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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98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北路阳光新城1幢1-4层。
负责人:杨中,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凌霄,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88号。
负责人:艾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宇,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璐,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民生银行大厦。
负责人:王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垚天,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157号7-8层。
法定代表人:黄金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锦田,该公司合规风控部员工。
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及原审第三人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福证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凌霄、孙娟,被上诉人兴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宇、郝璐,被上诉人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楚垚天,原审第三人华福证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锦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1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兴业银行对恒丰银行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兴业银行承担。
恒丰银行在超过上诉期间后提出的补充上诉意见中将民生银行变更为被上诉人,并变更上诉请求为:1.依法中止审理本案,待本案刑事案件终结后恢复审理;2.如本案未中止审理,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并追加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农信社)为本案的第三人,改判由第三人对持票人承担责任;3.如本案未发回重审,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兴业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恒丰银行的律师费由兴业银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不法分子涉嫌滥用票据无因性进行票据诈骗,扰乱正常票据流通秩序的典型票据犯罪案件,并已由刑事机关立案侦查,案涉票据关系及相应票据合同关系与刑事案件属于同一个事实和法律关系,且持票人故意策划和操作票据流转行为贯穿始末,在刑事案件未查明事实和定性前,原审法院推定本案票据关系合法显属不当。
二、原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兴业银行取得票据并予以贴现,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判决仅以可能“存在不当行为”进行认定属于定性错误。1.“倒打款”是银行业监管部门严禁的重大违规行为,兴业银行发起和主导了“倒打款”。本案的事实是,在2015年6月8日当天,兴业银行首先将贴现资金通过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付给民生银行,民生银行将资金划给上诉人,恒丰银行收妥款项扣除手续费后再将资金打给包头农信社,包头农信社在收讫后才最终将贴现款支付给贴现申请人(实际用款人),至此完成票据资金的反向流转过程,这是一种背离贴现业务本质的严重违规行为。2.兴业银行没有尽到行业票据业务规范所规定的审查义务。本案因为“倒打款”,兴业银行在办理转贴现业务时,没有也无从审查前手民生银行作为已支付对价证明的贴现凭证或转贴现凭证。3.票据的贴现、转贴现是商业银行的一项重要业务,各银行都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加以规范。恒丰银行要求兴业银行提供,兴业银行予以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应推定恒丰银行的主张成立,即兴业银行的行为违反了关于贴现、转贴现业务的内部规范,属重大过失。4.本案票据的签发、取得和在金融机构之前的转让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兴业银行没有尽到甚至是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因此,恒丰银行主张兴业银行因具有重大过失而丧失票据权利。如果兴业银行认为其他当事人也存在过错,可通过另外的非票据追索权诉讼解决。(二)原审判决认定票面金额合计6.88亿元的29张票据的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缺乏依据且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本案的29份拒付理由书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不能视为合格有效的拒绝证明。事实上,在付款人开户行出具拒付理由书后至本案审理期间,付款人陆续向兴业银行偿还了部分票据资金,进一步印证了拒付理由书并非付款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仅凭开户行出具的拒付理由书认定兴业银行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缺乏依据。(三)原审判决对票号0010006222913791-795合计金额1.5亿元的5张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认定违反证据规则。该5张票据上的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相差“国际”二字,原审在恒丰银行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既不调查核实,也不要求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仅凭两份书面《说明》就认定收款人唯一,进而认定背书连续,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四)原审判决对剩余票面金额的认定不准确。关于剩余票面金额,原审判决认定“因兴业银行认可出票人已经偿还1.08亿元,故剩余金额应为8.4亿元”。据恒丰银行了解,付款人已偿还金额为1.33亿元,现剩余票面金额应为人民币8.15亿元,该还款证据由兴业银行掌握,人民法院应责令其提供。
三、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未依恒丰银行申请追加包头农信社等票据当事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且民生银行在代理词中方提出其对恒丰银行的追索权,原审未向恒丰银行释明便径行判决支持,剥夺了恒丰银行对此问题的抗辩权,原审判决第二项亦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辩称,一、兴业银行善意受让涉诉39张商业承兑汇票且完成支付对价,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符合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为正当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和当事人主体地位。二、兴业银行在涉诉票据到期10日内向付款人开户行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收到拒付理由书后向恒丰银行和民生银行一并送达了追索通知书并收到双方回执,满足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恒丰银行和民生银行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三、出票人为杭州瀚基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波豪嘉利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5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票据合法有效,恒丰银行及民生银行应向兴业银行履行付款义务。四、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和无因性决定了票据行为的效力与票据原因等基础行为无关。五、恒丰银行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任何“倒打款”证据,依据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兴业银行委托华福证券从事票据资产购买行为,向民生银行付款前无法知道也没有法定义务审查,更无须知道票据前手之间的付款情况。另外,即便恒丰银行主张的“倒打款”行为存在也不能否定兴业银行作为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和受让票据行为的权利。六、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恒丰银行声称的错误。包头农信社与其前手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所涉法律关系,与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兴业银行认为恒丰银行追加包头农信社为第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兴业银行有权选择汇票债务人中的任一人或者数人行使追索权。综上,请求驳回恒丰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民生银行辩称,一、本案票据法律关系明确,拒付证明所存在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票据追索权行使,恒丰银行应对票据行为瑕疵承担责任。恒丰银行主张“民生银行在代理词中明确观点而原审未向其释明,剥夺其抗辩权”不能成立。二、恒丰银行在补充上诉意见中增加民生银行为被上诉人且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第二项明确民生银行向兴业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后,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享有对恒丰银行的追索权于法有据。《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免追索协议》不能作为恒丰银行主张民生银行丧失再追索权的依据。三、本案不应移交公安机关,不符合先刑后民的条件,原审没有追加包头农信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兴业银行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民生银行和恒丰银行连带清偿涉诉39张汇票剩余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8.63亿元;2.民生银行和恒丰银行连带清偿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恒丰银行、民生银行实际付清涉诉汇票金额之日止,8.63亿元汇票金额所产生的利息(为方便法院计算案件受理费,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率按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公布的年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金额为7612379元。实际利息金额以恒丰银行、民生银行付清全部汇票票面金额之日为准);3.恒丰银行、民生银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兴业银行和华福证券签订了“华福黑2013-007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由兴业银行委托华福证券成立“华福黑2013-007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华福证券依照兴业银行委托投资指令用资管计划项下资金投资商业承兑汇票。
2015年6月8日,恒丰银行与包头农信社签订《票据代理转贴现协议》,约定包头农信社委托恒丰银行代理其对涉案39张汇票向民生银行办理代理转贴现业务。同日,恒丰银行向包头农信社转款927131556.68元,转账原因为票据买断。同日,民生银行与恒丰银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约定由民生银行对恒丰银行所持本案39张票据进行转贴现。民生银行当日向恒丰银行转款927538412.2元。同日,兴业银行向华福证券发出投资指令,授权华福证券与民生银行签订《票据资产转让合同》,交易日期2015年6月8日,交易金额928158638.81元。同日,华福证券与民生银行签订“兴业哈尔滨-华福-票据转让2013007-第1期票据资产转让合同”,受让本案商业承兑汇票39张,票面总金额为9.48亿元。民生银行收到转让款后将该39张商业承兑汇票直接签章背书并交付给兴业银行。
兴业银行与华福证券还签订了一份无签署日期的《票据资产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兴业银行为华福证券受让的票据提供票据审验、保管、托收等服务。该合同附件三为“票据资产转让通知函(样本)”,内容为:兴业银行:根据贵行与我公司签署的《票据资产服务合同》,我公司委托贵行对《票据资产清单》中列明的票据资产对应的票据进行审验、托收及保管,现我公司正式通知贵行:将《票据资产清单》中列明的全部/部分票据资产向包头农信社进行转让,请贵行予以协助。华福证券。
2015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向包头农信社出具《立案告知书》,将包头农信社被票据诈骗一案立案。
2015年12月1日至3日,39张商业承兑汇票全部逾期,兴业银行向出票人开户行提示付款,2015年12月7日,兴业银行收到出票人开户行退回的票据原件和拒付理由书。兴业银行依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向民生银行、恒丰银行送达追索通知书,民生银行和恒丰银行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和14日签署了送达回执。2015年12月10日,兴业银行向民生银行和恒丰银行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发出了该批票据已被拒付的报文通知,民生银行和恒丰银行均已接收。
2015年12月16日,包头农信社向民生银行出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包头农信社从未办理过任何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凡加盖包头农信社印章的票据粘单被用于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所有业务均存在票据诈骗的嫌疑。包头农信社已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正式立案。关于包头农信社在涉嫌票据诈骗中是否承担责任和义务,需等待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并确认案件性质后,再行商洽。
2016年1月4日,包头农信社向民生银行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包头农信社从未办理过本案39张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相应商业承兑汇票上加盖包头农信社印章的行为均涉嫌诈骗犯罪。
2016年5月31日,杭州瀚基实业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为商业承兑汇票(票号:0010006222913791-795)的付款人,该五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1.5亿元,截止目前,该五张票据项下我司共向贵行支付款项1.06亿元,尚有0.44亿元未支付,剩余0.44亿元我司将尽快支付。2016年6月21日该院开庭时,兴业银行陈述杭州瀚基实业有限公司又偿还200万元,尚余0.42亿元未付。
2016年6月1日,杭州瀚讯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为贵行持有的七张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0010006120052567-573,以上七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时间为2015年6月3日,出票时因公司财务人员疏忽,在前述七张商业承兑汇票上加盖的预留印鉴为新的预留印鉴(2015年6月8日在交通银行杭州萧山支行完成预留印鉴变更,2015年6月9日启用新的预留印鉴),盖章当时我公司在该行预留的原印鉴尚未变更、仍在使用,前后两套银行预留印鉴均为我公司真实所有。
2016年6月2日,杭州瀚基实业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为商业承兑汇票(票号:0010006222913791-795)的出票人,付款给宁波豪嘉利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我公司出票时疏忽漏打“国际”二字,致使收款人栏记载为宁波豪嘉利亚贸易有限公司。
2016年6月2日,宁波豪嘉利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为商业承兑汇票(票号:0010006222913791-795)的收款人和第一背书人,我公司的注册名称为宁波豪嘉利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唯一且确定。前述五张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栏的公司名称与背书印章名称不符系在收款人栏打印收款人名称时疏忽漏打所致,并无宁波豪嘉利亚贸易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兴业银行是否因重大过失而丧失票据权利的问题。从本案事实看,包头农信社与恒丰银行办理票据代理转贴现业务,恒丰银行与民生银行办理票据转贴现业务,兴业银行向华福证券发出投资指令,华福证券与民生银行办理票据资产转让业务,以及资金的划转,均发生在2015年6月8日,可以推定,本案39张票据的流转,包头农信社、恒丰银行、民生银行、兴业银行应当是事前有合意的。恒丰银行主张此次业务是兴业银行主导,远期还要向包头农信社转让,存在“倒打款”的违规行为等,暂且不说其主张目前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即使其主张成立,兴业银行主导开展一次票据转让业务,在各方当事人有合意的情况下,进行了“倒打款”的操作,也只能认定兴业银行存在不当行为。兴业银行在从其直接前手民生银行处取得票据时,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不能因为各方当事人事先有合意,根据各方合意进行“倒打款”,就认定兴业银行具有足以丧失票据权利的重大过失,恒丰银行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况且,如果兴业银行有“倒打款”的不当行为,恒丰银行对该行为也是明知且参与其中的,恒丰银行以其明知且参与其中的不当行为抗辩要求免除其责任,不予支持。恒丰银行还主张兴业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亦不能成立。票据的无因性决定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兴业银行取得票据时已经作出了必要的形式审查,恒丰银行要求兴业银行从票据签发的不正常意识到票据流转的违法性,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票号0010006124088110-115、0010006120052567-573、0010006122539436-440、0010006320897085-091、0010006123440362-364、0010006123440366,合计金额6.88亿元的29张票据兴业银行是否能够行使追索权的问题。持票人应当先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绝后才能行使追索权。本案兴业银行提示付款后收到了出票人开户行退回的票据原件和拒付理由书,已经足以证明其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恒丰银行认为拒绝付款理由书仅有付款人开户行签章,没有付款人本人的签章,不具有合格的形式要件,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票号0010006222913791—795的五张票据是否背书不连续的问题。该五张票据上的收款人虽然与实际收款人相差“国际”二字,但出票人杭州瀚基实业有限公司和收款人宁波豪嘉利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均向兴业银行出具了《说明》,证明收款人主体唯一,就是宁波豪嘉利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故该院认定该五张票据背书连续,恒丰银行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四、关于票号0010006120052567-573的七张票据的出票人杭州瀚讯进出口有限公司签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应否追加当事人的问题。该问题出票人杭州瀚讯进出口有限公司已经向兴业银行出具了《说明》,对印鉴不符的原因作出了解释,证明两枚印章均是公司的真实印鉴,该问题已经解决,不需追加当事人。
五、关于民生银行请求在判决中明确其追索权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民生银行在清偿债务后,对恒丰银行享有追索权,民生银行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已经对兴业银行、民生银行、恒丰银行之间的票据追索权纠纷进行了审理,如果民生银行在清偿债务后,还要通过另一个诉讼主张追索权的话,会增加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该院对民生银行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39张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兴业银行在提示付款遭拒后,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应当予以支持。因兴业银行认可出票人已经偿还1.08亿元,故剩余金额应为8.4亿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39张汇票剩余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8.4亿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承担上述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享有对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的追索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94861.9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恒丰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1.《恒丰银行柜员被票据诈骗的报案函》;2.烟台市公安局向恒丰银行出具的《立案告知书》;3.华福证券《票据资产转让通知函(样本)》;4.通南证经内字第1156号《公证书》;5.兴业银行来访会谈录音整理;6.《介绍信》。
证明目的:1.证据1、2证明本案涉票据诈骗,经刑事部门初步审核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举报事实与本案审理的案件事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或者按照先刑事后民事中止审理本案。2.证明兴业银行资管计划项下华福证券与包头农信社签署《票据资产转让合同》,事先已谋划最终拥有票据资产并出售给包头农信社,在此前提下将商票按预设好的虚假转贴流线运作,具有先避险后再套取恒丰银行增信的故意。3.《公证书》证明录音真实、合法、有效。4.《介绍信》证明录音笔录里的谈话人是兴业银行的郭冬松。5.录音证明兴业银行事先知道实际出票人和用款人的情况;资管计划是兴业银行违规操作购买票据资产直接对外融资的一个通道;兴业银行与包头农信社事先有《票据资产转让合同》,事后操作是有意套取过桥行背书增信,降低其已知风险的故意行为;兴业银行知道包头农信社直贴行地位虚假并未支付直贴款;至今兴业银行否认且不提供《票据资产转让合同》,应承担判决的不利后果。
第二组证据:1.《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免追索协议》;2.恒丰银行对民生银行据于票据合同关系的《民事起诉状》;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初30号案件受理通知书。
证明目的:民生银行就案涉票据对恒丰银行无票据追索权。恒丰银行已经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民生银行对恒丰银行无追索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
第三组证据:华福证券向民生银行发出的追索函。
证明目的:票据逾期后是华福证券向民生银行发出的追索函,而非兴业银行发出的。
兴业银行对恒丰银行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但烟台市公安局的立案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虽与本案有联系,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证据3原审已经提交,不予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核实该人员身份,以及录音是否经过剪辑,对其原始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与兴业银行依据印章真实、背书连续行使票据权利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需要与兴业银行的具体经办人员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的质证可以结合恒丰银行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6发表意见,如《介绍信》是真实的话,恰恰说明兴业银行委托郭冬松到恒丰银行送达追索函,追索函委托方是兴业银行,《介绍信》已经体现了华福证券是代表兴业银行的,代表人行为视为委托人行为。所以兴业银行是适格的原审原告,也是票据的当事人和权利人。恒丰银行也回函给兴业银行,明确华福证券是代表兴业银行向其追索。
民生银行对恒丰银行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认为证明目的不成立,民生银行仅仅是过桥行,原审诉讼中民生银行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了恒丰银行与前手票据贴现过程中涉嫌票据诈骗,但恒丰银行与民生银行之间,民生银行与兴业银行、华福证券之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嫌诈骗,恒丰银行关于民生银行配合实施票据诈骗行为的陈述不成立。对于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免追索协议》,双方确实签订过该协议,但只有一份原件在恒丰银行处。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该协议仅体现了民生银行与恒丰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该在本案的票据纠纷中审理。双方签订该协议是为了在办理票据转贴现业务中降低风险,民生银行应恒丰银行的提议签订了该协议,并不是真正意义的免追索协议,双方都没有免追索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第二组证据的证据2、证据3,证明恒丰银行就该协议另行提起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基于此本案不应当对该协议进行审理。
华福证券对第三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追索函是华福证券发的,在真实性没有疑问的情况下,也是代表委托人即兴业银行的业务行为。
兴业银行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贴现凭证。证明目的:兴业银行在获得票据时已对前手贴现进行了审查。恒丰银行在贴现凭证上盖章确认时间为2015年6月5日,兴业银行受让票据时间为2015年6月8日,并非恒丰银行所称同一天完成贴现、转贴现、票据资产购买。恒丰银行涉嫌虚假陈述,未向前手贴现的情况下盖章确认,存在严重的违规操作。
恒丰银行对兴业银行提交的证据质证称:2015年6月4日的贴现凭证记载的时间和恒丰银行在2015年6月5日盖章确认需要回去核实,并不代表恒丰银行对票面贴现信息的确认,不能证明兴业银行的证明目的。2015年6月5日之前兴业银行已经委托华福证券与包头农信社签订远期回购协议,如有错误,也是兴业银行与包头农信社有共谋后的贴现流转。该凭证上恒丰银行的印章从形式上来看是真实的,还需要核实。华福证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7年7月3日,恒丰银行因被票据诈骗向烟台市公安局报案,认为案涉9.48亿元商业承兑汇票涉嫌刑事犯罪。2017年8月16日,烟台市公安局决定对恒丰银行被票据诈骗案立案侦查。2017年8月24日,包头市公安局向烟台市公安局发出移送案件通知书,因管辖问题将包头农信社被骗取贷款案移送烟台市公安局。2018年8月31日,公安部指定由山东省公安机关管辖恒丰银行被票据诈骗案。
2015年5月19日,民生银行与恒丰银行签订了《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免追索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就甲方(民生银行)和乙方(恒丰银行)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时,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未到期的商业汇票,相互放弃对对方在票据法项下的票据追索权,但不包括放弃对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追索权。”2017年7月2日,恒丰银行以民生银行为被告、包头农信社为第三人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民生银行对恒丰银行案涉39张商业承兑汇票剩余票面金额人民币8.63亿元无票据再追索权。2017年8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
2015年6月5日,恒丰银行在案涉汇票贴现凭证上盖章确认,2015年6月8日兴业银行受让案涉票据并付款。在二审开庭前,票号为0010006222913791-795的5张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杭州瀚基实业有限公司再次偿还兴业银行0.25亿元,杭州瀚基实业有限公司在该5张票据项下共偿还兴业银行1.33亿元,尚余0.17亿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需要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或者先刑事后民事而中止本案的审理;二、原审法院未依照恒丰银行请求追加包头农信社作为本案第三人是否正确;三、本案中兴业银行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四、恒丰银行主张兴业银行因具有重大过失而丧失票据权利是否成立;五、兴业银行是否达到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六、票号0010006222913791-795的5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是否连续;七、兴业银行向恒丰银行和民生银行追索的数额应为多少;八、原审判决民生银行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对恒丰银行享有追索权是否违反程序。
一、关于本案是否需要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或者先刑事后民事而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系恒丰银行、民生银行、兴业银行之间票据追索权纠纷,审理范围局限于各银行之间发生的票据关系,属于民事纠纷案件。恒丰银行称兴业银行、民生银行参与诈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关公安机关就恒丰银行被票据诈骗刑事立案,刑事案件虽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二、关于原审法院未追加包头农信社作为本案第三人是否正确问题。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申请追加第三人,但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本案系兴业银行提起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兴业银行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享有追索对象选择权。兴业银行选择民生银行和恒丰银行进行票据追索,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恒丰银行追加包头农信社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三、关于兴业银行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兴业银行是案涉票据最后的被背书人,且案涉票据背书连续,即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兴业银行有权依法主张票据权利。同时,兴业银行与华福证券签订有“华福黑2013-007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由华福证券购买案涉39张票据资产,由兴业银行作为39张票据的服务方。民生银行根据与华福证券的《票据资产转让合同》要求,将39张票据背书给兴业银行,兴业银行据此持有票据,成为39张票据的持票人。尽管华福证券是39张票据资产的受让人,但华福证券受让的只是票据资产,取得的权利只是一种资产权利而非票据权利。兴业银行作为票据的被背书人和票据持有人,可以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提起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其是本案适格原告。恒丰银行称兴业银行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恒丰银行主张兴业银行因具有重大过失而丧失票据权利是否成立的问题。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无因性特点,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都不影响票据关系。凡是符合票据法要求的票据真实、票据要素齐全、背书连续,均为有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取得票据给付了对价,二是取得票据的手段合法,三是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必须是善意。从上述法律规定和原理出发分析恒丰银行的主张是否成立。首先,恒丰银行主张兴业银行存在“倒打款”的违规行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恒丰银行要求兴业银行提交的会计汇兑处理凭证,不属于法院调查搜集证据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调查取证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倒打款”行为。其次,即使存在“倒打款”行为,恒丰银行亦是其中的参与者,恒丰银行以明知并参与其中的不当行为进行抗辩要求免除其责任,不应予以支持。“倒打款”行为是否违反了有关规定,可以由有关监管部门依规进行处理。再次,恒丰银行作为本案当事人票据交易的最前手,从其直接前手包头农信社取得贴现票据过程中,应对票据及跟单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核把关。现恒丰银行主张票据在该阶段出现了问题,即包头农信社虚假直贴涉案39张商业承兑汇票,恒丰银行应当承担没有尽到必要审查义务的责任。最后,兴业银行已经对涉案39张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了必要的审查,认定了票面记载事项齐全、票据真实以及票据背书连续,且对前手银行与出票人的查询(复)书及贴现凭证均进行了审查,主观上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兴业银行对于涉诉汇票的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不负有审查义务。恒丰银行提出兴业银行与包头农信社签有票据回购协议并明知涉案票据存在风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恒丰银行主张兴业银行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丧失票据权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兴业银行是否达到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问题。恒丰银行称拒付理由书不是适格的拒绝证明,出具拒付证明的主体必须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而39份拒付理由书中有29份没有付款人本人的签章,恒丰银行认为开户行出具的拒付理由书不能代表付款人不愿意付款,拒付条件不成立。兴业银行称,根据票据交易管理,兴业银行具有出票人开户行出具的拒付理由书,具备拒付证明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付款人虽未明确表示拒绝付款,但客观上无付款能力的,可以认定属于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形。本案中案涉汇票开户行拒付理由书中拒付理由显示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付款人客观上已经没有付款能力,因此,出票人开户行的拒付理由书可以证明兴业银行主张的拒付条件成就,兴业银行已经达到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
六、关于票号0010006222913791-795的5张票据背书是否连续问题。恒丰银行称,该5张票据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相差“国际”二字,仅凭两份书面《说明》不能认定收款人唯一,其背书不连续。对此,出票人杭州瀚基实业有限公司与收款人宁波豪嘉利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都向兴业银行出具《说明》,证明票据主体的唯一性,票据唯一主体为宁波豪嘉利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瀚基实业有限公司与收款人宁波豪嘉利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判决结果并无利害关系,两份《说明》相互映证,且出票人“漏打‘国际’二字”的解释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该5张票据收款主体唯一,票据背书具有连续性。
七、关于兴业银行向恒丰银行和民生银行追索的数额应为多少的问题。恒丰银行主张付款人已经偿还1.33亿元,现剩余票面金额为8.15亿元。二审庭审中,兴业银行对此予以认可,承认原审判决后杭州瀚基实业有限公司再次偿还兴业银行0.25亿元,现剩余8.15亿元未得到偿付。因此,恒丰银行和民生银行应当偿还兴业银行8.15亿元。
八、关于原审判决民生银行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对恒丰银行享有追索权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本案是兴业银行提起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民生银行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并未将恒丰银行与民生银行之间的再追索权问题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二审中,恒丰银行提交了其与民生银行签订的《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免追索协议》,民生银行认为双方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明确约定民生银行享有对恒丰银行的追索权,《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优先于《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免追索协议》适用。如果本院对《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免追索协议》是否有效以及上述两个合同优先适用的问题进行审理,将剥夺双方的上诉权利。本院认为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民生银行的再追索权问题。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起上诉的,均列为上诉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诉讼地位。本案中,恒丰银行在上诉状中主张原审判决第二项应予以撤销,该主张已表明恒丰银行对原审判决民生银行享有权利提出了异议,因此,民生银行应列为被上诉人。
综上,上诉人恒丰银行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39张汇票剩余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8.15亿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承担上述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享有对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的追索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94861.9元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94861.9元,由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和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立初
审判员  刘雪梅
审判员  刘崇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跃兴
书记员苗歌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