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173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住所地长沙市湘春路169号。
负责人涂红晖,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毅,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璇,该单位职工。
被告长沙市恒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N区02栋。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河清,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50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诉被告长沙市恒湘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朱某某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解钢、代理审判员胡铭、人民陪审员庞梅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毅、李璇,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湘公司、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江支行诉称:2009年3月13日湘江支行与恒湘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湘江支行依照协议对恒湘公司签发的金额为60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9月12日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恒湘公司为此向湘江支行缴纳了保证金180万元。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与原告湘江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以上商业汇票承兑承担保证责任。现该承兑汇票虽未到期,但恒湘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签发的承兑汇票已经到期,恒湘公司至今未按时交付票款。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甲方违约行为”的约定,恒湘公司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银行承兑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湘江支行可以要求恒湘公司提前缴存应付票款人民币420万元。同时,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恒湘公司若构成原告湘江支行垫款,原告湘江支行有权自承兑汇票到期日对被告恒湘公司未足额缴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另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应对恒湘公司应支付的承兑汇票金额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恒湘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承兑汇票金额420万元及到期利息(到期利息按到期后银行承兑汇票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对恒湘公司应支付的承兑汇票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恒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现在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原告湘江支行与被告恒湘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230-090311-600SF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湘江支行为恒湘公司2009年3月13日开出,到期日为2009年9月12日,金额为600万元的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由恒湘公司向湘江支行缴纳180万元承兑保证金。该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恒湘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到在湘江支行开立的账户,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湘江支行将票款足额划至湘江支行账户。恒湘公司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湘江支行垫款。”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了恒湘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可能危及湘江支行债权的情形,其中包括1、恒湘公司涉及重大法律纠纷、财务状况恶化;2、恒湘公司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恒湘公司对湘江支行的到期债务)等。协议第三条约定湘江支行的救济途径包括“汇票尚未到期并且恒湘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的,要求恒湘公司提前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者从本协议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和恒湘公司在湘江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内开立的账户中扣划等于到期应付票款的款项。”协议签订后湘江支行于2009年3月13日签章了票号为00295593,出票人为长沙市恒湘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09年3月13日,到期日为2009年9月12日,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时恒湘公司为该承兑汇票向湘江支行缴纳了180万元保证金。
另查明:1、2008年6月15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湘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保9130-080616-3500SF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朱某某对恒湘公司在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16日期间签订承兑商业汇票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最高额保证项下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额为3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2008年9月18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湘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保9130-080616-3500SF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王某某对恒湘公司在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16日期间签订承兑商业汇票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最高额保证项下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额为3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2008年3月13日原告湘江支行与被告恒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230-081128-520SF的银行承兑协议,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现该协议约定的承兑汇票已经到期,原告湘江支行已经为被告恒湘公司垫款2 399 412.3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原告湘江支行与被告恒湘公司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9230-090311-600SF的《银行承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湘江支行依约对恒湘公司开出的票号为00295593,出票人为长沙市恒湘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09年3月13日,到期日为2009年9月12日,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签章。被告恒湘公司亦按双方的协议缴纳了保证金180万元。该承兑协议已开始实际履行。2、为保障银行资金的安全,被告恒湘公司应完全依约履行协议下的全部义务。2008年11月28日原告湘江支行与被告恒湘公司签订的编号为9230-081128-520SF银行承兑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且该协议约定的承兑汇票已经到期,原告湘江支行已经为被告恒湘公司垫款2 399 412.3元,被告恒湘公司已经对原告湘江支行负有债务。根据双协议的约定恒湘公司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恒湘公司对湘江支行的到期债务)。及协议第三条约定湘江支行的救济途径汇票尚未到期并且恒湘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的,可以要求恒湘公司提前足额缴存应付票款。在此情况下,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湘江支行可依约要求被告恒湘公司提前足额支付应付票款420万元,并按未付票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向湘江支行支付利息。3、根据原告湘江支行分别于被告王某某、朱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条、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长沙市恒湘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应付承兑汇票票款420万元。
2、被告长沙市恒湘贸易有限公司从2009年9月12日开始按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票款之日止。
3、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 400元,由被告长沙市恒湘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 刚
审 判 员 胡 铭
人民陪审员 庞 梅 霞
二○○九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