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民再165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峰峰浩翔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人民东街(峰峰集团制品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代世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翠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湖心北路15号。
负责人:陈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邯郸市峰峰浩翔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峰峰浩翔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简称桐城农商行)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8民终23号民事判决,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皖检民(行)监[2018]3400000008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8)皖民抗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某、检察官助理方某出庭。申诉人峰峰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世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翠兰、康慧娟,被申诉人桐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8民终2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在办理邯郸市峰峰浩翔煤矿设备有限公司汇票承兑业务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在办理邯郸市峰峰浩翔煤矿设备有限公司汇票承兑业务过程中,违反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办理规定。(三)邯郸市峰峰浩翔煤矿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赔偿汇票的损失,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未按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2015年1月19日,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张某收到邯郸市峰峰浩翔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腾宇苑支行邮寄来的票号为4020005124169749的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此时,邯郸市峰峰浩翔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之间形成了银行汇票承兑合同法律关系。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在办理该汇票过程中,一方面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一方的义务,一方面也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规定,严格依照银行票据业务办理要求,规范办理邯郸市峰峰浩翔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承兑汇票的业务。本案中,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对票号为4020005124169749的承兑汇票,在受理邯郸市峰峰浩翔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承兑前,已经知道淄博兰桂经贸有限公司对该汇票申请公示催告,已被法院通知止付。同时,明知他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如持票人不及时向法院申请,则会丧失该汇票的权利。但在退票说明中,却没有告诉邯郸市峰峰浩翔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的托收行,汇票已被他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操守》等法律法规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另一方面,在受理邯郸市峰峰浩翔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承兑后,明知票号为4020005124169749的承兑汇票,已经被他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符合银行拒绝付款的法定事由,仍然对邯郸市峰峰浩翔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承兑的汇票进行形式审查,并以汇票存在瑕疵为由退票,而不是依规定直接作出拒绝证明并说明拒绝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作为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专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职工张某,应当知道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书后,银行有权对邯郸市峰峰浩翔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承兑票号为4020005124169749的银行承兑汇票拒绝承兑。同时,张某应当自接到申请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连同承兑汇票邮寄给邯郸市峰峰浩翔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委托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腾宇苑支行,由该银行将汇票转交邯郸市峰峰浩翔煤矿设备有限公司。持票人基于对票据流转安全性的基本依赖,不可能时刻关注票据是否被公示催告,因而错过申报。银行的受理付款行为和退票行为,导致持票人对票据权利的有效性产生合理依赖。而银行承办人员的过失,导致了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受到了侵害。银行承办人员是票据业务的具体操作人员,其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其过失而导致的侵权后果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综上,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请求再审本案。
申诉人峰峰浩翔公司申诉称:一、桐城农商行与峰峰浩翔公司之间系票据法律关系,桐城农商行作为该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应当向峰峰浩翔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峰峰浩翔公司起诉桐城农商行主体不存在错误,程序合法。二、峰峰浩翔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委托当地银行向桐城农商行承兑诉争汇票,桐城农商行在收到峰峰浩翔公司交付的诉争汇票原件及托收凭证后,于2015年1月20日向托收行寄回汇票原件及退票说明,退票说明中仅要求峰峰浩翔公司补充相关证明材料,只字未提该汇票已被人申请公示催告这一重大事实,其后在峰峰浩翔公司于2015年4月3日电话联系桐城农商行时,桐城农商行也未告知该重大事实。后第三方凭除权判决领取款项时,桐城农商行也未及时拒绝付款。桐城农商行未告知峰峰浩翔公司该汇票被公示催告事实,也未及时告知法院另有合法持票人,明知他人犯罪行为却故意不及时报案处理,桐城农商行恶意付款,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峰峰浩翔公司收到桐城农商行的退票说明后立即着手补充材料,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峰峰浩翔公司一直通过当地托收行与桐城农商行沟通承兑事宜,并且于4月3日、16日两次直接与桐城农商行电话联系。峰峰浩翔公司一直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存在过错。四、本案处理的桐城农商行与峰峰浩翔公司之间票据损害责任纠纷,而桐城农商行与第三方之间是追偿权纠纷,桐城农商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第三方即公示催告申请人进行追偿,也可以刑事案件被害人身份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追缴,弥补其损失,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一审判决桐城农商行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峰峰浩翔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8民终23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令桐城农商行立即赔付峰峰浩翔公司票据损失20万元及该款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申诉人桐城农商行辩称:一、桐城农商行依据法院生效的除权判决书将票款20万元支付淄博兰桂经贸有限公司,桐城农商行依法支付票款,没有任何责任。峰峰浩翔公司如要获得该票款,只能由法院撤销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二、峰峰浩翔公司诉状中的陈述与实际不符,2015年1月,桐城农商行收到其他银行的托收申请,桐城农商行柜面工作人员发现汇票背书粘单明显存在拒付事由等问题,按正常结算业务书面提出问题,退还承兑汇票给托收银行要求其完善相关证明再办理。三、峰峰浩翔公司诉讼请求及主体错误,其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峰峰浩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峰峰浩翔公司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桐城农商行立即赔付峰峰浩翔公司损失2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8日,原告峰峰浩翔公司经连续背书转让取得一张出票人为安庆市新洲塑业有限公司,票号为4020005124169749,收款人为安庆市恒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被告桐城农商行,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23日,出票金额为20万元整的可转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及经多次背书记载,具体背书记载内容是:安庆恒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背书给安庆格创电子有限公司,安庆格创电子有限公司背书给广东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广东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背书给海信容声(扬州)冰箱有限公司,海信容声(扬州)冰箱有限公司背书给宜兴市广欣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宜兴市广欣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背书给无锡市宝之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无锡市宝之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背书给天津市孟凯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孟凯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给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德川化工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德川化工有限公司背书给天津市江海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江海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神木县锦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神木县瑶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神木县瑶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淄博兰桂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兰桂经贸有限公司粘单中被背书人为原告峰峰浩翔公司,该粘单中“被背书人”错打印为“背书人”,上述背书均未记载日期。2015年1月13日,原告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腾宇苑支行向被告申请承兑,该行当天委托被告申请托收解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向被告邮寄了托收凭证和汇票的原件。2015年1月14日,淄博兰桂经贸有限公司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申请上述汇票的公示催告,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止付通知书。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托收行寄回退票说明及票据原件,退票说明内容为:一、汇票24169749第一骑缝处财务章加盖不清晰,请广东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证明;二、第六粘单处“被背书人”错打印成“背书人”,造成粘单不规范,分别请淄博兰桂经贸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浩翔煤矿设备公司出具证明;三、若延期,请最后一手收款单位出具延期证明。2015年4月3日,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将(2015)宜秀民催字第00002号除权民事判决书送达于被告。2015年4月3日,原告打电话到被告的营业大厅。2015年4月16日,淄博兰桂经贸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解付。被告将上述汇票中的票款支付给了淄博兰桂经贸有限公司。2015年4月16日,原告打电话与被告联系得知上述汇票已解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存在玩忽职守、有重大过失造成原告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公示催告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程序,法院除权判决的效力与普通程序作出的判决效力有别,本身不具有既判力。如果合法持票人能够举证证明公示催告申请人伪报票据丧失,恶意申请除权判决,则除权判决所确定内容自然不具有拘束力,票据权益不因除权判决而与票据分离,票据权利依法仍由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的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从汇票的连续背书的记载上看,原告系该票据连续背书后的持有人,且原告不是在公示催告期间内取得该汇票,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并非创设新的实质权利,仅是对原权利的重新确认,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不能优于票面所记载的事项,原告系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恶意和重大过失付款时,承担民事责任。重大过失是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有显著之欠缺,也就是说,重大过失是一种注意程度最低的,即不但没有达到法律在某种情况下对行为的较高的注意要求,而且连一般人所应具有的起码注意也没有达到。2015年1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付款。2015年1月14日,被告收到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书。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示退票说明,提请原告出具相关证明,但对原告委托付款的汇票已经被第三方在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收到止付通知等事实不告知原告,被告亦没有拒绝原告兑付,被告的行为存在玩忽职守、具有重大过失。由于被告存在上述的重大过失行为而导致票据公示催告期满后,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票据被第三方承兑,原告作为票据合法权益人无法享有票据权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退票说明,在被告没有拒绝兑付的情况下,其主观上无法知晓票据被第三方在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客观上在公示催告期间内未申报权利,原告没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被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峰峰浩翔煤矿设备有限公司2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7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负担。
桐城农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涉案票据已经于2015年1月14日被淄博兰桂经贸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2015年4月16日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被上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付款义务,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赔偿主体程序上存在错误。二、上诉人柜面工作人员按照正常结算业务流程办理退票,但此后一直未见到任何回复意见。上诉人支付票款依据的是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上诉人在涉案票据解付过程中尽到了谨慎义务,不存在任何玩忽职守、重大过失。三、被上诉人在汇票定日到期后三个多月不办理兑付,亦未主动通过查询程序查询涉案票据,丧失申报权利系其自身重大过失造成。四、上诉人已经依据生效的除权判决,依法将涉案票据20万元票款支付给公示催告申请人淄博兰桂经贸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万元涉案票据款,造成无过错的上诉人承担了双重负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峰峰浩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解付涉案票款是否存在玩忽职守、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以及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一)未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四)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本案中,上诉人向淄博兰桂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款,依据的是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除权判决,不符合上述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情形。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存在玩忽职守、具有重大过失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公示催告程序为非讼程序,只是确认某种事实状态和相应的法律效果,仅赋予申请人对支付人的一种请求权,如有利害关系人对除权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则有权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请求确认其为票据权利人、撤销除权判决。本案中,因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民催字第00002号除权判决尚未被撤销,被上诉人峰峰浩翔公司是否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尚需司法确认。一审法院将峰峰浩翔公司未能申报权利的责任全部归责于上诉人桐城农商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二审作出(2016)皖08民终2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邯郸市峰峰浩翔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邯郸市峰峰浩翔煤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邯郸市峰峰浩翔煤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相同,本院再审对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因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民催字第00002号除权判决尚未被撤销,且峰峰浩翔公司所持有的案涉票据存有瑕疵,峰峰浩翔公司是否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人,目前尚不能确认,在此情况下,峰峰浩翔公司要求桐城农商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8民终2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峰
审判员 曹化元
审判员 汪慧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