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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云祥与冯友祥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47   收藏[0]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民终4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友祥,男,196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赞,男,195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由江苏东台经济开发区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云祥,男,195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步琦,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冯友祥因与被上诉人黄云祥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友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涉案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涉案款项为工程总价款。工程总价款与买卖合同的价款明显不同,一审适用买卖合同中的有关条款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二、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并无工程总价款的增值税发票,无法向被上诉人交付发票。三、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涉案工程早已竣工交付,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既未提供需要交付税务发票的合同依据,亦未提供因上诉人未交付税票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交付税票与否,与被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四、一审判决上诉人交付增值税发票是以司法权替代行政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云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交付相应的增值税票符合国家法律以及国务院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云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友祥交付应税金额为439499.8元的税务发票;2、本案诉讼费用由冯友祥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8日,黄云祥与冯友祥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协议书》,约定黄云祥将滨河花园部分外墙、屋面保温工程交由冯友祥施工。2011年4月18日,黄云祥与朱道华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黄云祥将滨河花园别墅、复式楼外墙涂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朱道华施工,涂料为弹性涂料,弹性腻子两遍……价格为每平方米16元,三排别墅墙体为现状,验收由朱道华负责,涂料质量保质期为三年。2011年11月,冯友祥与朱道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朱道华将上述涂料工程以转包的方式按原价转让给冯友祥,并由冯友祥直接与开发商(黄云祥)结算。2011年5月21日,黄云祥与冯友祥签订《协议书》,约定黄云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滨河花园前三排别墅保温工程给冯友祥施工。2015年1月26日,冯友祥起诉要求黄云祥给付差欠工程款,该院于2015年11月2日依法作出(2015)东时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云祥向冯友祥支付工程款33899.9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黄云祥曾列朱道华为共同被告,后撤回对朱道华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冯友祥作为实际施工人为黄云祥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439499.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黄云祥支付工程款,相关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故其有义务向黄云祥交付相关单证。黄云祥要求冯友祥交付税务发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黄云祥撤回对朱道华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照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冯友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黄云祥交付工程款金额为439499.8元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增值税发票。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申请费370元,合计924元,由冯友祥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冯友祥向黄云祥交付增值税发票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黄云祥起诉是否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本院认为,一、黄云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房屋保温工程发包给冯友祥施工,双方之间存在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冯友祥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在黄云祥与冯友祥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冯友祥应该提供发票,故开具发票不是冯友祥的合同义务,黄云祥依据协议主张冯友祥开具发票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黄云祥可依法向税务机关反映。二、黄云祥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黄云祥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是否充足,涉及到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问题,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诉权。综上,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云祥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申请费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均由被上诉人黄云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素娟
审判员  钟红梅
审判员  陈 娴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