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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义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风调雨顺棉业有限公司、孟州海纳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票据保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3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40   收藏[0]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风调雨顺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培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镇,该公司总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继武,该公司财务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义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转峡,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超宇、周青梅,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孟州海纳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长松,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河南风调雨顺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调雨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义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马农商行),原审被告孟州海纳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川公司)票据保证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1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风调雨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镇,被上诉人义马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青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海纳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8日,风调雨顺公司向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农信社同意与被告风调雨顺公司发生承兑业务,并签订《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为20150428,协议约定:义马农商行于2015年4月28日出款2,400万元,其中保证金2000万元,敞口部分为400万元,2015年10月28日承兑汇票到期,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担保方式为复合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条款。同日,海纳川公司及谢长松和义马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二保证人的担保主债权为4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条款。
2015年4月29日,义马农商行向风调雨顺公司签发承兑汇票,如约履行了其与被告风调雨顺公司签订的承兑协议,向其指定账号41×××89,指定收款人河南省豫丰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出票2400万元。
2015年10月28日承兑汇票到期,风调雨顺公司未按照其与义马农商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河南义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义马农商行与被告风调雨顺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海纳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义马农商行按照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向风调雨顺公司指定收款人支付款项2400万元。到期后,风调雨顺公司未按约定交存票款400万元,义马农商行垫付上述款项。海纳川公司与义马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表明其自愿对上述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在承兑协议以及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现义马农商行起诉要求支付律师费50921元,是双方约定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风调雨顺公司不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义马农商行的款项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扣除风调雨顺公司保证金利息后,风调雨顺公司尚应支付本金3700982.16元。利息参照《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按照每天万分之五支付。海纳川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河南风调雨顺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义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700982.1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河南风调雨顺棉业有限公司支付河南义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921元;三、孟州海纳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风调雨顺棉业有限公司、孟州海纳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宣判后,风调雨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风调雨顺公司的前身是河南良润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3月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河南良润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与义马农商行签订了《银企合作协议书》,本案的《银行承兑协议》是上述协议的辅合同。原审对于银企合作协议书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欠账还钱天经地义,风调雨顺公司并不赖账。风调雨顺公司已经把自己当前经营困难状况告知了义马农商行,并告知延期偿还,风调雨顺公司因市场原因延期偿还不构成违约。本次诉讼起因是因为义马农商行不按照主合同履行义务,存在恶意诉讼之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费、保全费由义马农商行承担。
义马农商行答辩称:本案是票据保证合同纠纷,与《银企合作协议》之间没有关联性。《银企合作协议》的乙方是河南良润食品有限公司,不是风调雨顺公司,该协议是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风调雨顺公司是2015年3月12日成立的,成立时间在签订协议之前,没有必要使用河南良润食品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风调雨顺公司《银企合作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风调雨顺公司陈述:这个协议是大的概念,对延期还款没有具体的约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义马农商行与风调雨顺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风调雨顺公司认为其用河南良润食品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银企合作协议》是主合同,按照主合同约定其因市场原因延期还款不构成违约,但风调雨顺公司提交的《银企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延期还款不构成违约,义马农商行要求风调雨顺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风调雨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15元,由上诉人河南风调雨顺棉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琦审判员张攀峰代理审判员马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牛      晓      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