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仝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朝,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陈志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百大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红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海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仝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仝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被上诉人庐江县百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大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前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红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仝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三庭审判员黄天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娜主审、审判员冯卓群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 河南省新乡市金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仝源公司出具了一份票号为GB/01-01425178号银行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载明:承兑银行为商行劳动路支行,仝源公司为收款人,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9月7日,出票金额为100000元。仝源公司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在该承兑汇票背书人处加盖了仝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张爱学的印章,之后,百大公司、河南新飞制冷器具有限公司、美的公司等七个单位依次、连续在该汇票“背书人签章”栏内加盖了其各自的财物专用章和其相关负责人的印章背书转让,在“被背书人”栏分别填写了被背书人的名称,上述背书均未填写背书日期,美的公司是该票据上载明的最后持票人。
仝源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以其GB/01-01425178号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该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依法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向该院申报权利,公告期间,美的公司向该院申报权利。该院依法作出了(2008)红公催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本案美的公司作为GB/01-01425178号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所持该汇票背书连续,故美的公司应当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仝源公司所述该汇票系其遗失,否认了与百大公司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因仝源公司也已在该汇票上签章,完成了背书的必要形式要件,致使该汇票得以流通且背书连续,百大公司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美的公司享有票据权利,故仝源公司即丧失了该汇票的票据权利,至于仝源公司的其他民事权力,其可以另案与庐江百大公司另行解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仝源公司要求享有GB/01-01425178号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美的公司享有GB/01-01425178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 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00元,由仝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仝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未对涉案汇票上百大公司签章真实性的调查结果重新开庭予以质证,致使该查清的事实不能查清。2、原审认定美的公司所持GB/01-01425178号银行承兑汇票即使“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仍然背书连续是错误的,太过于强调票据无因性,忽略了票据基础关系,损害了失票人和持票人的合法权益。3、仝源公司与百大公司没有业务关系,百大公司取得票据是违法的,现汇票上百大公司的签章系伪造,那么河南新飞制冷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制冷器具公司)作为百大公司的直接后手依法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应追加新飞制冷器具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
美的公司辩称:1、百大公司在该涉案票据上的签章是否真实对该汇票的背书连续不重要,仝源公司已经在汇票上签章,完成了背书连续的充分要件。2、背书的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是一个形式上的要求,而并非以签章是否真实为要求,美的公司持有的涉案汇票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背书连续的形式要件。3、美的公司在2008年11月20日行使了追索权,客观上已经不具有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仝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百大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美的公司已于2008年11月20日向新乡市春翔电器有限公司行使了追索权。
本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仝源公司、百大公司、新飞制冷器具公司、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新乡市春翔电器有限公司、新乡美的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美的公司依次、连续在该汇票“背书人签章”栏内加盖了其各自的财物专用章和其相关负责人的印章,该汇票背书连续,美的公司作为该汇票的持票人,所持该汇票背书连续,应当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现美的公司已向新乡市春翔电器有限公司行使了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在美的公司已行使追索权的情况下,不宜再判决“美的公司享有GB/01-01425178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乡市仝源化工有限公司要求享有GB/01-01425178号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新乡市仝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天文
审判员:冯卓群
代理审判员:王 娜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 佳