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终4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彦俊(又名郭俊),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1日,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富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西一环。
法定代表人:彭付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彦俊因与被上诉人邓州市富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鹏公司)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1381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彦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豫1381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2.判决富鹏公司向郭彦俊开具全部货款1882391元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能提供发票,则改判富鹏公司支付给郭彦俊抵扣税款损失320006.47元;3.上诉费由富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按照17%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富鹏公司法定义务,不属于行政范畴,一审法院未判决富鹏公司按照17%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错误。2.富鹏公司向郭彦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郭彦俊向挂靠公司或业主报账时可以抵扣进项税额320006.47元(1882391元X17%),因富鹏公司未提供发票,导致郭彦俊不能抵扣税款,因此给郭彦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富鹏公司承担。
富鹏公司辩称,郭彦俊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税收是行政行为,适用何种税率不是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应当驳回郭彦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郭彦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鹏公司向郭彦俊开具1882391元增值税发票(16%)。2.诉讼费等由富鹏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郭彦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富鹏公司开具1882391元增值税发票(17%)。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起,富鹏公司向郭彦俊在邓州市××××村的工地供应混凝土,货款价值共计1882391元,郭彦俊已支付富鹏公司货款1747591元,还欠134800元未付,但富鹏公司未向郭彦俊开具发票,现要求富鹏公司按税率17%开具1882391元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故销售方收到货款后开具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无论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付款方均有权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故郭彦俊要求富鹏公司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请求合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按17%的税率开具发票,因税率问题属行政范畴,若对出具的发票税率有争议,当事人可以到税收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寻求行政救济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对郭彦俊该请求,不予支持。富鹏公司辩称郭彦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一审法院生效文书即(2018)豫1381民初318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郭彦俊、富鹏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并且郭彦俊拖欠富鹏公司货款134800元,故对富鹏公司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富鹏公司又辩称出具发票不是富鹏公司的合同义务,故其不应开具发票,因其辩称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州市富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彦俊开具价值1882391元的增值税发票。二、驳回原告郭彦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邓州市富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的规定,开具发票是富鹏公司的法定义务,故郭彦俊要求富鹏公司开具发票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税率问题属行政范畴,依法由税务管理部门根据经营主体的性质、规模予以确定,郭彦俊对税率问题存在异议应向税收行政主管部门寻求救济,故对郭彦俊要求在判决中明确富鹏公司按17%税率开具发票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郭彦俊要求富鹏公司支付其抵扣税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二审中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经调解无果,本院二审不予处理,郭彦俊如认为确有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郭彦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彦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国伟
审判员 李锡敏
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