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7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现代(邯郸)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令臣,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现代(邯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东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陈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荣志雨,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世霄,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现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HyundaiRNCInvestmentGroup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广东道30号新港中心1座812(812Silvercord,Tower1,30CantonRoad,Tsimshatsui,Kowloon,HongKong)。
代表人:程志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绍鹏,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现代(邯郸)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港公司)、现代(邯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一审被告现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投资集团)票据追索权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冀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代物流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令臣,现代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楠,中建七局的委托代理人荣志雨、蔡世霄,现代投资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杜绍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七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现代物流港公司、现代投资集团连带向中建七局兑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202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违约金2404.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现代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现代物流港公司、现代置业公司、现代投资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建七局与现代物流港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现代汽贸城五星级酒店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七局负责建设位于河北省邯郸市的现代汽贸城五星级酒店,其中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对本合同及本合同项目涉及的事宜有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同年11月23日,中建七局与现代物流港公司签署《现代汽贸城五星级酒店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涉及的总承包照管费等相关费用和保修等事项进行补充约定。
2014年11月24日,中建七局(乙方)与现代物流港公司(甲方)签署《现代汽贸城五星级酒店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达成约定如下:一、目前甲方尚欠达到五层节点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6000万元,综合考虑乙方后续施工产值及甲方资金现状,甲方同意预付乙方五层以上工程款4600万元(包含五星级酒店主体工程、砌体工程、抹灰工程等),上述工程款共计10600万元。最终节点工程款以双方签字为准。二、甲方承诺通过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工、农、中、建、交行)向乙方支付上述工程款10600万元,具体约定如下:1、甲乙双方同意商业承兑汇票的年贴现息按12%计算,年贴现息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年贴现息按12%计算,年贴现息金额为1272万元。甲方贴现息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年贴现息按12%计算,年贴现息金额为152万元。上述贴现息款共计1424万元,双方同意上述贴现息款以资金占用费另列单项计入该项目工程结算总价中。2、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向乙方出具票面金额为12024万元的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乙方五星级酒店项目五层节点工程款、预付工程款及相关贴现息款。3、本协议中的工程款及贴现息款均须乙方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正规发票,乙方应于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开出后一个月内将与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相符的发票交给甲方。三、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10个工作日起直至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兑付前,甲方须保证在其出票银行账户上存入不低于到期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的款项。四、为保证乙方能按时兑付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由甲方提供实物资产担保给乙方,抵押率为70%,如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托收不成功,乙方有权处置甲方提供的实物资产,资产处置后的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付上述款项,剩余部分归甲方所有。用于担保的实物资产,甲方与乙方协商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担保事项(具体条款详见《现代汽贸城五星级酒店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担保合同》)。五、甲方须保证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真实合法并能按时到期兑付,如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托收不成功,逾期由甲方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并按票面金额的20%赔偿乙方。六、工程完工后,乙方须保证该工程达到验收标准并配合甲方完成验收工作。七、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同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他约定仍执行原合同。八、本补充协议一式八份,甲、乙双方各执四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上述补充协议签署后,按照上述约定,中建七局(甲方)与现代置业公司(乙方)签署《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担保财产1、乙方提供的担保财产:现代奥城项目6#楼底商2-4层的部分商业。2、担保财产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所附“担保物清单”为准。3、担保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加工物。4、担保物价值: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按担保物的销售价格确定担保物的评估价值,双方确定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为17197.222万元,担保物担保价值为12038.056万元,抵押率为70%。第二条担保的主债权及担保范围1、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12024万元,担保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2、乙方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第三条乙方的陈述与保证1、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乙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所有必须的同意、批准及授权,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2、乙方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向甲方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及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3、乙方对担保物享有充分的处分权。4、担保物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未被依法查封、扣押,不存在争议等情况。第四条乙方的义务1、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时,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并提供新的担保。2、乙方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担保物的保管、维修及保养等费用。3、乙方应合理使用并妥善保管担保物,不应以任何非正常的方式使用担保物,应定时维修保养以保证担保物的完好。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应有任何使担保物价值减损或可能减损的行为。5、乙方应配合甲方对担保物的使用、保管、保养状况及权属维持情况进行检查。6、乙方应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7日内,立即书面通知甲方:(1)担保物的安全、完好状态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利影响;(2)担保物权属发生争议;(3)担保物在担保期间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4)担保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7、乙方应配合甲方实现担保权并不会设置任何障碍。第五条担保权的实现下列任一情况出现时,甲方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担保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债务人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未能按时足额兑付。(2)乙方未按第四条第1项约定另行提供担保。第六条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担保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七条其他条款本合同一式伍份,甲乙双方及债务人各执一份,其他备用,各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上述担保协议签署后,至今并未就上述担保财产进行抵押登记。
2014年11月24日,现代物流港公司按照上述《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向中建七局出具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为票号210512702208920141125021269759,票面金额为8524万元;票号210512702208920141125021266338,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票号210512702208920141124021208716,票面金额为1500万元。以上三张票据总金额为12024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11月23日,均可再转让。
中建七局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均进行了转让。2015年11月24日,上述票据到期后,现代物流港公司拒绝兑付,拒绝理由为其他,票据持票人对中建七局进行了拒付追索,中建七局于2015年11月26日通过其开户行对上述8524万元和2000万元的票据进行了清偿,于2015年12月18日对1500万元进行了清偿。
2016年10月25日,中建七局就案涉票据以外的施工款等事项向邯郸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2017年2月7日,邯郸仲裁委员会向中建七局送达现代物流港公司关于停工损失、延误违约金等仲裁反请求书及其附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三个,一是现代物流港公司是否应当依据案涉票据兑付12024万元以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和利息;二是现代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应当承担,应如何承担;三、现代投资集团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各方对中建七局提交的案涉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中建七局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信息、清偿票据的银行回单和其后手出具的清偿票据款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分别向其后手履行了票据清偿义务,取得了案涉票据的再追索权利,现代物流港公司、现代置业公司、现代投资集团仅对其中一笔1500万元票据的清偿存在异议,认为仅凭其后手出具的清偿票据款证明不能证明已经清偿,应出具相应的银行汇款单据,对其他案涉票据的清偿没有异议。该院认为,首先,从中建七局提交的证据来看,中建七局关于两案涉票据的清偿由于双方并无异议可以直接认定。关于1500万元的案涉票据是否已经清偿,现代物流港公司、现代置业公司、现代投资集团提出的仅凭中建七局后手出具的清偿票据款证明不能证明已经清偿,应出具相应的银行汇款单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现代物流港公司、现代置业公司、现代投资集团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后手出具的清偿票据款证明认定该1500万案涉票据也已经得到清偿,因此中建七局就案涉所有票据均已取得再追索权。其次,关于现代物流港公司提出的票据抗辩是否成立。现代物流港公司提出抗辩的理由是中建七局未履行双方基础原因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现代物流港公司作为中建七局的直接上手,可以依据原因关系提出抗辩,现代物流港公司提出抗辩具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现代物流港公司抗辩依据的是双方的基础原因关系,即双方签订的现代汽贸城五星级酒店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等一系列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从上述施工合同的内容看,在第十二条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且双方已经依据上述仲裁条款的约定向邯郸仲裁委员会分别提出了仲裁请求和反仲裁请求,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因此,双方的基础原因关系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现代物流港公司的抗辩不能在本案中得到支持,双方关于基础关系的争议应依法经仲裁处理。因此,现代物流港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支付中建七局已清偿的12024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从中建七局清偿之日起至现代物流港公司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最后,关于中建七局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中建七局主张将违约金问题与票据纠纷合并审理,现代物流港公司对该主张持有异议,认为不能合并审理,应另案处理。该院认为,中建七局主张上述违约金是基于双方的票据纠纷,并无法律规定两问题不能合并审理,因此出于方便当事人的考虑,还是合并审理较为妥当。双方在《补充协议(二)》第五条约定,“甲方(现代物流港公司)须保证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真实合法并能按时到期兑付,如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托收不成功,逾期由甲方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并按票面金额的20%赔偿乙方(中建七局)”。依据上述条款,现代物流港公司未能按时到期兑付,应按照票面金额12024万元的20%即2404.8万元支付违约金。至于中建七局主张的上述违约金的利息,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现代物流港公司应支付中建七局已清偿的12024万元和相应的利息以及违约金2404.8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中建七局与现代置业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并不属于票据保证,不应依据票据法进行审理,但也存在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对此已在上述争议焦点一的违约金问题中说明,可以合并审理。其次,关于保证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建七局和现代置业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乙方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3日,上述担保期限的截止日等于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中建七局于2016年1月5日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最后,关于现代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案涉《担保合同》约定以现代奥城项目6#楼底商2-4层的部分商业作为担保财产,但并未就上述担保财产进行抵押登记,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只是对此种情况下应如何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未进行抵押的过错承担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案涉《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抵押权由于未进行登记,并未设立,该《担保合同》不属于抵押担保。另外,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案涉合同中涉及的抵押财产在合同签订时属于在建工程,案涉双方的情况不符合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即使可以办理抵押登记,现代置业公司虽主张未能进行抵押登记的过错在于中建七局未返还担保合同,并提交了电子邮件及短信的截屏复印件作为证据,但上述电子邮件和短信的接收方身份不能确定,中建七局也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因此,现代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未进行抵押登记的过错在于中建七局,现代置业公司作为上述抵押财产的权利人仍应对未进行抵押登记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案涉《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考虑被担保人现代物流港公司与担保人现代置业公司的关联关系以及现代置业公司在抵押登记中存在的过错,在现代物流港公司未能兑付案涉票据的情况下,现代置业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担保物担保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担保物价值12038.056万元大于案涉《担保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的担保范围即票面金额12024万元,现代置业公司应在1202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关于现代投资集团是现代物流港公司的唯一股东的事实各方并无异议,故中建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将现代投资集团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现代投资集团与现代物流港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从而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现代投资集团对其与现代物流港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问题负有举证义务。现代投资集团主张其作为涉外法人,依据我国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其资金均受到严格审批和监管,其人、财、物与现代物流港公司均互相独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是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规定,其目的是为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从而利用公司有限责任损害第三人利益。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现代物流港公司虽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独资股东系香港公司,鉴于我国外汇管理制度对境内外资金的严格监管,其财产混同并不可能,故中建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要求现代投资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现代物流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建七局已清偿的12024万元及利息,其中10524万元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1500万元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现代置业公司对上述1202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现代物流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中建七局支付违约金2404.8万元;四、驳回中建七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32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现代物流港公司负担,其中643000元由现代物流港公司和现代置业公司共同负担。
现代物流港公司和现代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建七局主张票面金额及利息的权利基础是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再追索权。中建七局不履行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现代物流港公司作为与中建七局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票据抗辩。一审判决以“双方关于基础关系的争议应依法经仲裁处理”为由,未对现代物流港公司的抗辩主张进行实质审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退一步讲,中建七局是否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必须由邯郸仲裁委员会裁决,则在仲裁结果作出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一审法院在现代物流港公司、现代置业公司、现代投资集团明确反对的情况下,将诉讼客体、当事人均不相同的两类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程序错误,应予纠正。更为重要的是,双方存在仲裁管辖的约定,一审法院对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不应合并审理。(三)中建七局的再追索权应当建立在其已向持票人清偿的基础之上,但针对案涉1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中建七局仅提供了持票人的清偿证明,而无任何转款记录等客观证据,与常理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中建七局已清偿上述票据款,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抵押财产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并判令现代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质是将抵押担保责任改变为保证责任,违反了双方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五)一审判决现代物流港公司须同时支付同期贷款利息和高达20%的违约金,明显失当,且违约金条款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票据关系而产生的,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更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建七局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因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中建七局承担。
中建七局答辩称:(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对本合同及本合同项目涉及的事宜有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案涉票据的基础原因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邯郸仲裁委员会处理。中建七局已于2016年就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该仲裁委提起仲裁,现代物流港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提出了仲裁反请求,其反请求内容与本案中提出的票据抗辩事项及理由一致,故本案没有依据和必要处理基础原因关系。本案审理的是票据拒绝承兑而产生的票据追索纠纷,与邯郸仲裁委员会正在处理的施工合同案件并不存在相互依赖关系,故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二)法[2011]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涉及的违约金承担问题和担保责任问题均是由票据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一审法院将案涉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列为并列案由,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便利当事人诉讼和案件的统一处理,适用法律正确,提高审判效率,应予以维持。(三)由于现代物流港公司拒绝兑付案涉票据,持票人北京天铖德瑞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建七局提出拒付追索,中建七局进行及时清偿。该信息在持票人北京天铖德瑞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作了明确记载,中建七局已经取得案涉票据的再追索权。(四)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所需手续及证明材料均由现代置业公司掌握,现代置业公司从未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也从未向中建七局提出协助办理请求,故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过错应由现代置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令现代置业公司对票据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出诉请判决的问题,只是明晰了担保责任的具体承担形式。(五)中建七局的实际损失为票据款本金12024万元,《补充协议(二)》所约定的20%违约金比例,并未超过实际损失的30%。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代投资集团同意现代物流港公司与现代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现代物流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仲裁申请书、仲裁受理通知书、施工日志及项目说明,拟证明中建七局未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现代物流港公司对其票据追索享有抗辩权。
针对现代物流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建七局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均系在一审开庭前形成,并非新证据,其中施工日志系现代物流港公司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仲裁申请书、仲裁受理通知书之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施工日志、项目说明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另查明,中建七局向邯郸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请求为:裁令现代物流港公司支付工程款4749.76万元(扣除已另案起诉的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本金106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36.58万元、逾期利息暂计105.51万元;对现代物流港公司开发的现代(邯郸)国际汽贸城S1-1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5291.85万元(以实际裁定认可的总金额)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现代物流港公司向邯郸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反请求为:裁令中建七局支付停工损失2264045元、工期延误违约金758万元、资金占用费及管理费损失1656.24万元、工程质量损失费用544599.03元、酒店项目水费和电费2141972元。邯郸仲裁委员会以(2016)邯仲案字第315号反请求仲裁通知书向中建七局送达。
案涉《担保合同》附件所列奥城S4(6#楼底商)担保物清单中,列明商铺号为:S4-203、301、302、303、401、402、403号。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案件,各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内地法律解决争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合并审理票据追索权及合同纠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现代物流港公司是否应当依据案涉三张票据支付票据款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三)现代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关于本案合并审理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建七局依据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向现代物流港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并依据《补充协议(二)》向其主张逾期支付票据款的违约责任,同时还依据《担保合同》向现代置业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现代物流港公司、现代置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不当。本院认为,第一,《补充协议(二)》约定现代物流港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中建七局10600万元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因此该协议的性质是双方就票据款支付问题达成的合同,且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故该协议不受《现代汽贸城五星级酒店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现代物流港公司、现代置业公司主张因《补充协议(二)》产生的纠纷应由仲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中建七局对现代物流港公司一并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和合同纠纷诉讼,属于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主张两项诉讼标的,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多方当事人共同诉讼的情况,其合并审理不需要征得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第三,《担保合同》的内容系现代置业公司以其在建工程为现代物流港公司的票据款债务提供抵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将票据追索权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通过合并审理,以一案解决多个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现代物流港公司、现代置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其次,关于现代物流港公司的责任问题,对此现代物流港公司提出了三项上诉主张。现代物流港公司第一项上诉主张是中建七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清偿其中1500万元的票据款,故不享有票据再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持票人北京天钺德瑞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建七局追索票款,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向中建七局出具了票据款1500万元已全部获偿的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故中建七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向现代物流港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现代物流港公司关于北京天钺德瑞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偿证明不足以证明中建七局已清偿涉案1500万元票据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现代物流港公司的第二项上诉主张是一审判决未认定其基于基础关系提出的抗辩,且未中止审理等待仲裁结果,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依据该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基于票据基础关系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享有的抗辩,必须构成足以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事由。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当票据债务和原因债务并存时,如果原因债务因不存在、无效、撤销或因清偿而消灭,则票据债权人从票据债务人处取得票据金额将属于不当得利,故基于民法公平原则,有必要认可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以阻却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但如票据债权人并没有不当得利之可能时,则不应将该条扩大解释为票据债务人仍有权要求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合并审理,此无疑会损害票据的流通性和支付之确定性。从本案情况看,票据基础关系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约定了仲裁条款,且已经进入仲裁程序,人民法院对该纠纷没有管辖权,本案不具有合并审理票据纠纷和施工合同纠纷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中建七局仲裁请求的工程款系扣除涉案票据金额后的余额4000余万元,其并未重复主张债权数额,而现代物流港公司提起的仲裁反请求数额仅为2000余万元,案涉票据金额则为12024万元,故现代物流港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足以构成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抗辩事由,本案的处理亦不以仲裁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现代物流港公司上诉主张其享有基础关系抗辩权以及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现代物流港公司的第三项上诉主张为其不应同时承担票据款利息以及20%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追索人向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时,有权请求汇票债务人已清偿金额以及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案涉《补充协议(二)》第五条约定,现代物流港公司须保证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真实合法并能按时到期兑付,如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托收不成功,逾期由现代物流港公司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并按票面金额的20%赔偿中建七局。现代物流港公司与中建七局为票据款得以兑现而约定的违约金,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亦不过分高于现代物流港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现代物流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关于现代置业公司的责任。案涉《担保合同》系抵押人现代置业公司与主债权人中建七局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当案涉票据票面金额未能按时足额兑付时,中建七局有权依法拍卖、变卖现代置业公司用于担保的在建工程,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其性质为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上述规定,案涉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由于案涉抵押的在建工程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案涉抵押权未能设立。一审判决认定《担保合同》不属于抵押担保有误,应予纠正。《担保合同》虽未明示约定现代置业公司的抵押登记义务,但现代置业公司作为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以使抵押权有效设立是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且现代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进行抵押登记的过错在于中建七局,故一审判决认定现代置业公司应对未进行抵押登记的行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现代置业公司未履行抵押登记义务致使抵押权未设立,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建七局未请求现代置业公司履行抵押登记义务,直接要求现代置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现代置业公司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担保合同》如正常履行,中建七局可以获得的利益是对担保物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因此,现代置业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对现代物流港公司票面金额债务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将现代置业公司抵押合同项下的责任转换为连带清偿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现代置业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现代物流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现代置业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初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初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现代(邯郸)置业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抵押物价值人民12038.056万元范围内对现代(邯郸)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2024万元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金钱之债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2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现代(邯郸)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人民币643000元由现代(邯郸)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和现代(邯郸)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240元,由现代(邯郸)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