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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贵航集团西秀进出口公司与上海青浦富民灯饰镀膜厂票据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0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061   收藏[0]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贵航集团西秀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西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张登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雷林,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青浦富民灯饰镀膜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县青浦工业园区古石村。
  法定代表人梁月山,厂长。
  委托代理人於炯,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贵航集团西秀进出口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9)虹经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9、10月间,上诉人下属上海出口二部的承包人纪某向被上诉人借流动资金30万元,被上诉人将款交给纪某后,纪某将一张上诉人于同年10月30日签发并承兑的,金额为30万元,到期日为同年12月30日,收款人为被上诉人的商业承兑汇票交给被上诉人以归还借款。被上诉人在汇票上背书后于同年11月4日向青浦盈中信用社申请贴现,盈中信用社收取该汇票后未在票据上作任何记载,扣除利息6,115.20元后,将293,884.80元交付被上诉人。至12月30日汇票到期日,被上诉人又将30万元归还盈中信用社,同时盈中信用社将该汇票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持票未向银行要求提示付款。嗣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给付票据款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1996年12月19日,经某经上海航空机械制造厂松江分厂担保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将其下属上海出口二部交纪某承包经营,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并于合同签订两周内将发票、合同章、财务章移交纪某,纪某可自行开设帐户等。
  原审认为:纪某作为上诉人下属上海出口二部的承包人使用上诉人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纪某以承包人身份向被上诉人借用流动资金,并以上诉人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于还款,故被上诉人取得汇票系基于真实债务关系。另被上诉人持票后曾向青浦盈中信用社申请贴现并取得贴现借款,但盈中信用社就贴现一节未在汇票上有任何文字记载,又因被上诉人已将贴现借款归还盈中信用社而换回了票据,现被上诉人作为该汇票记载的持票人,又实际持有票据,在票据时效期间依法仍应享有票据权利。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与纪某合伙欺诈,恶意取得票据一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银行利息4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票据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银行利息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325.8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883.67元,上诉人负担6,442.13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收取系争票据未给付对价,且被上诉人已将该汇票向盈中信用社申请贴现,故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此外,被上诉人与盈中信用社的还款、还票行为程序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系支付对价后合法取得票据,被上诉人与盈中信用社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收取票据是否支付对价。2、被上诉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认为,纪某系向上海开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威公司”)借款30万元,并非是向被上诉人借款,故被上诉人收取票据并未支付对价。被上诉人认为其系向纪某出借了30万元资金,故收取票据已支付了对价。被上诉人为此提供下列证据:1、1998年1月26日纪某向开威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我于九七年四季度借用贵司约叁拾万元流动资金,特此证明,约九八年六月底前还清。”2、2000年3月9日开威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开威公司与被上诉认均系私营企业,投资人亦系同一个人。......,1997年10月,纪某以上诉认的名义从被上诉人先后借款30万元,出具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此后,因此票无款,故纪某又补写借条一张。由于开威公司与被上诉人系同一个投资者,纪某也忘了是向开威公司借钱,还是向被上诉人借钱,所以,就写了开威公司为抬头的借条”。......。但是,以事实上说,借钱的是被上诉人,纪某还钱也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于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借条确定的出借人为准。此外,根据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1999年11月19日纪某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所作的陈述,纪某认可曾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及给付汇票的行为是在纪某承包经营上诉人下属上海出口二部期间发生的,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虽然纪某曾向开威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借款30万元事实,但开威公司已出具说明,证实该款实际是被上诉人借于纪某,而在纪某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所作的陈述也认可其系向被上诉人借款,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向纪某交付了借款30万元,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已支付了对价。被上诉人与盈中信用社办理票据贴现及此后的还票、还款行为未在票据上予以记载有所不当,但该节事实并不影响上诉人作为该票据付款人应承担支付票据款的责任,且被上诉人实际已将票据贴现款项返还盈中信用社并再次取得票据,故其作为持票人仍可享有票据权利。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8,325.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 顾 梅   
代理审判员 杨哲明  

  
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文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