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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利标、杨平武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59   收藏[0]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民再48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利标,男,汉族,1969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华,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平武,男,汉族,1965年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庭,安徽望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利标与杨平武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歙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杨平武上诉,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12日,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0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6年12月6日,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0民再11号民事判决。吴利标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以皖检民(行)监[2017]3400000005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皖民抗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健美、检察官助理陈伟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吴利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华、被申诉人杨平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3年1月6日,黄山东源仪器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出具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同日,该票据即提交到黄山丰庆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庆公司)。次日,丰庆公司将汇票以空白背书转让方式交给吴利标。当天,吴利标将该汇票交付给杨平武,杨平武在该票据复印件上签注“原件已收”,但未支付给吴利标款项。2013年1月9日,杨平武将涉案票据交给汪宗华妻子,汪宗华妻子在该票据复印件上签注“原件已收”。汪宗华分四次共转账292200元至程某账户,程某又分三次共转账290000元至郑东冶账户。因此,(一)原再审判决对吴利标的票据权利人身份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有人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此为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涉案票据收款人为丰庆公司,其持有票据时就是该票据的合法权利人。丰庆公司将票据转让给吴利标,吴利标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据其持有票据的事实就可以证明其享有并可以依法行使票据权利。以吴利标与丰庆公司之间不存在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否定其合法的票据权利人身份,显然错误。其次,丰庆公司的证明与其法定代表人高某的证言并非不吻合。丰庆公司证明该公司于2003年元月7日以涉案汇票支付吴利标业务款,由吴利标作为持票人和权利人。高某2013年1月6日给公司入账用的便条说明涉案汇票“其中71220元为丰庆公司货款,另228780元为东源公司向高某个人还款,货款71220元由高某于2013年1月6日现金还回本公司,承兑汇票原件留存于本人”。高某在检察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因为我欠吴利标钱,所以我将承兑汇票给了吴利标”、“我就不明白,承兑汇票是我的,我给了吴利标,怎么会到程某、汪宗华他们那里去,我与他们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的承兑汇票怎么会给他们,我不可能将承兑汇票给他们。我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他们凭什么拿我的票据说事,而将我撇开。我将票据给了吴利标那么他就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郑东冶的询问笔录也证实汇票是其与吴利标一起到银行开具并交给吴利标的,因郑东冶欠吴利标钱,而吴利标在银行没有增值税发票,故开给丰庆公司。再次,吴利标持有杨平武向其出具的汇票复印件,在该票据复印件上有杨平武签注的“原件已收”,结合丰庆公司的证明、检察机关对高某及郑东冶的询问笔录以及2016年11月14日吴利标提交的其与杨平武的通话录音,足以证实吴利标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二)郑东冶、程某、汪宗华在关联案件中的陈述以及银行先关现金转账凭证等不能否定吴利标的票据合法权利人身份。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是东源公司,也是票据的债务人,其无权转让汇票。只有收款人丰庆公司有权依法转让。程某、汪宗华与郑东冶之间的关联案件及其银行相关现金转账凭证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以此否定丰庆公司将汇票转让给吴利标,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吴利标的再审请求为:撤销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0民再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吴利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再审判决认为吴利标不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票据第一手权利人(汇票收款人)丰庆公司已出具书面证明,证明上述汇票已合法转让给吴利标所有,吴利标是合法的持票人和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票据无因性原则,丰庆公司将汇票转让给吴利标,吴利标持有票据时即为票据权利人。原再审判决以吴利标取得票据的法律关系无法证实为由否认吴利标为票据合法权利人是错误的。吴利标持有收条原件的事实不容置疑,原再审判决认定该收条不能证明是向谁出具,属主观臆断。(二)有新证据足以证明吴利标是票据权利人。杨平武曾于2016年11月14日向吴利标明确是案外人郑东冶让吴利标送至其处贴现,而非单纯的送票行为。郑东冶2016年12月20日出具《事情经过》一份,证明票据是郑东冶开给丰庆公司、丰庆公司转给吴利标、郑东冶于1月7日介绍吴利标到杨平武处贴现的事实。上述新证据均证明原再审判决认定郑东冶于2013年1月7日派其司机及办公室人员将汇票送至杨平武处,是错误的。(三)原再审判决认定郑东冶、程某、汪宗华在关联案件中的陈述以及银行的相关现金转账凭证,认可杨平武的抗辩理由,属认定不清,且上述事实成立与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郑东冶个人与出票人东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程某与郑东冶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考虑到郑东冶是东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东源公司也是出票人、票据债务人,也不存在转让票据的权利,只有票据权利人丰庆公司才有权转让票据。但原再审判决以案外人证言为定案依据、认定汇票是程某向郑东冶购买,与事实相悖,也无法律依据。
杨平武答辩称,(一)抗诉机关及吴利标认为吴利标是诉争票据合法权利人,适用法律错误。杨平武不是诉争票据上记载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四条中的票据债务人,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吴利标持有诉争票据时并没有在被背书栏内记载自己名字,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也不适用于本案。(二)抗诉机关及吴利标主张吴利标是诉争票据的合法权利人,证据不足。首先,诉争票据从收款人丰庆公司到吴利标系非背书转让,吴利标不是票据的被背书人。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吴利标必须举证证明其合法取得诉争票据、享有票据权利。抗诉机关及吴利标认为吴利标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据其持有票据的事实就可以证明其享有并行使票据权利,与上述规定相悖。其次,丰庆公司的证明与其法定代表人高某的证言明显不吻合。丰庆公司2013年证明“由吴利标作为持票人和权利人”与高某2013年1月6日说明“承兑汇票原件留存于本人”相互矛盾。高某的说明在诉讼前已形成,丰庆公司的证明是为了吴利标诉讼需要而出具;丰庆公司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高某签名及明确日期,不符合单位书证的形式要件;因此,高某的说明比丰庆公司的证明更具有客观性和证明力。检察机关对高某的询问笔录系事后取证,且高某对本案再审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郑东冶在2014年1月24日的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笔录以及2014年6月19日、9月1日的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中,没有证实诉争票据是开具并交给吴利标,反而证实是卖给程某的。其三,杨平武出具“原件已收”是给郑东冶派来的送票人,是代程某收领承兑汇票,不是给吴利标的。该事实有程某出庭证言及询问笔录以及郑东冶三次陈述、汪宗华的收条予以证明。其四,2016年11月16日吴利标与杨平武的通话录音不具有客观性,没有证明力。其五,原再审判决后,检察机关对高某及郑东冶的询问笔录,如与他们之前的证词、笔录内容不一致的,均应以之前的为准。(三)吴利标所称新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诉争票据的合法权利人。杨平武2016年11月14日根本没有向吴利标明确是郑东冶让吴利标送至其处贴现,而是一直陈述是代程某收领汇票。郑东冶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事情经过》,与此前讯问笔录、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完全不一致,是翻供,不具有证明力。(四)郑东冶、程某、汪宗华在关联案件中陈述以及银行相关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吴利标不是诉争票据的合法权利人。上述证据证明汪宗华委托程某购买票据,程某通过杨平武介绍向郑东冶购买30万元承兑汇票,郑东冶开出30万元承兑汇票后,打电话给程某取票,程某因在外地就叫郑东冶将票据放在杨平武处并通知汪宗华去杨平武处取票。根据郑东冶和高某的陈述,东源公司与丰庆公司之间没有30万元的基础法律关系,东源公司将丰庆公司填写为收款人违反《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而且东源公司开出票据后也没有直接交付给丰庆公司,因此,丰庆公司不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无权将票据转让给吴利标。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吴利标的再审理由均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再审判决。
2013年1月22日,原告吴利标一审起诉称,2013年元月7日,其从丰庆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内容为:出票人黄山东源仪器配件有限公司,收款人黄山丰庆橡塑有限公司,付款人徽商银行黄山分行清算中心,出票金额30万元,出票日期2013年1月6日,汇票编号319××××1538。因吴利标考虑减少周转背书环节,故丰庆公司按吴利标要求只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背面签章,但未注明被背书人。当天,吴利标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杨平武进行贴现,但杨平武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并未支付给吴利标贴现款。后虽经吴利标多次催讨,但杨平武未给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杨平武返还吴利标银行承兑汇票或赔偿吴利标经济损失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平武承担。
被告杨平武一审辩称,吴利标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程某通过杨平武认识了郑东冶,后分别于11月5日、6日、7日汇给郑东冶29万元,买了30万元的承兑汇票。郑东冶开出汇票后打电话给程某并送至杨平武处转交,杨平武接受程某的委托给了汪宗华把汇票带到屯溪,并且汪宗华也把汇票交给了程某;杨平武只是代理人,代程某收汇票。根据汇票的内容,与吴利标没有关系,丰庆公司证明是虚假的证据,吴利标没有资格做本案原告。请求驳回吴利标的诉讼请求。
歙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元月6日黄山东源仪器配件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收款人为丰庆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人为徽商银行黄山分行清算中心,出票金额30万元,出票日期2013年1月6日,汇票号码319××××1538。同日该票据即交到丰庆公司,次日丰庆公司将汇票以空白背书转让方式交给吴利标。当天,吴利标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杨平武,杨平武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未支付给吴利标款项。后经吴利标催讨,杨平武至今未付。
歙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利标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首先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个人持有票据,丰庆公司以空白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让给吴利标,吴利标持有票据,即是票据权利人。吴利标将票据交给杨平武,杨平武收下票据,其主张是代别人收取票据,但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程某向徽州区公安分局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只是程某的个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杨平武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双方有权利义务关系,杨平武应承担责任。票据转让应合法,吴利标、杨平武之间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吴利标起诉称为民间贴现,违反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杨平武收取吴利标的承兑汇票应予返还。杨平武称该票据是程某向郑东冶购买、程某已支付了29万元票据款以及其只是代收票据,即使是程某购买该票据也不应该向郑东冶购买,郑东冶的公司只是出票人,而不是最后的票据持有人。杨平武所述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鉴于该承兑汇票已经再次转让,返还已不可能,杨平武应按票据金额扣除银行贴现时应扣除的利息后给付吴利标。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平武给付原告吴利标票据返还款29265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利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4970元,由被告杨平武承担4800元,原告吴利标承担170元。
杨平武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吴利标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能证明吴利标是合法持有人的证据就是丰庆公司的证明,但该证明的内容已被高某的说明和吴利标声明所推翻。高某说明其是汇票的真正权利人,与其公司证明的“由吴利标作为持票人和权利人”相互矛盾。吴利标声明中已明确丰庆公司的证明“用于追讨此承兑汇票”,此处的追讨仅限于诉讼外,而不包括诉讼追讨。(二)原判认定杨平武承担票据责任错误。程某的询问笔录及杨平武答辩、汪宗华的收条足以证明杨平武是代程某收取汇票,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吴利标称将汇票交给杨平武是为了贴现,除其自己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三)程某已就东源公司(郑东冶)涉嫌票据诈骗向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关系,本案应中止审理。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吴利标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吴利标承担。
吴利标二审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丰庆公司作为讼争汇票的收款人以空白背书的方式将汇票交付给吴利标,虽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但其证明以该汇票支付吴利标业务款,能够证明吴利标是权利人。杨平武认为其是受程某委托,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吴利标披露委托人的存在,杨平武以自己名义接受汇票,吴利标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杨平武与吴利标之间没有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吴利标诉称的民间贴现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基于票据返还已不可能,杨平武应予折价补偿,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至于程某与郑东冶个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公安机关立案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杨平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杨平武负担。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与一、二审无异。吴利标未提供新证据,杨平武的委托代理人出具了二份新证据:一份是郑东冶在司法机关的两次陈述,证明讼争汇票是程某向郑东冶购买,丰庆公司不是票据的权利人;一份是(2015)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杨平武陈述的事实一致。吴利标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因(2015)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06号案亦被再审,故原来的生效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法院通知,证人程某、高某到庭作证。程某关于涉案票据的购买人、购买过程的证言印证了杨平武的陈述。证人高某陈述涉案票据的权利人原系其所在的丰庆公司,该公司后将此票据转让给了吴利标,其关于涉案票据权利人的证言印证了吴利标的陈述。
该院认证意见为:郑东冶和程某的证言因与本案相关证据相互一致,对其客观性予以认定;高某的证言因与之前的证言不相吻合,对其客观性不予认定;因(2015)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案件已被再审,故该判决书不宜作为证据使用。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汪宗华与程某系朋友关系。汪宗华因经营生意需要欲购买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便委托程某办理购买事宜。2013年1月,程某通过其朋友杨平武介绍认识了东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东冶。郑东冶称有一张3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欲出售贴现,即与程某联系贴现事宜,最终双方商定转让贴现价为290000元。后程某告知汪宗华,并要汪宗华支付票据款292200元。汪宗华分别于2013年1月1日、1月5日、1月7日通过其经营的歙县宗华家电商贸有限公司四次共转账292200元至程某账户。程某又分别于2013年1月5日、1月6日、1月7日三次共汇款290000元至郑东冶账户。郑东冶收到款项后存入东源公司在徽商银行的账户150000元,并于2013年1月6日在徽商银行开具本案所涉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00000元。郑东冶于2013年1月7日派其司机及办公室人员将汇票送至杨平武处,并通知程某去杨平武处领取。杨平武在收到票据后出具了收条一张。程某因出差在外,即电话通知汪宗华去杨平武处取票。2013年1月9日,杨平武将该汇票交给汪宗华的妻子,汪宗华的妻子在该票据复印件上签注“原件已收”。本案所涉汇票系东源公司出具,收款人为丰庆公司,付款人为徽商银行黄山分行清算中心,出票金额30万元,出票日期2013年1月6日,汇票号码319××××1538。2013年1月22日,吴利标以票据权利人身份起诉要求杨平武返还该汇票或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郑东冶于2013年1月10日出逃,于2014年1月20日被广州从化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抓获。郑东冶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9月1日在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确认了以上与杨平武、程某之间洽谈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及汇款、开票、交票的过程。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吴利标是否为票据的权利人,杨平武是否应承担票据返还或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责任。吴利标主张自己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人且系其自己亲自交由杨平武进行贴现,依据的证据主要有二份,一是丰庆公司证明,二是由杨平武出具的收到汇票的收条。丰庆公司的证明虽说明该汇票是由该公司支付给吴利标的业务款,但吴利标与丰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并无任何证据证实,且丰庆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的证言不相吻合。杨平武出具的收条虽为杨平武本人亲笔书写,但该收条既不能证明是向谁出具,更不能证明吴利标系汇票权利人,只能证明杨平武已收到该汇票这一事实。至于吴利标提出是自己以权利人的名义将汇票亲自交由杨平武进行贴现的主张只有其本人的陈述,既得不到杨平武的印证,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综上,吴利标关于其系涉案票据的权利人的主张以及要求杨平武返还汇票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以及歙县人民法院(2013)歙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利标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590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10660元由原告吴利标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吴利标为证明其再审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2016年12月20日郑东冶出具的书面说明《事情经过》。内容为:“2013年1月6日从徽商银行开出的那张承兑汇票,(汇票编号319××××1538)是我开给歙县丰庆公司的,并由丰庆公司转给吴利标,我于1月7日介绍吴利标到杨平武处贴现的”。证明:郑东冶承认汇票真实合法有效、其介绍吴利标到杨平武处贴现、吴利标是票据权利人,否定了原再审判决关于吴利标是送票人的认定。
证据二、吴利标用手机录制后刻录的光盘及文字整理记录。证明:2016年11月14日吴利标与杨平武在杨平武家中对话,吴利标始终认为自己拿到了汇票,是票据权利人,他拿到杨平武处是贴现的;吴利标与杨平武清楚表述是贴现并要求杨平武将款项打入农行卡号;杨平武认可吴利标来贴现,当时双方认可是要将款项打至吴利标农行卡号内。
证据三、2017年3月14日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对高某的询问笔录(见检察院抗诉卷)。证明:丰庆公司是第一手的票据权利人并把票据转给吴利标,丰庆公司与程某、汪宗华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该票据不可能转给程某、汪宗华。
证据四、2017年3月13日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对郑东冶的询问笔录(见检察院抗诉卷)。证明:东源公司欠吴利标钱,郑东冶与吴利标一起到银行出具承兑汇票给丰庆公司,也是按照丰庆公司指示直接交给吴利标;其介绍吴利标到杨平武处贴现,没有叫杨平武将票据转交给程某和汪宗华。
证据五、2017年3月6日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对杨平武的询问笔录(见检察院抗诉卷)。证明:郑东冶2016年12月20日书写的内容,检察机关已经找杨平武看过,但杨平武没有回应;杨平武认为是其代收转交的关系,但没有证据,这与郑东冶的书写的内容相印证。
证据六、2017年3月13日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对吴利标的询问笔录(见检察院抗诉卷)。证明与吴利标之前的陈述一致。
杨平武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了2014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对郑东冶的讯问笔录(复印件),系后来在关联案件中发现、由汪宗华提交给杨平武。证明:郑东冶反复主张诉争票据是他卖给程某的,程某叫郑东冶把票据放到吴利标处;郑东冶的第一次笔录最客观真实。
杨平武对吴利标再审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是原再审判决后取得的,郑东冶作为涉案人员之一,与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客观、不真实;郑东冶应当出庭作证,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基本没有证明力;郑东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及之后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对其的两次调查中,清楚表述汇票是卖给程某的;因此,该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没有证据证明。
证据二不具客观性,杨平武与吴利标关系应当是不和谐的,吴利标主张到杨平武家中去谈话并录音不符合常理;杨平武在一、二审均否认其是贴现,与录音中的认可是贴现明显矛盾;录音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三有些内容与高某之前的笔录不一致,原来笔录中个人借款数额是22万而这次笔录中是25万多,还有其他内容在之前的笔录中没有讲到,不一致的应当以之前的陈述为准;高某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证据四中郑东冶的陈述与之前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关于票据到底给谁的问题,其表述与之前卖给程某的陈述相反;郑东冶今天没有出庭,该笔录不具有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证据五系杨平武对检察机关客观如实的回答。
证据六系吴利标在检察机关的陈述,其陈述票据直接给他的,出票人开具丰庆公司是按照他的名义开的,丰庆公司不是开给真正的权利人。
吴利标对杨平武再审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笔录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郑东冶在笔录中没有说他让吴利标送票给杨平武,不能证明郑东冶给程某的30万承兑汇票与吴利标的30万汇票是一回事,该30万承兑汇票与本案30万承兑汇票也不是基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
吴利标对原审出具的收条补充举证意见为:收条原件在吴利标手上,票据也确实是吴利标交给杨平武的,说明杨平武出具收条的对象是出给吴利标的。除此之外,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与一、二审及原再审中意见一致。
对本院再审过程中,双方所举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吴利标提交的证据一即:2016年12月20日郑东冶出具给吴利标的书面《事情经过》,郑东冶于2017年3月14日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已确认是其亲笔书写、没有受胁迫,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吴利标提交的证据二即: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记录,杨平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予认可,因未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不能确定录音中人员身份,故不予认定;吴利标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系检察机关分别对高某、郑东冶、杨平武、吴利标的询问笔录,虽系复印件,但与检察机关所移送卷宗中的笔录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笔录均为当事人及证人陈述,对其内容的真实性需结合其他证据审核认定。对杨平武提交的2014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对郑东冶的讯问笔录,因该讯问笔录系复印件,吴利标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一、二审及原再审过程中,双方所举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吴利标一审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杨平武户籍信息,与法院核对的当事人身份信息相符,予以认定。吴利标一审提交的、2013年1月7日收条,杨平武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吴利标持有该收条,杨平武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收条系其出具给他人,结合2016年12月20日郑东冶出具给吴利标的书面《事情经过》、郑东冶于2017年3月14日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的陈述以及吴利标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吴利标于2013年1月7日将案涉汇票交给杨平武的事实。吴利标一审提交的、丰庆公司出具的证明,加盖了该公司印章,且与杨平武一审提交的、吴利标2013年1月21日签署“本人声明此证明仅用于证明本人拥有此汇票,用于追讨此承兑汇票,不作其它用途”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双方提交的证明均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丰庆公司将案涉汇票转让给吴利标以支付业务款。杨平武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2013年1月16日对程某报案的询问笔录、程某汇款凭证(电子回单),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程某因与郑东冶之间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但与本案吴利标和杨平武之间票据争议缺乏关联性。杨平武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汪宗华妻子2013年1月9日出具的收条,发生在吴利标将案涉汇票交给杨平武之后,杨平武基于何种原因而将案涉汇票交给汪宗华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杨平武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高某2013年1月6日出具的说明,因高某不是案涉汇票记载的权利人,且该说明内容与汇票收款人丰庆公司的证明内容不一致,故对高某的说明不予认定。高某系丰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原再审的出庭作证证言,与丰庆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程某在原再审的出庭证言,内容与公安机关2013年1月16日对程某报案的询问笔录基本一致,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杨平武在原再审过程中提交的两份司法机关对郑东冶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笔录内容系郑东冶的单方陈述,其中有关程某向其购买汇票的内容属其与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且与2016年12月20日郑东冶出具给吴利标的书面《事情经过》、郑东冶于2017年3月14日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的陈述以及汇票本身记载的权利人等内容存在不一致之处,故不予认定。杨平武原再审过程中提交的(2015)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涉及的案件已被再审,故该判决书的内容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陈述,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吴利标是否为案涉汇票的权利人?吴利标要求杨平武返还汇票或者赔偿无法返回汇票的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关于吴利标是否为案涉汇票权利人的问题。案涉汇票由出票人东源公司签发、徽商银行黄山分行清算中心承兑,并交付给收款人丰庆公司,丰庆公司也在票据上背书,该汇票合法有效。丰庆公司作为收款人背书取得汇票后,依法成为汇票的第一手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丰庆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汇票已以背书之外的其他合法方式转让给吴利标所有,吴利标依法取得汇票权利,系案涉汇票的权利人。杨平武主张案涉汇票系程某向郑东冶购买、其受程某委托而收取汇票,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郑东冶系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人、有权转让汇票且吴利标是代郑东冶送汇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吴利标披露委托人的存在;故其辩解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吴利标要求杨平武返还汇票或者赔偿无法返回汇票的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杨平武与吴利标之间没有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吴利标将汇票交给杨平武以民间贴现,违反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杨平武应当返还案涉汇票,鉴于汇票已经再次转让,返还已无可能,故杨平武应当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一、二审法院判决杨平武按票据金额扣除银行贴现时应扣除的利息后给付吴利标292652元,并无不当。
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吴利标的申诉理由成立,吴利标关于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的原审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0民再1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庆霞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袁玉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曌
书记员宋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