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葛市宏迪钢圈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长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东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现斌,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上虞协作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菊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立,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郭志强,经理。
第三人浙江嘉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湾精细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阮建良,经理。
第三人杭州调速电机厂,住所地:杭州市康桥161号。
法定代表人马根水,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施秀峰,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州三井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中小企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蒋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国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开封市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吴瑞林。
第三人开封市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公园路南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院内北排房10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宏。
第三人郑州德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洛新。
第三人郑州腾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新郑路天元钢材北排付1号。
第三人洛阳奥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张岭五组。
第三人张宗旗,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长葛市宏迪钢圈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宏迪公司)为与被告上虞市协作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虞协作公司)、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依法进行了判决。被告上虞协作公司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书内容是: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涧民三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受理此案后,并依法追加浙江嘉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嘉诚公司)、杭州调速电机厂(以下简称杭州电机厂)、湖州三井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三井公司)、开封市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开元公司)、开封市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宏远公司)、郑州德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德疆公司)、郑州腾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商贸公司)、洛阳奥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奥航公司)、张宗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宏迪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宝军,被告上虞协作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马慧良,被告一拖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忠敏,第三人浙江嘉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建良,第三人杭州电机厂的委托代理人施乔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再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宏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现斌,被告上虞协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立,第三人杭州电机厂的委托代理人施秀峰,第三人湖州三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强,第三人张宗旗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拖洛阳公司、浙江嘉城公司、第三人开封宏远公司、开封开元公司、郑州德疆公司、郑州腾辉公司、洛阳奥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宏迪公司诉称:2007年7月,我公司从张宗旗处取得洛阳市商业银行签发的一拖公司出具的票号CA/0102270166,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后不慎丢失,于2007年12月向洛阳市涧西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但被告不知怎么得到该汇票向法院申报权利,该汇票由我公司从张宗旗处取得而被告无合法依据申报权利,侵犯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该银行承兑汇票归我公司所有。
被告上虞协作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争议的票据最后持有人为第一被告,依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本案争议的票据,第一被告享有票据的权益。原告不是该票据的持有人,原告不享有该票据权利,张宗旗的名字在该票据上没有出现。原告不是本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2、第一被告是票据的持有人,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银行承兑汇票的所有权属于我公司,被告是合法持有人,背书连续,应享有票据的合法权益。
被告一拖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求争执的洛阳市商业银行签发的(票号为GA/0102270166)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实际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答辩人已经于2007年6月26日,依照国家的法律规定转给了与我公司有商业往来的,洛阳市奥航工贸有限公司其经理张宗旗,而张宗旗本人也于当日向答辩人出具了收据一份,并在收据上注明了所收到汇票的时间、实际数额、事实产生的原由,因此答辩人在行为上没有任何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之处,(事实上我方也与原告人没有任何商业上的往来)应属于合法行为。据此:原告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杭州电机厂辩称:我厂已在2009年2月25日收到贵院关于长葛市宏迪钢圈制造业有限公司诉上虞市协作有限公司,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通知我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通知书。2007年6月15日洛阳市商业银行签发的票号为GA0102270166,出票人: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面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票是2007年8月,湖州三井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我厂的货款,我厂于2007年10月付给桐乡市晏城机械厂的。(附双方证明)所以给银行承兑汇票最终归谁所有和我厂无关。
第三人张宗旗辩称:答辩人系洛阳奥航公司投资人,也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因洛阳奥航公司与一拖公司有业务关系,该公司欠奥航公司的款,收获公司在2007年6月26日,将本案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全称: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70501020109200121;付款行全称:洛阳市商业银行;收款人全称: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41003062100018000127890;汇票号:02270166;出票日期:2007年12月15日)交付给洛阳奥航公司,用以充抵该公司的100000元贷款。洛阳奥航公司将汇票转让给我,用以偿还洛阳奥航公司向我个人的借款。我因急需使用现金,如果到银行贴现将损失2%,故在市面上以99000元(损失1%)的价格将上述汇票卖出。2007年12月6日,长葛宏迪公司拿着该汇票的复印件与收获公司为其出具的收获公司将汇票给奥航公司的证明,称其拿到汇票后不小心,忘了放在什么地方,一时找不到,汇票马上就要到期了。因汇票倒手太多,无法一家一家的连接上,当时又带着一自称是商业银行的人,要求我为其出具是我将汇票转让给长葛宏迪公司的证明,说是只在报纸上刊登“丢失启示”用,自称是商业银行的人也说:他(指长葛宏迪公司)从长葛到洛阳。又到一拖取了证明,太难了,让我帮帮宏迪公司。为消除我的顾虑,宏迪公司还为我出具了保证“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与张宗旗无关,由我公司负全责”的证明(详见所附证明)基于上述情形,我碍于情面就按宏迪公司的要求为其出具了将汇票转让给宏迪公司的证明。现我认为应当将当时的真实情况向人民法院陈述,协助法院查明事实。
第三人开封开元公司于2007年1月11日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是:“致:湖州三井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2007年7月发生的正常业务中,曾支付贵公司承兑汇票一张作为货款,金额100000(壹拾万元整)票号:02270166;出票人: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洛阳市商业银行;支付日期贰零零柒年壹拾贰月壹拾五日;特此证明。”
第三人湖州三井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出具《证明》“致:杭州调速电机厂,兹证明承兑汇票票号:02270166;金额:100000(壹拾万元整);出票人: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洛阳市商业银行;支付日期贰零零柒年壹拾贰月壹拾五日;是我公司2007年8月支付给贵公司的货款,特此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洛阳市商业银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载明:“汇票票号为GA/01 02270166,出票人:一拖收获公司,出票人账号:7050102010900121,付款行全称:洛阳市商业银行,收款人全称: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413062100018000127890,出票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汇票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12月15日。”汇票背面载明:“洛阳一拖众成配件有限公司一拖收获公司”粘单载明:“杭州调速电机厂-桐乡市立科华工有限公司-浙江嘉城化工有限公司-上虞市协作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被告一拖收获公司作为该汇票的最初持有人,将汇票交给了与其有业务关系的洛阳奥航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张宗旗代表洛阳奥航工贸公司领取了该汇票,并向被告一拖收获公司出具了收条。之后,洛阳奥航工贸公司将该汇票交给张宗旗,用以归还洛阳奥航工贸的借款。2007年7月,张宗旗又将汇票转让给了原告长葛宏迪公司,原告在持票期间,因财务人员不慎将该汇票丢失。2007年12月6日原告长葛宏迪公司向本院申请公司催告,本院于当日以(2008)涧民催字第1号案件立案受理,并于2007年12月16日在检察院日报上刊登公告。内容:“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2007年12月,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被告上虞协作公司向浙江省上虞市当地的银行联系付款,被告知该票据已被本院公示催告。2008年1月9日被告上虞协作公司向本院提交申报书。2008年1月15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和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2月2日,原告长葛宏迪公司向本院起诉,2008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08)年涧民三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上虞协助公司不服上述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13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三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明:第三人郑州腾辉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将票号为02270166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德疆公司、此后,郑州德疆公司、开封宏远公司、开封开元公司、湖州三井公司、杭州电机厂、桐乡市铸钢厂、桐乡市立科华工有限公司、浙江嘉城化工有限公司、分别将该承兑汇票依次背书或未背书进行转让至被告上虞协作公司。
第三人郑州腾辉商贸有限公司李红喜于2009年5月15日给本院出具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是:2007年7月10日李红喜交给德疆公司的GA/01 02270166面额10万元的银行汇票,此票由长葛钢材市场张克交给李红喜。但李红喜未向法庭提供其它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长葛宏迪公司依法取得票号为02270166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不慎将该汇票丢失,并有第三人洛阳奥航公司、张宗旗给其出具的证明佐证,应当认定票号为02270166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权利人为原告长葛宏迪公司。因第三人郑州腾辉有限公司(李红喜)未能向法庭提供取得票号为02270166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性,被告上虞协作公司、第三人郑州德疆公司、开封宏远公司、开封开元公司、湖州三井公司、杭州电机厂、桐乡市铸钢厂、桐乡市立科华工有限公司、浙江嘉城公司、对取得该承兑汇票均未尽到对其前手背书或未背书的真实性审查的义务,故被告上虞协作公司辩解为该汇票享有权利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长葛宏迪公司请求确认该汇票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洛阳市商业银行签发的票号为GA/01 022701661银行承兑汇票(100000元)归原告长葛市宏迪钢圈制造有限公司所有。
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计3320元,由被告上虞协作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于 迎 春
人民陪审员:李 世 杰
人民陪审员:李 向
二 00 九年 八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赵 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