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再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经济开发区武洛街创业大楼412房间。
负责人:吕全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辉,山西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介休市华旗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义安镇孔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赵春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生、郭纪龙,均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创维山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介休市华旗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旗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粤民申1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介休市华旗选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维山西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50万元、利息和其他损失5万元的请求。三、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二审判决直接适用诉讼期间生效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申请人败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本案一审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受理,并定于2012年9月12日开庭,开庭后直至2014年12月等来一纸败诉判决,这与同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姊妹票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截然相反。申请人毅然提起上诉,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13日开庭,2015年5月24日申请人收到二审判决,该判决竟然直接适用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应当将申请人列为被告”之规定,认定“如对判决有异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赋予了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救济权利”,称因申请人“未行使上述权利,华旗公司依据生效的判决获得相应利益,而创维山西公司直接主张其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的案件,因法院严重超期竟然审理了四个年头,而二审法院居然直接适用2015年的新法规来约束2012年的法律行为,适用于2012年的案件。且在2012年立案时《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是何种诉讼,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有确认票据权利之诉、有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也有损害赔偿之诉,做法不一而足。2、二审法院适用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明显违背立法本意。上述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公示催告申请人尚未凭除权判决将票据款项支付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撤销除权判决使得票决复权,利害关系人可获取票据款项。但若利害关系人起诉之时,公示催告申请人已凭除权判决将款项支付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则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侵权为由请求公示催告申请人赔偿损失,这是因票据纠纷引发的损害赔偿之诉,显然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该种情形。本案华旗公司早在2012年5月就将票据款项支取,撤销除权判决已毫无意义,根本不可能弥补再审申请人的损失。二审法院适用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明显违背立法本意,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判,无疑封堵了再审申请人维权之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除权判决之诉须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单从时间上来说,再审申请人也已丧失该诉权,而二审法院明知本案发生于2012年,且案件审理历经四个年头,却又要求再审申请人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二审判决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华旗公司具有票据权利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票据具有无因性和文义性,而华旗公司并未在讼争汇票上签章背书,不是票据当事人,亦未提供遗失票据的有效证据,不符合公示催告的法定条件。相反,再审申请人支付对价,善意取得背书连续的汇票,为此提交了讼争汇票原价,前手转让证明、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后手依次退还汇票的证明,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享有合法票据权利的事实。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华旗公司享有票据权利缺乏证据证明。三、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创维山西公司合法持有诉争票据,却被华旗公司虚构失票事实、骗取除权判决将款项支取,给创维山西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创维山西公司所受损失同华旗公司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华旗公司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裁判明显错误。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为此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50万元及利息和其他损失的请求,并判令被申请人支付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
华旗公司辩称,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1、华旗公司通过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和程序,依除权判决获得票据权利(到期已经兑付),一审、二审法院依据生效的除权判决驳回创维山西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创维山西公司在该票据公示催告期间以及票据到期前,从未申报过票据权利或提出过异议。2、申请人提到姊妹案(另外一张承兑汇票),该案中华旗公司是原告,被告是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的内蒙古乌海的一家公司。一审法院驳回华旗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经过主审法官的解释,华旗公司意识到:没有选择正确的责任主体以及正确的救济途径,诉讼风险理应自行承担。为此,华旗公司在二审中撤回起诉,该案和本案根本没有关系。3、申请人创维山西公司在票据拒付时,完全可以向上手主张权利,跨越多个上手向华旗公司主张侵权赔偿,不能理解。且华旗公司通过合同对价的方式取得票据,依据法律程序实现票据权利,不存在侵权行为。综上,申请人创维山西公司没有选择正确的途径和程序,诉讼风险应当自行承担,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创维山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旗公司赔偿创维山西公司50万元,利息和其他损失5万元,共计5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维山西公司持有2011年11月28日经案外人侯马市广进电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号码为20978326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记载:出票人全称广州市建盛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五矿物流广东有限公司,付款行全称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出票日期2011年11月10日,汇票到期日2012年5月10日,出票金额50万元,该汇票背面依次记载被背书人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黎城华太煤气化有限公司、山西维峰选煤有限公司、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侯马市广进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创维电子(内蒙古)有限公司、温州市黎东眼镜有限公司、无锡阿尔梅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行无锡分行营业部(委托收款)。创维山西公司表示取得涉案汇票后,该汇票被依次背书转让给创维电子(内蒙古)有限公司、温州市黎东眼镜有限公司、无锡阿尔梅新材料有限公司。无锡阿尔梅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建行无锡分行营业部进行托收,2012年5月7日该票被出票行以“该票已挂失止付,有法院判决书”为由拒付。其后,无锡阿尔梅新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黎东眼镜有限公司、创维电子(内蒙古)有限公司依次放弃该票据权利并出具说明,该票据被退回给创维山西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2月28日,华旗公司以遗失涉案汇票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提供被背书人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黎城华太煤气化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汇票权利转让的事实。2011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向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通知该行对上述票据立即停止支付,待该院作出裁定或判决后再作处理。2012年1月5日,一审法院在报刊发出公告,催告利害关系人应向该院申报权利;期满如无人申报权利,该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上述票据的行为无效。公示催告期间,无人向该院提出申报。2012年3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穗天法民催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涉案汇票无效,华旗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一审庭审中,创维山西公司明确仅选择向华旗公司主张侵权或票据损害赔偿。华旗公司确认涉案汇票已于2012年5月10日支付,其已经收到票款,同时主张涉案汇票是因其与黎城华太公司有加工合同,从黎城华太公司取得该汇票,后因其公司员工不慎在出租车上遗失了该汇票故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其虽然未在票据上签字盖章不代表其没有票据权利,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黎城华太煤气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汇票号码为20978326、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汇票已背书给介休市华旗煤化有限公司用以支付洗精煤款,另提交华旗公司与黎城华太煤气化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的支付100万元预付款的《协议书》一份以及对应出具给黎城华太煤气化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华旗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汇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创维山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9300元,由创维山西公司负担。
创维山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判令华旗公司赔偿创维山西公司50万元,利息和其他损失5万元,共计55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华旗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华旗公司因与乌海市铭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华旗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2年11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二审法院以(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548号民事裁定准许华旗公司撤回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创维山西公司以华旗公司恶意进行除权诉讼,造成其损失为由,主张票据损害责任,要求华旗公司赔偿50万元及有关利息损失,这属票据法上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为金钱给付之诉的票据纠纷。2012年3月21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以(2012)穗天法民催字第6号民事判决宣告案涉票据无效,华旗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应当将申请人列为被告。因此,如对判决有异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赋予了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救济权利。创维山西公司未行使上述权利。华旗公司依据生效的判决获得相应利益,而创维山西公司直接主张其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创维山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创维山西公司主张(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76号、(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2548号民事案件与本案几乎完全相同,该案认定华旗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的处理结果应与其相同。由于华旗公司已撤回起诉,故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76号判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上述案件是不同当事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的不同诉讼请求,该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本案没有约束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创维山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创维山西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创维山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提交了其与侯马市广进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2011年度创维经销客户厂商合约书》以及其于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13日、16日开具给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侯马市广进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其2011年11月28日将涉案汇票背书给创维山西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其从侯马市广进电子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汇票有合法的交易。
再查明,华旗公司在再审诉讼中主张其提交的黎城华太煤气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黎城华太煤气化有限公司已将涉案汇票背书给“介休市华旗煤化有限公司”,其中“介休市华旗煤化有限公司”系笔误,应为“介休市华旗选煤有限公司”,并以黎城华太煤气化有限公司不同意重新出具证明为由,申请本院向黎城华太煤气化有限公司调查取证。
本院再审认为,创维山西公司以华旗公司伪报票据遗失事实申请公示催告骗取票据权利致使其合法利益受到损失为由,起诉主张华旗公司赔偿其50万元及利息等损失5万元,故本案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再审申请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创维山西公司应否先行起诉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催字第6号除权判决,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创维山西公司是否为涉案汇票权利人;三、华旗公司应否赔偿创维山西公司50万元及利息等损失。
首先,关于创维山西公司要求华旗公司承担票据损害责任之前,应否先行起诉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催字第6号除权判决的问题。华旗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以遗失涉案汇票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穗天法民催字第6号民事判决宣告案涉票据无效,华旗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二审法院认为,该除权判决为生效判决,创维山西公司如对该判决有异议,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在该除权判决未被撤销之前,创维山西公司直接起诉主张华旗公司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据此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创维山西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对此,本院认为,公示催告程序系非讼程序,在该程序中,法院仅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及没有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的事实作出除权判决,恢复申请人作为持票人的形式资格,并未进行实质性审查,亦未将申请人确定为实质票据权利人。因此,除权判决的事实允许相反事实予以推翻。当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利害关系人是否具有票据权利人身份,确定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无需通过另外专门的前置审判程序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提起的诉讼,既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亦可以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利害关系人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本案中,创维山西公司以华旗公司伪报票据遗失事实申请公示催告骗取票据权利致使其合法利益受到损失为由,起诉主张华旗公司赔偿其50万元及利息等损失5万元,虽然不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或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而是更进一步要求华旗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其前提仍然是确认其为涉案汇票合法持票人并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催字第6号除权判决。因此,二审判决以创维山西公司未起诉主张撤销除权判决、无权直接主张华旗公司侵权为由,对创维山西公司是否为涉案汇票权利人未作审理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审理程序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创维山西公司是否为涉案汇票权利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根据这一规定,汇票持票人可以从两方面证明其合法汇票权利: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持票人应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创维山西公司和华旗公司均主张己方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创维山西公司提供了涉案汇票原件、其与前手之间签订的合同、其开具给前手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其系通过真实的交易、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取得涉案汇票,且为汇票上记载的权利人。经查,创维山西公司提供的涉案汇票记载:出票人全称广州市建盛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五矿物流广东有限公司,付款行全称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出票日期2011年11月10日,汇票到期日2012年5月10日,出票金额50万元。汇票背面依次记载被背书人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黎城华太煤气化有限公司、山西维峰选煤有限公司、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侯马市广进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创维电子(内蒙古)有限公司、温州市黎东眼镜有限公司、无锡阿尔梅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行无锡分行营业部(委托收款)。该汇票背书连续,创维山西公司是票面记载的被背书人和背书人。2012年5月7日,该票被出票行以“该票已挂失止付,有法院判决书”为由拒付。其后,创维山西公司的后手无锡阿尔梅新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黎东眼镜有限公司、创维电子(内蒙古)有限公司依次放弃该票据权利并出具说明,该票据被退回给创维山西公司。创维山西公司提交的其与前手之间签订的合同、其开具给前手的增值税发票,亦可证明其取得涉案汇票是通过真实的交易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此外,从涉案汇票流转的时间看,涉案汇票均未记载背书时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创维山西公司取得汇票时间可以认定为其向前手侯马市广进电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即2011年11月28日,侯马市广进电子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证实其于2011年11月28日背书转让涉案汇票给创维山西公司,该时间早于华旗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间即2011年12月28日,由此可推断,创维山西公司的前手取得涉案汇票的时间亦早于华旗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时间。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创维山西公司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涉案汇票,或者明知有上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涉案汇票,或取得涉案汇票存在重大过失等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华旗公司提供了涉案汇票复印件、汇票收款人五矿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已背书给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的《证明》、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出具的已背书给黎城华太煤气化有限公司的《证明》、黎城华太煤气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已背书给介休市华旗煤化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其为涉案汇票丧失占有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并以遗失涉案汇票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本案一审诉讼中,华旗公司补充提交了其与黎城华太煤气化有限公司的加工合同,拟证明其从该公司处合法取得了涉案汇票。对此,本院认为,华旗公司在涉案汇票上没有任何签章记载,不是涉案汇票上记载的被背书人和背书人,无法根据票面记载证明其票据权利。华旗公司提交的黎城华太煤气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内容是黎城华太煤气化有限公司已将涉案汇票背书给“介休市华旗煤化有限公司”,而非背书给“介休市华旗选煤有限公司”,亦无法证明华旗公司已从该公司处合法取得涉案汇票。虽然华旗公司在本案再审诉讼中主张该《证明》的内容存在笔误并申请本院向黎城华太煤气化有限公司调查取证,但该《证明》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华旗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本院对其向黎城华太煤气化有限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至于华旗公司提交的其与黎城华太煤气化有限公司的加工合同,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其从该公司处取得了涉案汇票。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华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汇票丧失占有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即便华旗公司确从黎城华太煤气化有限公司处合法取得涉案汇票,也不排除存在其将涉案汇票以非背书的方式交付与他人的可能性。再退一步讲,即便如华旗公司所称,其从黎城华太煤气化有限公司处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并遗失,但汇票作为具有高度信用的有价证券,具有文义性、无因性的特性,任何人不得以汇票文义记载之外的因素认定或改变汇票设定的权利义务及汇票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汇票的效力独立存在,持票人无须证明自己及前手取得汇票的原因。涉案汇票已进入流转,背书连续,创维山西公司善意合法取得涉案汇票,系涉案汇票记载的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依法应得到保障。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创维山西公司为涉案诉争汇票的合法权利人。
第三,关于华旗公司应否赔偿创维山西公司50万元及利息等损失的问题。如前所述,创维山西公司为涉案诉争汇票的合法权利人,因华旗公司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取得涉案汇票金额,使持有涉案汇票的权利人不能凭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华旗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汇票权利人的权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将其取得的涉案汇票金额归还给涉案汇票权利人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涉案汇票的权利人、创维山西公司的后手无锡阿尔梅新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黎东眼镜有限公司、创维电子(内蒙古)有限公司在付款行拒付后依次放弃该票据权利并出具说明,该票据被退回给创维山西公司。创维山西公司起诉要求华旗公司赔偿涉案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和其他损失共计5万元。涉案汇票到期日是2012年5月10日,创维山西公司起诉主张的利息和其他损失金额,未超过涉案汇票金额50万元自2012年5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金额,因此,创维山西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创维山西公司关于其为涉案汇票权利人、华旗公司应赔偿其55万元的再审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在本案判决作出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催字第6号除权判决即被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88号民事判决;
二、介休市华旗选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损失55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均由介休市华旗选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捷夫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潘晓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