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沪高经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国民银行,住所地:大韩民国汉城9-1,2-Ka,Namdaemunro,Chung-Ku。
法定代表人金商勋,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立宇,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燕,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苏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东路526号16层。
法定代表人沙卫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岷,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侠,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号船舶大厦第15层01-04单元。
负责人欧仕培。
委托代理人陈迅,该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邵明,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国)国民银行因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国)国民银行委托代理人金立宇,被上诉人上海苏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岷、任侠,被上诉人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比利时分行)委托代理人陈迅、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3月30日,被告(韩国)国民银行开立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金额为15万美元;付款人为(韩国)国民银行,可由任何银行议付;货物为冷冻马头鱼和海产品;需要单据:1.全套清洁海运提单,注明“运费预付”和“通知申请人”;2.签字的商业发票三份;3.装箱单3份。
1999年4月21日修改信用证,原信用证45A款增加冻马头鱼50吨,原信用证金额修改为25万美元;1999年6月17日修改信用证,新的有效期为1999年10月30日,最后的船期为1999年10月20日。信用证修改后,其他条款和条件不变,增加部分也依照原有的和UCP5OO(1993)执行。
1999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被告比利时分行向被告(韩国)国民银行提交了规定的单证。同年10月16日,(韩国)国民银行致函比利时分行称,基于以下不符点:1.未提交单据原件(发票和装箱单未显示原件);2.在提单上的装船批注中无装船日期;3.提单上的修改未经船代签字;4.汇票由两个出票人(苏豪公司和江苏丝绸进出口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签发,拒绝结算信用证NO.M0702903NS002688项下的款项,并持单留待处理。
同年10月18日,比利时分行回函表示不能接受(韩国)国民银行提出的不符点。同时,原告通过被告比利时分行将替换的汇票重新寄给被告(韩国)国民银行。同年10月22日,被告(韩国)国民银行以信用证有如下不符点:1.你方提供的提单在装船批注里没有根据UCP50023A(Ⅱ)显示日期(在你方提单左下角的日期不是装船日期);2.根据UCP500,任何修改或修改章应当包括经认证的签名(你方的修改无经认证的签名);3.在你方替换的发票上的目的地不同于信用证上的目的地,为此仍拒绝结算。
同日,被告比利时分行回函表示不能接受,并提出:1.在提单的左下角,很清楚地显示了1999年10月9日的日期,在该日期的下方是打印的词“By……”,该印章表明了装船的定义。这毫无疑问和明显就是装船日期;2.修改提单已被船运公司的修改部证实,并且没有签署的必要;3.关于最终目的港、发票上的金额(USD148,375)与信用证上的一致,另外明显打印错误不能成为拒付的理由,为此,要求(韩国)国民银行尽快承兑.
同年10月28日,中海船务上海金辉国际船务代理公司出具证明称:“我们的提单号NO.CSHBS320185、NO.CSHBS320186,签发时间1999年10月9日,兹证明,上述提单是清洁的装船提单,并且在提单的左下角的日期是装船日期。我方也证明严格依照UCP500第23条的规定签发了上述提单。附装船字样的印章样。”同年11月2日,比利时分行致函告知被告(韩国)国民银行称已取得船运代理的证明文件,证实在左下角的日期是装船日期。由于被告(韩国)国民银行不能接受比利时分行的观点,故于同年12月6日,将单证退还比利时分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国)国民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明确约定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约束。UCP500号虽不是法律,但是一旦写进信用证中,则对信用证下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当事人必须遵守。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1.比利时分行不具备议付行身份。根据UCP500第十条B款第二项规定:“议付是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支付价款以换汇票及/或单据。仅仅审核单据而不支付价款不构成议付。”被告比利时分行在本案的信用证交易中,仅审核并传递单据,并未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任何款项,因此被告比利时分行不构成议付行。开证行(韩国)国民银行负有承兑信用证的义务。2.提单左下角的日期可以确认为装船日期。尽管原告与被告(韩国)国民银行对提单左下角日期有不同的解释,但中海船务上海金辉国际船务代理公司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出具证明,证明提单左下角日期就是装船日期,并且通过被告比利时分行函告被告(韩国)国民银行,在此情况下,被告(韩国)国民银行仍坚持不认为该日期是装船日期没有理由。3.关于更正章是否需要签字,UCP500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第二十条D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信用证要求单据经证实、生效、合法化、签证、证明或相似要求,单据上任何签署、标记、印章或标签,只要表面上看已满足这些要求,就可接收。本案争议提单上的更正章能清楚辨明是中海船务上海金辉国际船务代理公司的更正章,被告(韩国)国民银行能够从更正章上知道是由谁作了更正,该更正章能满足UCP500第二十条D款的要求,被告(韩国)国民银行应当能够接收。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比利时分行支付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国)国民银行提出的单证不符点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韩国)国民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及偿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第四条、十条、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国)国民银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苏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NO.M0702903NS002688信用证项下款项228,375美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支付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上海苏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支付NO.M0702903NS002688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79元,由被告(韩国)国民银行负担。
判决后,(韩国)国民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比利时分行已经承诺议付涉案信用证,该银行以议付行身份参与了整个信用证结算过程,因而被上诉人苏豪公司只能以比利时分行作为唯一的被告起诉,而无权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二)上诉人在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七个银行工作日内,向比利时分行书面通知单据与信用证之间的不符点,因此无义务向两被上诉人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已装船批注中未包含装船日期”这一不符点理应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不成立;2.一审法院在审查上诉人指出的第二项不符点即对提单的修改(加盖之修改章)未包含经确认为真实的签字时,适用法律不当;(三)本案的判决结果将对基础诉讼即K.J.MOOLRYUCO.,LTD.与被上诉人苏豪公司质量纠纷一案产生一定影响。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苏豪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苏豪公司辩称:(一)关于提单的装船日期批注的问题,在提单中,已经通过预先打印和后来加盖印章的方式予以确认;(二)关于修改是否需要签字认证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的是UCP500,而不是其他相关的文件,因此,只能按照该号文件上规定的条款解释双方的行为;(三)关于上诉人引用的国际商会的其他规则,其中1987年的文件已经被UCP500相关规定所修改,且上诉人引用的该规定中,规定了“签字还可以由其他方式认证,其中可以有签字、盖章”。因此,盖章、印戳的方式符合双方的规定;(四)上诉人所称的基础诉讼,实际上是本被上诉人与K.J.MOOLRYU CO.LTD.的买卖合同诉讼,与本案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比利时分行辩称:(一)我方只是审查和传递相关单据,没有向被上诉人苏豪公司口头或书面形式承诺付款或已经实际支付款项,根据UCP500的相关规定,不构成议付;(二)上诉人引用了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有关意见,但该意见不能违反UCP500的规定,因为,双方在交易中没有书面约定,可以适用该委员会的意见;(三)我方在本案中是中国民法中的委托代理人,并且在代理过程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因承担责任;(四)本案涉及的信用证交易主体双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苏豪公司,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苏豪公司提供的相关单据不符点,上诉人将我方列为被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国)国民银行开立以被上诉人苏豪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中,明确约定,该信用证受UCP500(1993)条文的约束。因此,UCP500(1993)条文则对本案信用证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双方当事人理应遵守。被上诉人比利时分行在本案中,只是审查和传递单据,并没有向被上诉人苏豪公司实际支付过任何款项。根据UCP500第十条第二款“仅仅审核而不支付价款不能作为议付”的规定,被上诉人比利时分行不构成议付行。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比利时分行构成议付行,被上诉人苏豪公司只能向该行提起诉讼,而无权向上诉人提起诉讼的理由,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提单上的已装船批注中没有装船日期。但事实上,中海船务上海金辉国际船务代理公司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通过被上诉人比利时分行告知上诉人,即系争提单的左下角的日期就是装船日期。且上诉人作为银行只能注重单据表面一致性,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概不负责,因此,该日期是否是预先打印或需要手签,不是上诉人表面审查的范围,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约定适用的文件即UCP500第二十条D款的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信用证要求单据经证实、生效、合法化、签证、证明或相似要求,单据上任何签署、标记、印章或标签,只要表面上看已满足这些要求,就可接受。系争提单上所加盖的“中海船务上海金辉国际船务代理公司更正章(1)”,已清楚表明更正人的名称,从表面上看已能满足上述规定的要求,故上诉人辩称的“更正章中未包含经认证的签名”这一不符点理应成立及本案应适用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有关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根据UCP500第三条的规定,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或其他合约,均属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援引这些合约,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的付款、承兑和付款及议付或承担的信用证下任何其他义务的保证,不受申请人在他和开证行之间,或在他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所产生的索赔或抗诉的影响。所以,上诉人诉称的本案的判决结果将对K.J.MOOLRYUCO.,LTD.与被上诉人苏豪公司质量纠纷一案产生影响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0,079元,由上诉人(韩国)国民银行负担。
审 判 长 王海明
审 判 员 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 鞠晓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