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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四维矿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港市永佳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顾林平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36   收藏[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商终字第00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永佳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振兴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顾林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林平。
委托代理人张进,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四维矿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荥阳市科学大道以北庙王路以东郑州市新材料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前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小标,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港市永佳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公司)、顾林平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四维矿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苏中商初字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永佳公司、顾林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进,被上诉人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前进、吕小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维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2月30日,永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林平在张家港市从四维公司工作人员段秋娟手中借走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2000051/20445726,出票人为大石桥市宏源矿业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到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合兴支行查验票据的真伪,后顾林平以该行无法验票为由,安排他人持该汇票到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总行检验,但此后四维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与顾林平联系,顾林平以种种借口拒绝返还该汇票。故请求判令:1、永佳公司、顾林平将该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2000051/20445726,出票人为大石桥市宏源矿业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返还给四维公司,或支付四维公司现金1000万元;2、永佳公司、顾林平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票据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照票面金额1000万元、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永佳公司、顾林平承担。四维公司其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其所有。
永佳公司一审答辩称:1、请求驳回四维公司要求返还案涉汇票以及依法确认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30日,永佳公司向四维公司借到过本案争议的汇票,四维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永佳公司后,永佳公司又背书给他人以贴现,该汇票现不在永佳公司的控制范围内,已正常流通,故永佳公司无法返还。2、永佳公司和四维公司之间的借票行为实际上是借款行为,四维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将汇票转让给永佳公司,永佳公司出具了相应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3、要依法确认票据权利,应在票据未到期时通过公示催告方式进行。四维公司已申请公示催告,且该汇票未到期,已正常流通,故确认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四维公司所有没有法律依据。
顾林平一审答辩称:其系永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该借条上加盖有永佳公司的财务章、法人章,故请求驳回四维公司对顾林平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四维公司与内蒙古白音华海州露天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州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海州公司向四维公司购买基本支架、端头支架、刮板运输机、转载机、转载机自移、破碎机等,货款总金额7338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海州公司于2014年12月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四维公司支付货款,所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大石桥市宏源矿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大石桥市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号为32000051/20445726,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该汇票及其粘单显示:收款人大石桥市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大连天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大连天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阜新矿业集团彰武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阜新矿业集团彰武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伊吗图镇正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伊吗图镇正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海州公司,海州公司背书转让给四维公司。
2014年12月30日,四维公司委托顾林平代为办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并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顾林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永佳公司,为此,顾林平于当日向四维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四维公司承兑汇票32000051/20445726壹张,金额壹仟万元,此票由段秋娟身份证号230107198509140620提供。借款人:顾林平。”该借条的落款处加盖了永佳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及顾林平的印鉴。
之后,因顾林平未能将该汇票成功贴现,双方产生纠纷,四维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接警单位张家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在“处警经过及结果”一栏中载明:“2014年12月31日15时12分,在张家港市××人民中路南京银行,段秋娟报警称有人拿了她的1000万元承兑汇票引起纠纷。民警到达现场了解到报警人所在的四维公司有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2000051/20445726,票面金额1000万元)需要办理贴现,后通过他人介绍委托顾林平(身份证号码:××,138××××5018)开设的永佳公司在张家港代为进行票据贴现。为贴现需要,段秋娟在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合兴支行将承兑汇票背书给永佳公司,顾林平出具一份借条。2014年12月31日,顾林平未将贴现款汇给段秋娟,双方约定在南京银行有监控的地方见面,但顾林平一直没有露面。民警到现场后帮助报警人将顾林平通知到现场。经了解,顾林平承认拿到票据,且给报警人公司出具了欠条。经当天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民警建议报警人到法院起诉。该票据目前仍在顾林平手中,经多天联系,顾林平表示正在办理贴现,但目前手机已经关机无法联系,联系其老婆江琴,江琴也表示正在办理贴现,但拒绝与报警人见面。”
顾林平在2015年1月1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大约3、4天前,我的一个叫孙建的朋友跟我说,他的一个朋友有一张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需要办理贴现,想让我帮点忙。我当时听了就同意了,后来他就把河南郑州的一家叫做四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公司介绍给了我。这家公司说是有一张面值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需要贴现。2014年12月30日上午9点多的时候,孙建把人带到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合兴支行和我见面的。对方是两个女孩子。我们在银行查询了承兑汇票的真伪,这张承兑汇票没有被挂失。中午的时候,对方两个女孩子就在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合兴支行里面把这张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我的永佳公司,意思就是把这张承兑汇票的所有权转让给我,我去负责把这张承兑汇票贴现。当时我就跟她们说,贴现费用大概是30万元,因为同期银行贴现的贴现率折算费用的话,也差不多要这么多。我也是出于朋友帮忙的角度,没有赚多少钱。对方听了之后也答应的。为了保证我及时把承兑汇票贴现给她们,我拿了承兑汇票之后,就以我公司的名义给对方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的内容是:‘今借到四维公司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一千万元’,上面还注明了票号和提供人对方的身份信息。借款人是我本人签的字,还加盖了我们公司的财务章和我本人的私章。承兑汇票我就自己收好了,借条给对方两个女孩子保管的。当天下午因为我们查询结果出来的比较晚,我们合兴那边的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到了年底也没有贴现额度了,所以当天晚上贴现就没有成功。晚上9点多的时候,孙建又找了一个叫王梅的女的,她是在保税区个体经营福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她帮我们办理贴现。当时我们在购物公园的派克酒店茶座里出具了一张委托书给王梅,委托福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理这张承兑汇票的贴现,但是委托书上没有注明委托的费用是多少。同时,我将这张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福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梅出具了一张承兑汇票的收条给我。我们约好12月31日中午12点的时候,王梅把贴现的钱给我的。但是到了中午,王梅没有把钱打给我。我联系了她之后,她说要晚一点,等到3点多的时候,王梅还是没有把钱打过来。这时候,河南过来的两个女的就打电话报警了,意思是我骗了她们的承兑汇票。民警到达现场后,向我们详细询问了情况。因为当时王梅不在场,我和河南两个女的就一起到经侦大队去咨询的。到了经侦大队之后,我老婆江琴和孙建也过来了,我们联系了王梅,王梅和他老公一起过来的。……这张承兑汇票最早是大连的一个单位出具的,后来背书到了河南这个公司。开票行是一个我没有听说过的村镇银行。这张承兑汇票面额是1000万,出票日期是2014年12月5日。……这张承兑汇票是河南的那个公司背书转让给我的,让我帮他们贴现。我写了一张欠条给他们的。后来我和孙建委托了王梅帮我们贴现这张承兑汇票,我写了一张委托书给王梅,并且把这张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王梅。王梅写了一张收条给我,但是没有写欠条,我和王梅之间并没有经济往来。王梅说她把承兑汇票给了一个叫黄忠的女的,让她去贴现的。因为年底银行没有贴现额度了,所以承兑汇票没有贴现成功。后来王梅把承兑汇票拿到派出所的,我们大家一起检验了真伪。那两个河南的女孩子突然把承兑汇票放到自己包里了。因为承兑汇票是背书给我们的,我又写了欠条给河南人。他们这样做是不对的,我老婆又把承兑汇票抢过来,放在自己包里了。现在承兑汇票在我老婆身边。……”
王梅在2015年1月1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12月30日下午6点钟左右,有个叫赵丽萍的女的联系我,说是顾林平厂里的人,她手上有一张1000万面额的银行承兑汇票。她说委托我帮着把这张承兑汇票贴现,让我先拿20万给她,说是先向我借用,……由于我身边没有20万,我就打电话给我一个叫黄忠的朋友,让她先借我20万现金,并且说将这张承兑汇票放在她那里,由她帮着贴现,……顾林平以他公司的名义跟我家开的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贴现合同,我写了一份收到承兑汇票原件的收条给了他。……这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是32000051/20445726,出票人是大石桥市宏源矿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是大石桥市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出票日期是2014年12月5日,票面金额是100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是2015年6月5日,付款行全称是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这张票我拿到的时候最后一手是顾林平的厂,也就是永佳公司,后来这家公司背书给我开的公司,但是被背书人一栏是空着的,我开的公司也还没背书在上面。……我是今天被他们叫到经侦大队才知道河南这家公司委托顾林平以顾林平公司的名义办理贴现。……”
黄忠在2015年1月1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12月30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朋友王梅打电话给我说:‘我这里有一张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需要贴现,你帮我贴一下。’……王梅把那张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了我老公,当天晚上我从苏州回到张家港之后,我老公就把那张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我的。到了昨天(也就是2014年12月31日)我到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准备办理贴现业务,但是银行的工作人员说现在暂时没有额度,所以没办法贴现,让我等到过了元旦以后再过来办理贴现,……(那张承兑汇票)本来是放在我身边的,昨天晚上民警让我把那张承兑汇票拿到城北派出所,说是想找我了解一下情况,后来我就过去派出所的,当时民警让我把那张承兑汇票拿出来看一下,我就将承兑汇票交到了民警的手里,接着那两个河南女的说承兑汇票是假的,需要鉴别一下真伪,那个民警就把那张承兑汇票交给了其中一个河南女的,那个河南女的拿着那张承兑汇票翻来覆去看了一会,看完以后她也没有讲到底是真的还是假的,只是说要让银行的人鉴别,这个时候姓顾老板的老婆就冲过去一把从那个河南女的手里把那张承兑汇票抢走的,那个河南女的本来想再抢回来的,但是没有抢到,所以那张承兑汇票现在在姓顾老板的老婆手里。……”
段秋娟在2015年1月1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所工作的四维公司持有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年底因为资金紧张,想要贴现周转,但是因为这张承兑汇票的付款行是村镇银行,河南那边所有的银行都不做村镇银行的贴现。于是,我们就通过我们那边一家浦发银行的客户经理认识了一个叫田磊的人,田磊是帮人做票据贴现的。后来田磊帮我们联系到苏州一个姓王的老板,2014年12月30日我们公司就派我跟范银丽来张家港办理委托贴现事项。姓王的老板派了一个女业务员以及一个司机接到我们两个人来到张家港这里的恒丰银行办理贴现,在银行大厅里,我们遇到一个叫顾林平的老板,王老伯派来的女业务员就是准备找顾林平办理贴现的,他们在旁边商量了半个小时,结果说恒丰银行信用额度用光了,贴不了,可以去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合兴支行办理。……我把承兑汇票拿出来给了姓赵的那个女的,那个女的当时让她司机到旁边粘贴粘单,并且用永佳公司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盖了骑缝章,并且他们也背书了。我们当时想不通为什么要背书给顾林平的公司,顾林平就打了一张借条给了我们公司,并且把顾林平的身份证抵押在我这儿。……后来我们来到派出所,王梅讲票据在一个叫黄忠的手上,派出所的民警帮助我们把黄忠联系过来了。黄忠带着承兑汇票过来了,后来我拿着承兑汇票就验票,我票看了一下,基本是真的,但是我还是不放心,希望第二天到银行看一下。后来在验票的过程中,江琴上来一把就把承兑汇票从我手里抢了过去。所以,现在票据就在顾林平那边。事情经过就是这样。……”
该院另查明,2015年1月,四维公司以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5年1月2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后因永佳公司在公告期内申报权利,该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大立一催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一审中,四维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保全,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向付款行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行暂停支付票号为32000051/20445726、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人为大石桥市宏源矿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收款人为大石桥市东方化工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
一审庭审中,永佳公司陈述:其于2015年1月8日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陆鹏兴,陆鹏兴其后又将该汇票给付张家港市蓝江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江公司),蓝江公司又转让给他人;永佳公司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申报权利是因为陆鹏兴找到了永佳公司并要求配合其进行权利申报,永佳公司即将公司印章交付给陆鹏兴进行权利申报。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四维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基于与前手海州公司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而合法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故四维公司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虽然四维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永佳公司,但从四维公司举证的借条及各方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来看,四维公司系委托顾林平将案涉汇票进行贴现而进行的背书,但永佳公司或顾林平并未向四维公司支付任何对价或交付贴现款,故永佳公司并不因其已在该汇票上背书而取得票据权利。
顾林平签字并加盖永佳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中明确系向四维公司借案涉汇票,故在顾林平及永佳公司未支付对价及贴现款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下,顾林平及永佳公司应当向四维公司返还该汇票。关于永佳公司、顾林平抗辩该汇票已经流转其实际已无法返还的问题,包括顾林平本人在内的各方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均确认该汇票系顾林平持有,且在四维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发出公告之后,亦是因永佳公司在公告期内申报权利而导致公示催告程序终结,而永佳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已将汇票流转却仍由其进行权利申报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汇票仍为永佳公司及顾林平所持有。
因此,永佳公司及顾林平不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应向四维公司返还该汇票。四维公司主张该汇票的票据权利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其之间的委托贴现关系并未约定贴现不成功情形下的利息承担,借条中也未约定永佳公司及顾林平要承担相应利息,故四维公司要求永佳公司及顾林平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顾林平提出的其系职务行为而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因案涉借条系顾林平书写并出具,落款处亦明确载明“借款人:顾林平”并加盖其印鉴,再结合各方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顾林平的行为不仅仅是其作为永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其应与永佳公司一并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永佳公司、顾林平应向四维公司返还案涉汇票,因四维公司主张该汇票的票据权利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且法院依据四维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已冻结该汇票项下的款项,故不存在永佳公司、顾林平不能返还情形下再向四维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遂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永佳公司、顾林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维公司返还票号为32000051/20445726、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人为大石桥市宏源矿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收款人为大石桥市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二、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为四维公司享有。三、驳回四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永佳公司、顾林平负担。
永佳公司、顾林平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由四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为永佳公司在案涉汇票的公示催告期间内申报了权利,从而推定该汇票仍由永佳公司及顾林平持有,无合法依据。永佳公司在申报权利时已将汇票背书给后手,后手被背书人得知汇票被公示催告后要求永佳公司申报权利,而永佳公司在申报权利后已将汇票交付给后手,故该汇票已经实际流转,永佳公司及顾林平无返还的可能。2、原审判决既认为四维公司和永佳公司及顾林平之间是委托贴现关系,不发生借款的效力,又以借条上借款人为顾林平为由,认定顾林平出具借条不仅仅是作为永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系认定事实不清。四维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给永佳公司,永佳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借款行为,顾林平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3、二审庭审中,永佳公司、顾林平提出,案涉汇票在永佳公司之后又分别背书给蓝江公司、张家港市合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建筑公司)、张家港市合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建混凝土公司),合建混凝土公司已于2015年6月1日申请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合兴支行托收,因该汇票被原审法院冻结,故付款行尚未付款。由此可见,原审法院认为永佳公司、顾林平持有该汇票,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四维公司辩称:1、永佳公司及顾林平称永佳公司已在申报权利时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后手没有依据。四维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后,永佳公司在2015年2月以其合法持有案涉汇票为由、并提供了其为最后背书人的案涉汇票原件向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由此可见,直至2015年2月底,也即四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1月余,永佳公司仍是该汇票的最后背书人,其并未将汇票转让给第三方。故原审判决永佳公司及顾林平向四维公司返还汇票的理由充分。2、永佳公司及顾林平出具借条的目的是借走四维公司的汇票以去银行查验真伪,而非四维公司向永佳公司及顾林平出让票据权利或者所有权,故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四维公司也不可能授权一般职员将1000万元现金或者汇票免费借给他人,故该借条仅能证明永佳公司及顾林平以帮忙贴现的名义从四维公司工作人员手中骗走汇票的事实。3、直至顾林平出具借条前,四维公司的工作人员段秋娟一直是与顾林平沟通相关事宜,借条亦由顾林平书写并出具,故顾林平在其上签名的行为不仅是代表永佳公司的职务行为,更是其个人行为,顾林平应与永佳公司一并承担返还票据的责任。4、永佳公司及顾林平提出的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为合建混凝土公司一事发生在2015年4月,即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此系永佳公司与合建混凝土公司恶意串通进行虚假交易,试图损害四维公司权益的行为,应为无效。5、二审庭审后,四维公司提出其和永佳公司及顾林平之间的委托贴现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永佳公司及顾林平应将案涉汇票予以返还;即使委托贴现关系有效,但在永佳公司及顾林平未按约定办理好贴现,四维公司明确要求返还票据的情况下,永佳公司及顾林平也应返还;永佳公司及顾林平系以欺诈等手段取得案涉汇票,且系永佳公司私自在案涉汇票上加盖了印章以及顾林平的印鉴,故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永佳公司和四维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取得票据未支付对价,故双方并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即使案涉汇票存在所谓的最后持票人,也因其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不是票据权利人;永佳公司及顾林平与蓝江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不应取得票据权利,因为蓝江公司在2014年之前的股东为顾林平及其家人;四维公司并未将永佳公司记载为被背书人,其后的汇票转让过程中也未记载被背书人,故案涉汇票不符合法定格式,永佳公司的后手在背书不连续的情况下受让票据,明显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永佳公司之后的后手在受让票据时未查询票据的权利状态,如查询即应知晓该票据已被处于暂停支付的状态,故其受让票据或存在重大过失或恶意串通,依法也不应取得票据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永佳公司及顾林平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合兴支行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托收凭证1份;2、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的复印件1份;证据1、2拟证明案涉汇票已经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为合建混凝土公司,该公司已委托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合兴支行向付款行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该汇票项下的款项,该汇票原件已由托收行交给付款行。3、合建混凝土公司(卖方)与合兴建筑公司(买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份及增值税发票15份(复印件),拟证明合建混凝土公司系合法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4、二审庭审后,永佳公司及顾林平提交了2015年10月22日的加盖有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兴支行业务专用章的《证明》[内容为,合建混凝土公司已就案涉承兑汇票于2015年6月1日委托该行托收以及该汇票的背书情况(永佳公司之后依次为蓝江公司、合兴建筑公司、合建混凝土公司),证明后附银行经办人员的姓名及联系电话],进一步证明托收凭证和案涉汇票背书情况的真实性。
四维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不认可永佳公司及顾林平的证明目的;托收凭证仅能证明收款人为合建混凝土公司,而不能证明收款人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更不能证明票据背书存在连续性;证据2的背书情况与永佳公司及顾林平一审时陈述的永佳公司将汇票背书给陆鹏兴不符,且与顾林平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将汇票背书给福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符;《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合建混凝土公司与合兴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混凝土买卖关系。2、《证明》上加盖的并非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合兴支行的公章,而是业务专用章,且无经办人员签名,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明》不能证明每次背书的前后手分别是哪些单位、是否衔接一致、各背书人与后手的被背书人是否连续等事项。
本院其后与《证明》后附的联系人即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合兴支行客户经理人蔡海峰核实,其确认《证明》系该行出具、合建混凝土公司已经委托该行托收、该行已将案涉承兑汇票原件寄交付款行的事实。据此,本院认为,因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合兴支行已经出具《证明》证实托收凭证的真实性以及案涉汇票在该行托收前的背书情况,故对永佳公司及顾林平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汇票已经流转至合建混凝土公司,该公司现为持票人;对于证据3,因系复印件,且合建混凝土公司和合兴建筑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本院无从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作确认。
二审庭审中,永佳公司及顾林平陈述:从案涉借条可见,四维公司和永佳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永佳公司应归还四维公司借款1000万元,但利息应从汇票到期后开始计算;因为永佳公司欠陆鹏兴的钱,故在2015年1月8日即将案涉汇票交给陆鹏兴,后由陆鹏兴交给蓝江公司,至于何时背书给蓝江公司其不清楚;公示催告是陆鹏兴发现的,后陆鹏兴找到永佳公司,并拿了永佳公司的公章在2015年2月9日进行了权利申报,此时汇票上的最后一手背书人是永佳公司;其不清楚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陆鹏兴如何将汇票交给的蓝江公司;永佳公司及顾林平是在2015年3月底才知道本案诉讼;永佳公司的股东为顾林平和江琴二人。
四维公司陈述:四维公司当时是通过他人找到顾林平,给顾林平30万元费用,顾林平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将票据贴现并将款项汇至四维公司,但其后顾林平并未如期办理贴现,也未返还汇票;如果案涉汇票不能返还,永佳公司及顾林平应按票面金额向四维公司支付1000万元现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粘单显示,在四维公司之后的背书人分别是永佳公司、蓝江公司、合兴建筑公司、合建混凝土公司;四维公司背书给永佳公司时,被背书人栏未填写永佳公司的名称,也未注明背书时间,但粘单的骑缝处加盖有永佳公司的印章及顾林平的印鉴;永佳公司背书给蓝江公司以及蓝江公司背书给合兴建筑公司时,被背书人栏均为空白,亦未注明背书时间;在合兴建筑公司背书给合建混凝土公司时,被背书人栏填写了合建混凝土公司的名称,但未注明背书时间。2、2015年6月1日,合建混凝土公司委托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合兴支行向案涉汇票的付款行收取款项,该行予以受理并出具托收凭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四维公司和永佳公司及顾林平之间是何法律关系;2、顾林平在案涉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应如何认定;3、原审判决永佳公司及顾林平向四维公司返还案涉汇票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四维公司和永佳公司及顾林平之间是委托贴现关系并无不当。虽然案涉汇票显示四维公司已经背书给永佳公司,且永佳公司及顾林平向四维公司出具了借条,但从顾林平以及四维公司工作人员段秋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见,四维公司系委托顾林平将案涉汇票进行贴现,如果贴现成功,永佳公司及顾林平仅需将970万元贴现款支付给四维公司即可,且永佳公司及顾林平出具的借条表明是将汇票借走,而顾林平在公安机关也陈述“为了保证我及时把承兑汇票贴现给她们,我拿了承兑汇票之后,就以我公司名义给对方出具了一张借条”,据此,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办理委托贴现,是一种委托关系,并不违法,故对于永佳公司及顾林平提出的其和四维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的主张,以及四维公司提出的该委托贴现关系应为无效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原审判决认定顾林平并非仅以永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的借条亦无不当。案涉借条系顾林平书写,顾林平不仅在借条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名,且在借条上加盖了永佳公司的印章及其印鉴,而从顾林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见,案涉汇票的贴现事宜均由其联系和操作,仅是在出具借条时使用了永佳公司的名义,故应认定顾林平系以其个人以及永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出具的案涉借条。据此,对于顾林平提出的其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因本案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审判决永佳公司及顾林平向四维公司返还票据已无可能。
《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该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本案中,虽然双方之间是委托贴现关系,但根据段秋娟和顾林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见,案涉汇票已于2014年12月30日背书并交付给永佳公司,而四维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汇票权利已经转让。四维公司现主张永佳公司及顾林平系以欺诈手段取得案涉汇票,而不享有票据权利,与其委托顾林平贴现以及将汇票背书给永佳公司并接受永佳公司及顾林平出具的借条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票据具有无因性和流通性的特点。既然四维公司认可了案涉汇票背书给永佳公司的事实,即应预见该汇票其后可能发生流转。永佳公司及顾林平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汇票已经背书转让,现持票人为合建混凝土公司。四维公司认为永佳公司之后的后手不享有票据权利,其应举证证明蓝江公司、合兴建筑公司、合建混凝土公司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案涉汇票,但四维公司仅提出抗辩而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1、对于四维公司抗辩的蓝江公司和永佳公司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永佳公司和蓝江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关联关系,但蓝江公司并非最后持票人,故不能凭此否认合建混凝土公司作为持票人所应享有的票据权利。2、对于四维公司抗辩的案涉汇票在背书时未记载被背书人,不符合法定格式,应认定为背书不连续,永佳公司的后手系基于重大过失取得案涉汇票的问题。本院认为,《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然存在空白背书的情形,但案涉汇票及粘单上显示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的签章前后衔接,粘单的骑缝处也加盖了后手的签章,故应认定案涉汇票的背书连续,且该汇票的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亦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3、对于四维公司抗辩的永佳公司的后手在受让票据时未查询票据的权利状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四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审法院即依据其申请通知案涉汇票的付款行暂停支付,但永佳公司的后手并不当然知晓该情况,且暂停支付并不能阻止未到期的案涉汇票在市场上的继续流通,更不应影响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综上,四维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案应推定合建混凝土公司为合法持票人,故四维公司要求永佳公司及顾林平返还案涉汇票已无现实可能性。
就案涉票据纠纷应根据四维公司和永佳公司及顾林平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进行处理。如前所述,四维公司和永佳公司及顾林平之间系委托贴现关系,在永佳公司及顾林平未能完成委托事务且无法返还汇票的情况下,永佳公司及顾林平应赔偿四维公司的损失。二审中,永佳公司认可其按照案涉汇票的票面金额向四维公司支付1000万元以及该款项自2015年6月5日汇票到期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对于100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因系永佳公司及顾林平违反约定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将案涉汇票的贴现款支付给四维公司,故四维公司主张永佳公司及顾林平自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即2015年1月12日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条系永佳公司和顾林平共同出具,故永佳公司和顾林平应当向四维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因永佳公司及顾林平一审时即有能力提供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汇票已经背书转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应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此外,对于二审庭审后四维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保全案涉汇票的申请以及向公安机关移送顾林平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线索的申请,因与本案处理无必然关联,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因本案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故对永佳公司及顾林平提出的案涉汇票其已无法返还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确认四维公司享有票据权利不当,且判决永佳公司及顾林平返还票据已无可能,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商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
二、永佳公司及顾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维公司支付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三、驳回四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均由永佳公司、顾林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 波
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
代理审判员  关 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费 行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