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运祥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春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付国,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新乡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历彩,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花珍,女,汉族,1960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大勇,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宏博,女,汉族,1985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大勇,河南师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侯明宝,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
第三人:琚三龙(又名:琚成泽),男,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琚鹏飞,男,汉族,1988年6月9日,系琚三龙之子
第三人:河南丰博天瑞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杨得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印,该公司会计
第三人:姜健
第三人:李树海
第三人:牛玉军,男,汉族,1959年1月10日出生,住辉县市孟庄镇政府家属院
原告新乡市运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祥公司)诉被告新乡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运祥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花珍、赵宏博、侯明宝、琚三龙、河南丰博天瑞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姜健、李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运祥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因业务关系,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支付货款时背书转让给原告银行汇票一张,票号GB\01 02492337 出票人新乡市久隆商贸有限公司 收款人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出票日2010年4月14日到期日2010年10月14日 票面金额10万元 承兑行新乡银行八一路支行。因原告工作人员不慎将票据遗失。后原告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示催告程序。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也没有有将票据转让给任何单位。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确认票号GB\01 02492337 出票人新乡市久隆商贸有限公司 收款人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 出票日2010年4月14日 到期日2010年10月14日 票面金额10万元 承兑行新乡银行八一路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权利属于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汇票是同力公司根据交易关系,支付对价后,通过背书形式取得,是合法取得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同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达公司辩称:凯达公司是在依法支付对价后合法从第三人花珍、赵宏博处取得,并且在票据上有签章,是票据法依法保护的票据人。在原告主张票据权利造成止付后,第三人花珍、赵宏博已经向凯达公司支付了票面金额,承担了票据责任。故凯达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凯达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花珍、赵宏博辩称:第三人花珍的票据是在2010年8月16日取得的,因为第三人牛玉军、李树海买下花珍在新乡市鸿晖纺织有限公司的股权,所以向花珍支付了涉案票据,花珍是基于真实意思取得的票据。原告运祥公司未在票据上签章,不合乎票据法规定的合法形式,不是票据权利人。凯达公司追索后,花珍向凯达公司止付了票面金额,承担了民事责任,因此要求法院将该票据权利判给花珍、赵宏博所有。
第三人牛玉军辩称:因为牛玉军要买花珍的股权,现金不够,于2010年8月16日借姜健的钱,当时姜健就将票据交给了牛玉军。
第三人丰博公司辩称:第三人琚三龙与我单位有业务关系,票据是收的水泥款。然后又基于业务关系,将票据付给了姜健。
第三人琚三龙辩称:票据是从侯明宝处取得的,钱已经付过侯明宝了。后将票据给了丰博公司。
第三人侯明宝辩称:票据是崔永伟给我的,钱已经给过他了。崔永伟是专门做承兑汇票的人。我们之间没有任何手续。
第三人牛玉军、姜健均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运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运祥公司与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签有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可将汇票作为付款方式。2、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因业务关系确已将涉案票据交予原告。
被告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同力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凯达公司已经承担了涉案票据的票据责任。2、凯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花珍已承担了涉案票据的票据责任。
第三人花珍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同力公司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凯达公司已经承担了涉案票据的票据责任。2、凯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花珍已承担了涉案票据的票据责任。3、第三人丰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丰博公司从琚三龙处取得涉案票据后,于2010年6月12日将涉案票据交付第三人姜健的事实。4、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花珍、赵宏博与李树海、牛玉军之间签订了转让股权的事实。5、收据一份,证明花珍已经收到李树海、牛玉军为购买股权所交付的票据四份,其中包含涉案的票据。
被告同力公司,第三人赵宏博、牛玉军、李树海、琚三龙、侯明宝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同力公司称: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存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合正常的合同签订,合同上载明的“承兑汇票货款两清“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如果是货款两清的话,则合同金额与所涉票据金额不一致,所以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2、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1,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只能证明双方形成了购销合同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凯达公司同意被告同力公司的异议,并补充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凯达公司认为如果说根据合同规定是原告供货给金利达厂,欲证明基础合同的履行必须出具收取货款的发票存根或相关收据的存根联,而不应提供另行的转让票据的证明,该证据是证明票据转让的证明,不是支付货款的证明,因此两份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第三人花珍同意被告同力公司、被告凯达公司的异议,并补充提出,涉案票据是侯明宝在2010年4月从崔永伟处取得的,并且在4月之后经过多次流转,而原告在2010年9月21日才挂失止付,时间间隔半年之久,所以认为原告的做法不符合常理。原告辩称,1、原告不仅提供了与前手金利达厂的基础合同,同时也举证了前手向原告出示的票据转让证明,可以证明购销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2、票据是在2010年4月中旬丢失的,基本上是取得票据后马上丢失的。因为票据是丢失的,还不是被盗窃的,所以没有报案,也因为财务不太懂,所以没有及时挂失。3、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是承兑汇票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运祥公司与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于2010年4月15日于运祥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存在瑕疵,但通过该合同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认定该合同成立,为合法、有效的合同。2010年9月21日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向原告出具已转让涉案票据的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凯达公司、第三人花珍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被告凯达公司、第三人花珍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直接、有效证明原告不享有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
依据上述证据材料,本案可确定以下事实:原告运祥公司与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于2010年4月15日于运祥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承兑汇票”,后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将涉案票据交付原告。2010年9月21日原告以票据丢失为由挂失止付。2010年9月21日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向原告出具已转让涉案票据的证明。 第三人侯明宝未经背书将涉案票据交付给第三人琚三龙,第三人侯明宝不能证明涉案票据的合法来源;琚三龙因业务关系将涉案票据交给丰博公司,未背书;丰博公司因业务关系将涉案票据交给姜健,未背书;姜健于2010年8月16日将涉案票据借给牛玉军、李树海,未背书;2010年8月16日,牛玉军、李树海为购买股权而将涉案票据交给花珍、赵宏博,未背书;花珍、赵宏博将涉案票据交给被告凯达公司,已背书;被告凯达公司将涉案票据交给被告同力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运祥公司与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运祥公司已经给付对价。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在转让涉案票据于原告时,虽未经背书转让,但可以证明原告是合法取得的,因此原告可以取得票据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解释(二)》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确认票号GB\01 02492337 出票人新乡市久隆商贸有限公司 收款人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出票2010年4月14日到期日2010年10月14日 票面金额10万元 承兑行新乡银行八一路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权利属于原告新乡市运祥商贸有限公司所有。
本案诉讼费用2300元由原告新乡市运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晋书彬
审判员:杨玉新
审判员:李 强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