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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建国诉被告常州中投通贸易有限公司、镇箐、苏警颖票据保证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3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52   收藏[0]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04民初602号
原告:裴建国,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锁洪,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中投通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0844158866,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常新路1号19-11。
法定代表人:苏警颖,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镇箐,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国伟,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警颖,男,汉族,1987年3月24日生,住广东省开平市。
原告裴建国诉被告常州中投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通公司)、镇箐、苏警颖票据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被告镇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沙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投通公司、苏警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投通公司、镇箐共同赔偿原告8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苏警颖对被告中投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截至2017年3月22日,吴云峰(身份证号码:)因结欠原告借款100多万本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吴云峰遂将4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80万元(票号:21775247、21775248、21775249、21775250)交付原告,以冲抵相应还款,其时,原告考虑到上述4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的托收风险,于是便要求吴云峰找人进行担保,保证该4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能托收成功,否则吴云峰以该4张商业承兑汇票冲抵还款80万元不予接受。2017年3月25日,吴云峰找到被告镇箐,向原告表示,说被告镇箐及其控制的公司被告中投通公司愿意为其提供的上述四张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托收担保。于是,吴云峰带着原告来到镇箐办公室,镇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4张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承诺保证到期托收成功,否则自愿承担一切责任,镇箐及中投通公司分别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盖章。该4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原告通过自己的单位常州市武进区东安建国摩托车修理店账户向该4张商业承兑汇票上的付款行提示托收付款,但随即被拒付,理由是:印鉴不符、付款人存款余额不足。之后,原告依据镇箐及中投通公司出具的上述书面承诺书,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保证责任,赔偿原告80万元经济损失及相应的利息损失,镇箐一开始推诿拒绝,直至发展到将原告电话拉入黑名单以致原告无法联系。中投通公司为被告苏警颖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苏警颖应对中投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镇箐辩称:1、本案非票据法上的保证。原告取得涉案商票是基于对吴云峰的100万元债权,用其中的80万元债权换取80万元的商票,严格意义上两人之间是一种票据转让行为,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款、抵债。但如原告诉状所说,他担心票据不能托收,要求吴云峰找人担保,吴云峰找到镇箐公司也是说愿为托收做担保,其实原告和吴云峰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要求有第三方做票据法上的保证(票据法第四节有详细规定),但由于两人不专业,要求担保人书写的承诺书不符合票据法的形式要件,导致不构成票据法上的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2、原告诉状未明确担保人担保的主合同,未明确请求权基础,但依据担保法或者票据法担保人都不需要承担责任。假设原告认为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是100万元借款,担保的从属性无证据证明,主合同有效性不能确认。依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基于此,一个担保成立,首先必须证明担保合同从属于一个主债权合同,其次必须证明主合同的有效性,再次证明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的有效性。抛开涉案的承诺书作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这个问题,原告称吴云峰欠款100万元,但是并没有告知镇箐两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镇箐没有见过两人的借据,镇箐没有在借据上签字,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的承诺书是借据这份主合同的从合同,两份文件之间没有任何的主从关系。如果原告认为本案的主债权是对吴云峰的100万元借款,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起诉吴云峰,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是否真实存在该笔债权无法查清,吴云峰是否已经归还无法查清,由于无法查清主债务的真实性,故无法确认借款合同的有效性,也无法确认担保的有效性。基于上述两点,如果原告认为合同主债权是100万元借款,担保人不用承担担保责任;假设原告认为担保的主债权是对针对出票人的,主债权不存在,且为出票人作担保于法无据,担保无效。原告和吴云峰真实意思表示是要担保人保证商票能够托收成功,在诉状中也反复强调要求对商业汇票托收成功进行担保。托收成功要满足两个条件,A商票是真的,B出票人在开户行有足够的钱可以直接付款或者出票人有充足的自有资金见票付款。这里的A的保证对象不是一个债权,对事物真假的保证不构成担保法上的担保,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这里的B虽说存在债权,但如原告诉状所说,拒付原因是印签不符,即票据是假的,原告不拥有商票这种有价证券作为债权凭证要求出票人付款,出票人和开户行不需要见票付款,原告对出票人不享有债权,又何来担保责任之说。依据票据法第四十七条: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涉案票据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也未经过承兑,假设担保成立,被保证人只能是出票人。但涉案承诺书的担保不是票据法上的保证,被保证人是出票人没有法律依据。基于以上两点,如果原告认为主债权是针对出票人的,债权不存在,且出票人是被保证人没有法律依据,担保无效。3、承诺书上的保证人主体是公司而非个人。涉案承诺书语义不是很清楚,“承诺书本单位愿意为该商业汇票4张共计八十万元到期托收成功(这里缺少了作担保),如托收不成功,本单位愿承担一切责任镇箐,担保人:2017年3月25日(加盖公章)”实质是一句病句,语句都不通,但是从头至尾,这段话的主语很明确是“本单位愿意……”、“本单位承担一切责任……”,并没有“本人愿意”或者“镇箐愿意”的相关描述,镇箐在2017年3月25日是中投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一点原告和吴云峰都是知晓的,镇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也是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只是职务行为,不代表个人行为,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关于承诺书中“托收”的一些理解,我国票据法中并没有托收这个词语,托收的来源是《托收统一规则》,按照《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第2条的规定,可对托收作如下定义:托收是指由接到委托指示的银行处理金融单据或商业单据以便取得承兑或付款,或凭承兑或付款交出商业单据,或凭其他条件交出单据。答辩人认为涉案的承诺书中的“托收”是原告和吴云峰对票据法中“委托收款”的简称,涉案承诺书中的托收的意思是原告委托银行(出票行)向出票人提示付款,银行把出票人存款或者收到钱后交付给原告的一个过程。涉案的承诺书担保也就是保证这个过程能成功。要成功,就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A商票是真的,B出票人在开户行有足够的钱可以兑付或者出票人有充足的自有资金可兑付。
被告中投通公司及苏警颖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5日,案外人吴云峰向原告交付面额共计8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四份(票号为21775247、21775248、21775249、21775250),被告镇箐在印有上述四张汇票的复印件上手写如下内容“承诺书本单位愿意为该商业汇票4张共计捌拾万到期托收成功,如托收不到,本单位愿承担一切责任。镇箐担保人2017.3.25”。镇箐在上述手写内容上并加盖了中投通公司的公章。2017年8月21日,原告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常州市武进区东安建国摩托车修理店的名义持上述四份商业承兑汇票向付款人申请付款,遭拒付,拒付理由为:(1)印鉴不符,(2)付款人存款余额不足。2017年6月8日,镇箐到龙虎塘派出所报案称其被骗,并陈述“2016年11月,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吴云峰,他多次问我借款,共计313500元,我多次催其还款,他说用50万元的承兑还债,让我找他25万元,他把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带过来之后我通过银行转账给他妻子25万元,他还带了一种那个180万元商业汇票,让我帮忙找人兑现,他说要50万元急用,把票放我这里,我通过银行转账给他老婆50万元,我觉得这个面额太大,他就说帮我去换成小额的,2017年3月27日,他来让我一起去换小额的承兑汇票,还带了裴建国夫妻来,他们说吴云峰给了他们80万元的承兑汇票,也在担心这个汇票是不是不牢靠,吴云峰就让我帮他们的80万元汇票做个担保,我就在他们的80万元的汇票复印件上签字担保了。”2017年7月25日,镇箐在龙虎塘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吴云峰,他多次问我借款,累计欠我28万元,我就一直催着对方还款……他拿了一张180万的票面的商业承兑汇票,问我能不能用掉(贴现)……过了2、3天,他过来的时候带了裴建国夫妻,吴云峰说他给了裴建国夫妻8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是裴建国夫妻担心他们的承兑汇票有问题,就让我帮他给裴建国夫妻的80万承兑汇票做个担保,我当时想着帮朋友也就在他们的80万元的汇票的复印件上签字担保的。”2017年8月15日,镇箐在龙虎塘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吴云峰说他昨天拿了4张面额总计为8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裴建国贴现,但是裴建国说要找一个人担保的,然后他那边贴到现,就把欠我的钱还给我。我当时想着我要钱急用,签了他能把钱还给我。我就答应下来的,之后裴建国拿了一张印有这四张承兑汇票部分信息的复印件,我就在这个复印件上签字的。签完字之后,我把复印件又给了裴建国拿走的……我到了2017年4月份的时候,去问裴建国要我签过字的承兑汇票复印件的事后,他说东西找不到了,而且也没有钱给我没事的……我当时没有看到票……我没有看到过这四张商业承兑汇票。”2017年9月26日,原告向东安派出所报案。2017年11月12日,原告在东安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分两次收到的无效承兑汇票,第一次是2017年3月20日,吴云峰在我店里面把80万的承兑汇票给我的。第二次是2017年3月25日左右,吴云峰当面把无效的承兑汇票给了我和镇箐的,镇箐估计也拿了大约一两百万的无效承兑汇票的。”2018年1月26日,原告在东安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8月28日,吴云峰向我借了100万元,利息是月息1.5分。他写借条给我的,我是当天通过我本人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卡汇了98万元到吴云峰老婆上官妤的工行银行卡上,另外给了吴云峰2万元现金。2016年2月13日,吴云峰和他老婆上官妤又问我借了42万,其中40万元有借条,另外还有2万元没有写在借条上。我一直问吴云峰要钱,吴云峰一直没有把钱还给我。到2017年3月20日下午,吴云峰到我办公室,他跟我讲先还我80万商业承兑汇票,他说是他收回来的货款。我说商业承兑汇票风险太大,我不敢收。我说你必须要找担保人,吴云峰说他找镇箐担保。吴云峰还打电话给镇箐的,镇箐也愿意的。我就把吴云峰给我的8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收下来的。这80万商业承兑汇票是4张20万的商业承兑汇票……我、我老婆就到常州新北区镇箐的公司办公室去的,我们到的时候,吴云峰已经在镇箐办公室里面了。我就问镇箐,吴云峰给我的80万商业承兑汇票,有风险的,我怕拿不到钱,你是否愿意担保,镇箐说她愿意的。镇箐就在这8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写承诺书的。镇箐承诺,如果这些商业承兑汇票不能托收成功,一切责任由她承担。”2018年3月16日,镇箐在龙虎塘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7年10月份,裴建国到我办公室让我把吴云峰解封给他,我当时没有同意。之后他就以我在吴云峰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担保的事情追着我,让我还钱,为此我还报过两次警的。”
另查明,2017年11月24日,中投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议载明:股东吴亚静及吴亚飞分别将其在中投通公司所持的80%、2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苏警颖,上述股权转让后,苏警颖为中投通公司唯一股东。
庭审中,原告称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不是票据法上的保证,适用的是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是对本案所涉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不能托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担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所做承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是对本案所涉的4张商业承兑汇票最后能够托收到款项进行的担保,而该4份商业汇票实际是吴云峰用于抵偿向原告的借款,担保的主合同是吴云峰结欠原告80万元的债务。本案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为一般的民事担保法律关系,担保的主债权是吴云峰与原告之间的票据支付关系。对于票据托收,可以为票据担保,也可以为一般的保证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票据上的保证如果不属于票据保证,可以适用一般担保法律关系。原告与镇箐都是作承兑汇票生意的,此前承兑汇票往来时都是在复印件上签名,因此本案原告也是要求镇箐在复印件上签名;吴云峰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上述80万元承兑汇票是归还的上述100万元借款。原告又称“吴云峰结欠我还有47万元和42万元,42万元去年9月在武进法院嘉泽法庭起诉过,后来因为证据不足,我方提起撤诉。关于本案所涉的100万元,吴云峰给了我80万元汇票后,我在42万元的借条上写了“作废”字样。吴云峰的意思是因为吴云峰共向我借款了3次,通过汇票归还80万元后,把42万元的借条作废,相当于归还了42万元借条上的42万元本金及三笔借款的利息38万元。关于42万元、47万元及100万元借款,我去年在武进法院嘉泽法庭起诉过,后来因为证据不足,我方提起撤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公安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镇箐在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上书写承诺的法律责任?
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在区分票据保证和民事保证时,应从保证人是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还是为原因债务提供担保分析,前者适用票据保证的规定,后者则应适用民事保证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就本案而言,应先认定本案为票据保证还是民事保证。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原告及镇箐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所作的相关陈述,原告及吴云峰并未向镇箐表达过涉案80万元承兑汇票系吴云峰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仅是考虑到汇票托收的风险而让镇箐作担保,即镇箐不存在为吴云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与吴云峰之间借款的真实性及欠款金额尚未得到有效确认,原告关于80万元汇票与借款之间的关系前后陈述矛盾,先称80万元汇票是用于归还2015年8月28日借款100万元,又称吴云峰给其80万元汇票后,其在42万元的借条上写了“作废”字样,且吴云峰的意思是通过汇票归还80万元后,把42万元的借条作废,相当于归还了42万元借条上的42万元本金及三笔借款的利息38万元;关于42万元、47万元及100万元借款,原告称去年在武进法院嘉泽法庭起诉过,后因为证据不足而申请撤诉。上述内容均可反映原告对涉案80万元汇票与各笔借款之间的关联性并不明确,对其与吴云峰之间的借款关系亦存在不确定性。第三,原告称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为一般的民事担保法律关系,担保的主债权是吴云峰与原告之间的票据支付关系。被告提供担保是为票据托收的担保,如果不属于票据保证,可以适用一般担保法律关系即民事保证。本院认为,根据镇箐在涉案汇票复印件上出具承诺内容的字面意思,结合原告、镇箐此前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及本案审理中对镇箐出具承诺书的过程所作陈述,可知原告系考虑到汇票到期存在托收风险,要求吴云峰找人提供担保来保证票据到期托收成功。镇箐书写承诺、加盖中投通公司印章的行为也是为涉案汇票到期托收成功提供担保,即镇箐是为票据债务而非原因债务提供担保,本案应适用票据保证的规定。镇箐在汇票复印件上书写担保内容与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情形并不一致,原告主张本案属于民事保证依据不足。
因票据保证具有票据行为的要式性、独立性特征,是要式法律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保证”的字样;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3、被保证人的名称;4、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原告称在汇票往来过程中均是在汇票复印件上签名,故让镇箐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书写了相关担保内容。因镇箐出具的承诺不符合票据保证的形式要件,且涉案汇票被拒付系因印鉴不符,故应认定票据保证不成立或者无效,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系因原告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导致票据保证不成立或者无效,保证人对此不存在过错,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建国对被告常州中投通贸易有限公司、镇箐、苏警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裴建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永丽
人民陪审员  吕蔚蔚
人民陪审员  孙 敏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