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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01   收藏[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民初40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在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77号。
负责人:蔡斌,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利,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宣池,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88号。
负责人:杜娟,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颖,女,该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波,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住所地在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广场南路皇冠购物广场西一区1号楼。
负责人:吴曰驹,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世枝,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剑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南京分行)、第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景德镇分行)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沈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利、刘宣池,被告恒丰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颖、马新波和第三人江西银行景德镇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世枝、邓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丰银行南京分行赔偿原告86份银行承兑汇票金额921518165.25元,并赔偿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恒丰银行南京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我行依据与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武农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兴银沈转字第2015080702号”《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以下简称回购合同),买入86份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921518165.25元,我行按照回购合同扣除转贴现利息后向成武农商行支付915456623.40元。我行根据回购合同取得案涉汇票,依法享有案涉汇票的汇票权利。回购合同约定若成武农商行在回购到期日(2015年10月10日)履行回购义务,我行有权自行卖断票据。因成武农商行无力回购案涉汇票,经洽商,我行于2015年10月10日持案涉汇票到恒丰银行南京分行进行交易验票。该行验票后,不仅未向我行出具收票手续、支付票据款项,还拒不返还案涉汇票,为此双方当场发生争抢,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强行侵占了案涉汇票,我行多次要求该行返还案涉汇票,该行拒不返还,也不支付票据款项。恒丰银行南京分行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我行对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给我行造成了巨大损失。
恒丰银行南京分行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并非适格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连续的背书可以证明其合法权利人资格,甚至无法证明其所谓交易对手成武农商行的案涉票据权利人资格。回购合同及相应的特种转账凭证,最多能够说明原告与成武农商行之间有合同关系,双方曾约定进行票据回购交易,但不能证明原告、成武农商行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还应对成武农商行与票据记载的前手包头市南郊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南郊信用联社)之间具有合法基础法律关系。二、我行合法取得案涉票据并支付了相应对价,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2015年10月10日,我行与景德镇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德镇商业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约定由我行对景德镇商业银行提交的86份案涉商业汇票办理转贴现。我行对案涉票据进行了审查并收到上述86份汇票后,将约定款项转入景德镇商业银行指定的银行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行合法取得了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三、我行不存在非法侵占原告票据的行为,原告向我行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我行非法侵占案涉票据,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我行从未与原告进行案涉票据交易的洽商。原告所谓我行“拒不返还案涉汇票、强行侵占案涉汇票”观点,既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主张我行非法取得汇票,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我行系采用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方式恶意取得票据或明知其前手采取上述方式取得票据,因此原告未举证证明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取得汇票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西银行景德镇分行述称:我行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以票据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显然是侵权与被侵权的法律关系,与我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何况在86张标的票据交易过程中,我行已经支付了对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我行不应被列为第三人。根据调查情况反映,原告确实已经收到了案涉票据款6亿余元,其交易对手既不是被告也不是我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兴业银行沈阳分行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73号案件询问笔录、谈话录音,拟证明2015年10月10日恒丰银行南京分行从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得到票据,当时票据上没有景德镇商业银行的背书。
证据2、86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据3、《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兴银沈转字第2015080702号),拟证明2015年8月7日,原告与成武农商行就案涉86份承兑汇票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沈转字第2015080702号”回购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成武农商行应于2015年10月10日履行回购义务。票据复印件显示该行收到票据时票据上没有景德镇商业银行的背书,只有包头南郊信用联社的空白背书,被告完全可能在取得票据后再要求景德镇商业银行补办背书。
证据4、成武农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成武农商行拥有票据贴现资质,原告审查了成武农商行的资质证明材料,业务依法合规。
证据5、成武农商行贴现凭证,拟证明2015年8月7日,成武农商行根据回购合同向原告出具贴现凭证。
证据6、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拟证明2015年8月7日原告根据回购合同及成武农商行贴现凭证,向成武农商行支付了票据受让款项,依法取得票据权利。
证据7、兴业银行贴现票据保管交接登记簿,拟证明2015年8月7日至10月9日,案涉票据封存于原告库中,原告在此期间对票据持续占有。
证据8、成武农商行出具的兴业银行商业汇票转贴现申请书、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与成武农商行之间的《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兴业银行兰州分行转账凭证、《代保管证》、兴业银行兰州分行出具的《关于与山东成武农商行<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兴业银行和成武农商行交易之前的有关情况,2015年8月7日成武农商行向兴业银行兰州分行回购了案涉票据,从而依法获得了票据权利,原告实际取得了案涉票据。
证据9、兴业银行支付业务往来明细清单,结合证据6拟证明2015年8月7日原告已向成武农商行支付了票据受让款项,依法取得票据。
证据10、电子客票行程单,拟证明原告员工于都、时佳于2015年10月10日前往被告处送票,并于2015年10月19日再次前往被告处就案涉争议与被告交涉。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恒丰银行南京分行质证意见:对证据1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笔录来看,我行一直强调案涉票据交易的对手是景德镇商业银行,该行严格按照票据流转程序验票后将相关款项汇给景德镇商业银行,该行以背书形式转给恒丰银行南京分行,案涉票据与原告无关。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使该录音真实,也看不出案涉票据是从原告处取得。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票据上未记载任何原告以及成武农商行的信息,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原则,恰恰证明了无论是原告还是成武农商行都不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同内容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该回购合同实际履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成武农商行具有合法持票资格。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业务合规,根据票据交易的相关规定,应当重点审查交易对手是否是合法持票人,是否拥有合法票据权利,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成武农商行不具有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资格。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贴现凭证上注明成武农商行的收款账户开户行是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信用联社早已在2013年末或2014年初注销,因此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证据6上记载的付款人名称显然不符合银行的正常操作规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转账的实际履行应当有银行间的支付报文查询单,仅有转账凭证不代表该款已经实际支付。证据7仅是原告自己出具的内部工作记录,且该证据上没有显示任何与案涉票据有关的信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8是案外人提供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成武农商行回购案涉票据的事实,更无法证明成武农商行具有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资格的事实。兴业银行兰州分行有代保管证,很明显在回购交易中买入返售人地位仅仅是票据保管人,而不是票据权利人。对于证据9,原告应通过人民银行大额支付方式支付票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假设该证据真实,只能证明订票信息,不能证明于都、时佳在2015年10月10日来过南京。
江西银行景德镇分行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谈话录音来源不合法,不是原始音频资料,该录音不完整,经过部分截取。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单凭票据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持有过票据,成武农商行也并非是票据被背书人,无法证明成武农商行取得票据权利并取得相应票据。根据该回购合同,原告未提交成武农商行签章的交接单,无法证明其持有过案涉票据。同意被告对证据4-8、10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8,兴业银行兰州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称由该行将票据送交给原告不符合原告与成武农商行关于票据由成武农商行送交原告并签章的约定。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与原告是同一单位的分支机构,存在利害关系。对于证据9,原告需要证明票据到被告处时其合法持票,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恒丰银行南京分行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恒丰银行转贴现资金汇划授权审批表,证据2、《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编号:BY20151010000056),证据3、景德镇商业银行《贴现凭证》,证据4、恒丰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据5、支付报文查询,证据6、恒丰银行票据实物交接登记簿,证据7、86份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及跟单资料,拟证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与景德镇商业银行操作一笔银行承兑汇票买断业务,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被告根据该转贴现合同及景德镇商业银行贴现凭证向景德镇商业银行支付票据款项,共计86张银行承兑汇票,交易金额为921518165.25元,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及票据实物。该批票据背书与实际交易情况及该行票据转贴现资金流向相符。
证据8、恒丰银行转贴现资金汇划授权审批表,证据9、《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编号:SL20151013000013),证据10、恒丰银行《票据业务借票申请书暨承诺书》,证据11、支付报文查询,证据12、恒丰银行南京分行《有价单证登记簿》,拟证明该批票据已完成在恒丰银行南京分行环节的流转,2015年10月13日恒丰银行南京分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山东分行)操作了一笔银行承兑汇票卖断业务,交易金额为921518165.25元,张数86,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邮储银行山东分行根据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支付了票据买断款项,并在恒丰银行南京分行有价单证登记簿签字确认收到该笔业务票据实物。
证据13、《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辽宁高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就同一案由已在辽宁高院立案,但诉讼主体、所述理由均与本案不同,且该案已被驳回起诉。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兴业银行沈阳分行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是被告内部文件,对于证据2,案涉86份票据是我行送的,不可能再出现一份,该份合同签订的时间显示为2015年10月10日,但根据辽宁高院询问笔录第一页内容,该份合同签订时间不可能为2015年10月10日,被告主张依据证据2取得案涉票据,应当是从景德镇商业银行手中取得,但根本不是景德镇商业银行的员工送票据。我行与景德镇商业银行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没有接受过任何委托去被告处送票。证据6最后两栏的交出人和接收人都是被告工作人员,没有景德镇商业银行员工签字,不能证明景德镇商业银行将票据交给被告。对证据7票据本身真实性认可,但对景德镇商业银行背书不认可,当时现场送票时没有景德镇商业银行背书,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票据时票据的背书状态,而本案中被告收到票据当时景德镇商业银行是否背书才是本案重点,如果被告通过后补背书的方式使得背书看上去连续,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取得票据时因背书享有票据权利。对证据8-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被告取得票据后又将票据卖出的证据,与票据抢夺发生时被告是否有票据权利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江西银行景德镇分行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其交易对手是江西银行景德镇分行。
第三人江西银行景德镇分行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江西银行景德镇分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15]658号文件、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赣银监复[2015]317号文件、江西日报公告、注销证明,拟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证据2、江西银行景德镇分行与从江明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从江明月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汇票清单、资金调拨通知单、特种借方传票(第0013901号),拟证明该行与从江明月银行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汇票转贴现合同,合同标的包括86份汇票,该行于2015年10月10日向从江明月银行在招商银行九江分行营业处的同业账户(账号:12×××06)支付该汇票转贴现款917722000.43元。
证据3、恒丰银行南京分行与第三人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汇票清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汇票转贴现合同,第三人向恒丰银行南京分行提交86份汇票,取得转贴现款917782577.54元。
证据4、86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已在86份汇票上背书并交给恒丰银行南京分行。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兴业银行沈阳分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特种借方传票上没有加盖景德镇商业银行的印章。证据4复印的时间系票据流转至邮储银行山东分行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恒丰银行南京分行的质证意见:对江西银行景德镇分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谈话录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为复制光盘,故对该谈话录音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6-10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对证据1-6、8-1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故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兴业银行沈阳分行(甲方、买入返售方)与成武农商行(乙方、卖出回购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沈转字第2015080702号),约定:根据乙方向甲方提交的票据与相关资料,甲方审核后,同意对银行承兑汇票86份,合计票面金额人民币921518165.25元办理回购。回购起息日:2015年8月7日;回购到期日2015年10月10日;回购利率为年利率3.7%,按360天/年计算;公式为实付金额=票据总金额-票据总金额×回购期限×回购利率÷360。乙方所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由乙方负责送交甲方,经甲乙双方共同清点无误,当面封存、签章并交甲方保管。甲方经核对并同意办理回购的票款应于约定的回购起息日,按照回购实付金额划款至本合同约定的乙方账户。乙方在回购到期日将票据总金额足额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并在甲方收妥款项后,方可凭划款凭证将银行承兑汇票取回。若回购到期日乙方未履行回购义务,甲方有权自行卖断票据,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或向前手进行追索等方式实现票据权利。2015年8月7日,成武农商行向兴业银行沈阳分行申请贴现;同日,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向成武农商行转账915456623.40元。
案涉86份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为:
3130005136676326、3100005123583968、3100005123583969
3100005123583970、3100005123583971、3100005123583972
3100005123583973、3100005123583974、3100005123583975
3100005123583976、3100005123583977、3050005325890581
3040005120562964、3090005325179527、3100005123674952
3080005395373747、1050005322313463、1050005322313464
3050005325814490、3050005325814491、1030005222115850
1030005226157051、3030005122600136、3030005122600026
2030005220405765、2030005220405766、2030005220405767
3130005132610690、3100005124087793、3100005124590893
3130005131400936、3100005124087792、3080005396304616
3050005325510462、3060005120115602、3060005121216997
3060005121216998、3010005123767355、3010005123767356
3020005324836447、3020005322826789、3050005326930367
3030005123500501、3030005123500502、3130005133575347
3130005133575349、3130005133575348、3130005133575350
3130005138495070、3130005138495071、3130005138495072
3130005138495073、3040005120477918、3040005120477919
3040005120477920、3040005120477921、1040005224247006
1040005224247008、1040005224247007、1040005224247009
1040005224247010、3090005324056425、3050005325827571
3050005325827572、3010005124827576、3010005124827577
3010005123325656、3010005123325657、3050005325065555
3130005133951118、3130005133951119、3130005138495069
1020005224170544、3060005121738303、3090005324066538
3060005121231738、3060005121231739、3130005138869135
1040005225714976、1040005225714977、1040005225714978
1020005224923962、3090005324047568、3090005324056423
3050005325827569、3050005325827570。
原告提交的上述86份银行承兑汇票的粘单复印件上载明背书的最后一手为包头南郊信用联社;被告提交的上述86份银行承兑汇票的粘单复印件上载明包头南郊信用联社背书后手依次为景德镇商业银行、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和邮储银行山东分行。成武农商行和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并未在案涉86份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
另查明:2015年7月7日,兴业银行兰州银行(甲方、买入返售方)与成武农商行(乙方、卖出回购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合同编号:HG2015070701),约定:根据乙方向甲方提交的票据与相关资料,甲方审核后,同意对银行承兑汇票86份,合计票面金额人民币921518165.25元(办理回购)。回购起息日为2015年7月7日;回购到期日为2015年8月7日;回购利率为年利率4%,按360天/年计算。回购期间,甲方应妥善保管乙方所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乙方在回购到期日将票据总金额足额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并在甲方收妥款项后,方可凭划款凭证将银行承兑汇票取回。在乙方足额履行上述义务后,甲方应足额返还本合同项下所有票据。同日,兴业银行兰州分行向成武农商行转账918344047.25元。同日,兴业银行金融市场总部兰州分部出具《代保管证》,载明保管物为86份银行承兑汇票,保管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至8月11日,并载明已于2015年8月6日收回以上代保管物品。
2016年6月6日,兴业银行兰州分行出具《关于与山东成武农商行<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7月7日,我行与成武农商行发生一笔银行承兑汇票回购业务,该笔业务已于2015年8月7日交易完结。……我行与成武农商行签订编号为HG2015070701号《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购入银行承兑汇票86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921518165.25元。……在收到上述86张银行承兑汇票后,我行业务人员对票据逐一验明真伪,同时按照合同后附的清单对86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信息逐一核对。在票据核验无误后,我行根据合同规定,将票面金额扣除转贴现利息后,于2015年7月7日付至成武农商行,并将上述票据封包入库保管。2015年8月7日,即该笔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到期日,成武农商行根据《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的规定,将票据总金额足额支付我行。按当时业务市场交易习惯,为交易方便,成武农商行要求我行工作人员在分行本币业务结清日,即2015年8月7日将票据直接送至兴业银行沈阳分行。2015年8月7日,我行工作人员将86张银行承兑汇票送至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并由沈阳分行将票据封包入库保管。至此,我行与成武农商行之间的《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依法合规已履行完毕,交易完结。送至兴业银行沈阳分行的票据背书情况显示为,86张银行承兑汇票上最后一手背书人均为包头南郊信用联社,包头南郊信用联社在86张银行承兑汇票上均未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
又查明:2015年11月11日,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将成武农商行作为被告、恒丰银行南京分行作为第三人诉至辽宁高院,主张兴业银行沈阳分行与成武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沈转字第2015080702号《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该行以买入返售方式取得成武农商行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86份,票面金额为人民币921518165.25元,该合同约定由成武农商行负责回购,在回购到期日即2015年10月10日,兴业银行沈阳分行根据成武农商行的指示将上述86张银行承兑汇票与恒丰银行南京分行进行交易的准备工作即验票,但在验票后,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却非法强行占有票据,同时兴业银行沈阳分行亦未收到该票款,致使该行合法权益收到严重侵害,故请求依法判令:1、成武农商行及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向其共同返还86份银行承兑汇票;2、本案的全部诉讼及追索费用由成武农商行和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共同承担。12月2日,兴业银行沈阳分行以得知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强行占有的86份银行承兑汇票已转让给他方、要求返还票据的请求已无法实现为由,请求变更原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成武农商行及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共同赔偿86份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921518165.25元,并支付自回购期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2015年11月16日,辽宁高院向恒丰银行南京分行金融资产部工作人员朱红红、法律合规部工作人员吴丽颖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问:兴业银行称10月10日送了86张汇票到你处验票,事情经过是怎样的?朱红红回答:2015年10月10日,恒丰银行是我代表其与景德镇商业银行谈的,当天签订的合同,2015年10月9日我和景德镇商业银行金融市场部的江岱经电话联系约定我方向景德镇商业银行买断9亿多的票据及背书等细节。2015年10月10日下午有两个人来送票据,我认为他们是景德镇商业银行的来送票,没有核对证件,我问有没有介绍信,他们说没有。验票后没有问题入库,我扣掉买断利息后向景德镇商业银行划款,划款账号是景德镇商业银行提供的。问:送票来的人说自己是兴业银行沈阳分行的吗?朱红红回答:记不清楚了,但后来兴业银行沈阳分行的两个人来找我,我才知道,我说是和景德镇交易的。问:找你说什么了?朱红红回答:说钱没收到。这批票可能经过很多手,但没有沈阳兴业背书,后来才知道沈阳兴业银行的交易对象是成武农商行。问:和景德镇商业银行的合同怎么签的?朱红红回答:验完票后,将合同以电子档形式发给景德镇,景德镇商业银行签完后再邮寄给我们,我们盖章后再传回去。
2016年5月25日,辽宁高院作出(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该院认为兴业银行在起诉之初以成武农商行为被告,以恒丰银行南京分行为第三人主张自身的民事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在本案审理期间,其撤回对被告成武农商行的全部诉请虽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但之后其所起诉的对象仅余第三人恒丰银行南京分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已经不能称之为诉,经该院向兴业银行沈阳分行释明后,其仍坚持对第三人恒丰银行南京分行的诉请,并拒绝变更诉讼主体、提供新的起诉状。鉴此,兴业银行沈阳分行现提起之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裁定:驳回兴业银行沈阳分行的起诉。
再查明:2015年10月10日,恒丰银行南京分行(甲方、买入方)与景德镇商业银行(乙方、卖出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约定根据乙方向甲方提交的票据与相关资料,甲方审核后,同意对商业汇票86份合计票据金额人民币921518165.25元办理转贴现。转贴现日:2015年10月10日;转贴现利率:年利率3.7%按360天/年计算;公式:实付金额=票据总金额-票据总金额×转贴现期限×转贴现利率÷360。甲方经审查并同意办理转贴现的票款应于约定的转贴现日,按照实付金额划款至本合同约定的乙方账户。乙方保证:乙方是本合同项下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乙方办理转贴现时,其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栏中应加盖银行“汇票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授权代理人)私章或签字,并在“被背书人”栏中载明甲方的全称。同日,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向景德镇商业银行转账支付917782577.54元。
2015年10月13日,邮储银行山东分行(甲方、买入方)和恒丰银行南京分行(乙方、卖出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约定:根据乙方向甲方提交的票据与相关资料,甲方审核后,同意对商业汇票86份合计票面金额人民币921518165.25元办理转贴现。转贴现日:2015年10月13日;转贴现利率:年利率3.5%按360天/年计算;公式:实付金额=票据总金额-票据总金额×转贴现期限×转贴现利率÷360。同日,邮储银行山东分行向恒丰银行南京分行转账支付918253277.40元。
还查明:2015年10月10日,景德镇商业银行(甲方、买入方)与从江明月银行(乙方、卖出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约定:根据乙方向甲方提交的票据与相关资料,甲方审核后,同意对银行承兑汇票86份合计票面金额人民币921518165.25元办理转贴现。转贴现日:2015年10月10日;转贴现利率:年利率3.76%按360天/年计算;公式:实付金额=票据总金额-票据总金额×转贴现期限×转贴现利率÷360。同日,景德镇商业银行向从江明月银行转账支付917722000.43元。
2015年12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南昌银行吸收合并景德镇市商业银行的批复》,同意南昌银行吸收合并景德镇商业银行。2015年12月1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作出《关于南昌银行更名为江西银行的批复》,同意南昌银行更名为江西银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向恒丰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票据损害赔偿921518165.2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并未被记载在案涉汇票上,但该行提交回购合同及汇款凭证,证明其曾合法持有票据,现兴业银行沈阳分行主张恒丰银行南京分行抢夺案涉票据,需对恒丰银行南京分行的侵权事实进行举证。该行虽陈述与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商谈案涉86份汇票的转贴现业务,但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对此予以否认,兴业银行沈阳分行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商谈过程及结果。相反,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对案涉86份票据的来源提供了充分证据,该行与景德镇商业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并向其支付了贴现款,江西银行景德镇分行对该笔业务表示认可并承认收到贴现款,同时江西银行景德镇分行也举证其从从江明月银行买入案涉票据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及付款凭证。从案涉86份银行承兑汇票上的背书情况来看,明确记载了包头南郊信用联社之后,景德镇商业银行、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和邮储银行山东分行均在粘单上进行连续背书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即使2015年10月10日将案涉86份银行承兑汇票送至恒丰银行南京分行的人员是兴业银行沈阳分行的于都、时佳,也只能证明送票事实,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和恒丰银行南京分行之间存在直接票据转贴现关系,故仅凭送票事实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票据转贴现的合意。现恒丰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取得票据权利系因与景德镇商业银行存在转贴现关系,而非通过抢夺等非法途径获得,故兴业银行沈阳分行主张恒丰银行南京分行损害其票据权利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兴业银行沈阳分行主张恒丰银行南京分行抢夺票据证据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9114元,由兴业银行沈阳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朱亚男
审判员  邹 宇
审判员  孔 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雪莹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五条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