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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91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545号。
负责人:石鹏飞,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年,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1895弄51号10幢二楼258室。
法定代表人:马惠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梅,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地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街201号创新大厦303室。
法定代表人:罗利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慧君,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利钢,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诉江西省地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鹭公司)、陶慧君、罗利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民初5号民事判决,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红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年、何桂红,上诉人红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胡玉梅,被上诉人有色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利钢,被上诉人罗利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陶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改判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立即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支付迟延还款利息、罚息22917558.6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实际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三、判令陶慧君、罗利钢对上述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应支付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的一审诉讼费、上诉费全部由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陶慧君、罗利钢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明知江西正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拓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尚欠贷款未归还情况下仍授信1.1亿元给有色金属公司,且对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提供不真实材料申请贴现时审查不严,对该两公司到期不能支付票据款项构成违约负有责任,理由牵强,且违反票据法规定。一、授信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均不影响票据关系及票据责任的承担。(一)原审判决将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授信行为认定为其负有责任的原因之一,理由不能成立。正拓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对有色金属公司的授信业务,与正拓公司没有关系。(二)《商业银行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对以下用途的业务进行授信:1、国家命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2、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股本性投资,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增资扩股项目;3、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等投资;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项目。本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授信行为未违反上述规定,在有色金属公司与红鹭公司有购销业务往来且有回款保证的前提下,对其授信,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没有过错。而且,尽管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对有色金属公司进行了授信,但并没有对其发放贷款,本案中通过贴现获得款项的是红鹭公司。(三)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案涉票据为有效票据,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享有票据权利,并享有票据追索权。本案所涉授信行为是案涉票据的基础关系之一,依据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关系一旦形成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均不影响票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抗票据持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将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授信行为作为负有责任的原因之一,有悖于票据法的本意及原则。本案《商业汇票代理贴现(贴现宝)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贴现宝合作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无论是根据各方约定,还是依据法律规定,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罗利钢、陶慧君均应承担票据金额以及利息、罚息的支付责任。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审查票据贴现申请材料时无过错。(一)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本案《贴现宝合作协议》及《商业汇票代理贴现(贴现宝)申请表》(以下简称《贴现申请表》)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二)本案贴现申请人是红鹭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并不是票据贴现申请人,而是出票人,其所出票据不存在伪造、变造等情况,票据文义、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规定,为有效票据,不存在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有审查不严的情形。(三)票据贴现是红鹭公司的主动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案涉票据贴现过程中审核了红鹭公司的申请事项及相关资料,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票据贴现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符合银行内部的操作流程,符合票据法规定,没有过错。(四)有色金属公司与红鹭公司商议签订虚假的无实物交割合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对此并不知情,对其购销合同的审查也只能作形式审查,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依法不应当对所签订的虚假合同承担责任。且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依据《贴现宝合作协议》约定及票据法规定,向红鹭公司支付了对价,背书受让取得票据,票据权利的行使理应得到全部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授信及贴现审查材料中负有责任错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享有票据权利,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罗利钢、陶慧君应承担约定及法定支付责任。
红鹭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要求红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红鹭公司的诉讼权利。(一)原审法院无视红鹭公司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致国有资产蒙受损失。(二)原审法院无视红鹭公司调查取证申请,导致与本案有关的重要事实未能查清。红鹭公司对于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宝合作协议》等均不知情,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及有色金属公司构成欺诈,相关证据都在审理有色金属公司、罗利钢骗取贷款案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原审中,红鹭公司多次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调取罗利钢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既不依职权调取证据,又不给红鹭公司签发调查令。生效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刑初字第828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828号刑事判决)虽已确认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严东军在有色金属公司和正拓公司欠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贷款无法归还,且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与罗利钢商量通过与红鹭公司做一笔虚假的金属铜交易,以达到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收回逾期贷款的非法目的。但是该判决对于严东军和罗利钢如何商议、提供了哪些虚假材料、授信程序如何完成等细节并未载明,该情节是认定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恶意贴现的关键证据。因此,如不调取刑事案件中严东军和罗利钢的笔录等证据,本案关键事实不能查清,而原审法院无视红鹭公司调查取证申请,剥夺了红鹭公司的诉讼权利。(三)原审判决以未经质证的《情况说明》为依据,错误地认定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并非刑事案件的受害人。1、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未将《情况说明》作为庭审证据向法庭提交,且未经质证,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审判决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2、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身份已经生效的828号刑事判决确认,不因其自身否认而变更。首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以被害人身份直接参与了有色金属公司、罗利钢骗取贷款案的整个审理过程;其次,828号刑事判决对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被害人身份已经确认;再次,生效的刑事判决对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赔偿已作出处理。由此,原审判决以上述《情况说明》否认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被害人身份,认定生效刑事判决不影响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行使票据权利,与该刑事判决结果相矛盾。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非善意持票人,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一)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明知有色金属公司套取银行资金借新还旧,系恶意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1、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明知有色金属公司与正拓公司的关联关系及财务状况。根据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早在2012年9月14日即与有色金属公司、正拓公司签订过《商业汇票贴现协议》,进行商业汇票贴现,并由罗利钢、陶慧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对于有色金属公司的财务状况及其与正拓公司的关联关系是明知的。2、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恶意串通骗取红鹭公司的信任。第一,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事前有合谋。828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有色金属公司、罗利钢犯骗取贷款罪,其犯罪过程为:“2012年底,正拓公司有7000余万元的逾期贷款无法归还,罗利钢向贷款银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金融市场部副总经理严东军提出,由有色金属公司向红鹭公司购买一批高纯阴极铜,有色金属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再由红鹭公司持票据到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贴现,并承诺会确保红鹭公司将所有贴现款用于归还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结合罗利钢在本案庭审中“贷款的原意是借新还旧,这笔贷款是民生银行工作人员与我洽谈并于2012年12月26日同我去北京办理的授信手续”的陈述,证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明知有色金属公司获取授信和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是利用贴现款偿还贷款。第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为案涉票据能够贴现提前做好了准备。第三,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深度参与了所有案涉合同的签订及票据、资金的流转过程。因此,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本案票据开具和贴现之前,对于有色金属公司利用红鹭公司进行连环贸易是为了套取资金以达到借新还旧的目的是明知的,并且深度参与了上述行为,其系出于转嫁金融风险的目的恶意取得案涉票据,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贴现、取得票据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不享有票据权利。《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第十八条规定:“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二、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在申请贴现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第十九条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本案中,首先,作为贴现申请人的红鹭公司并没有在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开立存款账户;其次,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2012年12月28日就办理了贴现手续并支付了贴现款,但红鹭公司于2013年1月9日才为有色金属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见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贴现时并没有核对增值税发票。因此,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贴现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三、本案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而非票据追索权纠纷。在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下需要考察票据所涉及的基础关系,即合同关系。在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后,贴现银行享有两种权利,一是基于票据关系主张票据追索权,贴现银行依背书取得票据,到期享有付款请求权,并在票据拒付时,享有对于包括贴现申请人在内的所有背书人的追索权,这是作为票据上的被背书人享有的票据权利;二是基于票据基础合同关系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是贴现银行和申请人之间在票据关系之外特殊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根据三方协议向红鹭公司追索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混淆了票据权利与合同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一)《贴现宝合作协议》不是红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成立,对红鹭公司没有约束力。红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在连环贸易中赚取价差,红鹭公司不会也不可能为了获取极少的差价而将自己陷于1.1亿元票据责任的巨大风险中。(二)即便《贴现宝合作协议》和《有色金属公司阴极铜购销合同》(以下简称《阴极铜购销合同》)成立,亦应当予以撤销。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达成了借新还旧的合意,双方共谋通过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从红鹭公司购买高纯阴极铜并贴现以套取银行资金,达到借新还旧、转嫁风险的目的,并实际实施。红鹭公司并不知晓二者的真实意图,其真实意思是赚取连环贸易中的差价,而非替代或帮助有色金属公司、正拓公司偿还贷款。因此,红鹭公司系受欺诈签订的案涉合同。红鹭公司自案发时才知道受欺诈,未超过合同法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当予以撤销。(三)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代理红鹭公司向自己申请贴现,损害了红鹭公司的利益,《贴现宝合作协议》应无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既是红鹭公司的贴现申请代理人,又是贴现银行,其在明知出票人、付款人有色金属公司到期不能偿还贴现资金的情形下,代理红鹭公司向自己申请贴现并发放了巨额贴现资金,使红鹭公司承担票据责任,严重损害了红鹭公司的利益,其代理红鹭公司向自己申请贴现的行为无效。(四)有色金属公司利用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发放的贷款完成了票据付款义务,《贴现宝合作协议》已履行完毕。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利用出票人、承兑人有色金属公司的授信额度发放贴现款的过程分为三步,第一,有色金属公司根据授信协议实际借款;第二,有色金属公司将借的款项付给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即票据下付款;第三,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利用该款项向红鹭公司放款,即贴现。上述借款、付款、贴现同步进行,因此该过程中实际上有色金属公司利用借得的款项完成了汇票下的付款义务,《贴现宝合作协议》下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诉称有色金属公司未能如期支付票据款项与事实不符。(五)本案系实际借款人有色金属公司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借款合同纠纷。有色金属公司作为承兑人向红鹭公司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应当于汇票到期日前给付。因商业承兑汇票的信用程度一般低于银行承兑汇票,故有色金属公司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了1.1亿元的授信额度,由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根据持票人的申请予以贴现。红鹭公司收取商业承兑汇票后在汇票到期前,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签订《贴现宝合作协议》,并通过背书转让方式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取得贴现款,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亦依授信协议取得对有色金属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因此,从承兑人的付款义务、商业承兑汇票的流通性特点以及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贴现承诺、支付对价受让票据权利的事实分析,系有色金属公司实际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取得了涉案贷款,故实际借款人是有色金属公司,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且是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行使的是贷款追偿权,实际追偿的是其根据授信协议发放的贷款。四、有色金属公司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之间恶意串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损害了合同之外第三人红鹭公司的利益,同时二者以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并贴现的合法形式掩盖骗取贷款、借新还旧、转嫁风险的非法目的,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因此借款合同自始无效。五、各方责任。(一)有色金属公司通过无效借款合同获得的款项应当返还给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明知该商业承兑汇票对应的交易是有色金属公司设计用来套取银行资金以借新还旧的,仍然予以办理授信和贴现,具有主观过错,对于不能从有色金属公司获偿应自担一部分风险。(三)红鹭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首先,如前所述,《贴现宝合作协议》下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其次,红鹭公司并非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再次,红鹭公司是受欺诈才与有色金属公司进行交易,并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因票据发生款项往来,其并不知晓有色金属公司、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借新还旧、转嫁风险的真实意图,对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出借款项以及无法获偿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也不承担利息。原审判决红鹭公司对案涉贴现款承担支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并非票据追索权纠纷,而是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为了收回逾期负债,减轻不良资产率,与罗利钢共同策划并实施了这个恶意贴现方案,共同欺诈红鹭公司,以达到套取银行资金借新还旧的非法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针对红鹭公司的上诉辩称:一、《贴现宝合作协议》及票据的贴现申请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红鹭公司主张《贴现宝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之间没有过任何形式的联系、沟通和商议,不符合事实。罗利钢与红鹭公司的总经理房绪庆商议由房绪庆将本案业务的具体事宜交由其财务经理办理,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红鹭公司的财务经理按照公司总经理的安排,具体操办《贴现宝合作协议》的签订及票据贴现申请,应该清楚上述行为的含义、后果及责任。红鹭公司现否认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目的是为逃避其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本案不是借新还旧的合同关系,案由应该认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借新还旧是指借贷企业在旧贷未还的情况下,又和银行签订新的借贷合同,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而本案有色金属公司并非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签订借贷合同,更不存在用新贷款偿还旧贷的行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只是按照银行操作流程,按照《贴现宝合作协议》约定,将票据贴现款支付至红鹭公司指定账户。红鹭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即享有了完全的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并不能控制、干涉其资金的使用情况。红鹭公司有权处分自己的资金,也应对自己的处分行为负责。至于红鹭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正拓公司,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并无关系。不能以该资金流转行为推定为是以贷还贷、借新还旧行为。因此,红鹭公司认为本案属于借新还旧的合同关系是牵强附会,不能成立。本案是因为有色金属公司拒付票据款项,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多次向其与红鹭公司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为进行追索而提起的诉讼,案由应确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三、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取得的票据为有效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首先,本案票据为有效票据。其次,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所持票据为有效取得。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并非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恶意取得票据,而是经红鹭公司自愿申请贴现,背书转让,善意取得票据,并按照约定向红鹭公司支付了贴现款,不违反票据有关法律规定。再次,红鹭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真实与否不影响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对案涉票据享有票据权利。票据贴现实际上就是金融机构与持票人之间融通资金、买卖票据的交易关系,银行支付了贴现款即当然享有票据权利。至于红鹭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没有实物交割、无真实交易关系的虚假合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对此并不知情。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所持票据记载事项完备,且通过支付对价取得票据,不具有票据法意义上的重大过失行为,应依法认定享有票据权利。四、有色金属公司及罗利钢犯罪事实不能豁免红鹭公司的票据责任。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认为,828号刑事判决认定有色金属公司及罗利钢犯骗取贷款罪,是经不起推敲,也是十分不正常的。无论有色金属公司及罗利钢是否构成犯罪,都没有证据证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对于罗利钢提供不实的财务资料及与红鹭公司签订虚假合同是事先知情的。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办理此单业务,完全是按照金融机构内部操作规定审批流程办理,没有过错,更谈不上恶意串通、欺骗及涉嫌犯罪。红鹭公司是自愿和有色金属公司做这笔交易的,其明知道接受商业承兑汇票这种付款方式即需要承担付款人不付款的风险,明知道将所接受的汇票转让贴现就承担了可能被追索的责任,但其甘愿承担风险,将款项转让给他人,甘愿冒风险虚开增值税发票,其中的内幕绝不像红鹭公司所说只是为了“挣差价”那么简单。因此,即便存在有色金属公司及罗利钢的犯罪问题,但其刑事判决的认定也不可能取代红鹭公司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之间的民事关系,不能豁免红鹭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的票据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综上所述,本案并非一起借款合同纠纷,而是因票据而引发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所持票据合法有效,系经背书支付贴现款而善意取得,应当享有票据权利,红鹭公司应当依据票据法规定承担被追索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红鹭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色金属公司、罗利钢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实际就是借新还旧,正是因为先有正拓公司对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逾期贷款,而罗利钢是有色金属公司和正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罗利钢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商议通过票据贴现取得贷款。本案所有贷款归还了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有色金属公司、罗利钢对红鹭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2013年7月22日,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立即支付票款65098080.30元,并承担迟延还款利息、罚息22917558.63元,共计88015638.9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实际金额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判令陶慧君、罗利钢对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8日,有色金属公司作为付款人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1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00100063/21113251,收款人为红鹭公司,到期日为2013年6月28日。该票据出票人栏和承兑人栏中均加盖了有色金属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刘国平的私章。汇票背面第一被背书人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注:应为红鹭公司),背书人栏中加盖了红鹭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沛兴私章,第二被背书人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背书人栏中加盖了民生银行结算专用章和徐岚私章,并有“委托收款”字样。同日,红鹭公司(甲方)作为贴现申请人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乙方)作为代理人及贴现银行、有色金属公司(丙方)作为汇票前手持票人签订编号公贴现字第201207号《贴现宝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提交丙方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其以与丙方之间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向乙方申请汇票贴现,乙方同意为甲方办理汇票贴现,甲方承诺所提交的贴现申请材料以及相关的陈述和说明都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效的和完整的;双方每次办理贴现手续时,所适用的贴现利率由双方商定并记载于《贴现宝申请表》中,该申请表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贴现业务按照贴现利息直接从贴现本金中扣划的方式支付贴现利息;甲方授权乙方将票据贴现款项划入户名为红鹭公司、账号为10×××04、开户行为工行联合大厦支行的指定账户;汇票贴现后乙方即有权根据票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行使票据项下的权利,如果已贴现的商业汇票遭拒付,甲方将按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承担支付责任。若乙方收到商业汇票项下款项的时间超过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则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乙方对甲方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下列金额及费用:(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票面金额;(2)汇票票面金额自贴现期限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3)乙方为行使追索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乙方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提交并经乙方确认的每份《贴现宝申请表》自动构成本协议的附件,该附件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主文与之不一致时应以附件为准;本协议有效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红鹭公司、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有色金属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予以确认。2012年12月28日,红鹭公司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出具《贴现宝申请表》,就票号为00100063/21113251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票据贴现,贴现利率为10%,并确认将票据贴现款项划入户名为红鹭公司、账号为10×××04、开户行为工行联合大厦支行的指定账户。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经审核同意办理该贴现业务,确认贴现款金额为104438888.89元。同日,有色金属公司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出具《商票贴现额度占用确认函》,同意红鹭公司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办理票号为00100063/21113251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时,占用其贴现额度。
同日,罗利钢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个担保字第DB1300000000083号),合同约定为确保有色金属公司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罗利钢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红鹭公司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签署的编号为公贴现字第201207号的《贴现宝合作协议》项下编号为201207—1的《贴现宝申请表》项下的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全部债权。陶慧君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也签订了与上述内容相同的《担保合同》(编号:个担保字第DB1300000000086号)。
上述协议签订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依约办理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在扣除利息5561111.11元后,向红鹭公司支付贴现款104438888.89元。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有色金属公司未能如期支付票据款项,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仅从该账户中扣款1919.7元。截至2013年7月14日,该笔商票贴现项下应还款金额为110357407.36元,其中垫款本金109998080.3元、逾期罚息按照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8.4%计算为359337.06元。2014年4月14日,在本案原一审审理中,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向上海市公安局出具还款证明,内容为:“兹有客户有色金属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归还编号为00100063/21113251的商业承兑汇票项下逾期垫款(我行已起诉至江西省高院、案号2013赣民二初字第14号)本金壹仟伍佰万元(1500万元)。特此证明。”
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8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有色金属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一百万元,认定罗利钢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责令两被告继续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单位。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主要事实是:“被告单位有色金属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利钢。正拓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利钢之妻陶慧君。罗利钢系上述二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及经营人。2012年底,正拓公司有7000余万元的逾期贷款无法归还。罗利钢向贷款银行民生银行[注:指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金融市场部副总经理严东军提出,由有色金属公司向红鹭公司购买一批高纯阴极铜,有色金属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再由红鹭公司持该票据到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贴现,并承诺会确保红鹭公司将所得贴现款用于归还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之后,罗利钢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提供内容不实的有色金属公司损益表等申请材料。民生银行华中授信评审中心于2012年12月27日批复同意给予有色金属公司单笔授信1.1亿元,期限半年,品种为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商票出票人为有色金属公司,收款人为红鹭公司,由罗利钢、陶慧君提供连带保证。同期,罗利钢与红鹭公司总经理房绪庆商议,由正拓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分别与红鹭公司签订无实物交割的阴极铜贸易连环合同,红鹭公司将钱款转手并从中赚取差价。房绪庆同意后,将上述事宜交由财务经理胡水海具体操作。2012年12月28日,有色金属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有色金属公司,收款人为红鹭公司,票面金额为1.1亿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28日。同日8时许,罗利钢及其员工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员工严东军等至红鹭公司,由红鹭公司财务经理胡水海负责接待并在《阴极铜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商业汇票、《贴现申请表》、《贴现宝合作协议》等一系列材料上盖章。随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工作人员立即携带上述材料赶回南昌办理贴现手续。当天16时许,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依合同扣除贴现利息5561111.11元后,将贴现款104438888.89元划入红鹭公司账户。胡水海扣除20万元后,将余款104238888.89元汇入正拓公司账户。进入正拓公司账户的钱款,其中7500万元用于归还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贷款,剩余钱款被罗利钢用于归还其他欠款、买卖期货等。2013年6月27日,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向有色金属公司提示支付票款1.1亿元。2013年6月28日票据到期,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向有色金属公司账户扣收1919.7元,余款遭拒付。此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向出票人(承兑人)有色金属公司、贴现申请人红鹭公司多次催收,均遭拒。罗利钢到案后,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退还3490万元”。
还查明,2016年1月25日,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表明该行与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的本笔票据业务属于一笔正常的银行业务,不涉及犯罪行为,同时认为,本笔业务,即使涉及犯罪,受害人也不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因为贴现资金进入红鹭公司账户后,资金的所有权已经属于红鹭公司,无论贴现资金如何使用或产生任何风险,均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无关,也不能因此影响或免除红鹭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对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应当承担的责任。
再查明,2014年7月9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正拓公司、有色金属公司、江邬公司、陶慧君、罗利钢追偿权纠纷作出(2013)洪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为:正拓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偿付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本金及利息29327513.03元;陶慧君、罗利钢对上述全部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2012年9月14日,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正拓公司、有色金属公司签订一份《商业汇票贴现协议》,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作为汇票贴现人、正拓公司为承兑人、有色金属公司为贴现申请人,三方共同约定,有色金属公司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单次申请贴现业务金额为3000万元。同日,有色金属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正拓公司作为承兑人共同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出具了《商业汇票贴现申请表》。正拓公司开出《商业承兑汇票》给有色金属公司。2012年9月14日,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向有色金属公司支付贴现款29334083.33元,并开出了《贴现凭证》。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同时与罗利钢、陶慧君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二人为《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中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纠纷的性质是什么;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是否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三、红鹭公司应否对此笔贴现款承担清偿责任;四、罗利钢、陶慧君应否对贴现款项下的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五、本案应清偿的票据款项及利息。
一、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认为本案是因有色金属公司拒绝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支付票据款项,对申请贴现人红鹭公司进行追索提起的诉讼,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认为是有色金属公司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借款纠纷,而且是借新还旧纠纷。该院认为,从三方合作协议内容以及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诉请及诉请理据看,认定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更符合本案事实。根据三方合作协议,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根据红鹭公司的申请,将商业汇票贴现款划入红鹭公司指定的账户,汇票贴现后,如汇票遭拒付,红鹭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合作协议还载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有权根据票据法有关规定行使票据项下的权利。从协议内容看,三方对商业汇票出票、承兑、贴现以及贴现后的清偿责任、救济方式等约定是明确的,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根据三方协议向红鹭公司追索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主张本案是单纯的借贷合同纠纷不能涵盖本案的所有事实及相关证据。即使是借贷关系,也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以票据贴现的方式发放的贷款。红鹭公司提出此案已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了刑案处理,本案不是票据纠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虽认定有色金属公司、罗利钢犯骗取贷款罪,但对红鹭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未作处理,该判决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定性。
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一)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本身是有效票据。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了付款人、收款人、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必须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有效票据。(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以欺诈手段取得票据的情形。第一,《贴现宝合作协议》以及《贴现申请表》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法,是有效协议。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均在合作协议上盖章确认。红鹭公司称是受欺骗不知道有此事、公章被偷盖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第二,合作协议及申请表载明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且均已按协议履行,不存在哪方被欺骗的事实。根据合作协议,红鹭公司提交商票、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贴现。红鹭公司承诺所提交的贴现申请资料以及相关的陈述和说明都是真实、合法、有效和完整的。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按照协议约定及红鹭公司的申请,将贴现款划入红鹭公司指定的账户。应该说,涉案当事人对贷款的方式、各方责任以及应承担的风险等都是明知的,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隐瞒事实或任何一方被欺诈的事实。第三,不能以贴现款用于归还正拓公司的欠款反推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存在欺诈。根据本案事实,红鹭公司扣除20万元后,将余款汇入了正拓公司账户,其中7500万元用于归还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贷款,剩余钱款被罗利钢用于归还其他欠款、买卖期货等。正拓公司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是否存在欠款以及欠款多少是另一法律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即使有欠款事实,正拓公司也应依法依约予以归还。不能以正拓公司欠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贷款的事实否定此笔贴现款发放的事实。本案中,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已将贴现款划入了红鹭公司账户,红鹭公司也承诺如果汇票到期拒付,愿承担支付责任。在这种情形下,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以办理票据贴现的方式放款主观上不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九条的规定,贷款种类包括票据贴现。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贷款并不违法。银行作为专门的银行金融机构,为某公司提供案涉的融资业务并收取相应手续费、利息等系银行业正常的经营范围,符合我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此笔贴现款的发放中,即使存在未完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操作,也是未按银行内部操作规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过失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过失情形。(三)刑事判决不影响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行使票据权利。在有色金属公司、罗利钢涉嫌骗取贷款罪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该行明确表示其与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的此笔票据业务属于一笔正常的银行业务,不涉及犯罪行为,并表明本笔业务即使涉及犯罪,受害人也不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虽然认定了红鹭公司参与了此笔贴现款的申请、转账等情节,但对红鹭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没有认定。刑案是红鹭公司报案,按理受害单位应该是红鹭公司。红鹭公司既然参与了此笔贴现款的发放过程,又承诺承担支付责任,如果不承担刑事责任,又不承担民事责任,对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有色金属公司是不公平的。本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主张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有合同依据,也有法律依据。
三、红鹭公司应对此笔贴现款承担支付责任。首先,红鹭公司承担贴现款的支付责任是其合同义务。从合同法律关系看,红鹭公司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有色金属公司签订了商业汇票承兑合作协议,红鹭公司明确表示如汇票到期拒付,愿承担支付责任,该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报刑案并已作出判决为由自免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次,红鹭公司承担贴现款的支付责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就票据法律关系而言,商业承兑汇票的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未获清偿时,持票人向其追索是票据法赋予票据权利人的权利,而对申请贴现人而言在汇票遭拒付时承担支付义务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红鹭公司系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申请人,在汇票遭拒付时持票人向其追索,依法应承担票据责任。
四、罗利钢、陶慧君应对贴现款项下的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保证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案中,罗利钢、陶慧君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另行签订了担保合同,承诺对《贴现宝申请表》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因此,罗利钢、陶慧君不属于票据法上保证人,而是担保法上的连带保证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根据罗利钢、陶慧君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合同明确为有色金属公司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签订的主合同担保,因此,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张罗利钢、陶慧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罗利钢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有色金属公司追偿。
五、关于应清偿的票款数额及利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诉请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支付票款65098080.30元【110000000元—5561111.11元(注:应为1919.70元)—44900000元】,利息、罚息22917558.63元(利息、罚息算至2016年2月15日),共计88015638.93元。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银行利息。本案中,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明知正拓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尚欠29327513.03元未归还情况下仍授信1.1亿给有色金属公司,且对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提供不真实材料申请贴现时审查不严,对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到期不能支付票据款项构成违约负有责任,其主张按合作协议约定支付票据款利息罚息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有色金属公司先后于2014年4月14日、2015年10月27日归还票据款1500万元、2990万元,共计4490万元,应从票据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支付65098080.30元;、二、罗利钢、陶慧君对上述第一项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利钢、陶慧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有色金属公司追偿;三、驳回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5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98587元,由被告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罗利钢、陶慧君共同承担50万元,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承担985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及有色金属公司在原审中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有色金属公司已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归还借款4490万元。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在本案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案涉票据活动是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相关民事行为应属无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处理。
一、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在本案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首先,根据已生效828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案商业承兑汇票开立、贴现源于正拓公司对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负有7000余万元的逾期贷款未还。基于此,同为正拓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罗利钢,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金融市场部副总经理严东军提出,由有色金属公司向红鹭公司购买阴极铜,有色金属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再由红鹭公司持该票据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贴现,罗利钢并承诺会确保红鹭公司将所得贴现款用于归还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之后,上述协商过程经双方操作实际发生,正拓公司所欠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逾期贷款已用本案票据贴现款归还,其余贴现款亦被罗利钢实际使用。为实现上述协商事宜,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还向有色金属公司单笔授信本案票据票面金额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可见,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在本案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并且双方约定所借款项必须保证归还正拓公司所欠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逾期贷款,票据贴现只是双方商定的具体融资方式。其次,本案原一审中,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系依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以借款合同纠纷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有色金属公司和红鹭公司支付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垫付的资金。该事实表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亦认为其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实为借款关系。再次,有色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利钢不论是在案涉刑事案件中还是在本案诉讼中,一直主张本案是先有逾期贷款再有票据贴现,其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之间就是借新还旧的借款关系,而且亦陈述双方之前的借贷都是以与本案相同的票据贴现方式进行。而罗利钢这一陈述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9月14日,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正拓公司及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后所发生的以票据贴现方式融资的事实相印证,可以证明罗利钢所述有事实依据。最后,生效的828号刑事判决亦认定有色金属公司及罗利钢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据此,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协商过程、事实发生结果、诉讼中双方陈述以及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在本案中的实际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关系,票据贴现只是双方商定的具体融资方式。
二、本案票据活动是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民事行为无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张本案票据权利依法不应支持。本案中,有色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利钢为达到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借款之目的,在与该行协商以票据贴现形式借款并保证以所借款项归还正拓公司逾期贷款的同时,亦与红鹭公司总经理房绪庆协商,由正拓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分别与红鹭公司签订无实物交割的阴极铜连环贸易合同,红鹭公司将钱款转手并从中赚取差价。罗利钢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及红鹭公司商妥后,各方即开始实施并在同一天完成了上述协商的所有事宜,即2012年12月28日早晨,有色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利钢与其公司员工,及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员工严东军等人先一同前往红鹭公司,由红鹭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内容的《阴极铜购销合同》、有色金属公司开立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宝合作协议》、《贴现申请表》等一系列材料上盖章。之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员工立即携带上述材料赶回该行办理贴现手续。当日下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将贴现款转入红鹭公司账户,红鹭公司在扣除其所述的差价款后将余款全部转入正拓公司在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开立的账户,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即扣划收回了正拓公司所欠的逾期贷款。上述行为中,首先,有色金属公司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均明知本案票据开立、贴现及系列合同签订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只是就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而言,其上述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能够实现正拓公司归还其逾期贷款,而有色金属公司的目的则除了用该笔借款归还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外,还能够再继续获得一部分借款以解决其资金困难问题。其次,对于红鹭公司而言,虽按其所述,其系出于赚取差价签订了案涉合同及相关文书,红鹭公司并不知晓有色金属公司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借新还旧、转嫁风险的真实意图,但是红鹭公司至少明知其与正拓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分别签订的《阴极铜购销合同》没有真实交易内容。故对于本案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红鹭公司账户收到的票据贴现款的用途亦并非用于向正拓公司支付票据项下《阴极铜购销合同》的货款,有色金属公司、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红鹭公司均属明知。三方虽然明知本案票据项下无真实交易关系,但出于不同真实目的,相互合谋实施了该票据行为,属于通谋虚伪行为。因此,本案票据活动是各方伪装行为,所掩盖、隐藏的真实行为实际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及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本院对本案通谋虚伪的票据活动所订立的《阴极铜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贴现宝合作协议》、《贴现申请书》、《担保合同》,均确认无效。虽然上述票据活动所涉合同均因属各方伪装行为而应认定为无效,但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持有的本案票据在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属有效票据。只是,由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取得该票据,系出于实现正拓公司能够归还所欠其逾期贷款的目的,而在明知该票据的签发、转让均无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与有色金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利钢以通谋虚伪行为取得。而且,为取得该票据,作为有色金属公司和正拓公司的开户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亦在明知有色金属公司并不具有支付该票据项下款项能力的情况下,为其单笔授信了该票据票面金额的贴现额度,而本案票据贴现占用的亦正是该贴现额度。因此,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取得本案票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情形,据此,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退一步说,即便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享有票据权利,但因其在取得票据时,明知票据债务人红鹭公司与出票人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红鹭公司以此抗辩其不应承担本案票据义务,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于红鹭公司的抗辩,本院应予以支持。
三、本案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中,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通谋虚伪行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真实法律关系应是借款关系。由于双方之间的借款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行为应属有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通过票据贴现形式向有色金属公司借出款项时,在扣除了部分借款利息后,实际借出款项为104438888.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04438888.89元。本案诉讼中,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认可有色金属公司已经归还了4490万元,加上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已扣划的1919.70元,有色金属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59536969.19元。故有色金属公司应当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归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
四、关于红鹭公司的责任问题。首先,基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不享有本案票据权利或红鹭公司关于不应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红鹭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票据责任。其次,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签订的《贴现宝合作协议》因属三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红鹭公司应将基于罗利钢的承诺而收取有色金属公司的款项返还给该公司,双方之间就该款项的返还可另行依法解决。再次,红鹭公司对于有色金属公司不能归还本案借款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借款系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主动协商发生,且借款实际发生的前提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向有色金属公司提供了本案借款金额的授信额度,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作为有色金属公司的开户行,明知有色金属公司的资信状况,在此情形下,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对向有色金属公司出借款项后,该款不能归还的风险,应自行承担。红鹭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仅是属于配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实现以票据贴现方式借款的目的,而通过红鹭公司的行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均实现了各自的目的,当然红鹭公司亦收取了其所述的价差。但是,红鹭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与本案借款不能归还的风险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本案借款不能归还,完全是由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出于自己目的的考虑,在未尽基本审查义务的情形下出借款项造成,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五、关于罗利钢、陶慧君应承担的责任。本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票据活动系各方虚假意思表示,因此,罗利钢、陶慧君分别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为主债权《贴现宝合作协议》及《贴现申请表》提供担保,亦为双方虚伪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向有色金属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虽然上述《担保合同》无效,但基于罗利钢、陶慧君对有色金属公司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因此,罗利钢、陶慧君应当按其承诺对有色金属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红鹭公司上诉所述原审法院财产保全错误问题,红鹭公司可就此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不属于本案实体审理范围。原审法院未予调取有关证据及采信案涉《情况说明》问题,经本院二审,对所涉相关事实已经作出认定,红鹭公司所述原审法院程序不当影响了案件实体处理的问题已经得以解决。
关于本案民事判决与828号刑事判决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828号刑事判决虽责令有色金属公司与罗利钢继续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单位,但不影响本案因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提起诉讼而作出民事判决。
综上,本案票据活动为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相关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张本案票据权利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票据活动虚假行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及罗利钢、陶慧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有色金属公司获得案涉借款后,尚欠59536969.19元未还,故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上诉请求有色金属公司、罗利钢、陶慧君应对该欠款本金及其正常银行利息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出于各自目的主动协商发生,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明知有色金属公司资信状况下向该公司提供借款,应对该借款未能归还的风险自行承担责任。红鹭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与该借款的发生及还款不能的风险无因果关系,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红鹭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本案《贴现宝合作协议》、《贴现申请书》为有效合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是本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刑事判决不影响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行使票据权利、红鹭公司应对本案票据承担支付责任,以及有色金属公司与罗利钢、陶慧君不承担本案借款利息责任的认定,均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初5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省地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偿还所欠借款59536969.1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罗利钢、陶慧君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罗利钢、陶慧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江西省地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35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98587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负担299293.50元,由江西省地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罗利钢、陶慧君共同负担29929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1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负担596087元,由江西省地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罗利钢、陶慧君共同负担5960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虞政平
审判员  周伦军
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夏根辉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陈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