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1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县徐泾镇西郊民营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 仓培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 唐志书,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海施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8885号。
法定代表人 严东奇,经理。
委托代理人 崔一山,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经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10月17日,案外人朱伟平持上诉人支票及盖有上诉人驻浙江德清办事处公章的介绍信,向被上诉人购买了价值人民币61793元的钢材。同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持票要求付款,因上诉人存款不足遭退票,以致涉讼。
另查,上诉人曾将其设立的驻浙江德清办事处交朱伟平承包经营。1997年10月14日,上诉人与朱伟平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诉人借空白支票一张(号码AL987811)给朱伟平,暂押给上钢一厂华联金属建材厂,朱伟平向上钢一厂华联金属建材厂购货后应即时付清货款,付款后取回该空白支票归还上诉人,并且朱伟平不得在空白支票上填写任何内容,否则应承担责任等。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取得支票系向上诉人供应钢材后获取,付出了对价,故被上诉人的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支票所载金额,并赔偿退票后的利息损失。上诉人与朱伟平间的承包关系和暂借支票的关系均系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关系,被上诉人取得支票时并不知晓上诉人内部存在此种关系,故上诉人在诉讼时以公章作废和无权补记支票内容为由,对抗被上诉人的票据权利,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遂依法判决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票据款人民币617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875元;诉讼费人民币23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37?93元,共计人民币3027?93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朱伟平不是其单位人员;朱所持介绍信属无效;发货单也是伪造的,其没有向被上诉人要过货及原审对本案判决不公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应于确认。
本院认为,朱伟平持上诉人支票向被上诉人购买钢材,被上诉人供货后,由于上诉人帐户内存款不足该支票款未获兑现。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票据责任。上诉人称朱伟平不是其单位人员,其没有授权朱伟平向被上诉人购货及朱伟平持介绍信系无效,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认定。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发货单是伪造的,其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购销关系,但举证不能,也应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与朱伟平间经济纠葛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予以解决。原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励朝阳
代理审判员 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 岑佳欣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宏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