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修武县为民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云勤照,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亚平,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焦东中路23号附1号。
诉讼代表人王予立,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柱,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修武农村信用社)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以下简称焦东路支行)票据纠纷一案,修武农村信用社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焦东路支行承兑并支付票据款项30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焦东路支行赔偿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09年11月30日)109.5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修武农村信用社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焦东路支行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修武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亚平,被告焦东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柱、崔青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武农村信用社诉称:2009年3月24日, 我们收到郑州荣晶商贸有限公司为被背书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及相关资料,请求在我社贴现。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为BB/01 02090328,付款人为焦作市公路管理局,收款人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焦作项目部(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承兑行为被告焦东路支行,出票日为2009年3月23日,到期日为2009年9月18日。该票的出票人焦作市公路管理局申请开票时,已向被告支付了3000万元的全额保证金。我社收到申请后,即派人去市工商银行焦作市分行对该票的真实性进行查询。市工商银行焦作市分行在我社查询单上批注并加章,确认该票为真实票据,到期不影响承付。我社核票并审查郑州荣晶商贸有限公司的资料齐全后,就对该票据依规进行了贴现。我社成为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之后,我社于2009年3月26日又将该票据转贴现给了郑州市市区信用联社。该联社成为合法持票人。该票据到期日,郑州市市区信用联社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向承兑行即本案被告焦东路支行提请兑付。被告却于三天后,向郑州市市区信用联社寄发了一份止付通知书,称该票据涉嫌诈骗,拒绝兑付。郑州市市区信用联社即依据《商业汇票转让贴现合同》向我社追要该款项。我社无奈,就将该票据赎回,并向对方支付了逾期利息及赔付了损失。随后,我社又持票多次向被告提出兑付,被告均以票据涉嫌诈骗为由拒付。该票据在到期日之前,并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向被告办理过挂失、止付、冻结等手续。被告作为该票据的承兑行,不存在任何拒付的理由。我社被拒付后,即向焦作市的有关金融管理机关即焦作银监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焦作市中心支行进行了报告,经领导机关调查协调,均认为被告应依法依规履行兑付票据的义务。但是,被告却置金融主管机关管理意见及商业银行的信用于不顾,仍坚持拒绝兑付,长期获得该票据保证金的占有使用等不当利益,从而使我社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国家关于票据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兑并支付票据款项30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09年11月30日)109.5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拒付理由是本案涉嫌票据诈骗,公安机关已冻结该存款,并要求对第一背书人签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对郑州舒畅贸易有限公司、郑州荣晶商贸有限公司、原告的笔迹是否原告同一笔迹进行鉴定,要求中止审理。原告所持汇票是不真实的,汇票上面的章不是被告单位的章,要求对该章进行鉴定。即使该汇票是真实的,查清了原告的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争执的票据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是否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是否享有该票据上面的权利;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自己手中所持的银行承兑汇票,是经过向被告查询,被告答复是真实票据,到期不影响承付。并且被告对原告所持的银行承兑汇票查询(复)书不持异议。后原告经过贴现合法取得该票据。其次该票据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证明,拒绝付款依据,是焦作市公安局冻结存款通知书。之后,焦作银监分局关于该承兑汇票的讨论意见、中国人民银行焦作市中心支行的意见,都充分证明了该票据的合法性。被告方不应以自己出具的书面证据来否认票据的合法性,所以不存在对原告所持的银行承兑汇票上面被告单位的章进行鉴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持该票据不合法或有第三方持有票据要求支付的证据或原告持有另外一张相同票据的证据,所以被告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针对该焦点,被告对原告所持的票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公安机关依该票据涉嫌违法伪造,而进行立案。在公安机关对该票据没有定性之前,被告认为该票据就是伪造的,该票据上的章是否被告单位的章,被告申请对其鉴定,只有对其鉴定,才能确定被告兑付或不兑付。原告所说的很多部门作出的协调会,协调会所阐述的观点都无法律依据。现在没有出现和该票票号相同的票据,不代表将来不会出现。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是合法持票人,享有该票据上的权利。原告是通过郑州荣晶商贸有限公司持该票据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到被告处查询核票,通过贴现付出对价取得了该票据,获得了该票据上的权利。当出现被告拒付时,原告即申请双方的共同上级金融监管机构焦作市银监分局、中国人民银行焦作市中心支行、焦作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票据权利加以确认。作为焦作市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票据进行了确认。所以被告应对该票据进行兑付。经了解,焦作市公安局对原告所持票据进行了查封冻结,随后又进行了纠正。随后在焦作市人民政府协调会上明确表示对该票据款项也不应该冻结,其行为影响了银行之间的票据流通。关于该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或同一法律关系,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本身具有的无因性、独立性、文义性特征,根据该票据流通的实际情况,该票据开票日为2009年3月23日,2009年3月24日去被告处查询时,被告明确表示该票据为其开具,不存在挂失、止付、冻结、他查等情况,到期予以兑付。原告查询时,该票据已存在三手背书转让,尤其是路桥公司的背书印鉴也在票据上,被告作为票据的开户行从未提出该票据的背书系伪造,被告也从未对该票据查询提出异议或者持保留意见。截止到2009年6月,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外地警方抓走,出票人、收款人也都从未向被告进行过挂失或申请止付。原告系依法贴现付出对价获得票据权利,根本不涉及被告所称的票据诈骗案件。该票据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能以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对原告经过背书转让贴现付出对价善意取得的票据进行抗辩。鉴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票据查询贴现过程中,并不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第一手背书人的章是伪造的,原告只能对贴现申请人郑州荣晶商贸有限公司的背书印鉴负有审查义务。同时,结合本案客观实际,出票人缴纳足额保证金3000万签发该票据,现已收回了3000万元款项。被告没有任何贴付承兑款项的情况存在。被告目前是不当获得该票据款项利益,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必须承担支付该款项的义务。公安机关立案侦办案件问题被告笼统说了刑法第189条,这是不客观的,被告所说的条款不涉及票据贴现行为。而且是对违反票据法的票据承兑、付款、保证,造成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所以,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或与刑事犯罪系同一法律关系的问题。
被告对该焦点主张,原告是非法持票人,不享有该票据上的权利。在该票据的第一手背书就是他人伪造的,那么就构成了在票据上背书的不连续。原告去被告单位查询,只是查询付款人的名称与该票据上面盖章名称不一致的问题,并没有查询第一手背书人的章是不是真实的。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当事人应当对其直接前手的真实性负责。从本案看原告的直接前手是郑州荣晶商贸有限公司。但实际情况并不是,在原告派人去被告单位查询后,二十多分钟,原告已将该款项支付出去,原告为了造成自己合法持有,合法贴现,合法背书的假象,用自己持有和控制的郑州舒畅贸易有限公司、郑州荣晶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伪造交易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并且自己在背书栏中造了三手背书,这一事实,被告现没有证据,但被告申请法庭去调查,被告有足够理由证实原告的直接前手就是该票据上的第一背书人路桥公司。原告理应将该票据上的款项支付给路桥公司而原告却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在票据上没有任何记载的他人,才造成今天这一事实。该票据出具时间是2009年3月23日,原告是2009年3月24日到被告处查询,这一天路桥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郑州舒畅贸易有限公司,郑州舒畅贸易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了郑州荣晶商贸有限公司,郑州荣晶商贸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又在这一天将款项支付贴现,那么会没有问题。对此,原告要求鉴定路桥公司背书章的真伪、鉴定郑州舒畅贸易有限公司、郑州荣晶商贸有限公司和原告在被背书栏中的签名是否原告一人所为。原告说公安机关已经对该款解冻了,被告没有接到通知。并且在2009年10月10日又给被告出了一份冻结通知。有关部门作出的协调会只是一个协调会,证明该案存在不同程度的行政干预,公安机关正是依照协调会决定查封、冻结了该款项。被告支付该款项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原告合法取得该票据,原告以欺诈行为取得的,还是原告同其他背书人共同行为取得的,该票据需要公安机关对该案明确后才能得出结论。要求中止审理。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取得的票据合法,是合法持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无真实交易关系不足以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焦作市公路管理局足额收回了3000万元款项,没有任何损失。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损失等事实。目前被告是故意占有票据款项利益,而原告持有合法票据遭受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业信誉,被告无理拒付款项而获得利益,根据票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的票据款项及赔偿损失。
对该焦点被告主张原告涉嫌刑事案件,还有公安机关冻结的款项。这是被告拒付的理由。即便该票据是真实的,查清了原告的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原告涉嫌非法取得票据,并不是因没有实际交易而抗辩,原告没有合法取得票据,就不享有该票据权利,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款项及利息。
围绕上述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BB/0102090328),出票日期2009年3月23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持票人及要求被告兑付的银行凭证;第二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查询(复)书。证明原告经向被告查询,被告认可原告所持该银行承兑汇票是真实有效的,并承诺到期承付;第三组证据: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粘单共三页。证明原告获得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合法性;第四组证据:2009年3月24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一张。证明原告是付出对价,合法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依据;第五组证据:被告拒绝付款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拒绝兑付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第六组证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焦作监管分局关于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讨论意见及中国人民银行焦作市中心支行关于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履行相关义务的意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上级监督管理机关对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处理意见和对被告拒付理由的否定,要求被告无条件兑付;第七组证据:原告的金融许可证一张。证明原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原告自存)。
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提出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该银行承兑汇票不是被告承兑的,要求对该票据上的被告的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该票据上的第一背书人的两个章有异议,这两个章是伪造的,被告要求申请鉴定。被背书人郑州舒畅贸易有限公司、郑州荣晶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修武农村信用社,三个被背书人栏里填的名称均是原告一人所为。被告申请对郑州舒畅贸易有限公司、郑州荣晶商贸有限公司的笔迹是否原告一人所为进行鉴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要求市工商银行按相关规定履行义务,但没有说明是哪个支行、叫履行什么义务,被告拒付也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支付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的通知拒付的;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围绕上述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一张。证明被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2009年9月18日焦作市公安局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冻结事宜;第三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查询(复)书。证明原告系非法持票人;第四组证据:原告的介绍信。证明原告系非法持票人;第五组证据:李红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非法持票人;第六组证据:2009年10月10日焦作市公安局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冻结事宜。(上述均为复印件,原件被告自存)。
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提出如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公安机关做出的查封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这个行为是违反票据法规定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应该证明原告系合法持票人;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鉴定申请书。要求对银行承兑汇票(票号:BB/0102090328¬)背书人一栏中路桥公司及郭铁红两个章、被背书人一栏中郑州舒畅贸易有限公司、郑州荣晶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告的名称笔迹是否为同一笔迹进行鉴定;2、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调取焦作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对李红霞、李彦青及梁玉珍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3、中止审理申请书。因公安机关以原告涉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为由进行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的结果与本案责任的认定有直接利害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鉴定申请书认为,被告申请对第一背书人的印鉴进行鉴定和本案原告通过背书转让贴现并付出对价合法持票并享有该票据权利没有关系,按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不能以此对抗持票人;郑州舒畅贸易有限公司、郑州荣晶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背书根本不是同一笔迹,根本不影响原告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即便其两家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不真实,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不能对抗原告通过背书转让贴现合法持有该票据。因此,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和本案均没有直接关系,不能作为原告是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享有该票据上的权利的抗辩理由;被告要求中止审理,原告不同意。即使案件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按照司法解释不能影响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
经审查,原告修武农村信用社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一张(BB/0102090328,出票日期2009年3月23日)、第二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查询(复)书。该银行承兑汇票上的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且签有承兑协议,出票人向付款行被告焦东路支行交有足够的保证金。被告焦东路支行向原告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查询(复)书上,记载查询汇票记载事项与被告承兑的汇票记载内容一致,暂无他查,止冻,到期不影响承付,并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现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是无效票据,其陈述前后自相矛盾。被告要求鉴定该票据上被告的章的真伪,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一张(BB/0102090328,出票日期2009年3月23日)、第二组证据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查询(复)书,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银行承兑汇票上的第一背书人的两个章是伪造的,并要求申请鉴定。还认为被背书人郑州舒畅贸易有限公司、郑州荣晶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修武农村信用社的名称均是原告一人所为,并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还要求调取公安机关有关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荣晶商贸有限公司持该票据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经查询被告,在确认该汇票是真实的情况下,支付郑州荣晶商贸有限公司合理的对价之后,获得该票据,符合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并且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以背书转让该票据,背书是连续的,即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该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即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即原告只对郑州荣晶商贸有限公司的签章负有审查义务,对该票据的第一背书人路桥公司的两个章、被背书人郑州舒畅贸易有限公司签章的真伪,票据法没有负予原告应审查的义务。根据票据行为效力具有独立性的特征,即票据行为彼此独立,一项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票据的无因性特征,即使其原因关系不存在、被撤销或无效,票据债权债务并不随之改变。被告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及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原告是善意取得该票据,也不存在过失等情况。故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要求鉴定第一背书人路桥公司两个章的真伪、被背书人郑州舒畅贸易有限公司、郑州荣晶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否同一笔迹进行鉴定、及向公安机关调取有关材料、要求中止审理该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拒绝付款的证明,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焦作监管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焦作市中心支行关于双方争执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讨论意见。该两份证据反映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焦作监管分局、中国人民银行焦作市中心支行在原、被告为该银行承兑汇票发生纠纷后,作为双方的共同上级金融管理机关作出的专业性的处理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原告的金融许可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第二组证据焦作市公安局冻结存款通知书、第三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查询(复)书、第四组证据原告单位的介绍信、第五组证据李红霞的身份证复印件、第六组证据焦作市公安局冻结存款通知书,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修武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焦东路支行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焦作监管分局给原告颁发金融许可证,允许原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经营。2007年6月28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被告颁发的营业执照,允许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经营。2009年3月23日焦作市公路管理局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路桥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票号:BB/0102090328)一张,出票金额为3000万元整,付款行为被告焦东路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9月18日。路桥公司作为持票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郑州舒畅贸易有限公司,郑州舒畅贸易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了郑州荣晶商贸有限公司,郑州荣晶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被告出具查询书,查询该汇票内容为:1、该汇票上记载事项是否真实,是否他查、挂失、止付;2、汇票专用章上的行号与结算专用章上的行号不一致,是否影响解付。被告答复:1、查询汇票记载事项与我行承兑的汇票记载内容一致;2、与我行承兑的汇票所不符的记载事项:无;3、我方承签的,暂无挂、止、冻、他查,到期不影响承付。原告经过查询后,向郑州荣晶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依法取得了该票据。原告得到该票据后背书转贴现给了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合法持票人在该汇票到期后,依法向被告提请兑付。被告拒付。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追索该款项,原告将该票据赎回,向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了逾期利息及损失后,原告成为合法持票人。2009年9月18日焦作市公安局以焦公经冻字(2009)2043号冻结了该票据保证金3000万元,理由是因涉嫌票据诈骗。
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拒付。原告通过上级组织河南省联社焦作市办公室依法向市政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焦作监管分局、中国人民银行焦作市中心支行进行反映。2009年9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焦作监管分局关于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讨论意见内容为:市政府:根据9月30日上午市政府协调会上领导要求,银监分局马平安副局长及时将会议精神向局长汇报,经研究意见如下:请市工商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2009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焦作市中心支行关于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履行相关义务的意见,内容为:市政府:根据9月30日市政府协调会上领导要求,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实施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相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2009年10月10日焦作市公安局又以焦公经冻字(2009)2018号冻结该票据保证金3000万元,理由是因涉嫌票据诈骗。2009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拒绝付款依据为焦作市公安局冻结存款通知书(焦公经冻字[2009]2018号),因涉嫌票据诈骗。原告无奈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一、双方争执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BB/0102090328),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为有效票据。从该汇票的记载要素来看,没有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也没有记载使该汇票无效的事项,该汇票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否则为无效票据;从承兑手续看,出票人具有支付该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在被告处存有3000万元保证金,而且签有承兑协议,被告也具有合法的承兑资格。故该票据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从被告对原告查询的回复中看,被告称该汇票是其自己承签,暂无挂、止、冻、他查,到期不影响承付;从双方的共同上级金融管理机关的意见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焦作监管分局、中国人民银行焦作市中心支行都是明确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说明该汇票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辨称该汇票是无效票据与其给原告出具的查询回复中的内容相矛盾,要求鉴定汇票上被告自己的章,更是无道理。综上,该汇票合法有效,为有效票据。二、原告修武农村信用社依法善意取得该票据,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该票据上面的票据权利。郑州荣晶商贸有限公司持该票据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在审查郑州荣晶商贸有限公司资料齐全后,按照双方认可的款项,将该款项转入了郑州荣晶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上。郑州荣晶商贸有限公司并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原告。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24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为证, 该证据证实郑州荣晶商贸有限公司得到了合理对价。郑州荣晶商贸有限公司在背书人处签名郑州荣晶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易诚印签。被背书人为原告修武农村信用社。郑州荣晶商贸有限公司并将该票据交付给了原告修武农村信用社。原告修武农村信用社成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有原告提供的票据及票据背书为证。原告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该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第四款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贴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 签章的票据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上述法律条文对票据背书连续的表现形式进行了规定:1、发生在票据转让中,即流通领域的转让。不包括付款人通过兑付取得票据;2、第一背书人为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3、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4、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票据背书符合以上四个条件,才构成背书的连续。故本案第一背书人为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路桥公司,最后的票据持有人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即原告;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即路桥公司、郑州舒畅贸易有限公司、郑州荣晶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故该背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四个要件,背书连续。综上,原告支付了合理对价,且背书连续,是合法的持票人。三、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抗辩理由是该票据上的第一背书人路桥公司的章是否伪造及郑州舒畅贸易有限公司及郑州荣晶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否同一笔迹要求鉴定以证明原告不是合法持票人。本院认为,被告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票据法律的规定,不能成立。即使存在第一背书人路桥公司的签章是伪造的情况,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票据法律的规定,也不构成被告对原告的抗辩。我国票据法既赋予了票据债务人票据抗辩的权利,也规定了对票据抗辩权利的切断和限制的制度,赋予了持票人对抗票据债务人的权利,从而保障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确保票据交易和流通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该条款规定了我国票据抗辩的切断制度及例外制度,即除证明持票人为恶意外,票据一经转让,便产生抗辩的切断。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只有证明原告存在2009年3月24日,接受郑州荣晶商贸有限公司持已经三手背书转让的汇票请求贴现的申请,向被告依法进行汇票查询,并经被告确认汇票真实,暂无挂、止、冻、他查,不影响到期承付时,就明知第一手背书人路桥公司的签章是伪造的情况,才可能构成被告的票据抗辩。否则,依法就不能对抗原告。而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尤其是被告不持异议的汇票查询书的内容和时间及公安机关的冻结通知书的时间,均能够证明原告不存在在2009年3月24日就知晓被告所称抗辩事由的可能。原告查询时,如果出票人、收款人已发现票据丢失或被诈骗,就应当立即采取提示银行挂失,限制他查等法律手段,两单位均没有这样做。被告也不仅没有限制他查,相反在原告查询时确认该票据是其签发,真实有效,无挂、止、冻、他查,到期不影响承付。在此时间,连出票人、收款人及本案被告都没有对该票据的第一手背书签章的真伪有任何异议,却在票据到期兑付时,以此抗辩理由来对抗原告的合法票据权利,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被告不得以自己与收款人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原告。票据经背书转让后,会产生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限制的效力。抗辩的切断的法律目的就是为特别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票据行为往往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而产生,原因关系的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票据的效力。票据行为意思表示的内容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意义为准。票据行为彼此独立,在一张形式符合票据法要求的票据上,若存在数个票据行为,各票据行为独立产生效力,一项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票据的上述特征是由票据的信用、流通功能决定的。因此,2009年3月24日原告接受背书转让的票据,经过向被告合法查询,在被告确认汇票真实,无挂、止、冻、他查,不影响承付的前提下,接受汇票贴现付出对价,取得票据权利,其票据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对路桥公司的第一手背书签章是否伪造,不具有审查义务,不能要求原告承担票据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四、被告称该案涉嫌票据诈骗,公安机关已冻结该款项,要求调取有关材料,中止审理,不予兑付。被告所称的都是票据原因关系,该案公安机关正在立案侦查阶段,是否涉嫌票据诈骗,尚无定论,故被告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票据属于无因证券。票据关系虽然都是基于一定原因关系而发生,但票据关系成立后,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是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被告所称的票据原因关系,可以另案处理。因此,只要票据符合法定条件,并且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不需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作为持票人与被告作为付款人两家银行之间,因到期票据拒付而引起的票据关系纠纷案件,与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之间的票据原因关系属于因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存在公安机关对票据原因关系中的诈骗嫌疑已立案受理,也与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涉及不同的法律事实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本案应当继续审理。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作为付款人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履行义务。该条款规定,只是赋予付款人在付款审查时,对于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应当作形式上的审查,如果汇票上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签章是前后连续的,付款人就应当向持票人付款。对于背书连续性的实质上的情况,付款人没有义务进行审查,因为票据仅仅以背书的连续性的形式来证明持票人是正当的权利人。在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件或者是有效证件的审查上,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可见被告拒付是无道理的,要求中止审理该案更是不能成立的。由于被告拒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的损失。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郑州舒畅贸易有限公司、郑州荣晶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抗辩理由,因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兑并支付该银行承兑汇票(票号:BB/0102090328),金额3000万元。
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77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19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承担。(暂由原告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 凯
审判员 李玉香
审判员 王文龙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靳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