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北京市雁栖实业公司(简称雁栖公司)。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朝阳区支行(简称朝阳支行)。
1993年4月9日,北京市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商业服务公司供应站(下称供应站)同意退还雁栖公司投资款78万元,并将退款转帐支票交给雁栖公司。当日,雁栖公司将转帐支票交存其开户银行。4月10日,该转帐支票被供应站的开户银行朝阳支行以“支票空头、存款不足”为理由退票;但供应站帐户存款余额当日为88万元,足以支付78万元退款。4月12日中午,雁栖公司得知退票,从其开户银行领取了退回的转帐支票和退票理由书,并于当日下午持退票凭证再次要求供应站付款。供应站即派会计到朝阳支行办理委托付款结算业务,但供应站帐户存款余额当日仅有41万元,不足以支付78万元退款而未办成。至4月15日,供应站帐户存款额达82万元时,朝阳支行才办理款项划拨。4月17日,雁栖公司收到78万元退款。在转帐结算过程中,雁栖公司自信78万元退款可以及时划拨入帐,在不知道转帐支票已退票的情况下,曾于4月10日上午和4月12日上午为购货分别签发34万元和17万元转帐支票各一张。但当时雁栖公司帐户存款余额仅有11万元,不足以支付所签发的转帐支票款,其上述两张转帐支票相继于4月12日和4月13日被退票,并被其开户银行罚款共计25500元。
为此,雁栖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朝阳支行在供应站帐户存款余额足以支付78万元退款的情况下,以“支票空头、存款不足”为由退票,理由不正当。因78万元退款未能及时划拨入帐,造成本公司购货签发的转帐支票出现空头,被银行罚款。要求朝阳支行承担赔偿其被银行罚款造成的损失的民事责任。
朝阳支行辩称:退票理由书中“支票空头、存款不足”的退票理由是由于本行工作人员失误错划所致,真正的退票理由是内部转帐记录的“支票金额大写不规范”。据此,本行退票理由正当,不同意雁栖公司的起诉要求。
「审判」
朝阳区人民法院除查明上述事实属实外,还查明供应站于4月9日和4月12日两次签发的转帐支票上的金额大写文字是相同的。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供应站签发的78万元转帐支票的金额大写不规范,退票理由应以银行内部转帐记录为准,故朝阳支行退票理由正当。雁栖公司签发转帐支票的金额超出其帐户存款余额,出现空头被银行罚款,与朝阳支行退票没有因果关系,故造成的罚款损失应由雁栖公司自负。据此判决:
驳回雁栖公司的诉讼请求。
雁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朝阳支行的退票理由不应以转帐记录为准,而应以其对外签发的退票理由书为准。朝阳支行在供应站帐户存款余额足以支付78万元退款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退票,与雁栖公司签发转帐支票出现空头被银行罚款有因果关系。据此,朝阳支行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朝阳支行服从一审判决,上诉期间未对雁栖公司诉称进行答辩。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朝阳支行的退票理由应以其对外签发的退票理由书为准,退票理由即“支票空头、存款不足”。发生退票时,供应站帐户存款余额为88万元,足以支付78万元退款,故朝阳支行的退票没有正当理由,且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如不发生退票,及时办理款项划拨,就会避免雁栖公司签发的转帐支票出现空头和被银行罚款,故朝阳支行的退票行为与雁栖公司签发转帐支票出现空头和被银行罚款存在因果关系,朝阳支行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雁栖公司在帐户存款不足和退款尚未进帐的情况下签发转帐支票,亦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1994年6月9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朝阳支行赔偿雁栖公司经济损失19180元(已履行完毕)。
「评析」
<转帐结算是企业之间开展经营活动普遍使用的结算方式之一。资金结算是否及时,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影响较大。因此,必须要求结算银行严格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结算业务。
在本案中,朝阳支行对供应站签发的78万元退款转帐支票予以退票,其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与雁栖公司被银行罚款有关,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可从以下3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对朝阳支行的退票理由如何认定。要认定朝阳支行的退票理由是否正当,必须正确认定朝阳支行的退票理由是什么?朝阳支行的退票理由可以有两种:一种是朝阳支行的内部转帐记录,退票理由是“支票金额大写不规范”;另一种是朝阳支行签发的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是“支票空头、存款不足”。对此,一、二审法院认定的退票理由是不同的。一审法院认定的是前者,理由是:转帐支票大写金额不规范与转帐记录情况一致。二审法院认定的是后者,理由是:首先,退票理由书是银行签发的有效结算文书,应当成为诉讼采信的证据。退票理由书是银行办理转帐结算,依照《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拒绝受理行为时,对收款人签发的结算凭证。它具有依法作出、公开对外和向收款人明示三个特性,故在诉讼中,应当成为采信的证据。而转帐记录是银行办理转帐结算业务所做的内部记帐凭证,不具有公开对外和向利害关系人明示的特性。在诉讼中,其内容是否真实难以确信,故一般不予采信。其次,朝阳支行的划款行为否定了其所谓的真正退票理由之说。朝阳支行辩称其真正的退票理由是“支票金额大写不规范”,此说与4月15日划款相互矛盾。4月15日,朝阳支行的划款依据,是供应站会计于4月12日填写的委托银行付款单,委托银行付款单填写的“金额大写”与4月9日供应站会计签发的转帐支票“金额大写”文字完全相同。如按朝阳支行陈述的退票理由,其亦应该以“金额大写不规范”为理由拒绝受理划款。相反,朝阳支行作出了划款行为,说明其陈述的“真正退票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综上,78万元转帐支票被朝阳支行退票,认定其退票理由应以其对外签发的退票理由书为准。
(二)朝阳支行作出退票与雁栖公司签发转帐支票出现空头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这是本案研究的核心问题,直接关系到朝阳支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分岐意见较大。一审法院认为,两者没有因果关系,理由是:转帐支票的收款人将支票交存银行,一般有2 ̄3天的转款期限,在转款期内,款项尚未进入收款人帐户,收款人不实际享有支票的财产权利;转款期满,款项进入收款人帐户,收款人才可以用款。雁栖公司在78万元退款尚未入帐和帐户存款余额仅有11万元的情况下,签发34万元和17万元的转帐支票,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故转帐支票出现空头被银行罚款,是雁栖公司单方的责任造成,与朝阳支行作出退票毫无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两者有因果关系,理由是:首先,雁栖公司签发转帐支票自信不会出现空头,有合理的推算。4月9日,雁栖公司将78万元退款转帐支票交存其开户银行,在转款期内雁栖公司虽然没有获得现实的财产权利,但却有即期财产的期待权。转帐支票在同城结算的统一环境下,结算一般按签发转帐支票的时间顺序进行,即先签发的转帐支票先结算,后签发的后结算。雁栖公司基于即期财产的期待权和对签发转帐支票结算顺序的合理推算,为及时运用资金于4月10日和4月12日在帐户存款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分别签发34万元和17万元两张购货款转帐支票,自信结算时不会出现空头,这种自信应当认定为是一种合理的自信。其次,朝阳支行不作退票,雁栖公司的合理自信将得以证实。4月10日,朝阳支行对78万元转帐支票作出退票;4月12日,雁栖公司从其开户银行接到退票,这说明朝阳支行如果不作出退票,78万元退款最迟于4月12日即可进入雁栖公司帐户,雁栖公司签发的转帐支票在4月12日和4月13日进行结算时不会出现空头,从而使雁栖公司的合理自信成为现实。
综上,朝阳支行对78万元转帐支票是否作出退票,决定雁栖公司签发的转帐支票是否出现空头,说明两者存在因果关系。
(三)朝阳支行和雁栖公司的过错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处理。当事人有无过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过错责任的大小是合理分担经济责任的依据。一审法院基于前述两个问题与二审法院的不同看法,认为朝阳支行没有过错,过错责任均在雁栖公司一方,故判决驳回雁栖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朝阳支行和雁栖公司均有过错,且朝阳支行的过错大于雁栖公司的过错,理由是:首先,关于朝阳支行的过错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银行结算办法》规定:银行办理结算,必须恪守信用,履约付款,不准拒绝受理客户的正常结算业务。本案供应站退还雁栖公司投资款78万元,属企业间开展的正常、合法业务。朝阳支行办理结算,在供应站帐户存款为88万元,足以支付78万元退款的情况下,却以“支票空头、存款不足”为理由退票,没有正当理由,其行为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且与雁栖公司签发转帐支票出现空头被银行罚款有因果关系。由此给雁栖公司造成的资金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朝阳支行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其次,关于雁栖公司的过错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银行结算办法》规定:“支票签发人必须在银行帐户存款余额内按照规定向收款人签发支票”。对“帐户存款余额”如何认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指签发支票时,帐户中可以实际支配、使用的资金数额;二是指签发支票时,除帐户中的实际资金数额外,也包括转帐途中即期实现的资金数额。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应该理解是第一种情况。雁栖公司签发34万元和17万元转帐支票时,帐户存款余额仅有11万元,超出了帐户存款余额,尽管如果朝阳支行不作出退票,78万元退款可在雁栖公司签发的转帐支票结算时入帐,雁栖公司的转帐支票不会出现空头。但是,雁栖公司签发支票时,未在帐户实际资金数额内签发,仍然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况且雁栖公司这样签发支票,虽有合理的推算,但也有出现空头支票的风险。如果雁栖公司严格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不签发支票,即使朝阳支行对78万元转帐支票作出退票,也绝对不会出现转帐支票空头被银行罚款的情况,同时也可以避免转款途中可能出现的意外风险。从这个意义上说,雁栖公司对于签发的转帐支票出现空头被银行罚款,造成经济损失,亦有过错。依照《民法通知》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雁栖公司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有过错,但朝阳支行的过错大于雁栖公司的意见是正确的,据此所作的调解处理,也就能及时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