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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治杰与大连旅顺虹鑫机械厂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69   收藏[0]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三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治杰,男,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春波(系姐弟关系),女,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明峰,大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旅顺虹鑫机械厂。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付家甸村。
法定代表人:张启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峰,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治杰因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3)旅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治杰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波、王明峰,被上诉人大连旅顺虹鑫机械厂(以下简称虹鑫厂)的委托代理人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虹鑫厂于2006年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启文。2013年6月2日,虹鑫厂向案外人杜伟出具一张票面金额为69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杜伟在该现金支票存根收款人处签字。同时查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虹鑫厂在中国工商银行中的账户余额显示为0.02元。
另查,2013年5月7日,赵治杰向案外人姜松林借款14万元,同年5月9日,赵治杰向案外人贾凤霞借款11万元。
庭审调查阶段,赵治杰自述认识杜伟,但不认识虹鑫厂的负责人张启文,虹鑫厂的负责人张启文和杜伟一同向其借款,故将向案外人所借的25万元及自己筹集的43万元,共计68万元借给了虹鑫厂和杜伟,并口头约定利息1万元,后虹鑫厂于2013年6月2日向赵治杰出具一张票面金额为69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的现金支票,用以偿还所借款项。庭审辩论阶段,赵治杰又称该借款实际是虹鑫厂所借,杜伟仅是中间人。虹鑫厂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厂已多年不经营,仅是将其账户借给杜伟使用,杜伟使用其账户的7张支票,案涉的票面金额为69万元的现金支票便包括在这7张支票中。赵治杰对此亦不予认可。
又查,本案所涉及的案外人杜伟于2013年10月14日死亡。现赵治杰以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为由主张虹鑫厂偿还其借款69万元。虹鑫厂提出反诉,要求赵治杰向虹鑫厂返还其所持有的票面金额为69万元的现金支票。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是指在出票、背书和付款等环节因票据交付而引起的纠纷。支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虹鑫厂对其出具的69万元现金支票无异议,故该支票属于有效票据,虽虹鑫厂辩称此支票是出具给杜伟,赵治杰不是合法取得该票据,但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应认定赵治杰与虹鑫厂之间建立了有效的票据关系。然庭审辩论阶段,赵治杰却又明确表示虹鑫厂同赵治杰之间发生了借款关系,故同虹鑫厂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出票人有权以原因关系对其直接当事人进行抗辩,因此虹鑫厂有权以双方有无借款关系直接抗辩赵治杰。赵治杰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虹鑫厂无权以票据的原因关系进行抗辩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赵治杰为证明与虹鑫厂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交了票面金额为69万元的现金支票、证人证言。关于支票的真实性,虹鑫厂无异议,但对赵治杰持有及取得该支票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如虹鑫厂认为赵治杰是非法取得该支票,其应首先对该票据涉嫌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行为提出证明。本案中因虹鑫厂无证据证明案涉现金支票系赵治杰非法取得,故原审法院对虹鑫厂所称案涉票据系赵治杰非法取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但因赵治杰明确表示68万元系虹鑫厂向其所借,故赵治杰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将68万元交付给虹鑫厂。原审庭审中赵治杰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够证明赵治杰曾同案外人发生过借款关系,但无法证明向案外人借款同虹鑫厂具有关联性,且赵治杰称当时在虹鑫厂负责人张启文家中,有虹鑫厂负责人张启文、杜伟和赵治杰三人在场,虹鑫厂负责人张启其出具现金支票,并将支票给付赵治杰。据赵治杰所述,虹鑫厂向其借款,而虹鑫厂负责人张启文又亲自为其出具现金支票,并当场将现金支票给付赵治杰,那么就应该由赵治杰在现金支票存根处签名,而原审庭审中虹鑫厂提供的现金支票存根处却是杜伟的签名,这与常理不符,且庭审中赵治杰也曾表述自己不认识虹鑫厂的负责人张启文,故赵治杰仅凭现金支票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同虹鑫厂存在事实借款关系。故虹鑫厂以借款原因关系不存在进行抗辩,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虹鑫厂提出反诉,要求赵治杰向其返还所持有的票据金额为69万元现金支票。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庭审中虹鑫厂称将其账户借给杜伟使用,杜伟使用其账户的7张支票,案涉支票便包括在这7张支票中。且案涉支票存根处有杜伟的签名,说明虹鑫厂将案涉的票面金额为69万元现金支票给付杜伟,而杜伟将该支票如何支配,同虹鑫厂无关联性,因虹鑫厂提供不出赵治杰系非法取得案涉票面金额69万元现金支票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虹鑫厂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赵治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虹鑫厂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750元,由赵治杰负担。反诉费50元,由虹鑫厂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赵治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而非借贷纠纷,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不因原因关系的无效或者缺陷影响票据的效力;二、原判认定上诉人仅凭现金支票和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同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借款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且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款关系,被上诉人仍应对签发票据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虹鑫厂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表示不同意赵治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上诉人赵治杰因持有案涉票据,向虹鑫厂主张行使票据权利,但案涉票据载明的收款人为虹鑫厂,而非赵治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即票据的持票人应是明确的、书面的,以便于他人知晓票据法律关系,并利于票据流通。现赵治杰并非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亦在票据上无任何签章,故本案中赵治杰对票据的单纯占有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的形式要件,其并非案涉票据的当事人,不享有相关票据权利。综上,赵治杰以票据纠纷为由起诉虹鑫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上诉人赵治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波
审 判 员  吕风波
代理审判员  孙 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