅对被告光大银行产生约束力而未对我方产生约束力。因此,被告光大银行以我方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拒付款项不能成立;对我方交付的第二批货物,被告光大银行因审单逾期而无权宣称单证不符。被告光大银行的行为对我方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方欠款本金343,618.74美元,赔偿直接损失(包括利息及汇率损失,截止至1999年8月20日)188,649.69美元及自1999年8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汇率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差旅费用共计17,506.22美元。
  被告光大银行辩称:
  (一)、本案信用证修改无效,我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一,1998年4月21日,我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出以原告韩国CNK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证金额163,867.00美元;4月23日,我行又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要求修改了原信用证的部分条款,并及时通知了原告韩国CNK,原告韩国CNK对此没有任何拒绝或接受的意思表示;原告韩国CNK也确认只是部分按照修改后的信用证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UCP500号第9条d款的规定“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对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因而,部分接受修改内容当属无效。”故我行与原告韩国CNK之间仅仅应当按照原信用证履行义务。现原告韩国CNK主张的第二批单据完全在原信用证规定金额之外,与我行开立的原信用证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我行对原告韩国CNK主张的第二批单据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另外,原告韩国CNK提出我行对第二批单据拒付行为已超过规定的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我行在5月29日收到单据,因开证申请人中化国际化工品公司在6月8日才答复我行,我行立即在6月9日即按照七个工作日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予以拒付,我行的答复是及时和合理的,没有任何过错。第二、原告韩国CNK交付的第一批单据,与原信用证规定相比,存在以下表面不符点:(1)原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应提交2/3份正本提单和3份副本提单,原告韩国CNK只提交了2/3份正本提单和2份副本提单;(2)原信用证规定货物金额为163,875.00美元,原告韩国CNK提交的第一批单据的货物金额为180,786.99美元,即使按原信用证规定允许5%的溢短装,仍然超出8,718.24美元;(3)原信用证规定的货物单价为每公吨345.00美元,原告韩国CNK提交的第一批单据为每公吨330.00美元或430.00美元。故按照国际惯例规定的表面相符审查原则,我行对原告的第一批单据进行了合理拒付,且拒付之后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原告韩国CNK因货物被提取所遭受的损失应自负,其所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要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信用证的规定,我行只负责接受2/3套正本提单,我行所接收的单据仍存放在我行保管,没有交给开证申请人用于提货,实际用货人之所以能够提取货物,是因为原告韩国CNK将1/3单据直接交给了用货人,对此后果原告韩国CNK应自负;原告韩国CNK在1998年7月26日与实际用货人签订协议并根据该协议取回了货物,因此原告韩国CNK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只是由于原告韩国CNK没有采取及时措施才导致目前状况,对此我行不应承担责任;
  (三)、UCP500号只是一个参考的国际惯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它不具有超越我国的法律法规的效力。我国法律规定,确定损失的原则是将损失限定在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内。在信用证关系下,可预见的损失范围仅限定货物价款的损失,原告韩国CNK提出的利息损失、汇率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四)、原告韩国CNK提供了与实际用货人之间的协议,没有提供与开证申请人的有关贸易协议和合同,而由开证申请人代开信用证的行为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具有贸易真实性,综上,被告光大银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韩国CNK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光大银行的答辩意见,原告韩国CNK补充意见称,我方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规定不存在表面不符点。原信用证修改并通知我方后,我方在提示单据之前没有表示接受,且我方提交的证据与原信用证规定的货物品名一致,根据UCP500号的规定我方作为受益人并未接受信用证修改通知,原信用证对我方继续有效,而被告光大银行已经受修改后的信用证约束,故被告光大银行依据对我方无约束力但只对其自身有约束力的修改后的信用证提出不符点没有根据,当然被告光大银行现在对其他不符点亦无权提出;对第二批单据被告光大银行因审单逾期,按UCP500号的规定亦无权提出单证不符。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证据及证明事实如下,
  一、EBH098LC0057S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1998年4月20日,经中化国际化工品公司申请,被告光大银行开立上述信用证。受益人原告韩国CNK,受票人被告光大银行;金额163,875.00美元,信用证可增减百分数05/05,汇票:95%发票金额即期;500公吨阿拉斯加青鳕鱼,规格:全长(从嘴部到尾部)22—30CM占85%,全长(从嘴部到尾部)30CM占15%;大连CFR每公吨345.00美元,总金额163,875.00美元,可增减百分数05/05;不准分装、不准转船,最迟装船日为1998年5月15日;所需单据为:手签商业发票正本2份及副本3份,标明信用证号码;2/3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正本和3份不可议付的提单副本等条款。
  二、信用证修改通知
  1998年4月23日,中化国际化工品公司通知被告光大银行信用证作如下修改,被告光大银行于当日通知原告韩国CNK:
  ①金额增加163,875.00美元,新金额为327,750.00美元;
  ②“500公吨”改为“1000公吨(允许增减5%)净重”;
  ③“阿拉斯加青鳕鱼”改为“青鳕鱼”;
  ④单价改变:22—30CM,每公吨330.00美元,30CM以上每公吨430.00美元;
  ⑤允许分装;
  ⑥所需单据中第3项删掉“生产厂家”;
  其他条款不变。
  对上述信用证及修改通知所记载的文字内容,原告韩国CNK及被告光大银行均无异议。被告光大银行发出修改通知后,原告韩国CNK未向被告光大银行作出接受或拒绝的意思表示。
  三、交单
  原告韩国CNK将1000公吨货物分两批交付:
  1.98022号提单和CNK80501号发票(即原被告争议的第一批单据)。1998年5月8日,船东KIST签发98022号提单,托运人原告韩国CNK,阿拉斯加青鳕鱼555.370公吨;提单正本3份等内容。同年5月9日,原告韩国CNK出具商业发票,编号CNK80501,卖方原告韩国CNK;阿拉斯加青鳕鱼,全长(嘴至尾)22—30CM:25,530盘,485.07公吨,每公吨330.00美元,总计160,073.10美元;全长(嘴至尾)30CM以上3700盘,70.30公吨,每公吨430.00美元,总计30,229.00美元。以上共计29,230盘,555.37公吨,价值190,302.10美元。发票总价值的95%为180,786.99美元。
  2.98025号提单和80505—1号商业发票(即原被告争议的第二批单据)。1998年5月15日,船东KIST签发98025号提单,托运人原告韩国CNK,阿拉斯加青鳕鱼465.595公吨,提单正本3份等内容。1998年5月23日,原告韩国CNK出具商业发票,编号CNK80505—1,卖方原告韩国CNK,阿拉斯加青鳕鱼,全长(嘴至尾)22—30CM:15,160盘,288.04公吨,每公吨330.00美元,总计95,053.20美元;全长(嘴至尾)30CM以上9,345盘,177.555公吨,每公吨430.00美元,总计76,348.65美元。以上共计24,505盘,465.595公吨,171,401.85美元。发票总价值的95%为162,831.75美元。
  上述两份提单记载货物数量为1,020.965公吨,总金额为343,618.74美元。
  对上述提单及货物发票所记载的文字内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上述单据表明:原告韩国CNK仅部分接受了被告光大银行发出的信用证修改通知的内容:接受内容为数量、单价、运输方式,未接受内容为货物品名。
  四、寄单索汇
  1.第一批单据
  1998年5月11日,东华银行通知被告光大银行,应付净总值180,786.99美元,即期;发给开证行的文件:汇票2份、商业发票2份+3份副本、提单2/3套正本+2份副本等内容。
  2.第二批单据交付
  ①1998年5月26日,东华银行将第二批单据交DHL寄送被告光大银行,文号9510898165。
  ②1998年5月28日,DHL公司将信件送被告光大银行,该银行职员李茜签收,文号9510898165。
  ③同日,被告光大银行国际业务部宋晋平在该银行信件登记表上签收邮件,文号9510898165。
  被告光大银行否认有李茜其人,但确认宋晋平为该公司国际业务部工作人员。
  五、信用证被拒付
  1.1998年5月25日,被告光大银行通知东华银行,拒收第一批货款180,786.99美元项下单据,由于下列不符点,①单据上品名“阿拉斯加鳕鱼”,不是信用证上“鳕鱼”;②副本提单只提供了‘2份’,不是信用证上3份。
  2.1998年6月9日,被告光大银行通知东华银行拒收第二批货款162,831.75美元项下单据,由于下列不符点,①货物名称阿拉斯加青鳕,不是信用证上青鳕;②货物的比例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③在装船后1个工作日内,1/3套正本提单、一份正本发票、一份正本健康(免疫)证明和一份正本装箱单没有寄给申请人。
  六、原告韩国CNK的损失
  ①因东华银行已被韩国新韩银行(以下简称新韩银行)收购,新韩银行于1998年8月20日出具的确认书确认原告韩国CNK已分别于1998年5月11日、5月25日向东华银行议付了EBHO98LC0057S信用证项下款项共计343,618.74美元。新韩银行将原告韩国CNK未付本金兑换成韩元,其中1998年5月11日美元与韩元兑换率为1,392.00,第一批货物货款本金180,786.99美元折合251,655,490.00韩元;5月25日美元与韩元兑换率为1,382.00,第二批货物货款本金162,831.75美元折合224,707,815.00韩元。②新韩银行确认给原告韩国CNK的韩元一般贷款年利率为21%,未付款利息为年利率27%;1998年8月20日美元与韩元的兑换率为1,277.70美元。③新韩银行确认至1998年8月20日止,第一批货物货款本金原告韩国CNK的未付利息为18,987,923.00韩元;第二批货物货款本金的未付利息为14,627,555.00韩元;④至1998年8月20日,上述未付本金及利息共计399,138.12美元。
  七、原告韩国CNK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信用证由东华银行议付,原告韩国CNK提交了经有关机关公证认证的东华银行出具的“诉讼权利转让确认书”.东华银行声明将与该信用证有关的一切诉讼权利转让给该信用证的受益人原告韩国CNK。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华银行再次出具证明,将该信用证项下一切权益和权利转让原告韩国CNK。
  八、原告韩国CNK提交的东华银行转让诉讼权利确认书、汇率、利息损失确认书已经韩国有关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韩国大使馆认证,具备证据效力。
  上述事实,有信用证、信用证修改通知、提单、发票、传真、确认书、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证据,本院认为:
  (一)、根据UCP500号第九条d款第Ⅰ项规定:“除第48条另有规定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的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本案所涉信用证经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故经开证申请人申请、由被告光大银行在开立之后即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
  (二)、UCP500号第九条d款第Ⅱ项规定:“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之时起,开证行就不可撤销地受其所发出的修改书的约束”。故1998年4月23日起,被告光大银行在向原告韩国CNK发出信用证修改通知之时起,该信用证修改通知就开始对被告光大银行产生约束力。
  (三)、UCP500号第九条d款第Ⅲ项规定:“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先前已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发出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提供上述通知,当他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的单据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通知一致时,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已被修改”。同款第Ⅳ项规定:“对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因而,部分接受修改内容当属无效”。原告韩国CNK在被告光大银行通知其信用证修改后并未表示接受或拒绝,其提交的单据表明部分与修改前的信用证条款相符、部分与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相符,即原告韩国CNK提交的单据表明其对修改后的信用证仅作了部分接受,依UCP500号的上述规定修改后的信用证应属无效,原告韩国CNK及被告光大银行均仍受原信用证的约束。
  (四)、虽然原告韩国CNK提交的单据无论与修改之前还是修改之后的信用证均有不符点,但被告光大银行依据无效的信用证提出原告韩国CNK提交的单据与之存在不符点,由此导致被告光大银行因审单标准错误、拒付依据错误而对原告韩国CNK提交的第一批单据的拒付理由不能成立。
  (五)、UCP500号第十三条b款规定,“开证行、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应有各自的合理时间—不得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审核单据以决定接受或拒绝接受单据,并相应地通知寄送单据的一方”,第十四条d款第Ⅰ项规定“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决定拒绝接受单据,它必须不得延误地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得迟于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七个银行工作日。该通知应发给寄送单据的银行,或者如直接从受益人处收到单据,则通知受益人”。根据庭审质证,已确认被告光大银行的接收第二批单据的时间为1998年5月28日,其通知议付行拒付时间为6月9日。自5月29日至6月9日共12天,其中包括4个公休日,扣除该4个公休日后,被告光大银行审核单据的时间实际为8天,即已超过七个银行工作日而导致其无权宣布拒付原告CNK韩国提交的第二批单据。
  (六)、根据UCP500号第四条“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的规定,故被告光大银行关于原告韩国CNK已与实际用货人签订协议取回货物但因原告韩国CNK原因导致损失发生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七)、因东华银行已出具确认书,将与本案信用证项下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韩国CNK,故本院对原告韩国CNK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
  (八)、关于原告韩国CNK的诉讼请求
  1.因被告光大银行拒付理由不成立,故被告光大银行应向原告韩国CNK支付信用证项下欠款343,618.74美元;
  2.原告韩国CNK要求被告光大银行赔偿直接损失,包括利息及汇率损失利息。因被告光大银行拒付理由不能成立,故其应向原告韩国CNK赔偿分别自其拒付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汇率损失;因原告韩国CNK提供的由新韩银行出具的确认书确认的损失计算截止日期为1998年8月20日,故被告光大银行赔偿原告韩国CNK有关利息及汇率损失的截止日期应计至8月20日;
  3.原告韩国CNK要求被告光大银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原告韩国CNK法定代表人崔光智及原告律师出庭差旅费用、诉讼材料翻译费用共计17,506.22美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诉讼费用不包括当事人的差旅费用。故对原告韩国CNK提处原告被告光大银行承担其差旅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光大银行应赔偿原告韩国CNK自1998年8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汇率损失。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本院认为可参照我国有关规定计算损失的赔偿数额,及自1998年8月2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号)第九条d款、第十三条a款、b款、第十四条c款、d款第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光大银行支付原告CNK交易株式会社欠款343,618.74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赔偿原告CNK交易株式会社上述欠款本金的利息及汇率损失(其中180,786.99美元自1998年5月25日起、162,831.75美元自1998年6月9日起均计至1998年8月20日止。美元与韩元的兑换率按1,277.70计算;韩元利息均按年利率27%计算。上述欠款本金自1998年8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汇率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CNK交易株式会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61.97元、翻译费用1,050.00美元(原告均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CNK交易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光大银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61.97元(开户行:工商行石景山支行黄楼分理处;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09),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崔学锋     
代理审判员 郭 泳  

  
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印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