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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投生物吉林有限公司、山西洪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76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投生物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7008号。
法定代表人:江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宇,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洪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洪洞县城内玉峰街(原北环路009号)
法定代表人:郭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平,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投生物吉林有限公司(原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生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洪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洞农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国投生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宇,洪洞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投生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14号民事判决;2.裁定驳回洪洞农商行对国投生物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洪洞农商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国投生物公司通过对涉案票据背书贴现取得资金,上述资金在案外人使用过程中存在诈骗,国投生物公司已通过吉林省国资委向吉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报案,目前案件处于调查阶段。人民法院审理票据支付请求权案件,需要查明票据背书转让、票据转让款支付等全部事实。由于前述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诈骗犯罪行为,相关事实需要通过公安机关侦查手段予以查明。在上述诈骗案件侦查完成前,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审判程序无法查明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洪洞农商行对国投生物公司的起诉,移交吉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洪洞农商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事实和理由:1.国投生物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报案材料显示,报案人为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国贸有限公司,报案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报案所称犯罪事实发生在2014年8月,国投生物公司是在报案之后出具的汇票,报案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非同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国投生物公司将本案移交吉林省公安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本案国投生物公司出具汇票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票据中印有:“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载明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8日,洪洞农商行已于2016年1月6日向国投生物公司提示付款。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国投生物公司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及利息。
洪洞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国投生物公司向洪洞农商行支付票据款300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至票据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的利息;2.诉讼费由国投生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7日,国投生物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010006420023963、0010006420023964、0010006420023965、0010006420023966、0010006420023967、0010006420023968六份商业承兑汇票,每份汇票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总计30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8日,合同号码处空白,承兑日期上方印有:“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内容,并加盖国投生物公司财务专用章,承兑人签章处,盖有于某某印章,承兑日期处为空白,收款人全称处填写为: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国贸有限公司。该票据背书人栏处分别填写有:大连嘉辉贸易有限公司、吉鼎实业(大连)有限公司、惠州博罗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票当日,该六张汇票即在上述背书人之间进行了流转,惠州博罗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该票据的最后一手。同日,洪洞农商行(原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7年5月19日更名为洪洞农商行)与惠州博罗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及《商业承兑汇票部分放弃追索权转贴现协议》,取得前述六份票据,并于当日向惠州博罗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付289925832.78元。现票据原件均为洪洞农商行持有。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710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洪洞农商行为该票据的持票人。2016年1月6日,国投生物公司向洪洞农商行作出《情况说明》,载明:“今天贵单位3人前来我单位催要商票到期偿还资金事宜,因此事涉及经侦案件,暂时此贴现资金无法偿还,……建议贵单位与大连邮储行沟通联系”。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国投生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2014年8月4日的领导班子会议纪要、2015年4月28日其向吉林省公安厅提交报案材料及2015年6月10日吉林省国资委致吉林省公安厅函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涉嫌犯罪。洪洞农商行质证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10号民事判决书、六份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转贴现合同》、付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洪洞农商行作为持票人,向出票人国投生物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首先,该票据中已经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而其上载明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8日。从国投生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见,洪洞农商行已于2016年1月6日向国投生物公司提示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现洪洞农商行提示付款行为,已经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国投生物公司依法负有依照票据向持票人付款的义务。至于国投生物公司所主张涉嫌犯罪一节,一方面,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此并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法定条件;另一方面,其现仅提交报案材料和相关单位文件的复印件,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已涉及刑事案件,因此,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前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中,涉案汇票载明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8日,因此,国投生物公司应依法承担由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洪洞农商行关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的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国投生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洪洞农商行支付票据金额300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洪洞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1800元由国投生物公司负担。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案外人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国贸有限公司向吉林省公安厅报案称,2014年8月4日、8月13日、9月12日,案外人吉鼎公司及其副董事长翟某某先后以借款为名,骗取其资金3.7358亿元,涉嫌诈骗犯罪。吉林省公安厅至今未予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属于经济纠纷,应否驳回洪洞农商行对国投生物公司的起诉而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国投生物公司上诉所称的案外人吉鼎公司及其副董事长翟某某以借款为名骗取案外人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国贸有限公司资金3.7358亿元涉嫌犯罪的事实,与本案洪洞农商行诉请国投生物公司支付票据款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系洪洞农商行与国投生物公司之间因票据付款关系而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也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况且,自案外人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国贸有限公司2015年4月28日报案至今已三年有余,公安机关并未将此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本案应作为经济纠纷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国投生物公司关于应驳回洪洞农商行对国投生物公司的起诉而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投生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800元,由国投生物吉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侯望
书记员  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