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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彦俊与刘俊理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15   收藏[0]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81民初3051号
原告:郭彦俊(又名郭俊),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1日,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010928109(特别授权)。
被告:刘俊理,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1日,住邓州市。
原告郭彦俊与被告刘俊理为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彦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被告刘俊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彦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被告向原告开具450933.00元增值税发票(17%)。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开具4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17%)。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原告工地供应水泥制品,货款共计41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362000元,还欠货款48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开具410000元增值税发票(17%)。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书证四份,1、(2019)豫138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原、被告双方供货清单一份;3、郭伟通过农业银行支付被告货款17万元银行流水单,证明通过郭彦俊的侄子郭伟的账号向被告支付4笔共计17万元。4、原告通过邓州市牧原公司支付被告货款19.2万元。该组证据证明2015年至2016年被告刘俊理向原告工地供应水泥制品共计41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货款362000元,尚欠被告货款48000元的事实。
第三组:法院判例及判例评析意见、《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暂行条例》,证明被告应当出具税票,税率为17%。
被告刘俊理辩称:双方货物交易额410000元属实,但是原告实际支付货款362000元,仍欠货款48000元未付。另双方未约定开具发票,其与其他客户之间亦没有开具发票的交易习惯。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属于个体工商户,没有权利出具增值税发票;2、结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郭彦俊与邓州市牧原养殖有限公司之间的一切款项均已结清,不存在原告诉状上所说无法向牧原公司要款和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作出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自2015年起,被告刘俊理向原告在邓州市××××村的工地供应水泥制品,货款价值共计410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货款362000元,还欠48000元未付,但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发票,现要求被告按税率17%开具410000元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故销售方收到货款后开具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无论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付款方均有权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按17%的税率开具发票,因税率问题属行政范畴,若对出具的发票税率有争议,当事人可以到税收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寻求行政救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未提前约定开具发票,亦没有开具发票的交易习惯,故其不应开具发票,因其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俊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彦俊开具价值4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驳回原告郭彦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俊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芳芳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