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5月07日 星期二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票据纠纷
北京金融律师为您提供票据纠纷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擅长票据纠纷案北京律师为您代理案件,切实维护您合法权益。有意者,请登录本站“聘请律师”栏...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海辰公司与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惠达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55   收藏[0]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商终字第00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海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邓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寒松,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
负责人魏洪如,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佳音,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惠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卢来保,董事长。
上诉人包头市海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天津惠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达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民五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玉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志宏、敖日格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寒松,被上诉人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佳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惠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票号为40200051/20259149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包头市盛雄商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收款人为海辰公司,承兑行为包头市南郊联社营业部,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5月9日。该汇票正面加盖了包头市盛雄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包头市南郊联社营业部汇票专用章。该汇票先后经海辰公司、惠达公司、天津市丰隆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仁爱钢铁有限公司、承德万利钢管物资有限公司、承德万利通集团万利钢管有限公司、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承德信通首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德万利通集团万利钢管有限公司、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承德信通首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远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连续背书进行转让。上述背书均未记载日期。
2012年12月7日,海辰公司以涉案汇票丢失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其后,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向该院申报权利,该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包昆民催字第22-6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持有人有权以背书形式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海辰公司主张惠达公司系非法取得该票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惠达公司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或出于恶意取得票据。另外,海辰公司的主张与票据背面加盖有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事实相违背,而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一方当事人承担,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海辰公司主张其与惠达公司、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无任何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惠达公司、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亦未向海辰公司支付过任何对价,故惠达公司、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对该票据无票据权利,应将该票据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背书转让票据时,背书应当连续,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而非对背书转让过程中的全部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海辰公司与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并非直接前后手背书关系,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行使票据权利不必以与海辰公司存在直接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两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支持了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的后手承德信通首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承德信通首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交付涉案汇票。有证据表明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已经向其前手承德万利通集团万利钢管有限公司退票,故海辰公司请求由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返还汇票的主张不能成立。
海辰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持有涉案汇票,但该汇票已经通过多次连续背书转让的方式流转,海辰公司已不再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惠达公司现持有涉案汇票,其持票的合法性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和独立性原则,海辰公司不能以原因关系来影响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故海辰公司申请对该汇票背书栏其公司财务印鉴和法定代表人印鉴进行司法鉴定以及中止审理本案,待刑事案件调查终结后再行恢复的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海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总计51800元,由海辰公司负担。
上诉人海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涉诉汇票中海辰公司的背书签章系他人伪造,这一事实关系到背书是否连续及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惠达公司取得汇票是否合法,系本案关键事实,一审法院对海辰公司关于印章真伪的鉴定申请不予理睬,违反法定程序。(二)涉诉汇票现因涉及刑事案件已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立案调查,而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惠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取得汇票合法,一审法院应根据刑事案件调查结果,确认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不应草率认定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惠达公司取得汇票合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答辩称:(一)海辰公司称涉诉汇票上的背书签章系伪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涉案汇票上海辰公司的签章即使被伪造、变造,也不影响涉案汇票上其他背书人真实签章的效力,对该签章鉴定与否不影响对其他合法持票人的认定,更不存在影响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应否返还票据的问题,一审未准予鉴定是公正的。(二)海辰公司未提供本案涉及刑事案件而应中止审理的相关证据,且即使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海辰公司又通过民事案件伪报票据丢失,应追究法律责任。(三)海辰公司不享有本案诉争汇票的票据权利,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在持有本案诉争汇票时,是本案诉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惠达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海辰公司起诉本案时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为涉案汇票的持票人,惠达公司非持票人。一、关于海辰公司是否享有诉争汇票的票据权利的问题。首先,海辰公司虽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上记载的最初收款人,但之后该汇票已连续背书转让多次,海辰公司只是曾经的持票人。其次,海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取得票据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根据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提供的其与承德万利通集团万利钢管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订货合同、发货清单、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与承德万利通集团万利钢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在取得汇票时合法。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行使追索权,将涉案汇票退回给其前手,已不是涉案汇票的持票人,故不存在返还票据的情形。再次,海辰公司上诉称涉案汇票上其背书签章被伪造,一审法院对鉴定申请未予理睬,经查,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不准予鉴定已经给予答复,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汇票上海辰公司签章即使被伪造,也不影响之后票据上其他背书人真实签章的效力,对该签章鉴定与否不影响对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曾为合法持票人的认定,对应否返还票据的认定亦无直接影响,故无需对汇票上海辰公司签章的真实性作出鉴定。本案所涉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海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且本案诉讼中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已非持票人,惠达公司在本案诉讼时亦非持票人,故海辰公司主张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惠达公司返还票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上诉人海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未能提供本案涉及刑事案件而应中止审理的相关证据。海辰公司在刑事案件中主张票据被骗与其在民事诉讼中主张票据丢失相矛盾,存在虚假陈述。故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
综上,海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包头市海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玉 蓉
代理审判员 张 志 宏
代理审判员 敖日格乐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宝 娜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