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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鼎石贸易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61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5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鼎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久安里12栋底商2号。
法定代表人:赵立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昱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珩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生,该公司总法律顾问。
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鼎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石公司)因与上诉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集团)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昱明、刘桂梅,被上诉人宝塔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鼎石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判令宝塔集团向鼎石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2500万元;2.判令宝塔集团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票号为22570842的商业承兑汇票是有效票据。鼎石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关于“票号为22570842的商业承兑汇票,因加盖‘作废’章,已从票据形式上失去效力”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票号为22570842的汇票具备了法定的记载事项,签章亦符合法定格式,背书完整连续,且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等均没有任何更改,更未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故该汇票合法有效,鼎石公司具有完全的票据权利。二、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关于票号为22570842的商业承兑汇票上被强行加盖“作废”两字,一审庭审中,宝塔集团出具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已充分证明鼎石公司曾持该汇票向宝塔集团请求付款,但宝塔集团不仅不予付款,反而将其强行抢去并加盖作废章。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汇票并不因“加盖了‘作废’章而从票据形式上失去效力”。且鼎石公司在票据上强行加盖的仅仅是“作废”两字,并未有宝塔集团的任何补充签章证明,丝毫不影响票据效力,不影响鼎石公司票据权利的行使。故一审法院认定票号为22570842的汇票失去效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鼎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宝塔集团辩称,鼎石公司不享有对票号为22570842汇票的票据权利。一、票号为22570842的汇票系鼎石公司明知存在抗辩事由仍恶意取得,鼎石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二、在票据上加盖“作废”章是金融机构的普遍做法,作废的内容是该票据的全部要素。三、该张汇票是已经作废且应收回的票据。四、宝塔集团对该汇票加盖“作废”章系因吕某持该汇票到宝塔集团核实真伪,而非请求付款,宝塔集团亦未强行抢去该汇票。五、鼎石公司起诉宝塔集团时,没有该张汇票,原审中提交的四张托收凭证亦不包括该张汇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票号为22570842的汇票“因加盖‘作废’章,已从票据形式上失去效力”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宝塔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鼎石公司对宝塔集团主张票据金额2000万的诉讼请求。2.判决鼎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鼎石公司不能证明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鼎石公司对持票的合法性应负举证责任,但鼎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且鼎石公司与其前手之间并没有真实的贸易关系。鼎石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债权转让协议》无法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2.鼎石公司以欺诈手段恶意取得票据,且属“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鼎石公司以“做财务账”为由,从前手中骗取票据,既无基础贸易关系,也未将票据返还给其前手。鼎石公司在取得票据时,其前手反复强调“该票据没有真实的贸易关系,本应退回宝塔集团。”鼎石公司属“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3.鼎石公司提交法庭主要证据是伪造变造的。内蒙古元利应用石墨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元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英文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公证书及公某足以证明鼎石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系鼎石公司伪造变造。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鼎石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仅属一般的民事权利,并非票据权利。鼎石公司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有关规定行使,法院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审理该案,即审理鼎石公司与内蒙古元利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基础关系、鼎石公司持票的合法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宝塔集团的合法权益。
鼎石公司辩称,一、鼎石公司无需证明持有票据的合法性。票据经过连续的背书转让已经证明了鼎石公司持有票据的合法性。《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内蒙古元利公司和鼎石公司存在真实的票据基础关系,系鼎石公司取得票据的给付原因。二、宝塔集团没有证据证明鼎石公司系恶意取得票据。鼎石公司在一审中并未看到马英文的证明,马英文也未出庭作证,故宝塔集团提及的证据并不存在。三、鼎石公司享有的票据付款请求权并非一般的民事权利,而是票据权利。
鼎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塔集团向鼎石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万元;2.判令宝塔集团向鼎石公司支付2000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中,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43.5万元);3.判令宝塔集团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鼎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宝塔集团向鼎石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500万元;2.判令宝塔集团向鼎石公司支付2500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中,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为53.6万元);3.判令宝塔集团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鼎石公司与内蒙古元利公司存在合法的基础关系,收到内蒙古元利公司票号为22570846、22570845、22570842、22570843、22570840的商业承兑汇票5张,每张金额均为500万元整。汇票出票人均为宝塔集团,收款人均为内蒙古中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中创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6年5月17日,到期日均为2016年11月17日。上述票据均经背书转让给内蒙古元利公司,内蒙古元利公司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给鼎石公司。2016年11月,鼎石公司委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兴支行向付款人开户行提示付款,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并拒绝出具拒绝证明书等相关证明。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宝塔集团作为出票人、付款人,承担着确保持票人按期获得汇票金额的法律责任,宝塔集团拒绝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鼎石公司的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鼎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石公司持有5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2570840、22570842、22570843、22570845、22570846,汇票票面均记载:付款人为宝塔集团,收款人为内蒙古中创公司,出票金额为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7日。该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内容为:由票据收款人内蒙古中创公司背书转让给内蒙古元利公司,内蒙古元利公司又背书转让给鼎石公司,鼎石公司又于2016年11月11日将票号为22570840、22570843、22570845、22570846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委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兴支行收款。票号为22570842的商业承兑汇票盖有“作废”章。2016年6月5日,内蒙古中创公司向宝塔集团、宁夏宝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煤炭合同终止及商业承兑汇票作废的协议说明》一份,内容为:内蒙古中创公司与宁夏宝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签署的煤炭供需合同(合同编号:BTXNY20160109GH)和煤炭供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BTXNY20160109GH-1),因煤炭停产,以及煤炭涨价等原因,造成合同一直无法履行。以上合同于2016年6月5日作废。合同项下由宝塔集团开具的承兑汇票全部作废,并于近期收回。2016年1月14日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为电子票7张,手工票3张,2016年5月17日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为手工票7张。我公司与宝塔集团及宁夏宝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及资金往来。我公司与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的下家公司也没有过任何业务及资金往来。如因合同及商业承兑汇票所产生的任何问题及风险,由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该说明对17张承兑汇票以列表形式详细记载,包括该案所涉5张商业承兑汇票。2016年9月29日,宝塔集团向内蒙古中创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内蒙古中创公司返还应还未还的7张商业承兑汇票(包含本案所涉5张商业承兑汇票)。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权利分为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该案中,鼎石公司称其向出票人宝塔集团以及付款行均主张过权利,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该案案由应定性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该案中,宝塔集团抗辩鼎石公司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恶意取得涉案票据,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鼎石公司在取得票据时明知存在抗辩事由,亦无法否定鼎石公司持有票据的合法性。另外,内蒙古元利公司与鼎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票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鼎石公司依法享有向宝塔集团请求支付票号为22570840、22570843、22570845、22570846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的权利。鼎石公司请求宝塔集团支付票据金额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票号为22570842的商业承兑汇票,因加盖“作废”章,已从票据形式上失去效力,故鼎石公司请求宝塔集团履行该票据义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鼎石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宝塔集团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鼎石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万元;2.驳回鼎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80元,由宝塔集团负担141800元,由鼎石公司负担27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宝塔集团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有二,一是出票人宝塔集团是否应当向案涉22570840、22570843、22570845、22570846商业承兑汇票持有人鼎石公司支付票面金额2000万元;二是鼎石公司是否对22570842商业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
一、关于出票人宝塔集团是否应当向案涉22570840、22570843、22570845、22570846商业承兑汇票持有人鼎石公司支付票面金额2000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本案中,鼎石公司持有上述22570840、22570843、22570845、22570846的商业承兑汇票,可依据汇票向宝塔集团主张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宝塔集团应向鼎石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0万元。
第一,宝塔集团上诉称,鼎石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系鼎石公司伪造、变造。为此宝塔集团提交了内蒙古元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英文证人证言的公证书及公某。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本案中马英文不属于证人可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故马英文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认定。
第二,宝塔集团上诉称,鼎石公司与其前手之间没有真实的贸易关系,鼎石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持有案涉汇票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查,内蒙古元利公司将上述前四张汇票背书转让给鼎石公司,双方当事人的背书连续完整,签章合法有效,符合《票据法》关于汇票背书有效的规定。另外,票据具有无因性,即使票据赖以发生的原因关系无效或者有瑕疵,也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故宝塔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宝塔集团上诉称,鼎石公司以“做财务账”为由,从前手中骗取票据,其前手反复强调“该票据没有真实的贸易关系,本应退回宝塔集团”,并提交了内蒙古中创公司与内蒙古元利公司出具的《关于我方将票据转让给鼎石公司的说明》用以佐证,故鼎石公司属于《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前述说明系内蒙古中创公司与内蒙古元利公司单方出具,并无证据证明,且鼎石公司不予认可,故宝塔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宝塔集团上诉称,因鼎石公司与内蒙古元利公司缺乏真实的贸易关系,鼎石公司持有汇票的合法性不足,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鼎石公司仅享有一般民事权利,不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鼎石公司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前述情形。故宝塔集团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鼎石公司是否对22570842商业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
在本案庭审中,鼎石公司称“当时我们是拿了5张票据过去,我们拿了一张(票号为22570842的商业承兑汇票)给他们核对的,他们就在一张票据加盖了‘作废’章。”宝塔集团亦陈述“鼎石公司是通过司法人员找我们问的,是个人问的,不是动用的司法机关。这个票据是他们来核实真伪的,不是找我们承兑来的。当时他们只拿出来一张。我们说已经作废了,才加盖的‘作废’章。”故无论鼎石公司或宝塔集团均认可“作废”章系鼎石公司向宝塔公司核对时宝塔公司私自加盖的。本院认为,票据记载情况应按法律和行业要求,否则不应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票号为22570842的汇票,同案涉其他四张已经被一审法院认可的汇票一样,具备了法定的必要记载事项,无禁止记载事项,背书完整连续,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形式和内容,该汇票合法有效,鼎石公司通过连续的背书转让方式依法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一审法院仅以该汇票上有“作废”印章就认定其失去效力有误,应予纠正,故鼎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鼎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宝塔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天津市滨海新区鼎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500万元;
三、驳回天津市滨海新区鼎石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48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永清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钟丽丹
书记员李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