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仝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朝,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市秦州区云海模具厂。
投资人崔小勇。
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惠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越增。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仝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仝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水市秦州区云海模具厂(以下简称云海模具厂)、被上诉人宁波惠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康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前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红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仝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三庭审判员黄天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娜主审、审判员冯卓群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 河南省新乡市金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仝源公司出具了一份票号为GB/01-01425184号银行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载明:承兑银行为商行劳动路支行,仝源公司为收款人,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9月7日,出票金额为50000元。仝源公司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在该承兑汇票背书人处加盖了仝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张爱学的印章。之后,惠康公司、云海模具厂两个单位依次、连续在该汇票“背书人签章”栏内加盖了其各自的财物专用章和其相关负责人的印章背书转让,在“被背书人”栏分别填写了被背书人的名称,上述背书均未填写背书日期,云海模具厂是该票据上载明的最后持票人。
仝源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以其GB/01-01425184号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该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依法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向该院申报权利,公告期间,云海模具厂向该院申报权利。该院依法作出了(2008)红公催字第71 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云海模具厂作为GB/01-01425184号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所持该汇票背书连续,故云海模具厂应当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因仝源公司也已在该汇票上签章,完成了背书的必要形式要件,致使该汇票得以流通且背书连续,故仝源公司丧失了该汇票的票据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仝源公司要求享有GB/01-01425184号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云海模具厂享有GB/01-01425184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550元,由仝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仝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仝源公司与惠康公司无任何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也未给付对价,惠康公司对GB/01-01425184号银行承兑汇票的取得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2、背书连续应当是合法的背书连续,现无证据证明惠康公司合法从仝源公司取得汇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仝源公司享有GB/01-01425184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
云海模具厂公司辩称:仝源公司称其票据遗失不真实,模具厂是GB/01-01425184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真正持票人,此票据有效。应维持原审判决。
惠康公司辩称:仝源公司的背书行为已证实有基础关系存在,惠康公司应享有票据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仝源公司、惠康公司、云海模具厂依次、连续在票号为GB/01-01425184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人签章”栏内加盖了其各自的财物专用章和其相关负责人的印章,该汇票背书连续,云海模具厂作为该汇票的持票人,所持该汇票背书连续,应当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至于仝源公司的其它民事权利,其可以另案与惠康公司另行解决。综上,仝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仝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天文
审判员:冯卓群
代理审判员:王 娜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