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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黄金龙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48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3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东路(民营企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黄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云,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金龙,男,1963年6月8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晶晶,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莆田市涵江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兴涵街1号2#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柯清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玉桂,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珊,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莆田市秀屿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坝津村东卓88号。
法定代表人:林展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玉桂,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珊,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莆田市湄港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山亭乡人民政府办公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玉桂,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珊,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莆田市宏立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北内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蔡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许淑琴,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加拿大永久居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加拿大住址:安大略省北约克诺顿道165号(165NortonAve,NorthYork,Ontario,CanadaM2N4A8)。
上诉人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香公司)、黄金龙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江国投公司)、莆田市秀屿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原莆田市湄洲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屿国投公司)、莆田市湄港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湄港新城公司)以及一审被告莆田市宏立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许淑琴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南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云,黄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晶晶,被上诉人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宏立公司、许淑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1月25日,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分别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福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GDYYZ110455B01、GDYYZ110455B02、GDYYZ110455B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为东南香公司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在光大福州分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1.6亿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2012年8月8日,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分别与光大福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FZLBZ12018B01、FZLBZ12018B02、FZLBZ12018B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为东南香公司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在光大福州分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2亿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2012年6月4日,东南香公司与光大福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GDYYZ11045Y07《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光大福州分行同意承兑以东南香公司为出票人,收款人为辽中县裕来精米有限公司,汇票号为21139214、21139215、21139216,票面金额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4日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如果光大福州分行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光大福州分行有权将垫付的任何款项转成对东南香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逾期罚息利率对东南香公司继收利息。协议签订后,东南香公司依协议向辽中县裕来精米有限公司出票,但没有依约足额向光大福州分行交付票款。2012年12月4日,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光大福州分行依约向收款人兑付了3000万元,其中光大福州分行垫付了14742893.45元。2012年6月5日,东南香公司与光大福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GDYYZ11045Y08《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光大福州分行同意承兑以东南香公司为出票人,收款人分别为绥化市旺运达米业有限公司、沈阳市嘉泽米业有限公司,汇票号为21139268、21139269,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5日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他约定同上。协议签订后,东南香公司依协议向绥化市旺运达米业有限公司、沈阳市嘉泽米业有限公司出票,但没有依约足额向光大福州分行交付票款。2012年12月5日,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光大福州分行依约向收款人兑付了3000万元,其中光大福州分行垫付了14241078.48元。2012年7月9日,东南香公司与光大福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GDYYZ11045Y09《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光大福州分行同意承兑以东南香公司为出票人,收款人分别为沈阳市嘉泽米业有限公司、延寿县立福米业有限公司,汇票号为21258825、21258826、21258827,票面金额为500万元、1500万元、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9日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他约定同上。协议签订后,东南香公司依协议向沈阳市嘉泽米业有限公司、延寿县立福米业有限公司出票,但没有依约足额向光大福州分行交付票款。2013年1月9日,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光大福州分行依约向收款人兑付了4000万元,其中光大福州分行垫付了19692000元。2012年9月24日,东南香公司与光大福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FXLBZ12018Y01《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光大福州分行同意承兑以东南香公司为出票人,收款人为沈阳市嘉泽米业有限公司,汇票号为21261785,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4日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他约定同上。协议签订后,东南香公司依协议向沈阳市嘉泽米业有限公司出票,但没有依约足额向光大福州分行交付票款。2013年3月24日,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光大福州分行依约向收款人兑付了2000万元,其中光大福州分行垫付了9845891.41元。2012年9月24日,东南香公司与光大福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FXLBZ12018Y02《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光大福州分行同意承兑以东南香公司为出票人,收款人分别为延寿县立福米业有限公司、绥化市旺运达米业有限公司、全椒县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号为21261786、21261787、21261788,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4日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他约定同上。协议签订后,东南香公司依协议向延寿县立福米业有限公司、绥化市旺运达米业有限公司、全椒县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出票,但没有依约足额向光大福州分行交付票款。2013年3月24日,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光大福州分行依约向收款人兑付了4000万元,其中光大福州分行垫付了19691782.82元。2012年10月17日,东南香公司与光大福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FXLBZ12018Y03《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光大福州分行同意承兑以东南香公司为出票人,收款人辽中县裕来精米有限公司,汇票号为21263215,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他约定同上。协议签订后,东南香公司依协议向辽中县裕来精米有限公司出票,但没有依约足额向光大福州分行交付票款。2013年4月17日,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光大福州分行依约向收款人兑付了2000万元,其中光大福州分行垫付了9846000元。其中编号为GDYYZ11045Y07、GDYYZ11045Y08、GDYYZ11045Y09《银行承兑协议》下的汇票垫款,属于光大福州分行与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签订的三份编号为GDYYZ110455B01、GDYYZ110455B02、GDYYZ110455B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债务。编号为FZLBZ12018Y01、FZLBZ12018Y02、FZLBZ12018Y03《银行承兑协议》下的汇票垫款属于光大福州分行与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签订的编号为FZLBZ12018B01、FZLBZ12018B02、FZLBZ12018B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债务。2013年11月6日,光大福州分行将其对东南香公司拥有的承兑汇票垫款和流动资金贷款本金98060646.16元(其中包括本案的讼争款项)、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等全部权利转让给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与上述债权转让标的相关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权利由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继受。2013年11月26日,光大福州分行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项通知了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对债权及担保情况等内容均无异议。但是,经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催讨,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至今拒不偿还该债务,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东南香公司偿还给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承兑汇票垫款本金88060646.16元、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6731738.64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复利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至起诉之日暂计为100万元);2.东南香公司支付给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律师费230000元;3.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5日,光大福州分行与东南香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GDYYZ11045号《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福州分行向东南香公司提供1.6亿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具体用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效使用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为保证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得到清偿,还约定由保证人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与光大福州分行签订编号为GDYYZ110455B01、GDYYZ110455B02、GDYYZ110455B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2年8月8日,光大福州分行与东南香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GZLBZ12018号《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福州分行向东南香公司提供2亿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具体用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效使用期限为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为保证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得到清偿,还约定由保证人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与光大福州分行签订编号为FZLBZ12018B01、FZLBZ12018B02、FZLBZ12018B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1年11月25日,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分别与光大福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GDYYZ110455B01、GDYYZ110455B02、GDYYZ110455B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为东南香公司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在光大福州分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1.6亿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
2012年8月8日,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分别与光大福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FZLBZ12018B01、FZLBZ12018B02、FZLBZ12018B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为东南香公司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在光大福州分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2亿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
2012年6月4日,东南香公司与光大福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GDYYZ11045Y07《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光大福州分行同意承兑以东南香公司为出票人、收款人为辽中县裕来精米有限公司,汇票号为21139214、21139215、21139216,票面金额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4日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如果光大福州分行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光大福州分行有权将垫付的任何款项转成对东南香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逾期罚息利率对东南香公司继收利息。协议签订后,东南香公司依协议向辽中县裕来精米有限公司出票,但没有依约足额向光大福州分行交付票款。2012年12月4日,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光大福州分行依约向收款人兑付了3000万元,其中光大福州分行垫付了14742893.45元。
2012年6月5日,东南香公司与光大福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GDYYZ11045Y08《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光大福州分行同意承兑以东南香公司为出票人,收款人分别为绥化市旺运达米业有限公司、沈阳市嘉泽米业有限公司,汇票号为21139268、21139269,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5日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他约定如上。协议签订后,东南香公司依协议向绥化市旺运达米业有限公司、沈阳市嘉泽米业有限公司出票,但没有依约足额向光大福州分行交付票款。2012年12月5日,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光大福州分行依约向收款人兑付了3000万元,其中光大福州分行垫付了14241078.48元。
2012年7月9日,东南香公司与光大福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GDYYZ11045Y09《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光大福州分行同意承兑以东南香公司为出票人,收款人分别为沈阳市嘉泽米业有限公司、延寿县立福米业有限公司,汇票号为21258825、21258826、21258827,票面金额为500万元、1500万元、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9日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他约定如上。协议签订后,东南香公司依协议向沈阳市嘉泽米业有限公司、延寿县立福米业有限公司出票,但没有依约足额向光大福州分行交付票款。2013年1月9日,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光大福州分行依约向收款人兑付了4000万元,其中光大福州分行垫付了19692000元。
2012年9月24日,东南香公司与光大福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FXLBZ12018Y01《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光大福州分行同意承兑以东南香公司为出票人,收款人为沈阳市嘉泽米业有限公司,汇票号为21261785,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4日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他约定如上。协议签订后,东南香公司依协议向沈阳市嘉泽米业有限公司出票,但没有依约足额向光大福州分行交付票款。2013年3月24日,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光大福州分行依约向收款人兑付了2000万元,其中光大福州分行垫付了9845891.41元。
2012年9月24日,东南香公司与光大福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FXLBZ12018Y02《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光大福州分行同意承兑以东南香公司为出票人,收款人分别为延寿县立福米业有限公司、绥化市旺运达米业有限公司、全椒县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号为21261786、21261787、21261788,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4日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他约定如上。协议签订后,东南香公司依协议向延寿县立福米业有限公司、绥化市旺运达米业有限公司、全椒县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出票,但没有依约足额向光大福州分行交付票款。2013年3月24日,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光大福州分行依约向收款人兑付了4000万元,其中光大福州分行垫付了19691782.82元。
2012年10月17日,东南香公司与光大福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FXLBZ12018Y03《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光大福州分行同意承兑以东南香公司为出票人,收款人辽中县裕来精米有限公司,汇票号为21263215,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他约定如上。协议签订后,东南香公司依协议向辽中县裕来精米有限公司出票,但没有依约足额向光大福州分行交付票款。2013年4月17日,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光大福州分行依约向收款人兑付了2000万元,其中光大福州分行垫付了9846000元。
其中编号为GDYYZ11045Y07、GDYYZ11045Y08、GDYYZ11045Y09《银行承兑协议》下的汇票垫款,属于光大福州分行与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签订的三份编号为GDYYZ110455B01、GDYYZ110455B02、GDYYZ110455B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债务。编号为FZLBZ12018Y01、FZLBZ12018Y02、FZLBZ12018Y03《银行承兑协议》下的汇票垫款属于光大福州分行与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签订的编号为FZLBZ12018B01、FZLBZ12018B02、FZLBZ12018B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务。
2013年11月6日,光大福州分行与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东南香公司拥有的承兑汇票垫款88060646.16元和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000万元(另案主张)及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等全部权利转让给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其中承兑汇票垫款88060646.16元产生的利息6731738.64元,本息合计94792384.8元),两项债权的转让价款为104997885.77元;同时,约定光大福州分行收到全部转让价款后,与上述债权转让标的相关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权利由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继受。2013年11月22日,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分别向光大福州分行支付了60582100.03元、26249471.44元、18166314.30元,合计104997885.77元。2013年11月26日,光大福州分行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项通知了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均于当日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许秀华代许淑琴签字)。但是,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至今未向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履行偿还债务的责任。
2012年12月28日,许淑琴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许秀华代表其办理与东南香公司有关的金融借款、抵押担保等相关事宜。
根据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因追索本案《债权转让协议》项下两项债权双方约定了26万元的代理费,其中因本案六笔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所产生的代理费,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的律师确定为2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共同受让了光大福州分行的债权后,与原债务人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就原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所形成的债务进行追索而产生的纠纷,故案由仍应定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因许淑琴系加拿大永久居民,本案为涉外民商事纠纷,应适用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起诉的标的本金达88060646.16元,且东南香公司、黄金龙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莆田市,属该院辖区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案涉相关合同、协议均发生在中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光大福州分行与东南香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光大福州分行与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案涉六笔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均发生于上述协议、合同的有效期内,数额亦在最高授信额度之内,由此产生的银行汇票垫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按照协议的约定,应由东南香公司负偿还责任。宏立公司分别签署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8000万元和1亿元,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即宏立公司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额为8000万元(2012年8月8日后为1亿元),其保证范围不仅包括债务本金,还包含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宏立公司在本案辩称其所担保的债务总额不应超最高额8000万元或1亿元,与约定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的债务本金并未超过约定的担保范围,宏立公司应对东南香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金龙、许淑琴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上述情况相类似,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3年11月6日,光大福州分行与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东南香公司拥有的、包括本案承兑汇票垫款88060646.16元和利息(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为6731738.64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光大福州分行于2013年11月26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黄金龙和许淑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故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以该条法律规定为判断依据。
(一)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黄金龙均辩称《债权转让协议》因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不具备收购金融债权的主体资格及转让未经审批而无效,且债权涉及国有资产保护问题,转让不能仅有通知,应当履行相应的手续,本案债权在转让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案涉债权转让无效。该院认为,1.银监会在银监办发【2009】24号《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故本案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受让光大福州分行原对东南香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符合银监会关于金融债权合法转让的规定。上述批复还指出,“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此可见,金融债权并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该文件的第四条、第五条虽然规定了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等,但这只是对具体转让操作程序、方式所作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该两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贷款债权转让“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本案债权在转让之时是全额转让,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对价的义务,故不存在价格不公允、不公开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黄金龙提出的上述抗辩所依据的是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等部门作出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导致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黄金龙另辩称依据六份《银行承兑协议》第二十一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如果变更或解除本协议时,应经承兑申请人和承兑行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黄金龙主张涉案合同债权转让是涉案合同的权利主体变更,是协议变更的重大事项,依照约定不能转让。该院认为,应结合上下文的整体意思对合同条款进行理解,该条款应是侧重于说明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而债权的转让不构成对原合同主体、内容的变更或解除,该条款不对本案的债权转让事宜构成影响。双方当事人并未有关于债权不能转让的约定,本案债权转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
(三)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黄金龙还主张,莆田市政府【2013】78号《关于研究市农发行在东南香信贷风险化解工作的纪要》所反映的莆田市农发行转让银行不良贷款债权给莆田市国投公司所采用的手法是以低于央行颁布的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下浮5%),先后贷款30亿元给受让人的关联企业,然后由关联企业以提存风险补偿金的形式,代替受让人向银行支付债权转让价款。本案光大福州分行和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也正是采用了这种损害国家利益的手法转让和受让银行不良贷款债权,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该院认为,莆田市政府【2013】78号文件所体现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目的在于化解信贷风险而不是转嫁风险,无论银行还是国有资产公司的利益均未受到侵害,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对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黄金龙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光大福州分行转让的债权是以合法有效的《银行承兑协议》为前提的,该债权属于普通金钱之债,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案涉转让的债权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禁止转让情形之列。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光大福州分行在转让案涉债权后,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所规定的通知义务,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此,案涉债权转让对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黄金龙及许淑琴发生法律效力,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依法取得了案涉债权(包含垫款本金及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和保证从权利。因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系企业法人,非金融机构,无权享有金融机构才能享有的收取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的权利。对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关于东南香公司应当继续支付上述债务的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但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客观上均存在逾期未还款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院酌定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违约金。
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举证证明了其为提起本案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3万元,属于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合同的约定,应由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共同负担。
关于许淑琴的送达问题。虽然许淑琴系加拿大永久居民,在本案中未明确其送达地址,但其与黄金龙的夫妻关系仍然存续,且许淑琴出具了《委托书》,全权委托许秀华代表其办理与东南香公司有关的金融借款、抵押担保等相关事宜,故按常理判断,许淑琴应当知悉本案的诉讼事宜;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10号案的民事裁定中已经明确了许淑琴在加拿大的送达地址,故该地址可以视为许淑琴合法有效的送达地址。该院已按照该地址对其进行了邮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许淑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南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本金债权88060646.16元和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利息债权6731738.64元,共计94792384.80元;二、东南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4792384.8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东南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3万元;四、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对东南香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东南香公司追偿;五、驳回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761.92元,由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共同负担20761.92元,由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连带负担50万元。
东南香公司、黄金龙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光大福州分行向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不具备从光大福州分行直接受让案涉债权的主体资格。首先,中国人民银行银函办【2001】648号文件指出,放贷收息是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在未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受让商业银行的债权,主体不适格。其次,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我国现行政策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看,银行债权应当首先转让给专业性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社会投资者。本案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作为地方国有企业,并非符合要求的资产管理公司。2.案涉债权转让程序和方式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银监会银监办发【2009】24号《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以及财政部、银监会财金【2012】6号《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光大福州分行向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转让贷款债权的程序及方式应公开、公正、透明,在对债权价值进行合理评估及确认后通过公开拍卖等形式进行转让,并接受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一审法院未依据上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审查案涉债权转让程序中的违法事实,应予纠正。3.从莆田市人民政府【2013】78号《关于研究市农发行在东南香信贷风险化解工作的纪要》的内容看,莆田国投公司受让农发行莆田分行债权的前提是农发行莆田分行通过30亿元贷款利息下浮的方式对莆田国投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款予以折抵或变相返还,意味着莆田国投公司未支付对价而无偿获得案涉债权。本案光大福州分行对东南香公司所享有银行贷款债权实际上属于不良债权,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却仍足额受让该贬值的不良债权,不符合常理。可以推定,光大福州分行及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是采用了与农发行莆田分行和莆田国投公司相似的手法转让和受让案涉不良贷款债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情形,《债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二)案涉六份《银行承兑协议》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十二条均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合同,如需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由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在书面协议达成前,不影响合同条款效力。《银行承兑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在对其约定事项产生理解歧义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其中合同变更应当理解为合同内容或合同主体的变更。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属于合同主体的变更,构成对《银行承兑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变更,该变更因未与东南香公司、黄金龙协商形成书面协议而不产生效力。(三)一审法院未依法向许淑琴进行送达,径行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以黄金龙与许淑琴夫妻关系存续为由,认定许淑琴应当知悉本案诉讼事宜,缺乏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中认定的地址是许淑琴的临时居住地,本案担保人许淑琴为加拿大永久居民,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加拿大是否允许邮寄送达及许淑琴合法有效送达地址的情况下,通过邮件向许淑琴在加拿大的临时居所的地址寄送诉讼文书属于无效送达。在邮件被退回而未有效送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担保人许淑琴是否已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未予查明而缺席审判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答辩称:(一)根据银监会银监办发【2009】24号《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具有受让光大福州分行对东南香公司债权的资格,也符合银监会关于金融债权合法转让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应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等仅是管理性规定中的要求,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案涉债权系全额转让,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亦已履行了支付全部对价的义务,不存在债权转让价格不公允、程序不公开等情形。东南香公司、黄金龙关于案涉债权转让违反法定程序,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与光大福州分行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三)《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在黄金龙、许淑琴及宏立公司充分理解合同内容及其保证责任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结合上下文的整体意思对六份《银行承兑协议》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十二条进行理解,债权主体变更不构成对《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的变更,东南香公司、黄金龙未与光大福州分行约定案涉债权不能转让,一审判决认定《银行承兑协议》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对本案债权转让事宜不构成影响,认定事实清楚。(四)一审判决依照黄金龙、许淑琴婚姻关系存续的事实,认定许淑琴知悉本案诉讼事宜,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认定的地址向许淑琴进行送达,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立公司、许淑琴未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莆田市湄洲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莆田市秀屿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被告许淑琴是加拿大永久居民,其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正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二)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三)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构成对《银行承兑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变更。
(一)关于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案中,一审法院向许淑琴在加拿大的住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被退回后,未采取其他送达方式送达欠妥。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委托我国驻加拿大使领馆代为送达未果。本院依法向许淑琴公告送达。许淑琴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遂对其缺席审理。人民法院送达的目的在于使当事人知悉诉讼事宜,充分保障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但不能被滥用为拖延诉讼的手段。黄金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许淑琴的夫妻关系已经终止,其主张与许淑琴无任何联系、许淑琴不知晓本案诉讼不符合常理。本案中,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许淑琴逃避诉讼,黄金龙借此拖延诉讼。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向许淑琴送达的程序瑕疵不足以导致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债权转让协议》是光大福州分行及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银监会在银监办发【2009】24号《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已经明确指出,“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可见,东南香公司、黄金龙关于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不具备金融债权受让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债权系全额转让,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104997885.77元债权转让款,并不是按金融不良资产包低价购买。东南香公司、黄金龙主张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程序、方式违反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表明国有资产受到侵害,亦不存在光大福州分行与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南香公司、黄金龙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构成对《银行承兑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变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可见,担保债权作为一项从权利将随主债权的移转而发生移转,除非保证合同另有约定,否则无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案涉六份《银行承兑协议》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合同,如需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由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从上述约定看,旨在限制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变更或解除,六份《银行承兑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另行约定债权转让需经保证人的同意。本案债权人光大福州分行将债权转让给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并未改变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对债务人东南香公司、保证人宏立公司、黄金龙及许淑琴而言,仅仅发生债务履行对象的变更,并未增加其债务负担,不属于《银行承兑协议》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的变更。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光大福州分行及时通知了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黄金龙及许淑琴,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黄金龙及许淑琴对《债权转让协议》并无异议,保证人宏立公司、黄金龙及许淑琴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东南香公司、黄金龙关于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构成对《银行承兑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变更、黄金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东南香公司、黄金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761.92元,由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黄金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力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伯娜
书记员房建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