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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威尔金鼎电气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第三人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高供电局票据保证纠纷案

时间:2020年03月3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69   收藏[0]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271民初8442号
原告:海南威尔金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凤凰路嘉宝花园5栋706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萍,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住所地:三亚解放四路。
负责人:李峰,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该行职员。
第三人: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高供电局,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高山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吴育松,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观华,该局职员。
原告海南威尔金鼎电气有限公司(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简称工行三亚分行)、第三人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高供电局(简称临高供电局)票据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录,被告工行三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第三人临高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给予原、被告双方庭后60天的调解期限,双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解除对原告账号内86,750元保证金的冻结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第三人临高供电局的“农网完善工程第二批电能计量装置改造工程”进行招标,因当时原告的资质证书尚处于审核期间,投标时间紧迫等不及资质证书下来,便以长期合作伙伴漳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公司名义参加第三人的“农网完善工程第二批电能计量装置改造工程”的竟标。因招标人为避免走账烦琐,要求保证金以银行出具汇票的形式提交,故原告将86,750元存入自己在被告处的账户内,注明用途是代漳州公司交纳保证金,然后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将原告账户内资金86,750元予以冻结,开出等额银行汇票,原告将汇票交付第三人参加投标。第三人收到汇票后,既可以将汇票解付转入自己的公司账户内,也可以不解付,结束后直接将汇票退还投标人。事实上该汇票第三人未解付,一直冻结在原告的账户内。因原告以漳州公司名义中标后工程如期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并及时办理了工程款结算且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因保证金已具备退还条件,只要原告拿着第三人退还的汇票原件到被告处就可以办理保证金解冻,但由于第三人将汇票原件丢失,而被告要求必须持有汇票原件才能办理解冻,没有汇票原件即使汇票的有效期已经届满汇票失效依然无法办理,保证金至今仍冻结在原告账户内而无法使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工行三亚分行辩称:对原告代漳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公司缴纳保证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依据《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关于票据公示的规定,汇票丧失后需要通过法院进行公示催告程序办理。
第三人临高供电局陈述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第三人临高供电局的“农网完善工程第二批电能计量装置改造工程”进行招标,因当时原告的资质证书尚处于审核期间,原告便以长期合作伙伴漳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公司名义参加第三人的工程竞标。因招标人为避免走账烦琐,要求保证金以银行出具汇票的形式提交,原告遂将86,750元存入自己在被告处的账户内,并注明用途为代漳州公司缴纳保证金,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将原告账户内资金86,750元予以冻结,开出等额银行汇票,原告将汇票交付第三人参加投标。原告以漳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公司名义中标后如期完工经验收交付,工程款亦全部结算完毕。工程完工后保证金应当退还原告,但由于第三人临高供电局将汇票原件丢失,而被告工行三亚分行要求必须持有汇票原件才能办理解冻,该笔保证金86,750元至今仍冻结在银行账户内无法使用,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于2010年3月30日被冻结,原告实际施工的“农网完善工程第二批电能计量装置改造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交付,按理第三人临高供电局应将原告缴纳保证金的汇票退还原告,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将汇票原件丢失致使原告无法支配保证金。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汇票到期两年后票据权利即丧失,故即使现在有人主张行使该汇票的权利亦由于超过法律的期限而消灭。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由于本案中票据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而消灭,故原告径行起诉要求被告解除对其账户内的86,750元保证金冻结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原告海南威尔金鼎电气有限公司账户内保证金86,750元的冻结。
案件受理费1968元(原告已预交984元),减半收取,由第三人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高供电局负担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坤泰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