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志成,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京成建材经营处业主,住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双桥水泥库院内。
委托代理人史孟超,北京市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维岳,男,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双桥水泥库院内。
被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吴恭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晓魁,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桂福,男,北京六建集团公司干部,住公司宿舍。
本院受理的原告朱志成与被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志成诉称:2004年7月,朱志成与六建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北建工程处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朱志成为其提供所需建筑材料,货款总额为167 433元,北建工程处到朱志成处提货,提货后即时结清货款。北建工程处于2004年7月16日从朱志成处将所有建筑材料提走,并交付朱志成一张出票日期为2004年8月19日的建设银行转帐支票,票面金额为167 433元用于结算上述货款。朱志成持该支票入帐时,被银行以已清户为由退票。现朱志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建公司立即给付票据款167 433元。
六建公司辩称,六建公司下属单位中没有北建工程处,北建工程处是吕生友利用非法手段冒名登记的,依据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足以证明北建工程处是非法存在的。吕生友涉嫌诈骗,并且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该案正在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当中。
经审查,朱志成持有一张加盖六建公司北建工程处财务专用章及吕生友个人名章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支票号为13902907、出票日期为2004年8月19日、收款人为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京成建材经营处、票面金额为167 433元、用途为木材款)。该支票因帐户清户被银行退票。同时,朱志成持有一张复写的北建工程处王爱军出具的收条,收条中载明收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京成建材经营处提供的木材计167 433元。
另查,2000年10月,六建公司穆建工程处设立。2003年5月,在密云县工商局变更名称为北建工程处。2005年3月,六建公司向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密云县不老屯镇招商公司利用承包穆建工程处之机,未经其许可,擅自伪造变更登记文件,将穆建工程处变更为北建工程处为由,要求判令密云县工商局撤销北建工程处,恢复穆建工程处的变更登记。同年6月,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密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密云工商局将穆建工程处变更为北建工程处及穆建工程处住所的变更登记。密云县工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0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二中行终字第41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2005年1月,六建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举报2004年4月至2005年4月期间,赵正未、吕生友、孙永顺等人通过伪造公章、骗取工商登记、签订不能履行的经济合同等手段,诈骗公私财物2400多万元,举报事实中包括诈骗朱志成建材款167 433元。同年8月,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认为赵正未、吕生友、孙永顺等人涉嫌冒用六建公司北建工程处名义以签订履行合同,骗取、骗租多家公司或个人建筑材料、设备后低价出售从中牟利,涉嫌合同诈骗,决定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在涉案支票上加盖印鉴的北建工程处系通过违法变更登记形式所形成,以北建工程处名义向朱志成购买木材的吕生友等人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具有合同诈骗的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志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五十八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回原告朱志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靖
二OO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