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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三川支行(以上简称建行周口三川支行)诉陈庄宏票据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07日 来源: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838   收藏[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三川支行。

负责人常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锦明,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庄宏,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70号楼1门101号,系洛阳市站区通瑞物资供应部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三川支行(以上简称建行周口三川支行)诉被告陈庄宏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周口三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锦明、苏华伟,被告陈庄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周口三川支行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告因工作失误,将已被冻结的承兑汇票EC/01 00261060的承兑款项20万元付给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所获款项系被司法冻结的款项,司法冻结行为剥夺了被告在冻结期间的票据权利,因此,被告获取该款项无法定和约定依据,属非法获取票据款。原告为维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票据款20万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庄宏辩称:案外人湖南机油泵股份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你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作为票据权利人向你院申报权利,你院作出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同时告知申请人、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湖南机油泵股份有限公司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票据到期后持票据原件向原告提出兑付申请,原告经审查在无其它法律障碍的前提下予以兑付。时隔一年有余,原告提出涉案汇票款项被司法部门冻结,原告提供的衡东县公安局作出的两份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未填写“户名/汇款人或收款人”,形式上不符合要求,原告应按规定说明原因,退回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且涉案汇票多次流转,先后归不同单位持有,不属于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衡东县公安局在未确定承兑汇票所有人是廖新合的情况上要求金融机构协助予以冻结,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衡东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廖新合涉嫌职务侵占犯罪案件中,把不属于廖新合的票据款作为脏款予以追缴,侵害了被告的财产权利。被告已先后向衡东县公安局、衡东县人民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反映了相关情况,要求公安机关确认衡东县公安局冻结行为违法,要求法院对廖新合进行再审,对判决追缴部分的内容进行改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兑付款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未正确履行法律规定导致目前的状况,应由原告承担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建行周口三川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承兑汇票(票号EC/01 00261060)1张,2、托收凭证1张,以此证明该汇票由原告在2009年9月21日全部付款给被告;3、2009年7月30日衡东县公安局冻结存款通知书1份,4、2010年1月27日衡东县公安局冻结存款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涉案汇票款项被冻结,冻结时间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27日;5、衡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1份和(2010)东刑执通字第56-3、56-4号通知书各1份,以此证明涉案汇票款项由公安机关冻结行为转化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涉案汇票款项已被生效判决书判归湖南机油泵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负有协助执行生效判决的义务,原告将冻结的票据款擅自支付被告,负有限期追回的义务,应发还湖南机油泵股份有限公司;6、驳回执行异议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衡东县人民法院确认了公安机关的冻结行为合法,原告在冻结期间不应兑付;7、特种转帐借方凭证1张,以此证明原告履行了冻结票据款的给付义务,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陈庄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本院(2009)川民催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是涉案票据的持有人和权利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两份冻结存款通知书上冻结的是廖新合涉案的汇票,户名/汇款人或收款人未填写,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冻结廖新合的存款/汇款,原告应进行审查,承兑汇票不属于存款/汇款,应退回公安机关,不予冻结;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中第二项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提出了申诉,法院正在审查之中;法院应向被告追缴,而不是要求原告限期追回兑付的款项;原告应向衡东县人民法院及上级法院申诉,而不是向被告追偿;对证据6认为原告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时没有抓住问题的关键,公安机关的冻结是错误的,原告不应接受冻结通知书;对证据7认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公安机关的冻结手续。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洛阳市站区通瑞物资供应部是被告陈庄宏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在工商局登记注册,领有营业执照。2009年7月31日湖南省衡东县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向原告发出东公刑冻字(2009)006号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冻结了犯罪嫌疑人廖新合(原湖南机油泵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片业务经理)截留的洛拖公司背书转让的出票人为周口市博鑫农机推广服务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EC/01 00261060,出票金额:20万元,出票日期:2009年3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09年9月18日,付款行:建行周口三川支行),冻结时间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2010年1月27日又向原告发出东公刑冻字(2010)006号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办理了继续冻结手续,冻结时间从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湖南机油泵股份有限公司因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1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洛阳市站区通瑞物资供应部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川民初字第2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湖南机油泵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院起诉,承兑汇票到期后,洛阳市站区通瑞物资供应部持承兑汇票原件向建行周口三川支行即本案原告提出兑付请求,原告在承兑汇票冻结期间于2009年9月21日兑付了票据款20万元。2010年6月18日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廖新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公安机关冻结的脏款共计45万元(其中包括本案承兑汇票款20万元)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湖南机油泵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向原告发出(2010)东刑执通字第56-3号执行通知书和(2010)东刑执通字第56-4号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要求原告五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0万元,十五日内将该款项20万元扣划至该院执行款专用帐户。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该院邮寄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该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东刑执通字第56-5号驳回执行异议通知书,认为罪犯廖新合截留洛拖公司给付湖南机油泵股份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转让给他人获得现金是一种非法转让行为,公安机关冻结承兑汇票下的款项系脏款,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原告负有法定的协助公安机关冻结、人民法院扣划的义务,原告擅自支付公安机关冻结的款项应依法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并且应当对原告的擅自支付行为采取法律制裁措施,   决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要求原告立即履行扣划义务。2010年8月9日该院从原告帐户内扣划20万元至该院执行局执行款帐户,以发还给被害人湖南机油泵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承兑汇票所对应的款项为廖新合职务侵占犯罪的脏款,应为被害人湖南机油泵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财产,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了冻结,并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追缴,原告负有法定的协助公安机关冻结和人民法院扣划的义务,而原告在该承兑汇票款项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的期间内,擅自将承兑汇票款项兑付给洛阳市站区通瑞物资供应部,直接导致应返还给被害人的款项无法返还,在人民法院要求原告限期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无果时以原告的财产向被害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在扣划原告帐户内的20万元款项后,原告取得对承兑汇票款项的追偿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返还票据款之日止。原告协助公安机关冻结和人民法院扣划时,只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只能按照有关通知中所列举出的执行公务人员证件和法律文书进行表面审查,而不能也没有权力进行实体审查,被告对公安机关冻结承兑汇票款项和人民法院判决追缴、扣划承兑汇票款项有异议,应向相关机关反映或主张,且被告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承兑汇票,对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庄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三川支行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返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庄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禄东峰

                                                 审判员  马声亮

                                                 审判员  江红英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