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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新茂祥物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52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一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董锡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长春,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新茂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60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质,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该公司驻杭州办事处负责人。
原审被告: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建国路79号华贸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张惟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庆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庄俊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经济开发区金桥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袁龙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1号楼2单元211室。
法定代表人:李新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新茂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茂祥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开公司)、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公司)、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易公司)、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长春、柯建华,新茂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质、王玉玲到庭参加诉讼,首开公司、金麦公司、居易公司、中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青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新茂祥公司要求金坛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基础事实法律关系,关于汇票出票、背书、转让的关键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金坛公司有充分的理由对本案汇票不承担票据债务人责任。一、金坛公司从未收到过本案所涉汇票,也从未委托任何人收取本案所涉汇票。本案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坛公司曾收取或委托代理人收取了本案汇票。金坛公司也从未要求首开公司出具过本案汇票。金坛公司不是本案汇票第一手持票人。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首开公司将汇票交给了金坛公司,金坛公司是本案汇票第一持票人的事实。二、金坛公司从未将本案汇票背书转让给金麦公司,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办理将本案汇票背书转让给金麦公司。金坛公司与金麦公司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往来,不可能将本案汇票背书转让给金麦公司。只要金麦公司到法院参加开庭就能查明这方面事实。三、金坛公司在一审期间才得知了本案汇票的一些情况,经金坛公司初步核查,金坛公司可以确认本案汇票第一次背书转让汇票上金坛公司签章不是金坛公司合法刻制使用的印章,背书的文字也不是金坛公司人员书写,本案涉嫌有人伪造使用金坛公司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为确定本案汇票背书金坛公司签章与金坛公司合法刻制使用印章是不同印章的事实,金坛公司在一审重审中申请了鉴定,经依法鉴定已确定汇票背书加盖印章与金坛公司依法刻制使用的印章系不同的印章,是有人伪造的印章。而一审判决却以若干假设的情节理由,驳回了金坛公司的抗辩理由,错误判定金坛公司承担本案票据责任。四、本案一审在首开公司、金麦公司缺席开庭的情况下,使得本案汇票出票、背书、转让交接有关的基础事实和票据关系很多事实都未查清查明,一审法院主观简单的判决金坛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是错误的。
新茂祥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有充分证据证明金坛公司与首开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首开公司为此签发案涉商业汇票,该汇票出票人、背书人和持票人连续吻合,金坛公司理应承担票据责任。二、金坛公司曾经陈述其与首开公司没有经济往来、不认识刘金和,该陈述与事实不符,有证据证明对于刘金和使用印章进行背书转让汇票,金坛公司是知情的。金坛公司称有人伪造公司公章、印鉴,但并未对票据诈骗进行报案,刘金和作为重要人员,原一、二审法庭均要求刘金和到庭说明情况,但金坛公司均避而不谈。案涉汇票的收款人金坛公司的账户信息是金坛公司向出票人提供的。三、金坛公司主张案涉汇票上加盖印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一致,并不能证明票据签章系伪造,更不能证明对案涉汇票印章的使用存在欺诈、虚假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茂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首开公司、金坛公司、金麦公司、居易公司、中宅公司共同支付新茂祥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500万元;2.判令首开公司、金坛公司、金麦公司自汇票金额到期日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判令居易公司、中宅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中宅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新茂祥公司作为出借人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书》和一份《三方借款协议》,约定新茂祥公司出借给中宅公司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000万元,上述合同均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前,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2014年3月15日,首开公司向金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期兑付开具给金坛公司的票号为0010006320243654,票面金额1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2014年3月31日,居易公司向新茂祥公司王文质出具《承诺书》,载明:居易公司持有金麦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汇票一张,票号20243654,金额1500万元,现居易公司要求王文质贴现,若该汇票到期无法托收解付,由居易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新茂祥公司现金1000万元,同年9月30日前支付新茂祥公司500万元。
2014年4月10日,居易公司和中宅公司作为甲方与新茂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业汇票转让合同》,约定甲方持有商业汇票一张,票号0010006320243654,票面金额1500万元,并载明了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日期2014年3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9月15日等票面信息。汇票到期乙方负责托收解付,解付费用由乙方承担。若出票单位首开公司金额不足解付,造成退票,甲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承诺甲方必须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乙方现金1000万元,同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500万元。如甲方违约不能按时付款,乙方将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票面金额日千分之一加收滞纳利息。
2014年9月11日,首开公司出具拒付说明,载明:工程未完工,拒付此款项。银行出具拒付理由书。
2014年9月15日和16日,新茂祥公司向首开公司、中宅公司、居易公司、金坛公司、金麦公司邮寄发出书面追索通知,主张追索权。
另查明,首开公司负责开发山西省忻州市“忻州大剧院”工程项目,金坛公司是该工程承包人,金坛公司的股东刘金和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金麦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9日,刘金和为该公司控股股东。
按照金坛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上加盖的金坛公司财务专用章与《证明》中加盖的金坛公司财务专用章、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记载账户的开户银行预留印鉴卡中金坛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比对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上加盖的金坛公司财务专用章与《证明》中加盖的金坛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上加盖的金坛公司财务专用章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记载账户的开户银行预留印鉴卡中金坛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参加第二次庭审的新茂祥公司、金坛公司、中宅公司和居易公司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的争议焦点为金坛公司应否承担票据责任。
关于票据背书流转的问题。首先,首开公司作为出票人,是基于其与金坛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为支付工程款而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首开公司签发票据时记载的收款人金坛公司的开户银行及账户是真实存在的。之后在未注明被背书人的情况下,该票据由金坛公司背书转让给金麦公司,金麦公司背书转让给中宅公司,中宅公司背书转让给了新茂祥公司,新茂祥公司成为最终的持票人。在新茂祥公司办理托收时,由于将第一被背书人填写错误,在金坛公司出具证明修改后,新茂祥公司承兑时首开公司以工程未完工为由拒付。在票据背书流转过程中及新茂祥公司行使票据权利时,除金坛公司认为该公司的签章不真实外,其他当事人并未提出抗辩。从上述各当事人背书的形式上看,该票据的背书是连续的,并不存在背书不连续的问题,金坛公司对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新茂祥公司作为最终的持票人,其与前手中宅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虽然二者之间的借款数额与案涉汇票记载的数额之间存在差异,但在居易公司和中宅公司作为甲方与新茂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业汇票转让合同》后,新茂祥公司承担并向中宅公司支付了双方均认可的相应对价,因该《商业汇票转让合同》并不违法,新茂祥公司据此取得案涉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金坛公司关于新茂祥公司取得票据不合法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金坛公司应否承担票据责任的问题。金坛公司以没有收到过该商业汇票,其与金麦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汇票中的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人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被伪造为由进行抗辩,认为不应该承担票据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诉讼参加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即便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上加盖的金坛公司财务专用章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记载账户的开户银行预留印鉴卡中金坛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金坛公司仍应承担票据债务人的相关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从刘金和的身份来说,金坛公司与首开公司之间存在工程项目的承包关系,为此首开公司向金坛公司签发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并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期付款。刘金和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在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方面有决定权,对于建设方支付给施工方金坛公司的工程款,虽然金坛公司认为工程款必须经过该公司财务,无论是通过向金坛公司以现金转账方式还是签发承兑汇票的方式,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刘金和对其负责项目的工程款最终去向的主导作用。为此,才出现本案中首开公司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后被背书转让给金麦公司的情形。其次,从案涉票据的承兑过程来说,新茂祥公司在办理托收时因将第一被背书人错误地填写为金坛公司,需要金坛公司出具记载人的签章证明,为此,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工作人员联系到金坛公司核实相关情况,金坛公司相关人员表示案涉票据事务由刘金和负责。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工作人员杨某出庭作证证明该事实。金坛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承兑银行招商银行北京华贸中心支行出具证明,证明该票据的真实有效。以上事实说明,金坛公司知晓案涉票据的相关情况,其所述因本案诉讼才知晓案涉票据的相关情况与事实不符。第三,从金坛公司的举证责任方面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本案诉讼和相关案件诉讼中,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上加盖的金坛公司财务专用章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记载账户的开户银行预留印鉴卡中金坛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并不足以否定案涉汇票中金坛公司公司印章、财务章和法人印章的真实性,金坛公司并不能证明实施签章的行为人非本单位人员,金坛公司在上述银行留存的印鉴或金坛公司现在使用的印鉴与案涉汇票中的相关印鉴是否同一,并不能证明汇票印鉴的实际使用人和盖章伪造或虚假的事实,行为人未用与公司预留在银行印鉴相同印章为票据签章的行为并不能必然证明票据签章存在伪造。金坛公司坚持票据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为伪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印章伪造的事实。因此,金坛公司以签章伪造为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新茂祥公司是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善意取得人,依法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票据被拒绝承兑后向出票人首开公司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金坛公司、金麦公司和中宅公司主张该汇票的票据权利数额1500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居易公司作为《商业汇票转让合同》的甲方之一,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和居易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居易公司庭审中认可是基于保证关系承担债务,应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票据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新茂祥公司与中宅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新茂祥公司作为出借人,其损失主要在于利息损失。案涉《商业汇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逾期利息,明显过高,中宅公司认为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请求调整的抗辩理由成立。而首开公司、金坛公司和金麦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汇票金额到期日至清偿时止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宅公司和居易公司连带给付新茂祥公司15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二、首开公司、金坛公司、金麦公司就上述150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至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宅公司和居易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47000元,由金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坛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2015年3月10日金坛公司收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及部分证据。拟证明新茂祥公司与中宅公司之间不存在汇票基础事实关系,案涉汇票系王文质个人借款往来,与金坛公司无关。2.《公安备案证明》、江苏省公安厅(2008)164号文件、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金公(滨)刑鉴通字〔2016〕19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编号为3204885014114的财务专用章系金坛公司合法印章,一个编码只有一枚印章,案涉汇票背书所盖印的金坛公司财务专用章与金坛公司合法印章样本不一致,故案涉汇票背书中金坛公司的印章系伪造。3.2013年7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内容共6页。拟证明“忻州大剧院·群众艺术馆”工程合同确定的项目经理、副经理、项目负责人不是刘金和,刘金和不具有以金坛公司名义背书转让案涉汇票的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表象。4.照片八份、企业查询登记表两份。拟证明新茂祥公司与金坛公司之间未发生过联系,证人杨某的证词是虚构事实,所谓《证明》是有人串通合谋伪造的书证。
新茂祥公司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一审对于票据的基础事实关系及对价款均已经核对无误。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无法推翻印章是在金坛公司知情和授权的情况下让其高管项目经理刘金和加盖以及新茂祥公司善意取得票据的事实。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刘金和是金坛公司的股东、监事、项目负责人是已经查明认定的事实,金坛公司也已承认。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照片拍摄时间为2018年11月,距事发时已四年多,无法还原当时的现场,并且印章在哪里加盖与金坛公司是否承担票据责任无关。
本院对金坛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无法否定案涉汇票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证据2尚不足以直接免除金坛公司的票据责任;证据3无法否定刘金和是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的事实;证据4与本案争议问题缺乏关联。
新茂祥公司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汇票背书情况以及新茂祥公司联系金坛公司刘金和、李进等人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杨某出庭作证并回答了合议庭及双方当事人的发问。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金坛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汇票背书上的“李连富”印章及2014年8月20日《证明》上的“李连富”印章、“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与金坛公司合法刻制使用的“李连富”印模、“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模进行司法鉴定。首先,经核查比对,案涉汇票及《证明》上的李连富人名章、金坛公司公章与金坛公司提供的印模明显不一致,肉眼即可辨别并非同一枚印章所印,故无须鉴定。其次,本案一审已经依金坛公司的申请对案涉汇票加盖的金坛公司财务专用章与金坛公司预留印鉴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印,新茂祥公司对鉴定结论并无异议,故案涉汇票及《证明》上的签章真伪并非本案争议问题,亦非认定金坛公司是否承担票据责任的关键所在。因此,本院对于金坛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新茂祥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首开公司、金坛公司、金麦公司、居易公司、中宅公司共同支付新茂祥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500万元并支付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利息至付款之日止。该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宅公司和居易公司连带给付新茂祥公司票据金额150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二、首开公司、金坛公司、金麦公司就上述150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至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新茂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金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10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青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发回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此为本案原一、二审情况。
金坛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述称,刘金和系金坛公司股东、监事、金坛公司与首开公司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承包人;李进系金坛公司股东、财务科工作人员。金坛公司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述称,刘金和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收款方具体经办人,参与和清楚工程款事宜。金坛公司在本案原二审即(2016)最高法民终102号案件庭审中述称,刘金和是项目负责人,李进是财务部长,该二人都是公司股东。金坛公司在本案原一审即(2015)青民二初字第8号案件庭审中述称,不认识刘金和,公司本部和分公司均无此人。
金坛公司在本案原二审即(2016)最高法民终102号案件庭审中还述称,金坛公司曾找过刘金和,但其不愿多说此事,所以金坛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说印章有问题,希望鉴定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金坛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汇票承担票据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案涉汇票背书上金坛公司的签章(包括财务专用章、法人人名章)与金坛公司预留印鉴及合法备案印章不一致。金坛公司据此主张其在案涉汇票上的签章系他人伪造,其对案涉汇票的出票、背书、转让均不知情,不应承担票据责任。本院认为,票据上的签章与当事人预留印鉴及合法备案印章不一致并不等同于该签章系伪造,即使签章系伪造,在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票据行为实质上仍系被伪造人所为或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被伪造人也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就本案而言,案涉汇票签章及票据行为系金坛公司股东、项目负责人刘金和所为,该事实及相关情节使本院有理由确信金坛公司应当就案涉汇票承担票据责任。具体分述如下:
一、案涉票据是真实的。票号为0010006320243654,票面金额1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首开公司,收款人为金坛公司,首开公司与金坛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工程承包关系,前者签发票据时记载的收款人金坛公司的开户银行及账户真实无误,并且事后首开公司还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期兑付案涉汇票,虽然最终首开公司拒付款项,但拒付理由为工程未完工,进一步证实了票据的真实性。金坛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对本案票据的基础事实和票据关系认定错误、未查明基本事实。本案关于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和流转事实的证据充分,与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金坛公司与首开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新茂祥公司与中宅公司及居易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案涉汇票背书连续,流转过程合理合法,金坛公司无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案涉汇票基础法律关系及流转事实认定清楚正确,金坛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刘金和系金坛公司股东,与金坛公司存在直接关联,其同时又是首开公司与金坛公司之间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承包人,金坛公司虽然否认刘金和具有工程款结算的相关权限,但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人员或方式与首开公司结算工程款,并且金坛公司曾在一审中陈述刘金和系该工程收款具体经办人员,故可以认定刘金和有权处理该项目工程款的结算支付等事宜。另一方面,结合证人杨某的证言和新茂祥公司的陈述可知,银行工作人员杨某系通过金坛公司开户行预留的公司座机号码联系到金坛公司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将金坛公司财务负责人李进的电话告知杨某,杨某联系李进后,李进又将刘金和的电话告知杨某,之后刘金和与新茂祥公司办理案涉汇票相关事宜并出具《证明》。可见,金坛公司接到新茂祥公司关于汇票背书人书写错误和要求开具证明的电话后,其对存在案涉汇票并不感到意外或反常,而是交由刘金和处理。基于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刘金和在本案中就金坛公司与首开公司该笔工程款而言,有权代表金坛公司收取案涉汇票及实施相关票据行为,即使其没有金坛公司的明确授权,也得到了金坛公司的默许或放任,其行为效力应当及于金坛公司。
三、本院进一步认为,即使刘金和无权代表金坛公司实施票据行为,其在本案中也构成表见代理,金坛公司仍然应对刘金和实施的票据行为承担票据责任。首先,一般而言,我们普遍有理由相信工程项目承包人和负责人有权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支付,金坛公司虽然辩称工程款必须经过公司统一结算,但其并无证据,且其内部管理制度不足以对抗外部第三人。同时,新茂祥公司系通过银行工作人员以正常工作渠道联系到金坛公司进而联系到刘金和。故从刘金和的身份及金坛公司的后续行为来看,足以使刘金和具备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其次,金坛公司知晓或应当知晓刘金和的行为,但并未否认或制止。如前所述,新茂祥公司及银行工作人员系通过金坛公司开户行预留的公司座机号码联系到金坛公司的,李进、刘金和分别作为金坛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均已知晓此事,即应视为金坛公司知晓,而金坛公司当时并未表示反对或声明其并未授权刘金和。最后,新茂祥公司系善意持票人。新茂祥公司与前手中宅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金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新茂祥公司系恶意持票人。新茂祥公司并非直接从刘金和处获取票据,其是否知晓、何时知晓刘金和的身份和权限亦不影响对其善意的认定。
四、从公平原则和保护票据交易考虑,即使金坛公司完全不知情,确系刘金和个人伪造签章、冒领工程款、私自转让票据,也应由金坛公司承担责任为妥。首先,本案中金坛公司明显存在过错,或是对印章管理不善、财务流程不严,或是用人不察、监督不力,或是自身言行失当、处置失效,总之,是由于其自身原因使持票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刘金和有权签章。若有过错的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而由无过错的持票人来承担不利后果,不符合公平原则。其次,应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尽量不因签章不符或伪造而轻易否定票据的信用职能,应结合其他证据和具体情况综合裁断,方能维护交易安全。再次,本案中,金坛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收款人和第一背书人,显然处于最易于防范签章伪造风险的位置,由其承担票据责任,可以督促被伪造人尽到适当的谨慎和注意,建立健全相关制度,防范票据风险。最后,金坛公司承担责任后,仍有权追究其股东刘金和的相关责任,仍有救济权利,且相较新茂祥公司而言更易实现。
上述四点理由是本院认定金坛公司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的决定因素。此外,还有几点反面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本院的认定,即金坛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表现使本院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产生疑虑,不敢免除其票据责任:1.金坛公司主张其从未收到和转让过案涉汇票,汇票及《证明》上的财务专用章、法人人名章、公司公章均系伪造。但在面临此等巨额责任和印章全面被伪造、公司利益严重被侵害时,金坛公司却一直没有追究刘金和的责任,不符合被害人的正常反应,故本院无法确信金坛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2.刘金和作为票据行为的直接行为人、李进作为金坛公司财务负责人,均是本案重要证人,其证言对案件事实和责任承担具有重要影响。此二人均系金坛公司人员,但金坛公司并未申请其出庭作证,在新茂祥公司申请和法庭要求该二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金坛公司态度并不积极,故本院无法确信此二人会提供对金坛公司有利的证言。3.本案经过原一、二审及发回重审一、二审,金坛公司在数次庭审中对刘金和身份这一基本事实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并且本案诉讼至今已近五年,金坛公司提交证据依然不完备、不规范甚至错漏,使本院对金坛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诚信和诉讼态度产生疑虑。
综上,本院认为金坛公司应当就案涉汇票承担票据责任。
综上所述,金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明
书记员韩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