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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童话森林家具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日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77   收藏[0]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日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锋。
委托代理人:钟谦益,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童话森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黄东海。
委托代理人:谢东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日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童话森林家具有限公司因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国华、陈金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告深圳市童话森林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金额共计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支票号为1030443003619013;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上述支票记载了确定的收款人、金额、出票日期,且有出票人的真实签章,支票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委托平安银行坪山新区支行进行收款,因为“票交机构不存在”被退票。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金额共计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或者案外人开具过涉案的支票,且涉案支票上所记载的答辩人账号已经于2014年6月12日注销了账户,而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生意上或者资金上的往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开出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码号:1030443003619013,账号:22×××04,金额人民币3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11月19日给案外人朱文通,朱文通在原告处获得30万元的价款后,将该支票交由原告,作为朱文通支付原告的对价款。事后,原告在该支票填写其为收款人,于2014年11月20日委托平安银行深圳坪山新区支行进行收款,因被告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城南支行注销了其开户的22×××04账号,造成平安银行深圳坪山新区支行无法转入该支票的30万元款项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开出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是一张合法有效的支票。持票人原告按照出票人被告出票日期委托平安银行深圳坪山新区支行进行收款时,由于出票人被告已在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城南支行注销了支票上的账户,造成其开出的支票无法兑现给持票人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项金额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日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童话森林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支票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支票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惠州市日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宣判后,上诉人惠州市日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l、请求撤销(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4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讼人诉讼请求或裁定不予受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办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4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讼人诉讼请求或裁定不予受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办理。理由如下:
第一,惠州市日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未向被上诉人或其所称的案外人开具过涉案支票,涉案支票上的记载的银行帐户也早已在2014年6月12日办理注销,被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惠州市日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及所称的第三人无任何交易往来,从未在2014年11月19日或被上诉人所称的2013年11月向被上诉人或者其他第三人开具过涉案支票,亦未在与涉案支票完全相同的支票载体加盖过相关印章;且惠州市日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直以来对外开具支票时都有严格使用配备的支票密码验证器填写支票密码,以保障交易安全,填写密码早在2012年以后就成为支票使用者的惯例,涉案支票是一张金额巨大的现金支票,若系惠州市日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开具,不可能不填写密码。此外,涉案支票上的记载的银行帐户,惠州市日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早己在2014年6月12日办理注销,停止使用,支票等相关票据凭证全部收归银行销毁。
第二,被上诉人称其系从案外人处以对价取得延期兑付的涉案支票的说法不符常理,亦未对对价取得涉案支票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结合惠州市日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有开具涉案支票的客观情况,被上诉人与所为案外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请求法庭查明相关事实,裁定不予受理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办。
被上诉人一方面又称支票上除收款人系其填写以外,其他内容都是真实有效的,另一方面却又谎称涉案支票系惠州市日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开出,其该说法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时称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就从案外人处对价取得“兑现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的支票”的行为无异议于接收“期票”,但是试问,从常理角度来讲,被上诉人与惠州市日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双方或惠州市日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所称的案外人之间并无过往交易,被上诉人对惠州市日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情况更是毫无了解,又怎可能放心以“对价”从案外人处换取涉案支票,一张等同于期票(兑现时间跨度长达一年)的支票呢?!而且,被上诉人对其从案外人处对价取得涉案支票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惠州市日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认为,该涉案支票很有可能系被上诉人自身或与所谓案外人伪造所得,涉嫌经济犯罪,请求法庭查明相关事实,裁定不予受理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办。
二、一审审理及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公正审理本案。
第一,被上诉人一审时确认涉案支票系被上诉人从案外人处对价取得的,但涉案支票确非出自惠州市日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被上诉人理应向案外人追索,故惠州市日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应另行起诉追索或追加案外人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另一审法院审理时偏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开庭审理时明显存在未审先判倾向,不尊重上诉人的正常诉讼权利,结果令人难以信服。
第二、本案一审阶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综合本案庭审情况,涉案双方对事实部分争议态度截然相反,已完全失去适用简易程序所依赖的“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基本条件,依法应当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质疑没有任何回应,反而径直裁决,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惠州市日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未开具过涉案支票,依法无须承担兑票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裁定不予受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办理。
被上诉人深圳市童话森林家具有限公司二审时答辩称:票据不需要业务往来,持票人不需要证明跟开票人有业务往来,对方说从未开具支票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庭审中法官数次向上诉人阐明并询问其是否需要对涉案支票申请鉴定,但是上诉人均以回避,不予申请。显然上诉人否认开具支票情况下又不申请鉴定,根据该涉案支票状况,一审法院认定该涉案支票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认为理由充分,上诉人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期间,上诉人二审查询庭审后向本院申请鉴定涉案支票出票人印章真伪和笔迹形成时间等,但在2016年6月上诉人明确表态不确定请求鉴定。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票据款项30万元的承兑和付款责任?
本案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9日从案外人朱文通取得上诉人开出的30万元的支票,但无法兑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和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之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的真实和背书的连续,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因本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非法取得票据,故上诉人应承担本案汇票承兑和付款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二审查询庭审后向本院申请鉴定涉案支票出票人印章真伪和笔迹形成时间等,但在2016年6月上诉人明确表态不确定请求鉴定,故视为放弃其鉴定申请权利。上诉人主张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裁定不予受理或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办理,没有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日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淑敏
审判员  徐国华
审判员  陈金升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林楚侨
李海龙(兼)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