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民再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越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西路5号万邦商贸。
法定代表人:马前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武,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洛亚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财库国际商务楼28楼2810。
法定代表人:魏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拴印,北京市泓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越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利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洛亚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亚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114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冀民申2799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越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前元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武,被申请人洛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拴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越利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受理确认票据权利的诉请错误。非持票人主张确认票据权利,应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并在取得除权判决后获得。除此之外,尚没有其他法律途径可以获得票据权利。被申请人通过判决确认票据权利,而持票人目前仍然可以在申请人以及之后的背书人之间变更。他们之间的退票行为,源于民事协商,属于民事自治行为,而法院却通过判决为被申请人创设了一个票据权利。故原审的受理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认定申请人取得票据属于重大过失,系对法律理解错误。申请人在与王会欣转让汇票时,核验了票据真伪,得到其合法持有汇票、无挂失止冻等的书面保证,并向其支付100万元票款。且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取得汇票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因票据转让时未收到对价款,谎称票据丢失,先后在公示催告程序及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中做虚假陈述,意将自己的风险转嫁他人。该案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洛亚公司辩称,一、申请人在申请再审前已丧失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其申请再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再审申请应依法驳回。据新华区法院执行笔录及王会欣出具的收据证明,二审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已将案涉汇票退回王会欣处,并收到王会欣退回的相关现金。申请人已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王会欣也通过向其上手主张实现债权。申请人在已经实现债权后无权申请再审。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虽然被申请人将尚未背书的汇票丢失,但被申请人上手已出具证明确认将该汇票权利转让给被申请人,该转让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已依法举证证明享有汇票权利。申请人意图将不符合法律规定途径取得的汇票通过后续流转转变成合法票据,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申请人通过上述途径取得的案涉汇票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亦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通过判决创设票据权利问题。王会欣向申请人交付票据时,申请人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慎义务,属于重大过失,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且申请人主张向王会欣支付100万元对价有悖常理。三、对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视频文字说明以及王海燕与吴必东的电话录音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案涉汇票收款人神正公司在2017年9月4日以后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义对变更前的情况不知情。王海燕与吴必东的录音内容不真实,且无证据加以佐证。
2017年6月9日,洛亚公司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为40200051-21850654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享有付款请求权;2.判令被告将该汇票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6日,出票人安平县铜灵金属丝网厂开具安平县神正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承兑汇票号:40200051-21850654。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6月6日,出票金额为1000000元,付款行为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报警称丢失诉争汇票。2017年2月24日,原告办理挂失止付。2017年2月27日,原告以遗失上述汇票为由向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自公告之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申报权利。2017年6月1日,旺苍白水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涉案票据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该票据及粘单记载显示,安平县神正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石家庄越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后依次背书给四川龙蟒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家河煤矿、旺苍白水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旺苍白水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申报权利后将该承兑汇票退回其前手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唐家河煤矿。该诉争汇票最终被退回越利源公司。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安平县神正丝网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货合同》,由原告向安平县神正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供应电焊网机、网片机,合同价款1045000元。付款方式:100万以承兑方式结算,余款现金结算。2017年2月20日,安平县神正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本案诉争汇票由其背书转让给原告,由于财务人员疏忽,未填写被背书人“河北洛亚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名称。被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王会欣于2016年12月12日将本案诉争汇票转让给越利源公司,该公司向王会欣支付对价款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法》同时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被告取得汇票时虽支付了相应对价,但其明知汇票上并未记载案外人王会欣是被背书人,汇票背书不连续,而仍接受该汇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供货合同》并结合安平县神正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与诉争汇票收款人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并由此取得诉争汇票。原告失票报警时间与办理挂失止付时间间隔过长,虽有不符合常理之处,但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之情形。现原告诉请确认其系诉争汇票票据权利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票据在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终结公示催告后,最终被退回被告处。被告称其又将该票据交付给四川龙蟒钛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诉争票据,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是否应提供担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该条规定要求失票人行使失票救济权利要在起诉时提供担保,旨在防止诉讼给合法持票人造成损失。本案中,虽然原告在起诉时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担保,但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对诉争票据已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亦为申请诉讼保全向法院提供了足额担保,己能够实现保护合法持票人和防止票据恶意转让造成损失的目的,这与上述规定的精神相符合,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供相当于诉争汇票载明金额的担保,其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条件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判决:一、确认原告河北洛亚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为40200051-21850654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二、被告石家庄越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上述票据返还给原告河北洛亚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
越利源公司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洛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崔素杰与高广兵手机通话录音、2.录音文字、3、崔素杰手机通话流水,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矿产品供货合同是虚假的,被上诉人伪报丢失汇票、恶意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提起虚假诉讼。第二组1.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王会欣善意取得汇票,上诉人绝对不可能恶意取得汇票。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崔素杰、高广兵不是本案当事人,通话录音时间是2017年6月13日,在一审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第二组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曾为涉案汇票持有人的问题,被上诉人虽未在涉案汇票上签章背书,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安平县神正丝网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供货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曾持有涉案汇票。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将涉案汇票丢失问题。首先,2016年12月1日,被上诉人与安平县神正丝网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货合同》,2016年12月6日,出票人安平县铜灵金属丝网厂开具安平县神正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涉案汇票,2016年12月8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报警称涉案汇票丢失,即被上诉人发现涉案汇票丢失后立即采取了措施,以最快捷、最有效的方式对自己的利益进行保护。其次,根据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退返涉案汇票函的内容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涉案汇票丢失于2016年12月8日报警的当日即向出票行进行了口头挂失,因挂失需要被上诉人法人代表出席,而被上诉人法人代表出差国外拖至2016年3月5日向出票行挂失。综合以上情形,被上诉人称涉案汇票丢失,存在合理理由。
关于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汇票票据权利。《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如果票据上的背书不连续,说明票据在流转过程中可能发生了意外,票据可能被偷盗、被抢夺或者被遗失。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受让涉案票据时,该票据上最后的背书人为安平县神正丝网制造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栏空白,上诉人与安平县神正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将自己记载为安平县神正丝网制造有限公司的被背书人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属于明知票据的背书并不连续而故意接受,显然上诉人不属善意取得。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享有涉案汇票票据权利,并无不当。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再审查明,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洛亚公司陈述安平县神正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给了高广兵,高广兵是票据中介,高广兵拿了票据后给了王志刚,王志刚是洛亚公司的副经理,王志刚代表的是洛亚公司,王志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现在没有证据证明王志刚代表洛亚公司。洛亚公司不再主张与安平县神正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关系,主张是民间贴现关系,本案实际上是民间的票据贴现。之后洛亚公司将该票据丢失,被吴必东捡到。原审时,洛亚公司主张之所以取得案涉票据是因为与安平县神正丝网制造有限公司有贸易合同关系,经本院释明,洛亚公司明确表示以本次庭审陈述为准。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洛亚公司主张王志刚代表洛亚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王志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之后,洛亚公司将该票据丢失,被吴必东捡到。吴必东捡到票据后,经历了两手才转到越利源公司。但洛亚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洛亚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洛亚公司也未在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上签章背书,因此,洛亚公司主张其合法取得票据,属于合法的持票人,其为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要求判令越利源公司返还该银行承兑汇票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越利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11482号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北洛亚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河北洛亚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源
审判员 宋威
审判员 孟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