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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柳州沃阳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保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3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57   收藏[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2204号
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证:49864728—1,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农贸北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健,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韦科、肖冬梅,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沃阳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9132459—1,住所地柳州市屏山大道95号鞍山大厦11层-7号,
法定代表人李心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974280—X,住所地柳州市屏山大道95号鞍山大厦11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银,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心民,男,1980年7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李辉,男,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
被告李正银,男,1951年4月9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柳州鑫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9276638—0,住所地柳州市屏山大道95号鞍山大厦1205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银,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柳州沃阳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沃阳公司)、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银阳公司)、李心民、李辉、李正银、李天亮、柳州鑫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鑫盟公司)票据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汉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璇、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兰韦科、肖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阳公司、银阳公司、李心民、李辉、李正银、鑫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沃阳公司以付货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承兑额度为2200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银阳公司愿意用其所有的位于屏山大道95号鞍山大厦12层、11层1-12号的房屋(详见抵押物清单)作抵押担保。原告经审核后认为被告沃阳公司的申请符合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相关条件,同意了被告沃阳公司的申请。
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沃阳公司签订编号为254631140008021的《循环承兑协议》,被告沃阳公司为承兑申请人,原告为承兑人,协议约定:协议项下的承兑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承兑额度项下单笔承兑金额以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为准;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用途为购苗木生意;协议项下的承兑额度期限为25个月,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承兑额度项下单笔承兑业务不能超过6个月,具体以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为准;承兑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保证金专用户,在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前应存入保证金,保证金比例按不低于票面金额的40%存入,保证金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承兑申请人应于每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在第十六条所述承兑申请人账户内存入足以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账户直接划付票款;承兑申请人未能及时存入足额资金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第十八条规定支付垫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对承兑申请人应付未付利息,承兑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承兑申请人违约致使承兑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承兑申请人应当承担承兑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银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54604140662726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沃阳公司与抵押权人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254631140008021的《循环承兑协议》;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授信本金金额为人民币玖佰万元整;抵押人愿意以本合同项下的编号为254604140662726的抵押物清单项下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具体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因债务人、抵押人违约致使抵押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债务人和抵押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与被告银阳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生效。
同时,为了进一步保障债权,原告还分别与被告李心民、李辉、李正银、李天亮、鑫盟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54604140662726-1、254604140662726-2),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沃阳公司与债权人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254631140008021的《循环承兑协议》;本合同项下保证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授信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因债务人、保证人违约致使抵押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债务人和抵押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沃阳公司即按《循环承兑协议》的约定将人民币600万元整的保证金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2014年11月26日被告沃阳公司提出票据业务出账申请。原告同意后为被告沃阳公开立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170005120390215、3170005120390216,票面金额合计1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26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款1500万元,其中直接从被告沃阳公司的保证金专用户划扣保证金、利息及账户余额共计6078221.23元,由于被告沃阳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汇票到期前将足以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存入账户供原告划扣,导致原告向持票人垫付票款8921778.77元。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沃阳公司偿还原告的垫付票款和利息,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但至今七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垫付票款及利息。
综上,原告认为,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措实现债权,因此,被告沃阳公司依法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垫付款8921778.77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复利343489.53元(逾期利息按照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具体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同时,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委托律师通过诉讼实现债权,原告为此向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8300元,该费用为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循环承兑协议》的约定因承兑申请人违约致使承兑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承兑申请人应当承担承兑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该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沃阳公司承担。被告银阳公司是《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的作为抵押人,因此,被告银阳公司应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对被告沃阳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被告李心民、李辉、李正银、李天亮、鑫盟公司是《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的保证担保人,因此,被告李心民、李辉、李正银、李天亮、鑫盟公司应对被告沃阳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七被告违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和事实,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沃阳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254631140008021的《循环承兑协议》;二、被告沃阳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票款本金人民币8921778.77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复利343489.53元(逾期利息按照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具体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被告沃阳限公司、银阳产公司、李心民、李辉、李正银、李天亮、鑫盟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8300元;四、被告银阳公司对被告沃阳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银阳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屏山大道95号鞍山大厦12层、11层1-12号的房屋(详见抵押物清单)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被告李心民、被告李辉、被告李正银、被告李天亮、被告鑫盟公司共同对被告沃阳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所有诉讼费由本案七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形成于2014年4月8日)。证明被告沃阳公司以付货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承兑额度为2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银阳公司提供其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事实;
5、循环承兑协议(形成于2014年5月14日)。证明原被告签订循环承兑协议,双方对承兑额度、用途、期限、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了约定;
6、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形成于2014年5月14日),7、抵押物品清单(形成于2014年5月14日),8、房产证,9、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银阳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银阳公司愿意用抵押清单下的抵押物作为该承兑汇票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10、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2份,形成于2014年5月14日),证明被告银阳房地公司、李心民、李辉、李正银、李天亮、鑫盟公司自愿为被告沃阳公司的上述承兑款项作保证担保的事实;
11、银行承兑汇票(2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沃阳公司开具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500万元;
12、记账凭证(形成于2015年5月26日),13、转账业务凭证(3张,形成于2015年5月26日),14、托收凭证,15、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沃阳公司开具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被告沃阳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对被告沃阳公司的汇票进行垫付。由于被告沃阳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汇票到期前将足以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存入账户供原告划扣,导致原告向持票人垫付票款8921778.77万元的事实;
16、贷款(垫款)还款单。证明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沃阳公司共欠原告垫付票款本金人民币8921778.77元,利息、复利合计343489.53元;
17、委托代理合同,18、收款收据,19、发票。共同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追索债权而委托律师事务所行使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248300元的事实,依据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沃阳公司、银阳公司、李心民、李辉、李正银、鑫盟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沃阳公司、银阳公司、李心民、李辉、李正银、鑫盟公司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在诉讼期间,李天亮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保证人(签章)处“李天亮”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经原告与李天亮共同委托鉴定,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的第7页保证人(签章)处的“李天亮”并非李天亮本人所签。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除证据10以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8日,被告沃阳公司以付货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承兑额度为2200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银阳公司以其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95号鞍山大厦12层、11层1-12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沃阳公司签订一份《循环承兑协议》(合同编号为254631140008021),协议约定:协议项下的承兑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承兑额度项下单笔承兑金额以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为准;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用途为购苗木生意;协议项下的承兑额度期限为25个月,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承兑额度项下单笔承兑业务不能超过6个月,具体以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为准;承兑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保证金专用户,在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前应存入保证金,保证金比例按不低于票面金额的40%存入,保证金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承兑申请人应于每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在第十六条所述承兑申请人账户内存入足以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账户直接划付票款;承兑申请人未能及时存入足额资金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第十八条规定支付垫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对承兑申请人应付未付利息,承兑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承兑申请人违约致使承兑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承兑申请人应当承担承兑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银阳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54604140662726),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沃阳公司与抵押权人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循环承兑协议》(合同编号为254631140008021),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授信本金金额为人民币玖佰万元整;抵押人愿意以本合同项下的编号为254604140662726的抵押物清单项下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具体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因债务人、抵押人违约致使抵押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债务人和抵押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银阳公司在柳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原告为进一步保障其债权,与被告李心民、李辉及与被告李正银、鑫盟公司分别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54604140662726-1、254604140662726-2),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沃阳公司与债权人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254631140008021的《循环承兑协议》,本合同项下保证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授信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因债务人、保证人违约致使抵押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债务人和抵押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沃阳公司即按《循环承兑协议》的约定将人民币600万元保证金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2014年11月26日,被告沃阳公司提出授信申请。原告同意后为被告沃阳公开立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170005120390215、3170005120390216,票面金额合计1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26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持票人支付票款1500万元,其中直接从被告沃阳公司的保证金专用户划扣保证金、利息及账户余额共计6078221.23元,导致原告向持票人垫付票款8921778.77元。
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原告的垫付票款和利息及承担担保责任,但各被告均未履行。
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对被告沃阳公司、银阳公司、李心民、李辉、李正银、李天亮、鑫盟公司所有的债权,委托该所为其向上述被告主张权利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向该所支付代理费248300元。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指派兰韦科、肖冬梅律师为原告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2015年8月17日,原告以被告方未偿还其垫付的票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沃阳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254631140008021的《循环承兑协议》;二、被告沃阳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票款本金人民币8921778.77元,支付逾期利息、复利343489.53元(逾期利息按照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共77天,此前未产生复利。之后至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沃阳限公司、银阳产公司、李心民、李辉、李正银、李天亮、鑫盟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8300元整;四、被告银阳公司对被告沃阳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银阳公司提供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95号鞍山大厦12层、11层1-12号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A0××62、A0××63、A0026564、A0××65、A0026566、A0××67、A0026568、A0××69、A0026578、A0××79、A0026580、A0××81)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被告李心民、被告李辉、被告李正银、被告李天亮、被告鑫盟公司共同对被告沃阳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李天亮未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签名为由,申请撤回其对被告李天亮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沃阳公司签订的《循环承兑协议》、及与被告银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254604140662726)、与被告李心民、李辉及与李正银、鑫盟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协议项下的承兑额度为1500万元,承兑额度项下单笔承兑金额以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为准;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用途为购苗木生意;协议项下的承兑额度期限为25个月,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承兑额度项下单笔承兑业务不能超过6个月,具体以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为准;承兑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保证金专用户,在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前应存入保证金,保证金比例按不低于票面金额的40%存入,保证金为申请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承兑申请人应于每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在第十六条所述承兑申请人账户内存入足以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账户直接划付票款;承兑申请人未能及时存入足额资金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第十八条规定支付垫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对承兑申请人应付未付利息,承兑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承兑申请人违约致使承兑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承兑申请人应当承担承兑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据此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合法有据,被告沃阳公司对原告所诉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阳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沃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循环承兑协议》形成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提供抵押担保,同意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其对原告所诉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对登记抵押物享有优先权均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李心民、李辉,及与被告李正银、鑫盟公司分别各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李心民、李辉、李正银、鑫盟公司共同为被告沃阳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上述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心民、李辉、李正银、鑫盟公司承担本案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予以支持。
《循环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已明确约定,因票据申请人、抵押担保人、保证担保人的违约而导致诉讼的,为此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等均由申请人、抵押担保人、保证担保人承担。现本案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委托律师追偿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佐证,且律师事务所所收代理费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故原告诉请被告沃阳公司、银阳公司、李心民、李辉、李正银、鑫盟公司共同支付其已支出的代理费,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因《循环承兑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5个月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该合同已失效。失效的合同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诉请解除该已失效的合同,本院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沃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垫付票款8921778.77元,支付逾期利息343489.53元(逾期利息按照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之后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计算,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支付复利);
二、被告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州沃阳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沃阳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心民、李辉、李正银、柳州鑫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对被告柳州沃阳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沃阳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对本案登记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具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柳州沃阳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心民、李辉、李正银、柳州鑫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律师代理费2483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839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3396元,均由上述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44198元,原告已预交部分,由上述被告连同债务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柳江县人民法院在开户行柳江县合作银行营业部开设的25×××79帐号中。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汉青
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
人民陪审员  周 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