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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南岸支行大石路分理处与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票据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0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15   收藏[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南岸支行大石路分理处。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南坪大石路51号。
  负责人:姚贵群,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守豹,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涌涛,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纺织路173号。
  负责人:宋秉昌,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培,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佩玲,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南岸支行大石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工行大石路分理处)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白银营业部)票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经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国慧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7月1日,白银有色金属公司(以下简称白银有色公司)向农行白银营业部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农行白银营业部经审查白银有色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复印件,签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VIV04264332、VIV04264334,出票人均为白银有色公司,收款人均为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有色公司),票面金额均为5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1999年1月1日,其他各项应记载事项齐全。重庆有色公司取得该两张汇票后,于当月7日背书转让给重庆市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该公司又于即日背书转让给重庆市三和物资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同年8月6日,三和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同年12月28日,工行大石路分理处以7月7日为三和公司办理贴现取得汇票为由向农行白银营业部提示付款。农行白银营业部以该汇票7月1日才签发,三和公司背书转让汇票给工行大石路分理处是在8月6日,所谓“7月1日申请,7月7日办理贴现”是无对价的恶意取得为由拒绝付款。农行白银营业部遂于1998年12月24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对上述两张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两张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应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应为有效票据。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当事人是否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必须依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得离开票据上的记载文字,以其他因素确定票据上的权利。即使文字记载与事实有所不符,也不得用票据以外的证明方法予以变更或补充。有关票据的解释也应严格按票据的文义进行,不能以票据上没有记载的事项来决定票据债权债务的内容。从本案所涉汇票的记载内容来看,票据签发日期为1998年7月1日,创意公司于7月7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三和公司,而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取得汇票是8月6日。基于票据文义性的要求,背书转让后的票据贴现,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应以票据记载的内容为依据。而工行大石路分理处的主张理由和所举证据与票据的文字记载不符。因此其辩解理由不符合票据文义性的要求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对票号为VIV04264332、VIV04264334银行承兑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一审案件受理费60 010元,由工行大石路分理处负担。
  工行大石路分理处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工行大石路分理处作为贴现人仅应对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交易的真实性作形式审查,只需审查合同复印件。而对于合同是否真实、当事人是否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等问题,应属于实质审查的范围,不在形式审查之列。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已经切实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已于1998年7月7日通过票据贴现的方式向前手三和公司支付了贴现款9 687 509?14元,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给付对价”的要求。虽然票据上的背书日期为1998年8月6日,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背书日期与支付对价的日期必须一致。一审判决以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取得票据的时间与实际给付对价的时间不一致为由判令工行大石路分理处不享有票据权利,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对本案所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
  农行白银营业部答辩称: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办理贴现时,没有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供与其前手之间的商品交易合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以及三和公司的经营范围等证明,而三和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存在明显瑕疵。由此,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属于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1998年8月6日取得汇票后,至今没有向三和公司支付过贴现款,也未向三和公司给付其他对价;三和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工行大石路分理处的时间是1998年8月6日。而按照贴现凭证的记载,工行大石路分理处为三和公司办理贴现的时间为1998年7月7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票据贴现以票据转让为前提。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没有取得票据的前提下办理贴现手续,显然是虚假的。原审以贴现日期与背书日期不符,违反票据文义性为由,判决工行大石路分理处不享有票据权利并无不当。此外,在办理贴现时,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向三和公司开出的是银行本票,收款人就是创意公司,这是明显的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还查明:三和公司于1998年7月7日向工行大石路分理处提出贴现申请,并提交了其与创意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对上述事项进行审查之后,又就汇票真实性问题向农行白银营业部发出查询电报,在农行白银营业部回电证明该两张汇票真实的情况下,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办理了相关的贴现手续。但三和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工行大石路分理处时未在票据上记载背书日期,后补填背书日期为8月6日。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张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票据的无因性决定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三和公司与创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关系,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持票人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主张票据权利时只需证明其持有的两张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取得票据的票据关系即合法成立,而没有义务审查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而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已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三条有关“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所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有效且背书连续,持票人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取得票据时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且还专门向农行白银营业部作过查询,在得到肯定的回答后方进行贴现,故上诉人取得汇票并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应享有票据权利。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关于其取得本案所涉两张汇票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办理贴现手续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贴现率向三和公司签发银行本票。对此,应认定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对所取得的票据给付了对价。农行白银营业部对贴现申请人和贴现人双方认可的给付对价的方式提出异议,并以此作为拒不付款的理由之一,本院不予支持。
  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办理贴现手续的日期是1998年7月7日,而票据所载的背书日期为8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由于背书日期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而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故如果欠缺背书日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来加以确定;即使票据上没有记载背书日期或者背书日期与实际转让票据的日期不一致,也不影响背书转让的效力。本案所涉票据,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应以票据上所载的日期来确定背书日期。原审判决以“票据所载的背书日期与实际交付时间不一致”为由判令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经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南岸支行大石路分理处对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承兑的票号为VIV04264332、VIV04264334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应当承担兑付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自1999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付)。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0 010元,共计120 020元,均由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二000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