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恩法民二初字第15号
原告:冯宝明,男。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
负责人:李峰。
委托代理人:毛艳萍,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子超,系该行部门经理。
原告冯宝明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恩平支行)票据代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宝明,被告建行恩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艳萍、李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恩平市建设银行以高利息引导,非法越权担保发行粤丰水泥厂企业债券。原告在1993年3月7日到牛江建设银行认购粤丰水泥厂债券4000元,债券面额有一百元和五百元。期满后由1996年3月7日开始,每年几次都到建设银行要求兑付,但都无法解决。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支付粤丰水泥厂企业债券4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照债券面额每100元年利息9.936元计算,每三年结算一次,计算十八年,本金利息合共19136.74元;2、要求被告补回原告十八年误工费和其他费用3600元;3、要求被告补偿精神损失费3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登记资料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的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企业债券原件19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企业债券的事实以及当时约定的利息应当在被告处领取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冯宝明购买的粤丰水泥厂企业债权,依法应当由发债企业粤丰水泥厂承担兑付责任。冯宝明诉请代销机构恩平建行支付债券本息及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江门市分行批准广东省恩平县粤丰水泥厂发行900万元企业债券[批文号:(92)江人银金管字第260号],债券期限三年,年利率9.936%。1992年10月17日,恩平县粤丰水泥厂、江门证券公司恩平代理处、恩平建行签订《协议书》,约定江门证券公司恩平代理处代理发行粤丰水泥厂企业债券,恩平建行代销其中50万元,将售出的债券金额划付发债企业恩平县粤丰水泥厂。协议还约定,债券到期前,恩平县粤丰水泥厂应提前将债券本息划入恩平建行,恩平建行不负责代垫到期债券款的责任。因恩平县粤丰水泥厂未按约定将企业债券的兑付资金划给恩平建行,所以,恩平建行不予兑付企业债券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由于恩平建行与恩平县粤丰水泥厂之间是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答辩人冯宝明明知其购买的是恩平县粤丰水泥厂发行的企业债券,却要求代销机构恩平建行承担兑付责任,其诉求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二、被答辩人冯宝明购买粤丰水泥厂企业债券的行为是一种投资行为,该投资风险应由投资者本人承担,而不应转嫁给他人。
三、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偿精神损失费3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另外,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票据代理,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不属于票据纠纷,本案是属于企业债券的兑付纠纷,而不是票据纠纷。
综上所述,恩平县粤丰水泥厂委托恩平建行代销企业债券所产生的兑付本息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恩平县粤丰水泥厂承担;恩平县粤丰水泥厂无力支付债券本息的风险,应由投资者本人承担。被答辩人冯宝明诉请恩平建行支付粤丰水泥厂企业债券本息,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建行恩平支行与发债企业之间的代理关系。
2、《关于粤丰水泥厂发行企业债券无法兑付问题的答复》复印件1份。证明恩平市政府认为发行企业债券是企业行为,兑付企业债券由企业负责。
3、(1997)江中法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持券人与发债企业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建行恩平支行为企业代售债券,不应承担偿付责任。
补充提交的证据有:
1、《关于转发人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更名的批复〉》、《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更名的批复》复印件各1份,证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于1996年1月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
2、《关于撤销中国建设银行恩平市支行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恩平市支行于1999年5月撤销,其债权债务由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负责处理。
3、《关于设立中国建设银行恩平市支行的批复》、《关于同意中国建设银行恩平支行开业的批复》、《关于全辖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是中国建设银行于2003年新设的分支机构。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7日,原告冯宝明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恩平县支行牛江储蓄所(以下简称建行牛江储蓄所)认购江门证券公司恩平代理处(以下简称恩平代理处)代理发行的恩平县粤丰水泥厂(以下简称粤丰水泥厂)债券3900元,债券面额为100元的14张,债券面额为500元的5张。债券票面注明:“债券期限三年,年利率9.936%,逐年付息。持券者从购买之日起每满一年即可到原发售金融机构取得本债券当年利息,利息兑付时,由发售金融机构剪下本债券取息凭单一张。本债券期满后,本金及最后一年利息一次兑付完毕。逾期不另计付利息。”原告于1994年、1995年到建行牛江储蓄所处兑付利息,由该机构剪下取息凭单两张。1996年,债券到期后,原告到建行牛江储蓄所要求兑付本金及最后一年利息,建行牛江储蓄所拒绝兑付。至今,原告的债券仍未得到兑付,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江门分行批准粤丰水泥厂发行900万元企业债券,面额分为1000元、500元、100元三种,债券期限三年,年利率9.936%。1992年10月17日,粤丰水泥厂、恩平代理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恩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恩平县支行)签订《协议书》,约定恩平代理处为粤丰水泥厂企业债券总代理发行,建行恩平县支行代销及兑付其中50万元,恩平代理处和建行恩平县支行对在发行和兑付发生的业务差错负责。协议书还约定,建行恩平县支行在代销期间,按实际售出的债券金额划入粤丰水泥厂账户,债券到期兑付本息,粤丰水泥厂应提前两天将债券本息划入建行恩平县支行账户,恩平代理处与建行恩平县支行均不负责垫付到期债券款的经济连带责任。
再查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恩平县支行于1996年1月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恩平县支行,后因恩平县撤县设市,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恩平市支行,该行于1999年5月撤销,其债权债务由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支行负责处理。2003年,中国建设银行恩平市支行重新开业,并于2004年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即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冯宝明在被告建行恩平支行购买粤丰水泥厂发行的企业债券,债券到期后,因粤丰水泥厂未将发行债券的本息金额存入建行恩平支行的账户,致使原告冯宝明的债券不能兑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建行恩平支行为粤丰水泥厂代销企业债券,双方构成代理关系,建行恩平支行为代理人,粤丰水泥厂为被代理人。双方明确约定建行恩平支行对粤丰水泥厂的到期债券款不付经济连带责任。故,因购买债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是原告冯宝明与粤丰水泥厂,并非原告冯宝明与被告建行恩平支行,原告冯宝明的到期债券款,应由粤丰水泥厂支付,建行恩平支行对此不负兑付的责任。因此,对被告建行恩平支行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冯宝明要被告建行恩平支行支付粤丰水泥厂企业债券4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冯宝明要求被告建行恩平支行补回误工费和其他费用3600元、精神损失费3600元两项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冯宝明称,其是在被告建行恩平支行员工的欺骗下购买的企业债券,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冯宝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代理发行金融债券是属于被告建行恩平支行的业务范围,原告冯宝明提出被告建行恩平支行越权代理代销企业债券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宝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4元,由原告冯宝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8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或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焕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