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住所地:本市天潼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 韩子显,行长。
委托代理人 张立九,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工作。
委托代理人 鲁旭亮,上海市宏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汶水路19号。
法定代表人 宋伟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任必友,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俞丽敏,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因票据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7)闸经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鲁旭亮、张立九,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必友、俞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1月18日,被告向上海灵得利实业公司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IXIV11026984,金额50万元,汇票到期日1997年4月20日。1996年11月27日,收款人上海灵得利实业公司持该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审核后于同月29日为其办理贴现。后原告未在汇票提示期内向被告行使付款请求权。1997年5月12日,原告信贷员杨惠萍在上海灵得利实业公司经理谈建忠带领下到被告处,将上述汇票(未在汇票背面连续背书签章)原件交给被告要求支付票款。次日,被告按该汇票记载的收款人和票据背书人的签章,向上海灵得利实业公司另行签发了票号为BB722087,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对该汇票履行了清偿义务,上海灵得利实业公司确认已收到被告上述票款50万元。
原审认为,原告对汇票贴现后,未在票据背面连续背书签章,被告收回了汇票原件,并按汇票上记载的最后持票人履行了汇票付款义务。原告既不是汇票所记载的持票人,现也未持有该汇票,故其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间不存在本案所涉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提出:上诉人是该汇票的持票人,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上诉人的票据,并承诺尽快兑付欠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不当,要求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办理汇票贴现后,未在票据背面连续背书签章,被上诉人收回汇票原件后,按汇票上记载的最后持票人履行了汇票付款义务。上诉人既非汇票所记载的持票人,又未持有该汇票,其主张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16.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钧
审 判 员 薛春荣
代理审判员 陈 默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文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