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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58   收藏[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民再4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杰,男,汉族,1977年1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王兵,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学,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六英,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七色纺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8栋2单元15层1号,现办公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1480号孵化园8号楼德商国际A座17楼。
法定代表人:董泽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夏杰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七色纺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色纺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川民申2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夏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被申请人浦发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学、杨六英,被申请人七色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杰申请再审称,一、原两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和七色纺公司在一、二审中没有否认夏杰是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但夏杰无法证明自己未把汇票转让给他人。票据到期无其他人主张权利,充分说明夏杰未背书转让票据,也印证了夏杰丢失票据的事实。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和七色纺公司对“夏杰不是最后持票人”负有证明义务;二、诉讼是本案唯一救济途径。本案票据权利行使最后期限是2014年3月8日,夏杰无法通过公示催告证明其是最后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夏杰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夏杰确为案涉汇票最后持票人,2011年12月8日汇票出具后,至今除夏杰不定期向浦发银行成都分行询问直至诉讼外,并无其他人主张过票据权利;四、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包括《工人日报》2015年9月8日上的“遗失声明”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夏杰请求再审改判,支持其诉请。
浦发银行成都分行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夏杰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案涉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报纸上的“遗失声明”形成于二审判决之后,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是证据。请求驳回夏杰的再审请求。
七色纺公司辩称,七色纺公司已经履行了与夏杰之间的合同义务,付款已经完成不再是票据权利的相对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义务,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夏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和七色纺公司向夏杰支付票据款20万元;2.诉讼费由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和七色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杰系江阴市长泾金鼎针织品厂登记业主,江阴市长泾金鼎针织品厂因与成都七色纺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12月8日成都七色纺商贸有限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承兑汇票记载:票号31000051-21055013,出票人成都七色纺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江阴市长泾金鼎针织品厂,收款人账号302240202010110063993,出票日期2011年12月8日,到期日期2012年3月8日,金额20万元。该承兑汇票一直无人前往银行要求兑付。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成都七色纺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七色纺公司。一审审理中,夏杰陈述,因与七色纺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当时共收到七色纺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因该票据可以背书转让,夏杰已将其中两张票据转让给他人,涉及本案20万元这张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夏杰的诉讼请求。
夏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和七色纺公司是否应向夏杰支付案涉票据款20万元,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本案中,夏杰因与七色纺公司间的合法交易,从七色纺公司取得案涉承兑汇票,但至汇票到期仍无人要求付款。夏杰称其系该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该票据已遗失,要求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和七色纺公司给付其票据载明的款项。因案涉票据系可以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一审法院认为夏杰不能证明其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判决驳回夏杰的诉讼请求。夏杰上诉认为,该票据到期日已过仍无其他人主张权利,足以证明夏杰即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虽丧失了票据权利,但仍享有相应民事权利。对此该院认为,因案涉票据系可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虽然票据到期仍未有其他人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推定夏杰即系该票据的权利人,夏杰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遗失了案涉票据,故其提出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夏杰请求返还案涉票据利益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方法主要有三种:公示催告、挂失支付、提起诉讼。当事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选择直接通过普通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无需以公示催告为前置程序。因此,夏杰就本案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涉汇票出票日为2011年12月8日,到期日为2012年3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届满日应为2014年3月7日。夏杰于2014年7月29日起诉时,票据权利时效已经届满,无法申请公示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因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予以偿还的权利,是基于衡平的观念,对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的补救。夏杰虽然没有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确认其最后持票人身份,但结合其系案涉汇票收款人江阴市长泾金鼎针织品厂的业主、长期以来并无他人主张该票据权利等事实,足以推定其为最后持票人。此外,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为普通债权,其诉讼时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计算,起算点是票据权利届满次日。故案涉汇票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即使实际持有案涉汇票的他人再行提起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也依法享有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权利,不会因为他人主张权利而遭受损失。可见,案涉汇票权利时效已经届满,且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也已过,二审判决以夏杰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遗失了案涉票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夏杰就本案主张返还案涉票据利益的再审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引起纠纷系夏杰遗失票据所致,对此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并无过错,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夏杰承担。原一、二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夏杰返还案涉承兑汇票项下的2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共计4300元由夏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漆光碧
审 判 员  王晓东
代理审判员  甘海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尤战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