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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县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久尧贸易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等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11   收藏[0]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民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县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漳县武阳镇碧盐街7号。
法定代表人:王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萍,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林,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久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茆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青年路16号。
负责人:王凯,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群,该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来,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吉伟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长思岭104省道旁。
法定代表人:陈光锋,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甘肃鑫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霖霖,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漳县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县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久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久尧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招行盐城分行)及原审被告安吉伟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伟诺公司)、甘肃鑫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鑫奥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漳县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林、被上诉人盐城久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招行盐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群、王昌来、原审被告甘肃鑫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霖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吉伟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县诚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盐城久尧公司在本案中对其直接前手张家港保税区金昌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签章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上诉人票据被贴现,存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本案票据背书过程中出现的所谓的"张家港保税区金昌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是一个"虚假单位",根本不具有任何法人主体资格。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条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在张家港保税区金昌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主体资格真实性都是虚假的情况下完全不能够保证其票据背书后面的真实交易关系,因此被上诉人盐城市久尧贸易有限公司无权取得本案涉案票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但被上诉人盐城市久尧贸易有限公司在票据背书转让过程中非但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甚至存有恶意贴现的故意。从原审中被上诉人盐城市久尧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与张家港保税区金昌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以及开具的数额4千多万元的机打普通发票,但却不能提供其它任何证据证明供货给张家港保税区金昌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有色棉纱的合法来源,以及实际将货物交付与其的任何货运凭证和交付凭证。我们能够确认被上诉人盐城市久尧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金昌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甚至可以认为被上诉人盐城市久尧贸易有限公司对"张家港保税区金昌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是一个虚假单位"的事实是知情的。因此,被上诉人盐城市久尧贸易有限公司由于在本案中对其直接前手张家港保税区金昌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签章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上诉人票据被贴现,存有严重过错甚至故意,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贴现涉案票据行为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招商银行盐城分行一直抗辩称其已经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依法予以免责。但是我们注意到,本案的涉案票据从性质上看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商业汇票的范畴之一,与其他类型的票据有一定的本质区别,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以商业汇票从事商业往来必须具备真实的商业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我国《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0条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另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22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第92条更是做了细化的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但被上诉人招商银行盐城分行在受理被上诉人盐城市久尧贸易有限公司涉案票据的贴现申请时并未尽到自己的审查义务。当被上诉人盐城市久尧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贴现申请时,招行盐城分行只是要求盐城久尧公司单方面保证与其背书前手之间的交易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但是其却没有按照《交付结算办法》第92条的规定审查其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背景,也没有要求盐城久尧公司提供与张家港保税区金昌纺织公司之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更没有审查所谓的张家港保税区金昌纺织公司是否是一个合法存续的主体,单纯的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对涉案票据进行记载内容真实性核查,这明显属于本未倒置,在对涉案票据的贴现过程中,被上诉人招行盐城分行具有重大过失,直接导致上诉人权益受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盐城久尧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对第二项予以认可。
招行盐城分行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记载事项齐全,而且没有涂改,上诉人也在涉案汇票上进行了背书。这是本案基本事实。另外,上诉人在诉状中诉称涉案汇票已经交付甘肃鑫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甘肃鑫奥)。显然,涉案汇票为合法票据,完成了背书交付。根据《票据法》第69条规定,上诉人作为背书人对其后手没有追索权。也就是说,上诉人以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对答辩人和盐城久尧公司提起诉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盐城久尧公司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答辩人己履行票据贴现审查义务。1、上诉人在一审和上诉状中强调,答辩人未对金昌纺织公司是否是一个合法存续的主体进行审查,存在重大过失。答辩人认为,这是上诉人对票据法的错误理解,《票据法》第32条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答辩人作为贴现银行没有义务对其直接前手(盐城久尧公司)之前的各个票据当事人的背书的真实性负责。2、答辩人在贴现时审查了盐城久尧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核实了盐城久尧公司提交的贸易合同和发票,向承兑人进行了查询,完成了贴现审查义务。3、银行贴现审查属于形式审查,应就票据背书是否连续,记载事项是否完备,票据有无涂改等事项进行形式审查。至于真实交易背景的审查,法律没有作出强制规定。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是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票据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以及票据贴现等票据行为作为一种商事行为,只有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会归于无效。三、上诉人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票据法》第1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规定,银行工作人员只有在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贴现,给他人造成损失,才会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票据法不包括金融管理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本案涉案票据本身并不违反票据法,银行贴现行为也不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向答辩人和盐城久尧公司主张票据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作为背书人,票据贴现目的已经实现,其未实际收到贴现款与票据流转、银行贴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盐城久尧公司、答辩人承担票据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求。四、本案并非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称票据交付给甘肃鑫奥之后遗失,但一审开庭和发回重审时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此亦不予否认,也就是说,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上诉人是不持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向甘肃鑫奥给付了经其空白背书的未到期汇票,同时给盐城久尧开具了委托收款证明,委托盐城久尧将涉案汇票进行贴现并将贴现款支付给安吉伟诺公司,盐城久尧按照上诉人的委托指示完成贴现,并将贴现款给付了安吉伟诺。既然票据没有遗失,是按照上诉人的意愿和委托完成了流转和贴现。因此,答辩人认为,安吉伟诺是否应当归还占有的500万元贴现款是上诉人和安吉伟诺之间的关系问题,与答辩人、盐城久尧公司无关。因此,本案的性质不是票据损害赔偿纠纷,而是上诉人与安吉伟诺之间存在的其他纠纷,应在他们之间解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安吉伟诺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甘肃鑫奥公司答辩称,尊重法院的判决。
漳县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吉伟诺公司退还资金500万元,赔偿损失656687.5元;2、判令盐城久尧公司、招行盐城分行与甘肃鑫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0日,甘肃鑫奥公司与漳县诚信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漳县诚信公司向甘肃鑫奥公司购买型号为SX3315DR366的陕汽牌货车30辆,每辆单价41.8万元,总金额1254万元,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漳县诚信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将其背书的三张汇票(汇票号码分别为30200053/22029345,30200053/22029346,30200053/22029356,票面金额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75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3年2月25日,出票人均为中盐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漳县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信银行兰州分行会计部,到期日为2013年8月25日)作为购车款交给甘肃鑫奥公司。2013年2月27日,漳县诚信公司同时出具《委托收款证明》三份,均加盖漳县诚信公司的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甘肃鑫奥公司在公示催告诉讼中称,其在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未背书的情况下,其工作人员景奕龙在江苏盐城购车过程中将上述面额为200万元和300万元的两张汇票丢失。2013年3月27日,甘肃鑫奥公司以遗失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当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发出(2013)城民三催字第12、14号停止支付通知书,并于2013年4月11日登报进行公告,督促利害关系人在60天内申报权利。公告期间,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对该票据提出异议,2013年5月29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3年6月20日,因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甘肃鑫奥公司作为原告,以安吉伟诺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金昌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盐城久尧公司、招行盐城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诉请1、确认其为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2、判令被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立即返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如返还不能,则由五被告共同连带赔偿票据款损失。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经审理作出(2013)兰民二初字第90号和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招行盐城分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后以(2014)甘民二终字第130号、13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该两案宣判前,甘肃鑫奥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以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金昌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主体不存在为由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2015年7月22日,甘肃鑫奥公司又申请撤回对本案其他被告的起诉。2015年8月31日漳县诚信公司作为原告提出本案诉讼。
另查明,票号为30200053/22029345,30200053/22029346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粘单栏的连续背书人分别为漳县诚信公司、安吉伟诺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金昌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盐城久尧公司、招行盐城分行、招行南京分行、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连续,但所有环节的背书均未注明具体背书时间。
再查明,2013年8月14日,一审法院在(2013)兰民二初字第90号和89号诉讼中,依职权调取张家港保税区金昌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至2013年8月14日止,未有张家港保税区金昌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在张家港保税区工商局登记注册"。
根据招行盐城分行的提供的证据显示,2013年2月28日,招行盐城分行对涉案两张票据进行贴现时,曾对涉案票据向中信银行兰州分行查询过涉案票据记载事项是否真实,有无挂止冻查催等情况,中信银行兰州分行回复称,涉案承兑汇票是该行签发,暂无挂止冻查催。同日,招行盐城分行将三张汇票的贴现款12196000元(票面金额1250万元)支付给盐城久尧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对于违反《票据法》规定,侵害票据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漳县诚信公司向甘肃鑫奥公司给付了经其空白背书的未到期汇票,同时给盐城久尧公司开具了委托收款证明,委托盐城久尧公司将涉案汇票进行贴现并将贴现款支付给安吉伟诺公司。盐城久尧公司按照漳县诚信公司的委托指示完成了贴现并将贴现款付给了安吉伟诺公司。漳县诚信公司虽然主张涉案的两张票据和空白的委托收款证明在其公司交付给甘肃鑫奥公司后,甘肃鑫奥公司遗失,但未能提供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两张汇票记载的收款人均为漳县诚信公司,其委托盐城久尧公司将涉案汇票贴现款支付给安吉伟诺公司,安吉伟诺公司未出庭应诉,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安吉伟诺公司与漳县诚信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甘肃鑫奥公司在本案中也未对票据贴现款主张权利,故安吉伟诺公司占有500万元的票据贴现款没有合法依据,漳县诚信公司请求安吉伟诺公司退还其票据资金50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粘单栏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连续,盐城久尧公司、招行盐城分行虽参与了本案所涉票据的流转、贴现过程,根据案件事实,漳县诚信公司贴现的目的已经实现,其未实际收到汇票贴现款项与盐城久尧公司、招行盐城分行流转、贴现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漳县诚信公司要求盐城久尧公司、招行盐城分行承担票据损害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漳县诚信公司主张因与甘肃鑫奥公司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将涉案票据作为购车款交付给了甘肃鑫奥公司,甘肃鑫奥公司未在票据上背书,亦未提供票据丢失的证据,其所作的陈述与本案证据存在矛盾之处,故漳县诚信公司以甘肃鑫奥公司遗失票据为由,要求甘肃鑫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吉伟诺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漳县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票据款500万元;二、驳回原告漳县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盐城市久尧贸易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甘肃鑫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97元,由被告安吉伟诺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确认的事实,漳县诚信公司向甘肃鑫奥公司交付了经其背书的汇票,又给盐城久尧公司开具委托收款证明,盐城久尧公司也按照其委托指示将涉案票据进行贴现并将贴现款付给了安吉伟诺公司,完成了漳县诚信公司关于委托收款的指示,该事实是漳县诚信公司出具委托收款证明希望的结果。至于安吉伟诺公司未将全部贴现款交付给漳县诚信公司,或者未按照与漳县诚信公司的约定使用款项,是漳县诚信公司与安吉伟诺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因此,虽然盐城久尧公司参与了票据的流转、贴现过程,但系完成漳县诚信公司的委托,其行为与漳县诚信公司主张的票据损失并无因果关系。
在票据贴现过程中,虽然"张家港保税区金昌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在诉讼中经法院依职权调查,最终确认系未在张家港保税区工商局注册登记的公司,但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作为招行盐城分行而言,贴现时首先应当审查的是票据是否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贴现要素,法律及相关规章中关于贴现行应当审查真实交易关系的要求,均属于规范性要求,而非效力性要求。同时,要求贴现行审查是否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深度并不明确,实践中履行该审查义务的方式系形式审查,审查对象主要是贴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并非漳县诚信公司上诉所称的实质审查内容。因此,招行盐城分行的贴现行为既不构成法律上的过错,也与漳县诚信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对招行盐城分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盐城久尧公司答辩时提出的一审判决第一项存在的问题。由于本案当事人并未针对一审判决安吉伟诺公司返还款项提出上诉,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漳县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漳县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魏万武
 
二O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