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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培淦与斯彩红确认票据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3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51   收藏[0]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民终2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斯彩红,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鹏,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岚岚,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培淦,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大桥东路55号2单元6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卫东,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斯彩红因与被上诉人斯培淦确认票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斯彩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鹏、被上诉人斯培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彩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斯培淦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原告主体适格”错误。一审判决忽略了斯培淦是诸暨斯贝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贝达公司)股东的身份,斯培淦将票据交付给斯贝达公司时双方并没有结算票据转让款,并且当时上诉人向斯培淦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斯贝达现金30523元整”。上述事实表明票据贴现的相对方是斯贝达公司而不是斯培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等票据权利均是以票据有效为前提,涉案票据为无效票据,票据权利丧失,故本案不是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的持有人在票据被拒付时不能依据票据追索权的相关规定向前手进行追索。退一步讲,票据追索权应当由最后持票人行使,杭州宝利物资有限公司向斯贝达公司行使了追索权,但斯贝达公司并未向斯培淦行使追索权,在没有证据证明斯贝达公司与斯培淦之间存在交易关系的情形下,仅凭斯贝达公司的一份证明文件,无法证明斯培淦对本案有诉的利益。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转让变造票据有误。(1)双方交易的票据是否是变造票据存疑。按照兴业银行长春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变造的汇票是由号码为3090005323990081或者3090005323990082的汇票变造而来,但该两张票据是上诉人将票据交给斯培淦(2013年8月14日)之后被吉林省聚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挂失止付。那么,如果涉案票据是变造票据,其变造的时间应当在2013年9月27日之后,此时上诉人手中已无涉案票据。因此,即使涉案票据是变造票据,也是斯培淦持有票据之后的事情。(2)上诉人交付票据时票据是空白背书的一手票据。变造票据与真实票据的第二个区别是背书途径不同,而不同的背书途径均形成于斯培淦持有票据之后,故无法认定上诉人交付的票据是变造的票据。(3)票据的变造人、变造时间和变造过程不明。兴业银行是票据利益相关方,且没有资质鉴定票据是否变造,兴业银行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故上诉人对兴业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效力有异议。即便该份《情况说明》是真的,涉案票据确系变造票据,也应当查明票据的变造人、变造时间和变造过程,否则无法认定存在犯罪行为和变造票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斯培淦应当对上述事实进行举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买卖变造票据不成立合同关系。买卖变造票据时双方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双方真实的意思是买卖真实的票据而非变造的票据。变造的票据是违法标的物,法律禁止买卖。事实上,双方买卖票据并非合同关系,而是用票据换取现金并贴付一定金额利息的票据贴现关系。票据贴现仅能向金融机构办理,向个人进行票据贴现是非法的,非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本案是侵权纠纷。本案的损失是由票据的变造者、明知是变造票据而销售者和不知是变造票据而买卖者单独的行为前后衔接所致,所有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共同故意(过失),客观上没有共同加害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各行为人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斯培淦应当将所有侵权人均列为被告。在这些行为人中,显然票据变造者、明知是变造票据而销售者应承担90%以上的赔偿责任,不知票据是变造票据而买卖的票据中介的责任承担比例不应超过5%。斯培淦与上诉人同为不知票据是变造票据而买卖的票据中介,却让上诉人承担所有损失和利息,显然不公平。另外,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补充称:一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斯培淦一审诉状是请求解除合同,一审判决的是合同无效,而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斯培淦在一审中最后明确诉讼请求是确认票据无效,如果确认票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票据因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可以要求出票人或承兑人支付尚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斯培淦辩称,一、关于本案程序问题。被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时确实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经庭审释明,被上诉人同意在法院认定票据转让关系无效的前提下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斯彩红返还转让款、赔偿损失。涉案票据无效是被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之一,斯彩红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斯彩红对涉案票据转让的相对人是被上诉人并无异议。斯彩红现在主张适格原告是斯贝达公司,但该公司明确表示与斯彩红发生票据转让关系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且转让款也全部由被上诉人支付给斯彩红,故斯彩红主张原告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涉案票据转让关系的效力问题。涉案票据因票据金额从1万元变造为400万元,该说法符合一审查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之规定,修改票据金额的票据无效,应认定转让标的物即涉案票据无效,转让关系也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当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斯彩红应当将转让款返还给被上诉人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未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斯彩红赔偿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属处理不当,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转让合同关系中存在一定过错,也不影响原物的返还,至于所造成的损失,如果斯彩红与被上诉人都有过错,对于损失部分被上诉人承担的也是次要责任。四、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侵权纠纷,斯彩红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该上诉理由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经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已经查明本案所涉票据是变造的,上面的金额从1万元变造成400万元,但是这个变造与斯彩红无关,也与斯彩红的前手无关。因此,即使就票据变造问题有人构成犯罪,也与斯彩红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无关。本案属于票据转让合同纠纷,即使是合同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竞合,被上诉人也有权在起诉时选择请求权基础。综上,双方的票据转让合同关系因转让标的物本身不合法而无效,斯彩红应当将其从被上诉人处取得的转让款返还给被上诉人,斯彩红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斯培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之间的票据买卖合同关系已解除,后在庭审中变更为“如果最终法庭认为本案的票据转让关系无效的话,我们也同意对请求进行相应的调整,变更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关系无效”;2.判令斯彩红立即返还票据转让款30548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结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4日,斯彩红将从他人处转让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090005323990083,出票日期2013年8月2日,出票人吉林省聚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辽宁物华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兴业银行长春分行,出票金额4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4年2月2日,背书人栏记载有辽宁物华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王希竹印章),以3864800元的价款转让给斯培淦。同日斯培淦将票据转让价款3864800元以转帐及现金支付给斯彩红,其中转帐三次,金额为300万元、10万元、734277元,现金支付30523元,由斯彩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斯贝达现金30523元整。斯培淦取得票据后交给斯贝达公司使用(斯培淦系斯贝达公司股东),斯贝达公司因支付货款需要,在背书人栏签章后支付给杭州宝利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宝利物资有限公司收到票据后在背书人栏签章。事后,斯彩红发现转让给斯培淦的票据可能系变造票据,双方口头同意还款退票。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6日,斯彩红先后五次归还斯培淦转让票款40万元、20万元、10万元、11万元、10万元,共计91万元(其中10万元由陈笑河汇付给斯培淦)。因斯彩红前手未能支付退还票款,斯彩红至今未能返还斯培淦尚欠票款2954800元,为此斯培淦提起诉讼。
另查明,斯彩红持有的涉案票据是从阮丽萍处转让取得,转让价款3855000元,斯彩红于2013年8月14日分四次汇付给阮丽萍。阮丽萍持有的涉案票据系经钱纪良介绍从陈笑河处转让取得,转让价款3852000元,由阮丽萍汇付给陈笑河指定的王玲巧、祝招娣(系陈笑河父母)账户上。陈笑河取得以上转让款后用于其个人还债等。陈笑河持有的涉案票据是从马国平处取得,陈笑河支付马国平手续费等68万元,事后马国平已如数退还给陈笑河68万元款项。
还查明,2013年10月11日,斯培淦为与斯彩红票据纠纷一案向该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根据斯彩红的申请,该院派员对涉案票据向出票行兴业银行长春分行作了查询,2013年12月10日兴业银行长春分行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8月2日吉林省聚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我行开立票据叁张,票号为3090005323990081、3090005323990082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均为壹万元整,票号为3090005323990083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肆佰万元整。叁张票据的到期日均为2014年2月2日。2013年10月8日吉林省聚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曾来该行挂失票据,票号分别为3090005323990081和3090005323990082。2013年12月10日法院到该行进行票据实地查询,经鉴定,法院提供的票号为3090005323990083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变造票据,系票号为3090005323990081或309000532390082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一张变造而成。据此该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绍诸商初字第3342号民事裁定,认为涉案票据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法裁定驳回斯培淦的起诉。2014年1月21日,该院将该案移送诸暨市公安局处理。诸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起诉意见书,以陈笑河涉嫌票据诈骗罪,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11月4日,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诸检刑诉(2015)1412号起诉书,以陈笑河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14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笑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1日,诸暨市公安局回函给该院,告知该院移送的斯培淦与斯彩红票据转让一案的处理结果。2016年1月20日,斯培淦为与斯彩红票据纠纷一案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7号)《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包括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票据贴现活动。因非法参与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斯培淦、斯彩红之间的民间票据转让贴现行为,应属非法金融活动。但案件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案由是票据转让纠纷之诉还是侵权纠纷之诉的问题。斯培淦认为双方之间是票据转让合同关系,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票据转让合同已解除,并要求斯彩红返还尚欠转让款本息。斯彩红认为双方之间是侵权纠纷,包括阮丽萍、陈笑河、马国平在内的所有侵权人均应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从案件查明的事实分析,斯培淦与斯彩红之间,斯彩红与阮丽萍之间、阮丽萍与陈笑河之间的票据转让均是一手转一手,且支付的转让款均是受让方支付给出让方,每一次票据转让行为均是独立的行为。同时,根据公安机关侦查的证据材料,斯培淦、斯彩红之间的票据转让款最终都由陈笑河收取,马国平交付给陈笑河涉案票据收取的相关费用款项,事后也退还给了陈笑河,陈笑河取得票据转让款后已用于其个人还债等。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虽未能查明涉案票据的变造者,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并未取得经济利益及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因此该案不是必须的共同诉讼。斯彩红承担相应责任后可向其出让人主张债权。斯培淦、斯彩红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是票据转让关系,但双方转让的票据系变造票据,案由应为确认票据无效纠纷。二、斯培淦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斯彩红认为适格原告是斯贝达公司,斯培淦是不适格原告。斯培淦、斯彩红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均承认双方是票据转让交易的相对方。斯彩红将涉案票据转让交付给斯培淦,斯培淦将取得的票据交给斯贝达公司使用,因斯培淦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当时对票据转让款未经结算,斯贝达公司在票据背书人栏签章后,因支付货款需要,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杭州宝利物资有限公司,后因发现该票据系变造票据,票据依次退还给斯培淦,斯培淦最终持有涉案票据,持有者即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利。斯贝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形式上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加盖了公司印章,符合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斯培淦、斯彩红及其他相关人员的陈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该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以上事实。据此斯培淦主体适格,斯彩红提出的以上抗辩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三、斯彩红提出不能确认双方转让交易的票据就是变造票据,为此斯培淦应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涉案票据系变造票据,已经出票行兴业银行长春分行鉴定,该行经鉴定已确认涉案票据系变造票据,因此无须另行再作司法鉴定。陈笑河、阮丽萍、斯彩红及斯培淦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双方转让交易的票据系涉案票据,同时斯培淦、斯彩红在票据转让交易中,斯培淦将涉案票据复印后,由斯彩红在票据复印件上签名及签署日期,票据复印件与涉案票据内容一致,也可以证明双方转让的票据是涉案票据。斯彩红认为不能确认其与斯培淦之间转让的票据是变造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其举证责任应由斯彩红承担。斯彩红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双方转让的票据不是变造票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四、关于斯培淦、斯彩红之间的票据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斯彩红尚欠斯培淦的转让款本息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斯培淦、斯彩红、阮丽萍、陈笑河均不知转让票据是变造票据,斯培淦、斯彩红、阮丽萍、陈笑河均不涉及票据诈骗犯罪,相互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应属于民事案件纠纷处理的范围。斯培淦、斯彩红之间转让的票据未经背书,票据买受人不享有票据的权利,但双方对尚欠转让款这一事实均无争议,该债务应属斯培淦、斯彩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斯培淦、斯彩红之间的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应属无效。双方转让的票据涉及变造票据,应当确认该票据无效,并予以收缴。在票据转让交易过程中,斯培淦、斯彩红均存有过错,其中斯彩红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返还斯培淦尚欠转让款本金2954800元。斯培淦负有次要过错责任,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负。斯培淦在法庭审理中陈述如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确认票据无效纠纷,斯培淦同意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据此该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径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13年8月14日斯培淦与斯彩红之间票据转让行为无效;二、斯彩红应返还斯培淦票据转让款计人民币2954800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斯培淦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38元,由斯培淦负担5000元,斯彩红负担3123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斯培淦与斯彩红之间的纠纷因票据民间贴现而起,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仅为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而非票据纠纷,一审案由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现对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斯培淦是否是适格的原告。斯彩红主张支付票据款的是斯贝达公司,其向斯培淦交付票据是因为斯培淦是斯贝达公司的股东,斯培淦与本案没有诉的利益。首先,斯彩红于2014年3月14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详细陈述了其与斯培淦转让涉案票据的经过,明确表示斯培淦是其交易的相对方。其次,斯培淦于2013年8月14日以转账方式分三次总计向斯彩红汇付涉案票据款3834277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票据款30523元;斯彩红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6日先后以转账方式分五次总计向斯培淦返还涉案票据款81万元,通过他人向斯培淦返还票据款10万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没有异议,可确认涉案票据款的交付均发生在斯培淦与斯彩红之间。第三,斯培淦虽是斯贝达公司的员工,但双方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斯贝达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其不是斯彩红转让票据的相对方,并对其从斯培淦处获取涉案票据及之后背书转让该票据的经过作了具体说明。第四,斯培淦从斯彩红处获得该票据后票据的流转经过对本案审理并无实质影响。综上,可以认定斯培淦对本案有诉的利益,其系适格原告。
二、斯培淦与斯彩红转让的是否是变造的票据。首先,因变造票据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对陈笑河、阮丽萍及本案当事人斯彩红、斯培淦等经手票据的相关人员制作了笔录,该笔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依据笔录内容可以确认斯培淦与斯彩红转让的票据是变造的票据。其次,涉案变造票据载明的付款行兴业银行长春分行已向一审法院作出书面说明,涉案票号为3090005323990083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变造汇票,系由吉林省聚顺经贸有限公司在该行开立的票号为3090005323990081、3090005323990082其中一张变造而成。第三,在票据转让过程中,斯培淦曾要求斯彩红在涉案票据复印件上签名和签署日期,该票据复印件与涉案票据载明内容一致。第四,鉴定结论亦是民事证据的一种,并非只有鉴定结论可以证明票据的真伪。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票据付款行的情况说明以及留有斯彩红签名的票据复印件等证据已足以证明斯培淦、斯彩红转让的是变造的票据,对该票据已无再进行鉴定的必要。综上,依据斯培淦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斯培淦、斯彩红转让的是变造的票据。
三、斯培淦能否基于合同无效要求斯彩红返还票据转让款。所谓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合意,只要有合意合同便成立,至于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意是否违法等均是合同成立之后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显然,斯彩红与斯培淦已达成合意,双方交付票据支付票据款的行为是合同存在的印证,斯彩红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查明事实,斯培淦与斯彩红转让的票据是变造的票据,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违法标的物,故斯培淦与斯彩红之间的票据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斯彩红向斯培淦返还票据款是履行合同无效导致的法定返还义务,与双方在票据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无关。因此,斯培淦要求斯彩红返还票据转让款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另外,斯彩红提出本案系侵权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令各票据经手人依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法院审理案件只审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斯培淦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作为请求斯彩红返还票据转让款的依据,是其对请求权基础的自行选择,属于意思自治范围,法院无权干涉。因此,斯彩红关于本案系侵权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斯培淦的诉讼请求。斯培淦在一审起诉时是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票据买卖合同关系已解除,但其在一审庭审中有“如最终法庭认为本案的票据转让关系无效的话,我们也同意对请求进行相应的调整,变更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关系无效”的陈述,本案中斯彩红与斯培淦之间的票据转让关系由票据转让行为而来,一审法院依据斯培淦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斯彩红之间票据转让行为无效并未超出斯培淦的诉讼请求,斯彩红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斯彩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38元,由斯彩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欣
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
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