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艳,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金石镇古楼一村假沙池五巷3号,系北京佳凯海达五金经营部业主,经营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
委托代理人陈森彬,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金石镇湖美村一村门口池直巷7号。
被告北京北国风光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红坟14号。
法定代表人李玲。
原告朱艳与被告北京北国风光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的委托代理人陈森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艳诉称,在2008年9月30日收到由被告餐饮公司所开出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款项为13 000元,但2008年10月7日在银行转账时,被银行以“无密码”为由退票,导致无法转账,后原告多次与餐饮公司协商,但餐饮公司一直置之不理。故朱艳诉至法院,要求餐饮公司支付票据款13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餐饮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以朱艳为业主的北京佳凯海达五金经营部收到由被告餐饮公司开出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12344008、金额为13 000元。2008年10月7日,朱艳到银行转账时,被银行退回,退票理由为“无密码”。
上述事实,有朱艳提供的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朱艳持有的由餐饮公司签发的转账支票法定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真实有效。餐饮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现朱艳合法持有该张转账支票,有权向餐饮公司主张票据权利。餐饮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北国风光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艳支付票据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六十三元,由北京北国风光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冯 燕
二○○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张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