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人:重庆毛纺织染工业公司原料供应站。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李家沱马王坪工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鲁祥林,站长。
1991年8月29日,申请人重庆毛纺织染工业公司原料供应站工作人员陈黔出差途经广州时,被他人盗走汇往江门采购原料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30万元,出票人是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区支行,持票人是重庆毛纺织染工业公司原料供应站,支付人是中国银行江门分行,承兑协议编号9-2-2,交易合同号码91-105,未向任何单位背书转让。申请人于1991年9月7日向广东省江门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审查与裁判」
江门市城区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受理申请,并于接到申请的第二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分别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和向支付人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经60天公告期,没有利害关系人向该院申报权利。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于1991年11月17日判决:一、宣告承兑协议编号为9-2-2和交易合同号码为91-105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发票人为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区支行、持票人为重庆毛纺织染工业公司原料供应站、支付人为中国银行江门分行、票面金额为叁拾万元)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评析」
本案是广东省基层人民法院处理的首例公示催告案。
公示催告程序,是1991年4月9日公布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一种程序,它是为了解决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而引起的票据权利主体不明问题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该票据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案申请人是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被盗前的最后持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12月9日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允许背书转让的商业汇票票据;票据的支付人为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广东省江门市城区法院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是符合民诉法的规定的。
公示催告程序中最主要的一项程序是,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除依法通知申请人予以受理和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外,应当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的长短,由受理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但法律规定最短不得少于六十日。本案公示催告期间定为六十日,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公示催告,目的在于催促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时期内向受理申请的法院申报权利,并且依规定期间内有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有人申报的,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另行起诉,依普通程序解决票据权利的归属;无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就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申请人取得向支付人请求履行支付义务的权利。本案属于无人申报的情况,江门市城区法院作出宣告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