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催字第00021号
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负责人丁韬,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智清,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申请公示催告确认票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审理后,依法于2014年12月1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期满后,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向本院申请判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所丢失的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130231782,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2014年5月22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出票人为商丘市金榜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商丘市橙子电器有限公司,最后被背书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支付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原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该票据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有权向支付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原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请求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德资
审判员 李艳梅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